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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陳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訴訟中,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

復變更為林右昌,並先後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3至324、337至33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行政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撤回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之訴(本院卷第308、420頁之筆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依本院民國109年2月6日107年度

訴字第12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應就其等之異議,依下水道法第14條等規定報請被告內政部加以核定,惟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內政部卻怠於依法核定以為清楚表示,認被告內政部涉及違法等情而訴請撤銷被告內政部先後回復其等詢問之函(即下述系爭函2至5),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內政部陳明前確定判決後,尚有針對被告新北水利局報請之原告異議,以被告內政部109年10月6日內授營環字第1090817637號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但未曾通知或送達原告等節(本院卷第204、206頁之筆錄),原告因此確知系爭函1之存在,而於111年8月22日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亦包含系爭函1;且基於原告訴願理由即陳明不服被告內政部在前確定判決後,迄未依法清楚表明而為核定等旨,其等訴願所提出詢問後經被告內政部以110年1月26日內授營環字第1090072251號函(下稱系爭函2,本院卷第93至94頁)、110年5月13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023790函(下稱系爭函4,本院卷第97至98頁)回復內容,並可見載及有作成系爭函1之情,僅係因斯時未曾將系爭函1送達原告,致其等無法確知此程序標的詳情暨內容以為具體列入不服之程序標的範圍,仍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時,當有一併不服系爭函1之實質;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說明並檢附系爭函1後,隨即補正增列訴請撤銷者包含系爭函1者,應尚在原告起訴範圍而屬就訴之聲明為完足更正之情形,原告補充而一併訴請系爭函1部分,當在本件審理範圍,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呂○輝於103年間為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1642、1

643、1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原告為被告新北水利局前於系爭土地下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8日竣工),曾於104年7月、8月間提出異議,因被告新北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而自行以107年6月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71039703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前處分),原告2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0日(案號:1070030545)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本院109年2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暨訴願決定(其餘之訴則經駁回,下稱前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與前一審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

㈡於前確定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新北水利局即曾依下水

道法第14條規定,針對原告前開異議,先以109年8月2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91575789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以系爭函1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略以:本案既經該局評估為新建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唯一路徑,且無其他路徑可供替代,請被告新北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妥處,及依被告內政部91年2月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審慎評估辦理等旨;於前確定判決後,就原告詢問有無依前確定判決辦理事宜,被告內政部則先後以系爭函2表明前曾以系爭函1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以110年2月3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004984號函(下稱系爭函3)再就原告函詢事項,表明前有以系爭函2回復,以系爭函4針對被告新北水利局函轉之原告詢問,仍重申前曾以系爭函2回復說明,及以同年5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028498函(下稱系爭函5),告知原告前有以系爭函4請被告新北水利局妥處等旨。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新北水利局為需地機關,未依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亦未先以書面通知,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埋設9座污水陰井設備、9條東西向相串連污水支管、至少10條南北向的污水用戶越界污水連接管,以污水陰井之寬、深,及污水管線從巷頭延伸到巷底全面交織埋設等情,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破壞殆盡,同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70巷之施工,則有另行改道至屋後自有土地而不拆除該巷道用戶違建之情形,與原告關涉部分卻未有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且於原告異議後仍繼續違法強占,亦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新北水利局即應報請被告內政部依法核定,因被告新北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辦理,於原告起訴並經前確定判決後,被告新北水利局方以110年4月2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737314號函(下稱110年4月23日函)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被告內政部依法應就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必要及有無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具體審認核定,被告內政部卻行政怠惰而未依法核定,放縱被告新北水利局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如此不作為已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更未對原告為較有利之處分,顯然違法,且歷次被告內政部之回復函,亦未說明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定事項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96條第1項、第201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準用民法第767條等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函1至5,及請求2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歸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函1至5(即被告內政部109年10月6日內授營環字第109

0817637號函、110年1月26日內授營環字第1090072251號、同年2月3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004984號、同年5月13內授營旋字第1100023790號、同年5月25日內授營環字第1100028498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上項撤銷之後,應判命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於2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污水設施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

