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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廷傑

何美葳徐建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

許芳瑄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內訴字第1100050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科技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竹縣寶山鄉雙園段47-1地號等341筆土地,合計面積21.17517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核准徵收處分)。其中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下同)360-1、361-1、363、363-1、363-2、364、364-1、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及514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1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位於上開範圍內。

㈡、土地部分經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下稱96年6月1日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2D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被告以96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下稱96年7月20日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8B號函通知查估受領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4,262元(即第1次補償處分)。

㈢、原告徐廷傑於公告期間就地上物提出權屬異議,被告乃暫緩發放該補償費,並請委外查估公司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查明更正數量、地號、面積、單價及所有權人為徐雲欽、何徐蘭嬌、徐建琳,補償金額合計應為為2,634,544元(而非訴願書所記載之2,026,380元),並以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查估〈含複查及更正〉結果,及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2A號函通知各地上物所有權人(第2次處分)。

㈣、原告徐廷傑、訴外人徐儼君及徐郭雙妹於更正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現代事務所會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公所)農業課人員複核後,被告據以97年2月1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徐雲欽(1/4)、徐廷傑(1/4)、何徐蘭嬌(1/2),補償金額2,989,982元(即第3次補償處分);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2A號函通知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地上物補償金額由原公告5,624,262元降為2,989,982元,原告徐廷傑及訴外人徐雲欽以公告補償金額不符實際種植情形為由,於97年3月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6月3日98年第4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維持最後1次公告之補償價額新臺幣2,989,982元」。被告據以98年8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通知原告徐廷傑及訴外人徐儼君。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儼君、徐雲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人徐儼君之訴願駁回。」(即第一次訴願決定)。

㈤、被告遂再次委由現代事務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維持「茶樹種植面積共4,800平方公尺、茶樹株數共5,760株、雜木種植面積項目刪除、補償費總金額298萬9,982元」結果,惟刪除徐雲欽及徐廷傑等人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維持何徐蘭嬌為唯一農林作物所有權人,被告據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整,並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通知訴外人何徐蘭嬌(即第4次補償處分)。原告徐廷傑以公告補償金額及農作物所有權人不符實際情形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地評會100年8月24日100年第2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本案97年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2、徐廷傑1/4、徐雲欽1/4,後經查估公司查明,本案於99年11月24日據以公告更正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嬌1人,又何徐蘭嬌女士業於98年間死亡,故顯然有誤,請查估公司予以查明。」。

㈥、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雲欽不服,主張被告逾期未予復議結果,且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金額有誤,被告無法律依據更改地上物所有權人等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何徐蘭嬌於98年7月17日死亡,被告99年11月24日公告以已死亡之人為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受領對象,雖屬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本案被告上開公告仍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且被告對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部分負有為正確處分之義務,以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5418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公告及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之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即第二次訴願決定),被告函請寶山鄉公所查明,依據查復結果以104年2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40012784號公告複估結果(即第5次補償處分)。

㈦、嗣被告依據10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結果,審認上開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由徐廷傑、何徐蘭嬌(已於98年間死亡,由何美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繼承)、徐雲欽等3人共有,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辦理更正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6A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即第6次補償處分),惟所有權人未領取。另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雲欽並就徵收價額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查處中尚未確定,原告何美葳、訴外人何國牟並向內政部請求確認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徵收失效,經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473號函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決議:

「……該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雖均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惟其中有11筆土地(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地號)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申請人對於該部分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應不予受理……」其附帶決議:「有關非屬原核准徵收之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請新竹縣政府儘速依法妥處。」被告乃以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7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4日公告)撤銷前開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之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地號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部分,並辦理363、364、364-1、51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更正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並以10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下稱106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徐廷傑(1/4)、訴外人徐雲欽(1/4)及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美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公同共有1/2)等7人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60,101元(即第7次補償處分)。其中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徐建琳(徐雲欽之繼承人)不服該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以106年5月8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未為查處,原告等乃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975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個月內速為一定之處分(即第三次訴願決定)。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地評會107年6月27日107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上物查估成果。被告乃據以107年8月3日府地徵字第1070150379號函(下稱107年8月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仍為2,560,101元。(即第7次補償處分)

㈧、原告等仍不服補償費價額,不服被告106年4月14日公告、106年4月14日函、107年8月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106年4月14日公告本欲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卻誤撤銷96年6月1日公告(土地部分),撤銷標的顯有違誤;且被告106年4月14日公告及通知函發給於105年10月7日已死亡之訴外人徐雲欽,通知對象有違誤;又按被告所附地上物改良物清冊,可知其就系爭11筆與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綠竹」部分分算結果為各二分之ㄧ(總價均各為26萬7,300元),然按其所附航照圖可知「綠竹、刺竹」係種植在同一區域內,又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可知系爭4筆土地所種植之「綠竹、刺竹」區域顯已超過「綠竹、刺竹」種植總面積二分之ㄧ,被告僅以清冊說明種植面積範圍,然系爭4筆土地地上物如何分算,仍有未明;且茶樹查估補償之標準究係「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抑或以「實際清點株數」核算補償費,亦有疑義,乃以108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56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第四次訴願決定,下稱108年訴願決定)

