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張徐阿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64258號(案號:110056015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其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良以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目的,在此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10年9月29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018587074號函(下稱110年9月29日函)檢送110年度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及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該函說明二已載明:「……二、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臺端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交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29日函附之調處結果,即應以對造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而不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性質上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