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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號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金發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

何婉菁 律師簡剛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或依法辦理徵收。」(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提出呈報一狀,變更聲明:「即受確認判決,請求判令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或依法辦理徵收。」(本院卷第83頁),復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28頁),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確認本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58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99年1月20日核定被告(即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原告主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其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被告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第11000062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轉予被告,復經被告111年1月20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下稱111年1月20日函)向原告回復無須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支付償金之規定。原告遂於111年2月22日直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下同)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也未依法提出異議,被告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提存法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毋庸經訴願程序。本件簽訂投資契約是以促參法為依據,即有促參法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辦理徵收,作為取得私有土地之法源基礎,卻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給付償金,係屬違法,致適用依據有所混淆不確定,原告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為桃園污水BOT計畫及投資契約,而被告111年1月20日函及111年4月19日函性質上屬行政機關答覆立法機關接受人民請願移文有關事項,欠缺關防、救濟教示等法定程式,111年4月19日函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法定程序,原告復未有意見而無異議,故本件非提起撤銷訴訟,且被告已經就系爭土地下水道施工,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再者,原告無土地徵收之請求權,故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是經由向桃園市議會之請願程序,由桃園市議會移文予被告,原告於審理中並以書狀向被告申請核發桃園污水BOT計畫書面行政處分,被告亦未予核發,是本件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原告不能提起給付訴訟。被告如認桃園污水BOT計畫以下水道法為法源依據,則應提出依下水道法簽訂之有效合約、收據或發票,否則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桃園污水BOT計畫乃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污水下水道重大公共建設,係民間機構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投資行為,與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建設管理之公共下水道不同。促參法第14條規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53條規定之旨意,同法第16條規定私有土地取得之程序及要件明確具體,被告執以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給付償金,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違反下水道法第16條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而促參法及施行細則、行政院核定之先期計畫書、招商公告無下水道法第14條支付償金之規定,亦無該規定得適用在本件之規定,如下水道法第14條得適用在本件,則促參法第2條將形同虛設,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861號,惟當時尚未制定促參法,只可適用已公布之下水道法,及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等兩件,皆為地方政府負責自辦招商建設之下水道工程,始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性質上屬行政指導,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另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4條規定,被告申請徵收土地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次依土地法第23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等規定,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系爭土地工作,如其需穿越系爭土地之下上,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得協議或徵收取得地上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只要施工就應價購或徵收。再由促參法第39條規定觀之,本件公共建設之興建前提,必須具有土地所有權,被告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營運期滿後如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被告主張以支付償金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民間機構使用,違法違憲。被告主張其應支付償金為64,903元,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為1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9,600元,協議價購或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金額為9,078,080元,被告所支付之償金不符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確認本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之主張及起訴狀内容應為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處分,是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應經訴願程序,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告請求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訴訟並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且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應先循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為之,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依促參法第2條規定,促參法所興辦之公共建設不因而完全排除其他法令之適用,且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規定主辦機關應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私有土地。縱桃園市OO區OO街污水幹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亦因下水道法第14條就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已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適用促參法第16條協議價購或徵收之規定。何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以選擇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支付損害之償金已足,無須辦理該土地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遑論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請願書後作成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其領取償金,然其未領取,亦未提出異議,自無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法律上之利益,其主張111年4月19日函欠缺法定程式,實屬誤解。另原告系爭土地多年前即開闢為OO街作為道路使用,非因本件施工所造成之侵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污水BOT計畫投資契約節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請願書、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函、被告111年1月20日函、111年4月19 日函暨送證書、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1-27、53-79、107-120、31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訴訟,以人民因公法上原因,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財產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人民有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時,始得認其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為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依其意旨,認既成道路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者,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要求各級政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仍指出各級政府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並無賦與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依該解釋請求徵收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現行法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舉重以明輕,協議價購既僅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人民自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進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堅持其係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卷第228-229、358頁),惟依前述一、原告歷次聲明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尤其原告表明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辦理,而非僅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詳下述)支付償金(本院卷第228-229、358-359頁),亦可明知。

2.然依促參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第5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第12條規定:「(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16條第2、3項規定:「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立法理由表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由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同意書,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價格依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30條第3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5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可知,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3.查被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本院卷第107-109頁),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原告自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4.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行政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倘原告之訴若不論循依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再為無實益之闡明。又是否徵收私人土地,程序上應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是原告請求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正確之訴訟類型固為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其達成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固為一般給付訴訟,惟經闡明後,原告仍表示提起確認訴訟,已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然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均以有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實體判決之要件。然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按促參法第16條規定而依土地徵收條例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不論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法院均無從認其為有理由而對之為實體判決。況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均堅持提起確認訴訟,表明:我要確認被告依促參法第16條的法律關係辦理是存在的、就是要提起確認訴訟,整個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決定,被告依下水道法支付償金,係屬違法等語,最後聲明雖變更為:「確認本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28-229、358頁),惟本院實毋庸就其在實體法上應如何主張請求權基礎再作無實益之闡明。至政府機構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亦即,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原告亦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是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

(三)次按,促參法第2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8條第1、2項規定:「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1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16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以觀,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於其他法律無另有規定時,始適用促參法第18條之規定,惟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已就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等公共建設需穿越私有土地地下之情形另有規定,則依促參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則被告因此支付償金予原告,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適用下水道法規定,採支付償金之方式補償予原告,而不採徵收或協議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屬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四)再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異議程序,乃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就下水道機構所為支付償金等處分不服時,於提起訴願前之先行救濟程序。倘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於訴願前提起異議,或是以訴願方式表達異議,下水道機構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就其異議為核定,再以下水道機構之名義,將內政部核定後之結果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對之仍有不服,應就下水道機構於報請核定後所為之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因此,在內政部就其異議為核定前,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尚無從就下水道機構原先所為支付償金等處分提起訴願,其所提起之訴願,因未完整踐行提起訴願前之法定異議程序,訴願機關自應對之為不受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於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卻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係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

(五)再查,被告就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管渠一事,以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113-117頁),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給付償金64,903元,且原告主張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償金係屬違法,不能領違法償金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以111年4月19日函支付償金予原告,係屬行政處分,申言之,此係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記載教示等文字而有異,原告雖主張該函欠缺關防、救濟教示等法定程式乙節,惟仍不影響該函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由此顯見原告就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本即得依前揭說明之法定程序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是否要撤銷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文或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卻表示該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並無意見,沒有聲明異議,仍表示要提起確認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28-229、358、360-361頁)。則其規避撤銷訴訟訴願前置程序之限制,且未尋求有效權利救濟之方式提起撤銷訴訟,逕針對被告111年4月19日函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應依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本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本院傳喚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作證,核無關聯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