㈨、被告依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以109年2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94210537號公告(下稱109年2月25日公告;即第8次補償處分)更正核准徵收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以109年2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94210539號函(下稱109年2月25日通知函)通知徐廷傑(1/4)、徐雲欽之繼承人徐建琳、劉徐富珠、徐貴美、徐惠琦、徐文玲、徐文塘等6人(公同共有1/4)、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美葳、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4人(公同共有1/2),共計11人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89,790元。其中原告徐廷傑、徐建琳及何美葳不服該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以109年3月3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90012164號函通知原告查處之情形。原告仍不服以109年3月19日復議書函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09年6月23日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地上物查估成果。被告據以109年7月8日府地價字第109421192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維持2,589,790元。原告仍不服上開109年7月8日函通知之補償費價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仍未就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物「什木(樹圍)」部分確認其種植面積範圍予以分算,且「茶樹」計算之方式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均有未明為由,以10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5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第五次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

㈩、被告依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以109年12月30日府地徵字第1094213730號公告(下稱109年12月30日公告即第9次補償處分)更正核准徵收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並以109年12月30日府地徵字第1094213733號函(下稱109年12月30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89,790元。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以110年1月15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府地徵字第1100015867號函通知原告查處之情形。原告仍不服,以110年3月31日復議書函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8月9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原公告徵收補償價格,並請業務單位針對委員所提意見加強論述並補充資料。被告據以110年8月27日府地徵字第1104258657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公告徵收補償價格。(第10次補償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110年8月27日通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050822號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第六次訴願決定,即本件訴願決定),原告等仍難以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分。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5,6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之金額)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分。因並未溢出本案審理之範圍,亦即請求之基礎不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應為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價額評估歷經多次變更,前後無論就查估範圍、查估方法以及補償金額之決定均有相當之落差,已如事實詳述。徵收補償計算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應基於對於事實狀況之真實確認,於相關案件中,重要者在於對於依法所需徵收補償之範圍有明確之掌握。然本件原告前已多次提起異議及訴願,並主張被告所委由之現代事務所,於110年1月13日前尚未呈報變更查處結果,且未參加本次召開之地評會等理由,質疑被告就本件查估乙事,存有造假或未查明之情事,然並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基於職權主義善盡調查之責,罔顧事件實際狀況與真相不顧,已有明顯之違法缺失。

㈡、再者,本件前後多次查估計算之補償金額均有不同,則於原告提起相關救濟後,被告應對於查估範圍與方法提出明確說明,在補償金額範圍落差如此龐大之情形,亦應執行現場清點作業。然查,被告委由之查估單位似無進行現場清點行為,非但無法掌握本件補償範圍之相關確切事實,亦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且觀被告前後查估所定金額之差異,被告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後所為之查估結果,係以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前所查估認定扣除其他作物後,所餘為茶樹面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則被告在未有法律明文依據,以及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直接以打「對折」之方式進行查估,是否正當合法(計算之依據與標準何在)?不無疑義。

㈢、又本件歷經多次訴願,數次得到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適法處分之結論,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應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處分。然查,内政部以109年訴願決定(亦即第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内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新竹縣政府仍未就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物『什木(樹圍)』部分確認其種植面積範圍予以分算,且『茶樹』計算之方式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均有未明。」則被告即應遵守此一訴願決定之旨詳為重新計算,並說明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之理由與方式,而本件爭議金額落差如此龐大之情況,應得以實際清點之方式方得解決多年爭議,然被告長年捨此不為,亦無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之處分自屬違法。且徵收補償之相關證據,存有證據偏在行政機關即被告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本院卷P355);若舉證責任歸屬原告,然因被告有妨礙證據證明之情形,法院應減輕原告之證明程度(參本院卷P356)。

㈣、況且,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8B號函通知查估受領人為5,6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則該補償費之通知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等人接獲公告與該補償處分時,即受有信賴利益,且其等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贿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疑。然歷次救濟機關對此均無闡明,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以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參照)。退步言之,縱本件並無構成嚴格意義之信賴保護,被告在未釐清掌握事件實際狀況,未有合法依據與具體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打對折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亦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甚明。

㈤、有關被告委由現代事務所就「茶樹」查估方法之標準前後不一,且其據以作出之第一次查估及第二次複估結果所依據之查估基礎本存疑義,原處分機關再依該複估結果而做出更正系爭土地茶樹種植面積、種植株數及補償價格等之處分,自難謂有合法有據:

1.據現代事務所97年4月22日現新估字第970422168號函(下稱現代97.04函)及98年元月22日現新估字第980122168號函之說明(下稱現代98.01函)(請參乙證35、36)及寶山鄉公所105年6月14日寶農字第1050002334號函之說明(請參乙證32),本案關於被告委由寳山鄉公所再委請現代事務就系爭15筆土地所做之查估作業,現代事務所確實有親臨現場就系爭15筆土地有關茶樹部分進行查估作業之次數共計有二,一係96年1月27日由現代事務所阮森圳、詹淑惠會同原告何美葳進行之查估,二則係由原告徐廷傑提出權屬異議後,再由現代事務所派謝銀穗會同寶山鄉公所村幹事黃瑩茹至現場會勘及拍攝照片;惟系爭1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於97年1月4日在尚存地上物補償爭議之際,遭被告會同地政局、科管局暨台積電公司人員委請拆除單位予以拆除,而其後數次更改查估清冊,均依照前揭2次查估所留存之相關資料進行修正,合先敘明。是以,原告認為有必要就前揭2次查估之實際查估情形及相關資料進行檢視,進而始可釐清現代事務所為何第一次填具之查估數額(5,624,262元)與其後利用各種方式辯稱之查估數額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