四、本件被告內政部則以:㈠依下水道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機構係被告新北水

利局,被告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僅補助相關經費,未核定系爭工程之管線埋設及路徑等工程實質規劃設計內容;又因被告新北水利局於105年4月8日系爭工程竣工約2年後始報請針對原告之異議為核定,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程序等不符,被告內政部曾以107年3月16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4819號函(下稱107年3月16日函)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即係認為無再予核定之必要。迨前確定判決確定後,被告新北水利局又以109年8月24日函報請核定,被告內政部斯時作成系爭函1僅在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故未通知原告;後續因原告先後提出查復申請等,被告內政部則係以系爭函2至5先後就原告之詢問而為各該辦理情形之回復說明,均非行政處分。

㈡於前確定判決作成後,被告新北水利局雖本於判決意旨,就

原告之異議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多年,所涉區域之建築型態、排水、原始地貌及周邊環境等均改變,為避免事後貿然核定恐致評估產生錯誤,造成相關單位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針對原告之異議,亦僅能事後憑被告新北水利局提供之施工圖資料及當時現況資料等進行核定,被告內政部就此有召開諮詢會議,於系爭函1至5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或原告後,另以111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110811669號函(下稱111年7月核定函)作成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核定,且核復被告新北水利局在案,原告就此更已於112年1月19日另行起訴而另案繫屬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下稱另訴),針對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當由被告新北水利局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後施工,原告應無報請被告內政部作成核定之公法上權利,且核定內容亦在就被告新北水利局選擇路徑是否為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等加以決定,一般若發現有較少損害的方法,被告內政部亦不會逕為具體指示,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並非被告內政部權責,所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新北水利局則以:㈠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1至5,均非被告新北水利局所作成,

此部分不應以新北水利局為被告,且系爭函1至5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亦屬訴不合法,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被告新北水利局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告新北水利局為請求部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各該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1至82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前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前訴願決定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新北水利局109年8月24日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4819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原告109年12月21日查復申請書(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新北水利局110年4月2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737314號函(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函1(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函2(本院卷第93至94、133至134頁)、系爭函3(本院卷第95頁)、系爭函4(本院卷第97至98頁)、系爭函5(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新北水利局召開之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所報異議案諮詢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29至332頁)、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訴訟中,被告內政部嗣後業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原告之異議,另以111年7月核定函核定(原告另訴救濟中),原告仍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尚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另系爭函1至5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有無訴不合法情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是否因此亦不合法?若認系爭函1至5屬於行政處分,有無原告主張違法情形?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內政部業已作成111年7月核定函而為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之核定,原告仍訴請撤銷系爭函1至5,於法不合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下水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所為系爭工程之

施作,被告新北水利局係居於下水道法第9條規定之下水道建設及管理權責機關地位,被告內政部則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受理暨核定機關,及針對被告新北水利局選擇在系爭土地下乙事,原告前於104年7月、8月間即曾向被告新北水利局、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前訴願決定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惟被告新北水利局斯時卻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而自行作成前處分,經原告不服循序救濟後,業經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新北水利局欠缺作成前處分之權限為由而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項撤銷之後被告應撤除系爭工程、新增支管工程及用戶越界接管工程之部分)則經駁回確定,並有前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47頁、前訴願決定卷第103至107頁)。

