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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嘉恩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珊玉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許憶蘋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刊登販售如附表品項名稱所示40項錠狀、膠囊狀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或40項食品)訊息,並載明出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而於附表所示訂購期間(民國106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間)賣出系爭食品。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接獲民眾陳情,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查悉原告於上開訂購期間,自境外輸入系爭食品於國內銷售(各項食品之訂單筆數及合計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經原告以110年3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屬衛福部以103年1月8日部授食字第1021351782號公告(下稱103年1月8日公告),輸入應向衛福部辦理查驗登記之錠狀、膠囊狀食品,原告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即輸入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8款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17規定,以110年4月26日府衛食管字第110009359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系爭食品,惟僅有刊登行為,並未進貨,而係等待消費者下單後,才向國外廠商調貨,若無法順利調貨,便會取消消費者之訂單,即買賣契約不會成立。網頁上之庫存數量可由賣方自行訂定,並非全然與實際庫存狀況相符,被告僅視原告所刊登之庫存數量、出貨地等資訊即予裁罰,未實際調查刊登資料之真實性、原告是否已要求國外廠商將系爭食品寄至國內、系爭食品是否皆已進貨、就系爭食品是否皆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消費者是否確實取得系爭食品而有輸入之行為等情,逕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1條第1項為由,裁處42萬元,顯然未盡調查之義務,原處分顯已違法。

㈡、裁罰基準第17項係以食安法第47條第1項第8款為基礎,惟該條並未規定得依食品品項數量決定罰鍰金額,是被告所訂之裁罰基準,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逕以品項數量決定罰鍰金額高低,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被告以違法之裁罰基準作為裁罰依據,原處分亦屬違法。

㈢、原告係一次同時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40項食品之資訊並販售,若原告知悉未辦理查驗登記將觸法,自會於輸入時,同時針對系爭食品辦理查驗登記,是考量原告僅有一次之過失違法行為,被告逕依裁罰基準,認原告違反40次作為義務,而裁罰42萬元,顯已使原告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下稱110訴471判決)可知,縱受處罰者於網路賣場刊登數百件違規品項,仍無按品項數目計算行為數之理,原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上架40項食品,屬違反食安法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品項數目至多僅得作為認定違規情節輕重之裁量因素,而非加倍計算處罰之結果。

㈣、依原處分所載,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抑或原告是否知曉裁罰基準有每增加1品項加重罰鍰1萬元等情,據以綜合考量,顯見被告僅以原告違規之品項作為行為數之裁量,而未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4個因素為適切裁量。原告不熟悉相關法規,而有本件過失行為,受責難程度非高,又系爭食品現已下架,無再生損害之可能,所生影響極微,且原告長期在失業狀態中,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每月尚須負擔房租,經濟陷於困窘,難以負擔42萬元罰鍰,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各情節,注意責罰相當,以合比例原則,避免輕重失衡。再參原告非以進口食品為業之食品業者,僅係欲透過網購平台賺取外快、貼補家用之一般人,絕無可能甘冒高額罰鍰之風險從事違法行為,且原告於109年11月間已受過裁罰3萬元,並迅速繳納罰鍰,以為其賣場經前次裁罰後已無違法情事,否則被告應會在前次一併裁罰,故原告並無知悉法規及其賣場尚有違法情事、或知悉裁罰基準中定有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規定之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原處分未審酌上開各情,顯有裁量瑕疵、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輸入膠囊狀、錠狀食品前,依食安法第21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進行查驗登記,待許可後才能進口販售,原告既以網路作為營業平台公開販售膠囊錠狀食品,即屬食安法所稱之食品業者,須符合食安法有關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及依同法第21條辦理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規定,俟取得許可文件後,方可輸入系爭食品於國內販售。