2.本件現代事務所為前揭2次查估作業瑕疵重重,提出爭議如下:

①首先,細繹現代98.01函就其所稱「逐一清點茶樹」之說法

所檢附之附件四及附件五資料,附件四茶樹部分總共分為四塊區域,左方對照上方圖示就實際清點查估分區域計算記載:「13列計算共828棵、24列計算共1,788棵、20列計算共1241棵」,右方雜草下之茶樹實際清點分區域計算記載:「共228棵、共643棵、共211棵、共821棵」,附件五就附件四實際清點及雜草下清點之數量相加,上方圖示左上角卻得出2,273棵茶樹,實則應為1452棵(計算式:1241+211=1452);再者,附件五數據資料顯示:「1,056棵,種植13行、約82列」、「2,431棵,種植24行、約101列」、「1,452棵,種植20行、約73列」、「821棵,種植23行、約36列」「合計種植棵樹5,760棵」,其中約82列、約101列、約73列、約36列之數據係如何得出,而所示各區域之總棵樹究係如何計算出,為何行列相乘之結果與計算之棵樹均不相符,均未見被告就此提出質疑,便恣意採信其所委託之現代事務所之數據,而逕以此更改第一次公告之補償數額。

②再查,有關第一次現場查估之方式無非係以另案(103年度

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證人詹淑惠及阮森圳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之以行列計算(甲證1),然其實際是如何以行列計算,徵諸證人詹淑惠於103年6月19日在另案所為證述前後存有矛盾,其先證稱:「我們當天是逐棵清點,而當天種植茶樹範圍雜草叢生,可能沒有人管理,我們只能站比較遠的地方來清點」、「我是行列概算」,復又另稱:「關於原審卷17頁的資料,當天是阮森圳負責清點,當天我負責清點其他筆土地」等語,若實際係由阮森圳負責清點,何來詹淑惠所述我們當天是逐棵清點、我是行列概算等說詞,因而有關系爭15筆土地茶樹部分之查估應以阮森圳之證詞為準,從證人阮森圳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證詞所述:「我們之前會先通知地主,請他們將土地上植栽種類、數量先行統計,並提供給我們,我們到現場就做確認動作,以縮短查估時間,……,至於數量很多的植栽,例如茶樹,我們只能以概數,就是請地主告訴我們土地的界址,我們清點共有幾排,至於每排植栽數量,是清點一小部分,並以此為基準去推算。我們概算的結果,跟何小姐提供數量大致相符。

」、「我們主要根據何小姐提出估算表,再根據我前述所講的方法去概算」、「就只有原審卷16頁估價表、還有拍照」云云。然如認系爭15筆土地雜草叢生,每排數量並非相同,如以此法計算本會將每行列之誤差值繼續放大,而推算出之數據亦難以還原出實際情況相近之事實狀態,縱阮森圳稱其估算結果與何美葳估算之3000棵相當,惟先不論原告何美葳並非實際植栽人、對系爭15筆土地植栽狀況不甚了解,阮森圳在未詢問其等估算數據何來之情形下,又復依此為確認推算之動作,其所得之數據,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③承上,顯見現代事務所之查估方式係依據地上物所有人先

予填具之數額進行目視確認,並且於第一次查估之時亦未留下任何關於其清點後當場所記載之行列及區域上棵樹等數據資料;再依據現代事務所98年10月16日現新估字第981016168號函之說明三第4點:「關於本案於96年7月會同貴公所黃瑩如小姐勘察現場時,因並非係本案之複估程序,故本事務所僅攜帶手稿及調查表勘察現場,並無作成任何紀錄,敬請查明。」(請參乙證37)可見第二次複估亦未留下任何得據以估算之書面資料。因此,兩次查估所留下之書面資料都不足以佐證現代98.01函中所提列之任何數據來源及真實性,而該數據又從何而來,原告均不得而知。

④況且,姑不論第一次查估及第二次複估手法之粗糙、簡略

及不明確,倘被告同意委外估價單位得以阮森圳所述之查估方式進行查估,被告更應善盡協助現代事務所釐清並確認土地地上物所有人之義務,豈能僅依據到場人一面之辭及幾張授權書便認定到場會同查估之人所填載之棵樹為真並依據該數據進行查估作業。再者,其等作法亦使因被告之過失而產生之權屬爭議後始被認列之其餘實際應受領補償費之人忍受是項查估過失之不利益,要難認合法。

