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號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宜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峰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71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幹事,經○○家商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學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以其曠職為由,終止與原告聘約。由○○家商107年9月14日○○商人字第10770583600號書函(下稱107年9月14日書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嗣原告以109年12月22日函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退休給與。經被告110年1月28日電話告知原告,其申請退休時非現職人員,不符申請退休要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於資遣、退休之場合,應以離職時是否具有現職人員身份作判斷,而非以「申請時」之狀態作判斷。尤其於遭解僱而後於私法程序與學校達成和解時,應擴張解釋至「遭解僱時」,始符保障權利之意旨,否則,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得以順利退休並申請給付之職員,卻因校方之解僱行為使原得享有之權利突然喪失,實非情理之平。
㈡雖調解筆錄中未明白記載原告是現職人員或回復職務,但當
時應是在「原告是現職人員,可以領取退休給付」之共識及確認下,才會於109年12月8日成立「由學校(○○家商)提供應備文件,並彙整相關單位」之調解內容。且○○家商也曾於109年2月7日(調解前)、110年1月22日(調解後)、110年9月28日(調解後),數度發函給被告請求核定原告之退休,也曾於110年9月15日以傳真方式傳真異常通報單(內載:
請協助新增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到職)給被告,足證○○家商認為原告是現職人員符合請領資格,才會如此辦理。
㈢雖○○家商於110年9月27日發函表示撤銷有關原告之私校退撫
儲金繳款通知單資料異常通報單(下稱資料異常通報單),但此並無撤銷之法定事由,應認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原告雖自107年9月15日起即未能進入學校提供勞務,但此乃因○○家商拒絕受領勞務,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現職人員」乃不同之問題,故不能因為原告未能入校實際提供勞務,而謂不是現職人員。
㈣再者,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得據以聲請對○
○家商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教職員身份回復(或確認),暨提供原告申請退休時仍具該校在職之身份證明文件,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視為自該調解筆錄成立時,債務人(○○家商)已為意思表示,即已回復(或確認)原告之教職員身份之意思表示,無需另外再向民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此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對被告而言,亦有效力,故仍應認已符合申請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函,作成准予退休審定及核發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家商陳報被告之資訊,原告自80年8月21日至107年9月14
日止,受聘為○○家商之幹事,然原告於107年9月15日離職生效前未依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於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家商彙轉被告予以審定,即離職至今,爰其離職之法律定性為私校退撫條例所稱之離職自明。雖○○家商曾於110年9月15日以資料異常通報單向被告申報重行起聘原告,惟○○家商另以110年9月27日○○商人字第1100000410號函,陳稱為依法行政及避免觸法之疑慮,請被告撤銷原告之資料異常通報單。原告未曾回復為現職之教職員,故原告4次退休申請被告皆未受理。
㈡原告與○○家商成立調解筆錄之效力,對被告未生拘束效力,
且被告無職權憑該調解筆錄,命○○家商辦理原告之復職: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僅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對於案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理由參採)。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俱非被告,被告為該調解筆錄之案外第三人,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亦不得依調解筆錄命○○家商辦理原告之復職,原告自不應以該調解筆錄為憑,向被告進行任何主張。
⒉另調解筆錄並未載明○○家商應辦理復職等內容;況私校退撫
條例第5條規定,私立學校固有彙整退休申請(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至被告之義務,惟被告仍負有審定退休申請人之資格及請領範圍,是以,私立學校彙轉教職員之退休申請,與被告最終審定內容,實屬不同之法律事實,非同一事件,顯非調解筆錄效力所及。退萬步言,縱認○○家商以110年9月27日函撤銷原告復職一事已違反調解筆錄應履行之義務,惟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家商請求,或申請強制執行,由民事地方法院執行處命○○家商辦理復職程序並向被告申報,而非逕憑調解筆錄,要求被告審定原告之退休申請。而被告未受理原告之退休申請,原告提起行政爭訟顯然徒耗行政及訴訟之資源,洵無可採。
㈢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受教育部委託職掌退
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等事宜,本質上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其行使之職權以法律明文為限,惟私立學校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乃私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採)。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聘僱關係糾紛,其法律定性應屬於私法糾紛,亦非屬於私校退撫條例之規範對象,自非被告職掌範疇。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倘私立學校向被告陳報教職員異動資訊,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而○○家商以110年9月27日函撤銷原告之復職申報後,原告再無回復現職身分之異動資訊,故原告自107年9月15日離職生效後,至今皆非私校退撫條例適用對象。
㈣揆諸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0號
判決及教育部106年7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02694號函之意旨,私校退撫條例所稱之教職員係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可知私校教職員提出退休申請,應具有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身分。所謂現職,係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而言。承前述,原告非現職教職員,不得向被告申請,惟○○家商及原告仍違反私校退撫條例明定之法定程序,逕行向被告申請退休,本會依私校退撫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予受理,洵無違法情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商107學年度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可閱訴願卷第63至65頁)、107年9月14日書函(可閱訴願卷第60頁)、原告109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第31至37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規定:
⒈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
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1個月。」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二、任職滿25年。」依此,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現職人員,已離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因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給付。而教育部106年7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02694號函釋:「……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已離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因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給付。三、……私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現職人員……。