⒋其次,前一審判決後,被告新北水利局雖曾以109年8月24

日函(本院卷第169頁)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前確定判決終局確定後,原告亦曾先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7日提出查復申請書,及於110年3月18日提出異議書(本院卷第131至132頁、135至136頁、147至149頁、139至141頁),惟細觀被告內政部以系爭函1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109年8月24日函之內容,僅見說明請被告新北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妥處;另系爭函2(有副知原告2人)則係針對原告109年12月21日之行政查復申請書,表述前曾以系爭函1回復被告北水利局並摘要敘述系爭函1之主旨,系爭函3至5內容,則在次第表明前已有以系爭函2至系爭函4等回復之內容,並有系爭函1至5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29頁、93至94、95、97至98頁、99至100頁)在卷可資比對;被告內政部且進一步陳明系爭函1至5之內容,尚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以具體審視原告前開異議而為核定,而係嗣後以111年7月12日之111年7月核定函加以核定(本院卷第256、309頁之筆錄),被告新北水利局則陳明因使用系爭土地,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支付原告之償金,前曾以105年3月16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0442882號函核給,因原告未領取且曾提出異議,後續復以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046173號函撤銷前開償金核給函,重新核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計新臺幣477,345元(本院卷第219頁、第313至314頁,原告就此亦提起行政救濟中);參酌前確定判決、被告新北水利局109年8月24日函(本院卷第169頁)、以110年4月2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737314號函轉原告異議書(本院卷第143頁),及本件訴願不受理決定說明六中,確實一再提醒被告內政部應受前確定判決拘束,就原告異議具體審認核定之附論,被告內政部因而再予實質審查,並於111年7月核定函中,論明因認審查時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以被告新北水利局提供之區域施工圖資及現況環境等評估後,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以被告新北水利局此部分施工,尚屬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等內容,可認至此確有予以核定之規制作成;加之原告就111年7月核定函,復已於112年1月19日另行起訴而繫屬本院另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除有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並有調閱之另訴案卷影本節本1份供佐,確亦可認被告內政部所辯至作成111年7月核定函時,方有本於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而為核定者,應為事實。

⒌分析上開情形可知,關於系爭函1作成之緣由,被告內政部

係針對原告異議後經被告新北水利局循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報請,以系爭函1回復被告新北水利局,此時被告內政部針對原告之異議,固然負有須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義務,而被告內政部在系爭函1回復內容,卻僅見告知被告新北水利局當依法妥處,實質內容難認有就異議內容依法審查以為核定等事項,但就程序觀察,被告內政部受理後在負有核定義務之情形下,既以系爭函1表明其處置決定,仍可謂具備受理異議後為決定之行政處分形式,原告主張系爭函1為行政處分乙節,就形式而言雖非無由;惟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函1為行政處分,被告內政部於內容中卻怠於依法核定而涉及違法,並影響原告透過異議以為救濟之權益,但於被告內政部嗣後業已補正而進行實質審查,並據以作成111年7月核定函而就原告異議為附實質理由之審查決定後,原告更已循序救濟而由本院以另訴審理中,顯然原告所爭執被告內政部怠於實質核定之系爭函1,至此可認業經111年7月核定函所取代,原告仍訴請撤銷系爭函1,就其等主張因被告內政部怠於核定致系爭土地遭使用程序不備,可能受有損害而言,即因此變更而不再有訴請撤銷系爭函1之權利保護必要存在,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仍以本件訴請撤銷系爭函1,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至於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所為實質核定內容有無違法,是否另涉及損害原告權益等爭執,原告既已提起另訴以謀救濟,自亦無在本件進一步闡明以為審酌之必要,亦予指明。

⒍再者,原告尚訴請撤銷系爭函2至5者,亦係主張被告內政

部於系爭函2至5中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為實質核定,謂因其怠為實質核定而受有損害,惟縱如其等所稱系爭函2至5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被告內政部嗣後業已作成111年7月核定函且另訴救濟中,此部分撤銷訴訟同前述,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且,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系爭函2至5,均屬被告內政部於前確定判決後,因原告詢問或被告新北水利局代轉原告之詢問或異議,就之前曾有如何處理或回復等資料向原告說明等內容,實亦為觀念通知之性質,應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應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就系爭函2至5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實亦不合法,難予准許。