3.綜上所陳,現代事務所第一次及第二次查估均未於查估之同時留下現場清點後行列數據,因此現代98.01函之數據應難以為採;且姑不論被告是否同意現代事務所以粗劣之法查估系爭15筆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未盡確實調查義務、亦未協助現代事務所釐清實際栽種地上物之人為何、應受領補償費領之人為何,便令其執其一所有權人何徐蘭嬌委託之何美葳概為清點之茶樹數量為據便進行第一次查估,而被告再依此做成之歷次處分均立基於前揭兩次查估之基礎之上,尤難謂合法有據。

㈥、本件原處分裁量仍有率斷,其未就事實部分為實際調査,僅憑現代事務所單方說詞並採其說詞,因認其仍違反前幾次訴願決定之意旨;而本件訴願決定書認為原處分機關已就本案系爭4筆土地上「什木(樹圍)」之分算及「茶樹」之査估予以釐清,並認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而核於法無違誤,亦尚嫌速斷:

1.依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明定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亦即關係機關負有尊重訴願決定要旨、為實現決定内容採取適切措施之義務。詳言之,其内容包括訴願對象之行政處分被撤銷時,在消極方面,原處分機關不得在同一情事下重覆為同一内容之處分;在積極方面,除去與被撤銷行政處分有直接關連之違法狀態。又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理由不一,有係因據以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係因據以處分之法規適用錯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如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訴願決定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歷經多次異議、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第一次公告之5,624,262元補償費與其後歷經4次修正之補償費數額間巨大差異復為爭執,並請求被告能正視系爭15筆土地地上物之查估作業程序存有不正當、不合法之事實,且承前所述,現代事務所前揭2次親臨現場所為之查估作業均未予留下書面資料,被告卻一再忽視原告之請求,無論係被告之查處或地評會之決議均執現代事務所一面之詞,一再做出相同且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是認被告在同一情事下重覆為同一内容之處分,且亦未積極除去與被撤銷行政處分有直接關連之違法狀態,被告在此違法狀態下所為之原處分了自難認適法。

3.再者,内政部作成之110年12月17日台内訴字第1100050822號訴願決定書,雖認系爭4筆土地上「什木(樹圍)」之分算及「茶樹」之查估已予以釐清,並提請地評會110年8月9日(110年第4次)會議討論,而在肯認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之情形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然其亦忽略了地評會及被告所依據之書面資料均係由現代事務所提供,而承辦人員亦均逕採其說法,是以96年1月及96年7月之查估作業瑕疵違法事實仍為存在,並不因現代事務所事後反覆其詞之置辯而有變更。

4.是就現代事務所實際究為如何之查估,而如其真於實地查估清點茶樹之株數,何以其所稱實地查估株數5,760株,如此恰好等於109年清冊所載栽種面積4,800平方公尺換算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每公畝120株,等於1平方公尺1.2株)所得之株數(4,800平方公尺xl.2株=5,760株)?並非無疑。從而,被告仍未就此復為說明,而訴願委員會逕採地評會決議之結論逕認原處分合法,尚嫌速斷,應予撤銷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5,6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之金額)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主張被告委由之現代事務所於110年1月13日前尚未呈報變更査處結果,且未參加地評會等理由,質疑被告就本件査估乙事,存有造假或未査明之情事:

1.内政部109年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主因係為「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中「茶樹」之查估及「什木(樹圍)」之分算仍有未明」,查本案於内政部105年5月25日台内地字第1051304473號函核定園區段36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上物非屬原徵收範圍之時,即函請寶山鄉公所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事宜,寶山鄉公所復於106年3月14日檢送現代事務所提供之更正清冊,即106年4月14日公告之清冊,後續109年9月25日公告之「什木(樹圍)」種植面積株數相同,未有變動,先予敘明。

2.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函請寶山鄉公所洽請現代事務所按109年訴願決定書研議適法處分,惟遲未見回覆。考量因現代事務所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原查估結果「什木(樹圍)」種植面積依内政部105年第106次會議決議拆分算為徵收範圍與非屬核准徵收範圍二部分,且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縱請寶山鄉公所及現代事務所辦理拆分算,亦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依原查估結果進行拆分算;為依訴願決定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調閱檢核現代事務所106年間對「什木(樹圍)」之拆分算結果,原查估情形航照圖(乙證42)其種植「什木(樹圍)」部分標註藍色圈圈,「什木(樹圍)」係種植於土地邊界,經套疊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乙證43)並依原查估結果進行判讀,依徵收與非屬徵收範圍土地之地籍邊界判斷,徵收範圍地號土地種植「什木(樹圍)」之邊界範圍略小於非徵收範圍地號土地種植「什木(樹圍)」之邊界範圍,其種植面積依原查估結果以各1/2拆分算計,對土地所有權人無不利處分,並無失當,故維持原106年間現代事務所拆分算結果。

3.至茶樹之查估補償,因事涉96年間查估事實,實際進行查估者現代事務所一再重申其係以實際清點株數辦理查估,且有96年間現場查估當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上物之何徐蘭嬌自行清點種植茶樹3,000棵書面紀錄可證(乙證44);另寶山鄉公所政風室於97年間亦曾對本案查估作業執行情形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無現代事務所執行查估作業有違誤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寶山鄉公所調查不實或現代事務所查估虛委造假,被告實無不信任其查估結果之理由,故仍參採其查估結果。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並非強制規範經辦估價人員必須列席,被告依規通知現代事務所列席會議,其出席與否,並不影響地評會決議之效力。

