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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李麗娜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為祥

吳珮如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已變更為花敬群,本院命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為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下稱專業機構),原係經被告以民國108年6月5日內授消字第1080822247號公告,委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業(下稱系爭認可業務)。被告以雲科大辦理系爭認可業務,因檢驗人員疏失,未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認可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國家標準9042之規定取樣,致影響檢驗之可信度,情節重大,於110年6月2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39921號函,暫停雲科大辦理系爭認可業務1個月(暫停業務期間自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8日止),並以同日內授消字第110082399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中華民國爆竹煙火保障促進會及各爆竹煙火廠商,雲科大暫停業務期間,如須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事宜,請逕向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提出申請,另為確保檢驗及封存程序完備,國外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後,應有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人員、專業機構人員及業者三方共同在場,始得解開貨櫃鉛封,專業機構自即日起,執行現場抽樣、清點、檢查產品外觀、將樣品攜回(裝載)過程需全程錄音錄影,確保各項流程符合規定,如為國內製造之一般爆竹煙火,雖無封存程序,抽樣過程亦請全程錄音錄影,以杜爭議,並副知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及雲科大。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強制各爆竹煙火廠商自國外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有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專業機構人員及業者三方共同在場,始得解開貨櫃鉛封進行產品抽樣,並恣意要求專業機構對人民私有財產辦理抽樣檢驗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侵害人民財產權,均無法令依據,且受託辦理系爭認可業務之專業機構,僅有抽樣檢驗產品之職權,法律亦無賦予其錄音錄影存證之權力,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迄今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告有義務幫會員廠商爭取權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為使系爭認可業務後續執行順利、維護廠商權益及確保檢驗程序完備,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各爆竹煙火廠商,雲科大暫停辦理系爭認可業務1個月,並說明要求專業機構辦理抽樣檢驗流程之後續配套措施,僅是單純陳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被告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系爭認可業務,對專業機構業務執行具監督及查核之責,為確保抽樣檢驗過程符合認可作業法令規定,以免相關缺失再次發生,乃要求專業機構於執行一般爆竹煙火之現場抽樣、清點、檢查產品外觀、將樣品裝載攜回等系爭認可業務過程時,應錄音錄影並予留存,以備查核。被告要求錄音錄影之內容,應無從直接或間接辨別特定人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且屬於辦理系爭認可業務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具必要性及適當性,亦未侵害相關人員權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

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必須是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乃指受行政處分所規制,對之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定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另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

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

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2、3、5、6、7項規定:「(第1項)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2項)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第3項)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第5項)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第6項)第1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7項)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認可作業辦法,即在規範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在規範爆竹煙火管理,以防止對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一般爆竹煙火之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始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可標示,始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綜此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核未涉及爆竹煙火協會、煙火工業同業公會、爆竹煙火保障促進會等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既為同業公會,無從導出得請求撤銷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主觀公權利,亦即其對於原處分所載「國外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後,應有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人員、專業機構人員及業者三方共同在場,始得解開貨櫃鉛封,專業機構自即日起,執行現場抽樣、清點、檢查產品外觀、將樣品攜回(裝載)過程需全程錄音錄影,確保各項流程符合規定,如為國內製造之一般爆竹煙火,雖無封存程序,抽樣過程亦請全程錄音錄影」,尚無向行政法院主張違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權。

㈣次查,被告作成原處分,雖有通知原告、中華民國爆竹煙火

協會、中華民國爆竹煙火保障促進會及諸多爆竹煙火業者(本院卷第30頁),惟其內容係爆竹煙火業者向被告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時,被告另課予爆竹煙火業者在執行現場及抽樣過程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之作為義務,所涉及者為爆竹煙火業者製造及進口一般爆竹煙火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法導出由爆竹煙火業者所組成之相關同業公會,對此具有請求撤銷前開作為義務處分之主觀公權利,縱被告有將原處分內容通知該等同業公會,並不因此使其等取得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地位。原告為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係由多數同一區域內經營煙火爆竹同類商業之公司行號,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目的所創設之同業公會(商業團體法第1條、第8條、第9條規定參照),其既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辦法之規範對象,且規範目的亦難認有保障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意旨,則原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至多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倘原告所屬會員即爆竹煙火業者,於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申請,對被告進行認可審查及檢驗程序時,要求個別爆竹煙火業者全程錄音錄影,進者據此否准發給型式認可證書或附加認可標示,造成其無法販賣、持有、陳列,侵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可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有義務幫忙會員廠商爭取權益,且被告曾以1

10年6月16日內授消字第1100824163號函表明:倘原告認為原處分是行政處分,且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致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依訴願法14條及第56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故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原告所屬會員如認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由會員本人提起行政爭訟,尚不能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且被告前揭函文係指必須原處分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始得提起訴願,有該函文內容可參(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對原處分既無主觀公權利,即無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權,此外本件無可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欠缺適格地位,其訴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訴訟權能,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其餘所舉實體上理由,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