⒎又系爭函1至5為被告內政部所作成,與被告新北水利局之

權責無關,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當以內政部為被告即足,原告亦陳明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方以內政部、新北水利局為被告(本院卷第207頁之筆錄);但審理中經本院闡明確認訴請撤銷系爭函1至5部分,是否不以被告新北水利局為被告時,原告卻又未能明確說明(本院卷第421頁之筆錄),僅一再主張2被告均有違法,惟無論如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訴請撤銷之系爭函1至5,實際僅須以內政部為被告,原告若仍堅持以被告新北水利局為此部分訴訟被告,就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訴不合法,仍不應准許之,附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可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前提者,得依前開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為之。⒉本件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者,因其等於起訴狀記載內容,並未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法令依據區別記載,泛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96條第1項及準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除先陳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外(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之筆錄),另又稱係依同法第8條、第20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求,至於書狀中曾載及公法上結果除去權者,則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性質之說明,並具體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系爭函1至5撤銷訴訟部分)經判決勝訴為前提(本院卷第42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函1至5所示者,既經審認此部分訴訟有無理由且部分尚有不合法等情事,無從准許,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進一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即因所主張前提不成立而失所依附,自當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或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為請求者,觀之各該規定內容,亦與原告請求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污水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等內容無關,法律上顯無從憑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爭執被告新北水利局在系爭土地下施作系爭

工程,有如其等異議理由所指摘未依法通知原告或並非損害最小之唯一施工路徑等違反下水道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等節,業據其等自承於被告新北水利局施工後,前於104年10月26日即曾向被告新北水利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協議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挖除系爭土地內施作之污水設施,後續並有向被告新北水利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6日105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則認定系爭土地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0巷道(下稱150巷道)下所埋設公共污水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就鄰近既有情況確有使用之必要暨需求,且其他巷道下管線亦須透過系爭土地下之管線以串連公共系統管渠設施,屬唯一路徑且無其他替代路徑,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國賠民事判決),並有國賠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至359頁、前訴願決定卷第39至64頁)。

而被告新北水利局在本件審理中,亦指明系爭土地所在150巷道,與位於中興北街公共管線之出入口即在巷口處,150巷道南側在左右二邊,復有5棟連棟住宅、集合住宅建物之污水管出水口均設置於150巷道處,確有在150巷道下設置公共污水管線之必要,故在系爭土地下埋設亦為唯一路徑,且施工前150巷道下業經埋設其他諸多民生管線,該路徑造成損害最小等語(本院卷第574頁之筆錄),並舉國賠民事判決審理中即曾提出之竣工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79至634頁),以此參對國賠民事判決就前開爭點所為理由論斷,亦難認有何事實或證據足以動搖國賠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基於誠信原則,若無其他得為不同認定之事證,原告當受有拘束,其等仍謂被告新北水利局之施工有不法,故被告內政部怠為實質核定亦不法云云,實欠缺任何可供支持之事證,且此怠為核定造成之損害,與其等訴求拆除設施乙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況再參酌該處公共污水管線迄今已連結運作多年,一旦排除使用系爭土地下之該段設置,勢必造成公共污水系統無法運作而有難以回復原狀等問題,原告仍重複爭執而謂尚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實亦難採信。尤其,針對被告新北水利局當時施工之事實行為,下水道法第14條既有明定土地所有人可循異議後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之方式救濟,本件原告並有依此救濟程序,續就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訴請撤銷而由本院另訴審理中,有另訴案卷影本節本1份在卷可按;甚且被告新北水利局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給償金部分,如前述,同樣亦經原告行政救濟中,在原告已循下水道法特別規定程序救濟中,目前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仍合法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原告逕行主張行政行為違法及應除去之理由等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除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外,是否可無視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之規制力,在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外,謂尚得另依學理上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即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更有疑問。故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仍不足採。

⒋又原告在本件起訴時,係爭執被告內政部系爭函1至5有怠

於實質審查核定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內容有無違法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此由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實係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作成,即可明之;因原告未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致未能辨明區別,除提起另訴外,又在本件重複述及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核定函內容違法而執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因事實之部分,實已涉及就起訴時所無原因事實為追加之問題,以其等業循另訴救濟中,在本件亦有追加顯然不適當之問題,故此部分爭執情由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指明。

八、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1至5,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並有訴不合法之情事,其等復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96條第1項等規定(詳見上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亦無理由,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未為有利原告之決定,結論上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