㈡、質疑被告委由之査估單位似無進行現場清點行為…,係以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前査估認定扣除其他作物後,所餘為茶樹面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則被告在未有法律明文依據,以及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直接以打對折之方式進行査估,是否正當合法乙節:

本案查估經現代事務所多次說明係以實際清點株數,且查現代事務所歷次說明查估疑義函文中,均未見有對折方式進行查估之說明;而寶山鄉公所歷次函文說明所提及:「現代地政於97年4月22日函復說明第2次查估結果,内容略以:1.因鄰地(372地號)於96年5月地主始同意本所進行查估,考量同一徵收範圍内應有同一徵收補償標準,並參照鄰地同為種植茶樹「管理良好」之生長情形及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民國80年、88年、95年、96年之航照圖進行判斷,系爭土地1因有雜草叢生其中且十多年未予以管理種植,若含雜草全數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顯有溢發補償費之情事」,因此於第2次查估後修正系爭土地結果。2.修正結果大致是以第1次查估認定為依現況扣除其他作物後餘均認定種植茶樹面積50%計。」惟查現代事務所97年4月22日函文並無類似「修正結果大致是以第1次查估認定為依現況扣除其他作物後餘均認定種植茶樹面積50%計。」之說明;由寶山鄉公所相關調查函文前後文意解釋,推論此應係寶山鄉公所為說明第2次查估修正結果與第1次查估結果比較之說詞,並非說明現代事務所直接將第1次查估結果打對折作為第2次查估結果,原告對此容有誤解,誤認第2次查估係直接以第1次查估結果打對折方式辦理。

㈢、質疑本案歷經多次訴願,而本件爭議金額落差大之情況,應得以實際清點之方式方得解決多年爭議,然被告長年捨此不為,亦無遵守109年訴願決定意旨辦理,重為之處分自屬違法。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公告時係對權屬提出異議,因現代事務所發現公告金額有誤後,於96年11月14日更正公告,原告再提異議,經複估後於97年2月1日重為公告,原告於97年3月間提出之異議始有對補償金額異議,然97年1月間地上物及已拆(移)除殆盡,是以自97年後對茶樹查估數量之異議,實無從再進行實地清點複估事宜,被告僅得依現代事務所所提供之查估資料、照片及相關函文說明釐清疑義,並非如原告所控長年捨「實際清點」不為。另按109年訴願決定

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内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係表示尚有未查明事項,要求原處分機關詳查後重新為處分;被告經依訴願決定查明釐清相關爭點後,重核所作的新處分,與原處分相同,並無違法。

㈣、另原告主張就被告96年7月20日公告金額通知査估受領人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則該補償費之通知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查本案96年7月20日公告應受補償人僅何徐蘭嬌一人,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惟於公告期間現代事務所通知被告公告金額誤載,須待更正(見乙證6),且原告徐廷傑於此公告期間提出權屬異議,故補償費暫緩發放,被告後續依現代事務所查明複估資料辦理權屬、補償費金額更正公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爰此,因96年7月20日公告之茶樹補償株數及金額誤載,被告依複估結果辦理更正公告,並無違誤。另於第1次查估時,地主自行清點茶樹株數為3,000棵,原告等應早已知公告之茶樹株數與地主自行清點株數差異甚大,由此觀之,似應無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於現代事務所告知錯誤後,辦理更正公告,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原告,應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相關判斷標準及其原則。

1.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一貫之見解(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15號、103年度180號判決)。

2.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原告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外,同時亦應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本件原告係因認被告所為徵收公告中關於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額核定之金額過低,乃提出異議;惟經被告查處結果及新竹縣地評會之決議均維持原補償價額,而否准增加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不服,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

3.關於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應依新竹縣查估標準之規定辦理(參乙證41)。

①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係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且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所謂合理補償雖不以完全之補償為必要,然在具體之徵收時,國家機關所為之補償,須依法律規定或法律所授權規定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否則,即難謂對人民因徵收所受之損害已為補償。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授權訂定內政部查估基準,於該基準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乃訂有新竹縣查估基準作為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為本件徵收,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關於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應依新竹縣查估標準之規定辦理(參乙證41,即答辯附件卷P273)。

②又上揭查估基準「一、本基準所稱農作物係指果樹、茶樹

、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各種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㈠果樹、茶樹及竹類: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2.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㈡觀賞花木: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分別為新竹縣查估基準第1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同點項第2款所規定。依上,農作物如屬新竹縣查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指之「果樹、茶樹及竹類」,即須屬「樹苗」大小,且因密植難以點數,始得以面積核算補償費。

③再按「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得

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所規定,然此係為無法依查估規則具體規定核算補償費所為之補充規定;如已能依新竹縣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為農作物徵收補償費之核算時,即無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評會之任務,以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觀之,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享有判斷餘地;然地評會就土地改良物價額之決議,若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所為之評議決定顯與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即難認屬合法,行政法院為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認定時,自得不受地評會決議之拘束,而為與地評會決議結果不同之認定。

