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原 告 簡阿貝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林加芳陳威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案號:110307098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皇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0000號、0000地號土地(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被告審查後,於109年7月22日核發109板拆字第115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嗣皇勝公司拆除完竣並報請被告以110年4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753349號函備查在案。皇勝公司另於110年1月22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於110年5月7日核發110板建字第22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或系爭建照)。惟原告因皇勝公司先前所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對於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號:1103070985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但並沒有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還在訴訟,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簡阿愛所有,簡阿愛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本件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來有辦理都更,但原告均不知情,甚至建商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也均不知情,原告之權益受侵害無疑(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建築法第26條)。又一般房屋拆除之後,應在1個月後才能申請建造執照,但本件系爭建物拆除後,就在1個月內申請並獲准核發系爭建照,所以是違法的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按利害關係人雖得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本件皇勝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完成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於110年5月接獲原告之陳情書,表示前開拆除範圍之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始知悉上情,並無原告所稱縱放皇勝公司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照之核發,係由起造人提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合於建築法第30條之要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㈡次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可知起造人應先依法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得據以建造建築物,且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僅為對起造人申請建造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私權糾紛時,仍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經查:
⒈皇勝公司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於110年5月7日核發系爭建照(核准日期為同年4月27日、領照日期為同年5月12日)等情,有新北市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列印本(訴願卷第52頁)、系爭建照(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考,是原告並非原處分(系爭建照)之相對人。
⒉又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台新銀行所有之事實,有該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是皇勝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自無庸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取具原告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等語,然此不僅與上開土地登記之實情不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屬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駁回確定等情,不僅為原告簡誌重之法定代理人李堉臣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至李堉臣雖稱原告有提再審,目前仍在再審程序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然此不影響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一節,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違建)為原告所有等語
,然查,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前,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業經拆除;皇勝公司並檢附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照片,函請被告備查等事實,亦據原告簡誌重之法定代理人李堉臣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110年4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75334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因該建物滅失而不復存在,被告許可皇勝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不致於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業已消滅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因遭第三人違法拆除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因該拆除行為所生之私權爭執,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㈢綜上,可知原告既非原處分即系爭建照之相對人,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稱之系爭建物,復已於系爭建照核發前已經拆除而不復存在,被告核發系爭建照給皇勝公司,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不致受到損害,自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據此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皇勝公司及訴外人勝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違反建築法第26條規定等語,而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一節(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無論係法律效果之準用或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自得在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牴觸時有準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予以許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訴請撤銷系爭建照,自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法定要件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