㈡、代購非屬精準之法律用詞,且實際上有各種不同處理態樣,如與境外業者交易之當事人以代購業者名義為之,對境外業者下單,應認定商品係由國內業者購入後,再行轉售予消費者,從而有輸入行為。又交易價金係由代購業者付款予境外業者,消費者方支付金流予境內代購業者,則其交易模式與消費者向輸入業者購買商品之行為,並無差異。而商品之交付如係由境外業者交付予境內代購業者後,再由代購業者安排出貨予消費者,則應認輸入食品之交易仍由代購業者主導。故依消費者係向原告之網路賣場購買、價金交付原告、由原告安排系爭食品之寄送,其交易模式與一般輸入業者購入商品交付消費者之商業行為無異,仍應適用食安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因原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未辦理查驗登記之違法行為處以罰鍰,其前後二行為所涉食品品項及違反規定均不同,且本案為前次違規裁處書送達後,所為之另一違反行為,被告認定係不同行為而分別裁處,與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㈣、被告依規定查證無誤,方據以作成原處分,已盡行政調查義務,被告援用裁罰基準為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參照食安法第21條第1項、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食安法第47條第8款所稱未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之行為「數」,已由法律授權規定行政命令,以填具申請查驗書及申報查驗等產品種類合併考量予以量化(即依上開規定,每填具一件查驗申請書及附件為一行為)。因此原告漠視40項食品應填具40件申報查驗書,違反食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40次,本應認定為40個違規行為。被告針對原告數違規情節即輸入販售不同品項食品,已斟酌其違反食安法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事,認定該多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亦未就雷同事由重複評價致失比例原則,已依法行政。被告於客觀事證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主觀上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按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規定,二品項以上同次違反規定者,每增加1品項罰鍰加重1萬元,原告共違反40件,第1件裁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故處以42萬元罰鍰,係於法定範圍內,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亦難認被告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基此,一般食品之製造、輸入,依食安法第7章、第8章規定,係採事後查核檢驗之管制原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公告之食品,因與食品衛生關係密切,其品質好壞直接或間接影響人體健康,依食安法第4章、第6章之規定,其製造或輸入則採事前查驗許可之管制,經衛福部辦理查驗合格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該項食品之製造或輸入,以確保其衛生安全;亦即,經衛福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衛福部依食安法(103年2月5日修正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1月8日公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並自103年1月8日生效,核其性質係依據食安法第21條第1項之授權,由衛福部就特定食品列為事前查驗與否檢討後所訂定,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38頁)、110年1月7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訊息之網頁下載資料(原處分卷第43-12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月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食品銷售紀錄(原處分卷第39、24-33頁)、原告陳述意見資料(原處分卷第15-20頁)、103年1月8日公告(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4-3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49-156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內首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經查:

⒈原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系爭食品之商品資訊,有卷存違

規產品清單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12頁,即訴願卷第27-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信實。以上開違規產品清單所示之網址,連結至前揭110年1月7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訊息之網頁下載資料,可見該等網頁除有40項食品之外觀圖樣、品項名稱、已售出量、商品規格(品牌、商品數量、出貨地)、商品詳情(品名、容量或數量、成分或產地等)、商品評價外,並有商品單價標示、運費計算方式說明及購買數量點選欄位,賣方帳號則為「00000000000」,顯見原告係以「0000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訊息,並載明出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又系爭食品以賣家帳號「00000000000」成立訂單資料,相關訂單編號、買家帳號、訂單成立時間、訂單金額等,則有上開系爭食品銷售紀錄在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可認定。據此可知系爭食品於106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間,訂單成立筆數合計已逾900筆,如以40項食品之單品項訂單觀之,訂單筆數合計超過10筆者,系爭食品共有32項(其中訂單累計達20筆以上者,亦有20項,各詳如附表所示),衡諸一般網路購物交易常情,堪信原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期間(即106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間)賣出系爭食品,並已交易成功。復佐以原告所陳其經營模式係客人如需要系爭食品,便在其賣場下單購買,其接到需求後,即將系爭食品從國外直接寄送給臺灣的客人,其清楚進口商進口商品販售須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其既非透過商品進口方式進口到臺灣銷售,自不須辦理查驗登記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5頁),綜此可知原告經營模式係網路消費者與其成立系爭食品買賣訂單後,由其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並以自己名義向外國廠商下單,指示或約定該外國廠商將系爭食品交寄至國內,由該消費者直接收取,是其為輸入系爭食品之人,而為食安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同堪認定。又系爭食品係屬103年1月8日公告輸入應向衛福部辦理查驗登記之錠狀、膠囊狀食品,原告自陳其未就系爭食品辦理查驗登記,並陳明其知悉進口系爭食品販售須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等語,均如上述。原告雖未實體經手系爭食品,然其為履行債務而自境外輸入非供自用,且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系爭食品,則被告認原告所為,係違反食安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僅視原告所刊登之庫存數量、出貨地等資訊而予裁罰,未實際調查刊登資料之真實性,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憑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準用。原告主張其僅有刊登行為,並未進貨,下單後如無法調貨,買賣契約即不會成立,系爭食品是否皆已輸入、買賣契約是否均成立、消費者是否確實取得系爭食品等,均有未明云云,惟系爭食品於106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間,訂單成立筆數累計逾900筆,如以40項食品之單品項訂單觀之,筆數合計超過10筆者,系爭食品共有32項,原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期間賣出系爭食品,並已交易成功,其為履行債務而有輸入系爭食品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前開銷售紀錄所示訂單均未成立買賣契約,致未曾輸入系爭食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質之:原處分卷第24-33頁之銷售紀錄,其中訂單成立後取消訂單,而未向廠商調貨之情形為何?原告代理人陳稱當事人因年代久遠,無保存該銷售紀錄之任何資料,亦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迄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上開銷售紀錄所示之訂單,事後有部分或全部已經取消,致原告未輸入系爭食品之任何資料。況觀以上開銷售紀錄之訂單非僅1、2筆,系爭食品於106年9月29日至110年1月期間,訂單成立筆數累計已逾900筆,可見原告以賣家帳號「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訊息,歷時已逾3年之久,且依銷售紀錄訂單成立總筆數所示,難認其屬一時、零星、偶然在購物網站平台販賣出售系爭食品之臨時賣家,若謂3年餘來900餘筆之網路訂單紀錄無一調貨交易成功,則原告未取分文,毫無獲利,卻仍長期熱中於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訊息,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未合。是以,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客觀資料以資佐證,其就前開銷售紀錄所示訂單均未成立買賣契約,致未曾輸入系爭食品之主觀見解,即無可採。

⒊行政罰制度之所以設計行為數概念,無非以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反次數作為法律效果之計算依據,依行為數決定為單一處罰或數次處罰,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國家政策或行政目的之考量,而非法律邏輯上之當然。是以,行政罰法對於所謂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明文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予主管機關及審判機關有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行政法律不致受限尚欠全盤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各自本其行政目的而為相關規範體系之發展與進化。而食安法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第55條之1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其立法理由謂:「明定本法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中,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違反行為數判斷基準。」上開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食安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食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值此,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之不同品項食品,如有各自不同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章行為數即屬不同。又食安法第2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指審查、檢驗、登載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前項許可文件之登載內容,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包括下列事項:一、中文及外文品名。二、原料成分。三、包裝。四、製造廠名稱及地址。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六、許可文件有效期限。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重點資料。二、完整技術性資料。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製造廠為合法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所出具之合法工廠證明文件為影本,應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五、委託製造者,其委託證明文件正本。六、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七、其他必要之文件。」、第4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領取許可文件;……」、第5條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之。前項有效期間屆滿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繳納審查費。每次核定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第6條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第7條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許可文件為證書者,另應繳納證書費。」尚合於食安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具法規範效力。又依食安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一、錠狀膠囊狀食品之查驗登記,每件新臺幣四千元。」依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可知,就衛福部公告之食品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應檢附原製造廠為合法工廠之證明文件,併將食品成分、規格、製程重點、完整技術、檢驗方法與成績及相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說明書及樣品等,在繳納費用後,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查驗許可之文件內容係登載該項食品之品名、成分、包裝及製造廠,且許可對象及效力僅及於申請人及該項食品,許可文件持有人如有移轉或登記事項有變更者,則應再檢附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文件、資料,向衛福部申請移轉或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準此,不同品項之食品,其成分、規格、製程、技術等既有不同,相關檢驗方法、內容及標準即有不同,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之登載內容自亦隨之不同,是經衛福部公告之食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之認定自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斷基準。