㈡緣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段47-1地號等341筆土地,合計面積21.17517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核准徵收(核准徵收處分)。其中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1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位於上開範圍內。【有可能採取實際清點之前三次處分】

1.土地部分經被告以96年6月1日公告,並以同日函通知土地權利人;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被告以96年7月20日公告,並以同日函通知查估受領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即乙證3)。原告徐廷傑於公告期間就地上物提出權屬異議,被告乃暫緩發放該補償費,並請委外之現代事務所查明更正數量、地號、面積、單價及所有權人為徐雲欽、何徐蘭嬌、徐建琳,補償金額為2,634,544元(而非訴願書所記載之2,026,380元;參本院卷P42),並以96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查估〈含複查及更正〉結果(即乙證4)。

2.原告徐廷傑、訴外人徐儼君及徐郭雙妹於更正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現代事務所會同寶山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查核後,被告據以97年2月1日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徐雲欽(1/4)、徐廷傑(1/4)、何徐蘭嬌(1/2),補償金額2,989,982元(即乙證5)。因地上物補償金額由原公告5,624,262元降為2,989,982元。原告徐廷傑及訴外人徐雲欽以公告補償金額不符實際種植情形為由,於97年3月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地評會98年6月3日會議評議,結果維持補償2,989,982元」①關於農作改良物拆除前後的補償處分。

原告主張地上物是農作物,於97年1月4日起就開始拆除。

原告認為應該回到第1次查估(96年1月)跟第2次複估(96年7月)來判斷現代事務所做出來的數據有無依據。被告稱第一次查估公告是562萬4262元(見乙證3,第一次處分),但在公告期間現代事務所就已經發現公告補償金誤載,所以就暫緩發放補償金,之後在96年7月時第2次複估,於96年11月14日公告,公告的金額是236萬4544元(見乙證4),因為原告提出異議,所以97年再次複估,公告補償金額更正為298萬9982元這是97年2月1日公告的(見乙證5,經異議而提交地評會98年6月3日評議維持補償2,989,982元)。

②經本院闡明,乙證3、4、5的計算模式有無不同?並就逐一清點之可能性為職權調查。

❶被告稱單價都是一樣的,數量部分,按照現代事務所之

陳報,都是實際清點。原告則陳明從乙證3、4、5來看,這中間只有一次查估,二次複估,但卻在第二次複估出現不一樣的金額;乙證4是按照各個關係人名下各別列計數據,三個人總金額合計為乙證4的金額。第二次複估完,為何會出現乙證4、乙證5不同的金額?被告只做了二次的查估,第一次是乙證3,第二次的查估卻作出乙證4及乙證5。被告稱第一次(乙證3,96年7月20日公告,受領人何徐蘭嬌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在公告期間有發現有誤植的情形,所以做複估。法院問,同樣的查估,後來為何乙證4、乙證5的結論會不一樣?被告稱:乙證4是第一次查估後,原告異議所做的第二次複估,乙證4的查估結果公告後,原告再次異議,現代事務所再提出來的數據就是乙證5。

❷法院:乙證5是重新查估的結果,還是根據乙證4的複估

重新計算?被告:這個案子是我們委託寶山鄉公所辦理查估,寶山鄉公所再將之轉委託現代事務所辦理,所以當原告提異議時,我們是轉給寶山鄉公所查處,之後我們接獲的就是這個結果。乙證5的公告期間開始日是97年2月1日,但是拆掉的時間是97年1月4日開始拆14日完成,乙證4的公告是96年11月14日,所以在96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4日間,還是有可能去現場勘查進行複估,這就可能是第三次(第一次是查估,後二次是複估)。

而究竟乙證5是重新查估的結果,或是根據先前資料重新計算,仍待釐清。

❸經查,乙證5的公告期間開始日是97年2月1日,但是拆除

的時間是97年1月4日至14日完成,乙證4的公告是96年11月14日,所以在96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4日間,還是有可能去現場勘查進行複估。然而,參見乙證32函所示,寶山鄉公所政風室調查結果,有到現場清點共有二次,分別是96年1月、96年7月。原告也承認96年1月、96年7月有到現場,但是第二次96年7月沒有留下現場清點的紀錄。而針對96年11月14日公告,公告的金額是236萬4544元(見乙證4),原告又提出異議,所以被告重行核算(茶樹增加480株,什木由防風林變更為樹圍,面積不變,單價每㎡由80元調整為200元)於97年2月1日公告,公告補償金額更正為298萬9982元(見乙證5即第3次補償處分),經異議而提交地評會98年6月3日評議維持補償2,989,982元。

❹現代事務所經本院職權函查究竟如何計算茶樹數量及有

無「本所手稿」等情,其回復稱,所謂「本所手稿」,繪製附件5(參本院卷P341)時,誤將手算小計之草稿數字如1,452+821=2,273繕打至該圖示上,無所稱之「本所手稿」文件資料。但出示95年6月11日之航照圖,並敘明查估日期為96年1、7月,上開尚待釐清之第2次處分(96年11月14日)至拆除時(97年1月4日)之間,僅屬有可能去現場勘查,但實際上並未進行複估。足以證實,乙證5並非重新查估的結果,而是根據先前兩度現場勘查,所獲得資料重新計算之結果。這也符合,乙證32函所示,寶山鄉公所政風室調查結果,有到現場清點共有二次,分別是96年1月、96年7月;原告也承認96年1月、96年7月有到現場,可知現場勘查僅有兩次。【其他多次之處分,第4、5、6、7、8、9次處分】。

