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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吳廣治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14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5日保普墊字第110600672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00014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0年6月25日保普墊字第110600672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萬2,960元,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原告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