」亦同此見解。
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各學校辦理
本條例第8條所定提(撥)繳退撫儲金事項,應於每學期開始1個月內填具教職員名冊,報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教職員資料有異動者,各學校應自異動之日起1個月內,填具異動通知單報儲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2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⒊高雄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
辦法(下稱學校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者。
」㈡經查,原告原係○○家商幹事,前經○○家商以原告拒絕至總務
處服務,自107年7月6日公告起曠職,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並經該學校於107年9月11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自107年9月1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以107年9月14日○○商人字第10770583600號書函通知原告上情,此有上開○○家商書函、○○家商107學年度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選票(案由:總務幹事黃志強拒絕到職服務,終止勞動契約<解聘>案)、開會通知單(可閱訴願卷第60頁、第63至67頁、第70頁)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係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學校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函檢附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退休給與,此有原告109年12月22日函、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審酌原告與○○家商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年9月15日終止,原告以109年12月22日函向被告申請退休給與時,不具現職教職員身分,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教職員申請退休之要件,故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退休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中雖未明白記載原告是現職人員或回
復職務,但調解當時應是在「原告是現職人員,可以領取退休給付」之共識及確認下,才會於109年12月8日成立由○○家商提供應備文件,並彙整相關單位之調解內容;○○家商也曾於調解前、後,數度發函給被告請求核定原告之退休,也曾於110年9月15日以傳真方式傳真資料異常通報單給被告,其上記載「請協助新增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到職」,足證○○家商認為原告是現職人員符合請領資格,才會如此辦理等語。
惟查:
⒈按「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僅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對於案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其上記載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家商)願提供聲請人(即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辦理請領退休金手續暨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請領公保一次退休金手續之應備文件,並彙轉相關單位。」(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對○○家商提起民事訴訟,亦僅訴請「被告(即指○○家商)應協同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福利互助金手續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本件被告)辦理請領退休金手續(含舊制及新制退休金)暨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辦理請領公保一次退休金手續。」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協同請領退休金等事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5至79頁)。由此可知,上開調解筆錄僅敘明○○家商願提供原告申請退休應備文件並彙轉相關單位,至於原告復職一事,並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亦不在雙方成立調解之範圍至明。況且,被告並非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而為該調解筆錄之案外第三人,調解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被告自無權憑該調解筆錄命○○家商辦理原告之復職,則原告縱檢附該調解筆錄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仍無足以佐證其於申請退休時仍為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人員。是以,原告主張調解當時應是在「原告是現職人員,可以領取退休給付」之共識及確認下,才會於109年12月8日成立由○○家商提供應備文件,並彙整相關單位之調解內容乙節,洵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⒉○○家商雖曾於109年2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年9月28日,
發函給被告請求核定原告之退休,也曾於110年9月15日以傳真方式傳真原告資料異常通報單給被告,其上記載「請協助新增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到職」,惟○○家商嗣於11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敘明該校為依法行政及避免觸法之疑慮,請被告撤銷原告資料異常通報單等情,此有○○家商109年2月7日○○商人字第1090000039號、110年1月22日信商人字第1100000028號、110年9月28日信商人字第1100000415號書函、110年9月27日信商人字第1100000410號函及資料異常通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與○○家商已沒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於申請時並非現職人員;為了符合被告所要求的請領條件,原告有回學校復職手續,但○○家商又不讓原告復職,還於109年9月27日發函給被告,故事實上原告沒有到職回復原職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之筆錄)。是以,原告自107年9月15日離職後,○○家商並未曾回復其職,應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家商認為其是現職人員,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為已離職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因非屬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無法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給付,係屬有據,自當可採。
㈣原告尚主張:雖○○家商於110年9月27日發函表示撤銷原告之
資料異常通報單,但此並無撤銷之法定事由,應認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原告雖自107年9月15日起即未能進入學校提供勞務,但此乃因○○家商拒絕受領勞務,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為現職人員」乃不同之問題,故不能因為原告未能入校實際提供勞務,而謂不是現職人員云云。惟查,資料異常通報單至多僅能證明○○家商曾向被告通報新增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到職,重行起聘原告乙事,則無論○○家商於110年9月27日發函撤銷上開資料異常通報單所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均無足影響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告為本件申請時,非具有現職人員身分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退休時非現職人員,且其逕向被告申請退休,違反私校退撫條例明定之法定程序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