3.從乙證3、4、5亦即第1、2、3次補償處分之間有涉及到是否可能參酌現場,或逐一清點之可能。從上開認定之後,因補償費受領權利人歸屬之問題更正了第4、5、6等三次處分參見乙證8、11、13;補償金額均為2,989,982元。就第6次補償處分後,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雲欽並就徵收價額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查處中尚未確定,原告何美葳、訴外人何國牟並向內政部請求確認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徵收失效,經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473號函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決議:「……該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雖均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惟其中有11筆土地(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地號)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申請人對於該部分請求確認徵收失效,應不予受理……」其附帶決議:「有關非屬原核准徵收之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請新竹縣政府儘速依法妥處。」被告乃以106年4月14日公告撤銷前開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之系爭11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部分,並辦理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更正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並以106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徐廷傑(1/4)、訴外人徐雲欽(1/4)及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美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公同共有1/2)等7人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60,101元(即第7次補償處分,乙證18)。

①經比對15筆土地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即第3次補償處

分,乙證5),與系爭11筆土地、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即第7次補償處分,乙證18)。乙證5之面積15筆土地共計17166.38㎡,而乙證18之4筆土地之面積共計14659.70㎡,透過計算,將17166.38-14659.70=250

6.68。而乙證18之11筆土地之面積共計2507.18雖數據不同,但以2506.68/2507.18=99.98%,逼近100%,足見土地面積之計算而言,是足以勾稽的。再由補償金額而言,乙證5為2,989,982元。而乙證18之11筆土地之金額為429,881元;以2,989,982-429,881=2,560,101正巧是第7次補償處分,乙證18之4筆土地徵收之農林作物補償公告金額。

足見補償金額也足以查核。

②再比對項次,茶樹20年生共計4800株+480株+480株=5760株

;此部分與本院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數據,其稱,茶樹與雜草及缺株實際清點之數量,分4區分別為;❶種植13行約82列(13*82=1066,但查估僅認1056株)。❷種植24行約101列(24*101=2424,但查估僅認2431株)。

❸種植20行約73列(20*73=1460,但查估僅認1452株)。

❹種植23行約36列(23*36=828),但查估僅認821株)。再將查估所認的株樹相加,茶樹共計5760株除與前後公告之數據相同外,又與本院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數據相一致。是以,被告主張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決議:該15筆土地雖經公告徵收,惟其中有11筆土地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而將面積及其農林作物之補償金額扣除,應屬可採。而減少的部分是以株樹為計算單位之刺竹13株、綠竹180株,及以面積為計算單位之什木(樹圍)765㎡。

③被告所稱被徵收之15筆土地,其中有11筆土地非屬原核准

徵收範圍,而將面積及其農林作物之補償金額扣除,雖屬可採,但因實際上土地農作改良物均已被清理排;除非原先就已經精確的調查並留下足供查實之數據及相關證據,否則現階段是無法明確處理,該扣除之補償費該如何認定。但被告採取之方案為先認定係爭11筆土地之農林作物之品項,是以株樹為計算單位之刺竹、綠竹,及以面積為計算單位之什木(樹圍);並均已半數為扣除。就土地之比例而言,15筆土地共計17166.38㎡,而乙證18之4筆土地之面積共計14659.70㎡,乙證18之11筆土地之面積共計2507.18;若依土地面積之大小為推估比例,2507.18/17166.38=1

4.6%;而被告是以50%為計算比例,在土地農作改良物均已被清理排除之下,被告之選擇應屬無據,但亦無奈。④又查,按其所附航照圖可知「綠竹、刺竹」係種植在同一

區域內,又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可知系爭4筆土地所種植之「綠竹、刺竹」區域顯已超過「綠竹、刺竹」種植總面積二分之ㄧ,因此被告再行調整刺竹改為14株、綠竹改為199株,而(原先刺竹13株、綠竹180株),因此補償金額調整為2,589,790元。這樣的處理方式,比較接近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之結果,本院亦表認同。

㈢、本案最大的爭議,是在【茶樹查估補償之株數】究係「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抑或以「實際清點株數」核算補償費。就茶樹計算之方式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經訴願決定指明;原告認為被告即應遵守此一訴願決定之旨詳為重新計算,並說明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之理由與方式,應以實際清點之方式方得解決多年爭議,然被告長年捨此不為,亦無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1.經查,乙證5的公告期間開始日是97年2月1日,但是拆除的時間是97年1月4日至14日完成,乙證4的公告是96年11月14日,所以在96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4日間,還是有可能去現場勘查進行複估。然而,參見乙證32函所示,寶山鄉公所政風室調查結果,有到現場清點共有二次,分別是96年1月、96年7月。原告也承認96年1月、96年7月有到現場,但是第二次96年7月沒有留下現場清點的紀錄。而現代事務所經本院職權函查究竟如何計算茶樹數量;所出示95年6月11日之航照圖,並敘明查估日期為96年1、7月,釐清之第2次處分(96年11月14日)至拆除時(97年1月4日)之間,並未進行現場複估。

2.本案查估經現代事務所多次說明係以實際清點株數(參本院卷P199被告之陳述,即乙證35至40;及本院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之函覆,參本院卷P339),雖寶山鄉公所歷次函文說明所提及:「現代地政於97年4月22日函復說明第2次查估結果,内容略以(即乙證35):因鄰地(372地號)於96年5月地主始同意本所進行查估,考量同一徵收範圍内應有同一徵收補償標準,並參照鄰地同為種植茶樹「管理良好」之生長情形及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民國80年、88年、95年、96年之航照圖進行判斷,系爭土地因有雜草叢生其中且十多年未予以管理種植,若含雜草全數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顯有溢發補償費之情事」,因此於第2次查估後修正系爭土地結果。修正結果大致是以第1次查估認定為依現況扣除其他作物後餘均認定種植茶樹面積50%計。(參見本院卷P251)」①惟查現代事務所97年4月22日函文並無類似「修正結果大致

是以第1次查估認定為依現況扣除其他作物後餘均認定種植茶樹面積50%計」之說明;由寶山鄉公所相關調查函文前後文意解釋,推論此應係寶山鄉公所為說明第2次查估修正結果與第1次查估結果比較之說詞,並非說明現代事務所直接將第1次查估結果打對折作為第2次查估結果,原告對此誤認第2次查估係直接以第1次查估結果打對折方式辦理(迄至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即乙證25,原告到場陳訴意見,仍為同一敘述)。

②然查,地評會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即乙證25,以及110年

第4次會議紀錄即乙證29;均有委員質疑因實際栽培株數,即實際栽培面積之計算,實在太剛好4800㎡,以1.2株/㎡ 計算之結果正好為5760株,但查5760株是茶樹20年生共計4800株+480株+480株=5760株;此部分與本院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數據,其稱,茶樹與雜草及缺株實際清點之數量,分4區分別為;❶種植13行約82列(13*82=1066,但查估僅認1056株)。❷種植24行約101列(24*101=2424,但查估僅認2431株)。

❸種植20行約73列(20*73=1460,但查估僅認1452株)。

❹種植23行約36列(23*36=828),但查估僅認821株)。再將查估所認的株樹相加,茶樹共計5760株除與前後公告之數據相同外,又與本院職權調查現代事務所函覆之數據相一致。考量因現代事務所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原查估結果「什木(樹圍)」種植面積依内政部105年第106次會議決議拆分算為徵收範圍與非屬核准徵收範圍二部分,且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縱請寶山鄉公所及現代事務所辦理拆分算,亦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依原查估結果進行拆分算;足見茶樹部分,亦因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法實地複估,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供為核實之參考。在這些間接事證與現代事務所實際清點株樹互為勾稽後,茶樹之數據應足堪認定為5760株。

3.原告質疑本案歷經多次訴願,而本件爭議之第1、2次處分金額落差大之情況,被告應得以實際清點之方式方得解決多年爭議,然被告長年捨此不為,甚至不遵守訴願決定意旨辦理重為之處分,最後本案訴願決定所支持之本案原處分,實際上與第9次補償費內容相當,而是這次訴願決定認同茶樹的計算方式。

①而按「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物,得

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為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所規定,然此係為無法依查估規則具體規定核算補償費所為之補充規定;如已能依新竹縣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為農作物徵收補償費之核算時,即無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規定之適用。本案情形,應屬認定已有困難,且已發生糾紛,經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亦無法及時處理;自當遵循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所規定,由地評會決議之。

②又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評會之任務,以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觀之,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即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就此,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所為之評議決定亦符合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亦尊重地評會就土地改良物價額之決議。且徵收補償係採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附此敘明。

㈣、至於舉證責任部分,就職權調查而言,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1.原告認為徵收補償之相關證據,存有證據偏在行政機關即被告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本院卷P355);若舉證責任歸屬原告,然因被告有妨礙證據證明之情形,法院應減輕原告之證明程度(參本院卷P356)。

2.然查,土地部分經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權利人;土地上農作改良物部分,是另一份公告補償,並另函通知查估受領人具領補償。土地上不一定存在有農林作物,有農林作物其品項、數量、大小、年度等各項情事,是原告所種植之作物;原告應知之甚詳,徵收補償之相關證據定當熟捻,自無存有證據偏在被告之情形。而本案情節,經兩造各項舉證活動,及本院之職權調查,足以查明基礎事實,

3.即使,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規定之客體,限於特殊之農作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認定有困難或已生糾紛時,得委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評會評定之。本案情形,尚未確認農林作物之品項數目,即遭全部移除,亦得類推適用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規定。本案經適用新竹縣查估基準第9點之規定,經地評會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即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就此,地評會就土地改良物價額之決議,應表認同;則無客觀舉證責任歸屬判斷之必要,自無減輕原告之證明程度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