⒋原告輸入屬103年1月8日公告而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許可之系

爭食品,其不得輸入而輸入之違規食品品項數目為40項,已如上述,而40項食品之品名、成分、規格、包裝等均不相同,非屬申請查驗許可之同批產品,又40項食品中,各品項食品之製造日期等細項是否各屬同一,因時間、交易模式等故,尚乏相關資料可供查明,然依有疑、利歸行為人之原則,仍應認同品項下之各細項產品資訊各屬合一,而屬同一品項之食品,是依上說明,原告應有附表所示40項不作為義務違反之行為。復依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立法理由謂:「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於附表編號1-39中,就單一品項食品雖有複數之輸入行為,惟參酌其係以同一賣家帳號「00000000000」,在同一購物網站平台持續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訊息,各屬相同舉動而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輸入以營業行為,違反義務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屬同一,且禁止輸入各該項食品之義務違反,係在破壞食安法為確保各該項食品衛生安全之法益,時間亦非難認密接,堪認原告自始即各出於違反食安法第21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各屬一行為,仍應認原告有附表所示40項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其於緊密時間內,上架40項食品販售,屬違反食安法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認原告違反40次作為義務,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屬誤會,並不可採。至所舉110訴471判決乃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規定為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及罰鍰額度之計算,乃係針對銷售食品之廣告行為,與系爭食品未經查驗登記禁止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二者規範目的、行為內容及義務性質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針對原告如附表所示40項不作為義務違反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其中39項行為各係以低於食安法第47條第8款所定最低罰額即1萬元為裁處,因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違誤,惟此違誤有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⒌又國家依法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及參酌義務人之具

體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合理期待人民遵守時,該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限制或使之免罰,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之期待可能性。本件原告若善盡不得輸入違規食品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且原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訊息,並持續輸入系爭食品,歷時已逾3年之久,銷售紀錄所示之訂單成立總筆數亦逾900筆,足徵其非屬一時、零星、偶然在購物網站平台販賣出售系爭食品之臨時賣家,當知食安法第21條第1項禁制規定甚詳,按其情節,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況被告前以109年11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9027934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係原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000」,刊登販售「Swanson蔓越莓新款Cranberry800mg180粒」食品,因未標示中文標示,以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與本件違法情事,要屬有別。原告主張其非以進口食品為業之食品業者,109年11月間已受過裁罰3萬元,以為其賣場經前次裁罰後已無違法情事,否則被告應會在前次一併裁罰,故原告並無知悉法規及其賣場尚有違法情事之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處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附表:

編號 品 項 名 稱 訂購期間 訂單筆數 訂單合計金額 1 健康博士Swanson非洲刺李PYGEUM 400mg+100mg 120顆 108.3.25- 110.1.2 108 122188 2 健康博士Swanson L-Carnitine左旋肉鹼卡尼丁 500mg 100顆 106.12.30-109.12.24 41 26342 3 健康博士Swanson女專用配方益生菌*60顆–FemFlora 98億菌體 106.11.26-109.12.9 77 48296 4 健康博士Swanson Piping Rock超高效非洲刺李 500mg 100顆 109.9.2- 109.12.24 6 5080 5 健康博士Swanson Balance B-50維他命B群 250顆 106.12.30-109.12.21 26 28895 6 健康博士Piping Rock三倍Omega-3三倍魚油fishoil 1360mg 100顆 106.10.6- 109.12.12 29 25238 7 健康博士Swanson Nattozimes納豆 65mg 90顆納豆激酶納豆萃取2275FU 106.12.13-109.12.15 45 51949 8 健康博士Swanson薑黃Turmeric薑黃素 720mg*240顆 106.11.14-109.11.25 76 71919 9 健康博士Piping Rock生物素Biotin高單位大瓶裝 5000mg 200顆 107.2.19- 109.12.26 27 25415 10 健康博士Swanson大豆粹取三倍力腦磷脂PS 300mg 30顆 107.3.13- 109.11.20 17 17160 11 健康博士Swanson專利硒Albion Selenium 200meg*90顆 107.6.27- 109.12.22 21 15845 12 健康博士Piping Rock紅石榴萃取Pomegranate 250mg 100顆 106.10.21-109.12.12 20 15630 13 健康博士Swanson鯊魚軟骨素shark cartilage 750mg*250顆 106.12.1- 109.12.12 16 19118 14 健康博士Piping Rock每日所需綜合 34種蔬果精華蔬菜大豆花椰菜草莓木瓜葡萄籽水果 250顆 108.9.27- 109.12.23 11 13990 15 健康博士Swanson女性綜合維他命Multi Woman’s Prime 90顆(食品) 108.4.3- 109.12.26 20 23420 16 健康博士Piping Rock薑黃95%濃縮薑黃素turmericcurcumin 500mg 120粒 107.7.24- 109.11.22 30 30923 17 健康博士Piping RockB-12維他命B12 Vitamin B-12 1000meg 180錠 107.10.29-110.1.3 27 15030 18 健康博士Piping Rock南瓜籽油Pumpkin Seed Oil冷壓南瓜子油 1000mg 200顆 107.7.29- 109.12.30 24 30348 19 健康博士Swanson Green Coffee Bean綠咖啡 400mg 60顆 107.9.1- 109.12.20 25 26919 20 健康博士Swanson Balance B-50維他命B群 100顆 106.11.12-109.12.12 15 9140 21 健康博士Piping Rock Garcinia Cambogia藤黃果/覆盆子酮/綠咖啡豆 90顆 106.10.1- 109.12.24 34 34228 22 健康博士Swanson Echinacea紫錐花(紫錐菊) 400mg*180顆 106.10.23-109.12.23 23 14582 23 健康博士Swanson葉黃素Lutein金盞花萃取 20mg 120顆 108.3.10- 109.12.6 32 47900 24 健康博士Swanson Papaya Supreme 頂級木瓜酵素 50mg 300顆 107.5.15- 109.12.23 17 10360 25 健康博士Puritan’s Pride左旋精氨酸L-ARGININE精氨酸 1000mg 100顆 107.7.4- 109.12.10 21 24235 26 健康博士Puritan’s Pride Lutein 葉黃素含玉米黃素 20mg 120顆 107.1.20- 110.1.3 18 11409 27 健康博士Piping Rock DHA天然魚油mega-3 DHA/EPA DHA 500mg 90顆 108.2.7- 109.12.12 16 25567 28 健康博士Swanson男性綜合維他命Multi Men’s Prime 90顆 108.4.1- 109.12.27 24 37979 29 健康博士Puritan’s PrideSoy Isoflavones大豆異黃酮(非基改) 750mg 120顆 106.9.29- 109.12.1 9 7160 30 健康博士Swanson檸檬風味Omega-3魚油Fish Oil 1000mg 150顆 107.1.13- 109.11.28 12 11328 31 健康博士Swanson Super Stress維他命B群+維他命C 100顆 107.9.5- 109.12.12 13 8416 32 健康博士Puritan’s Pride濃縮蔓越莓Cranberry 25000mg 120顆 107.1.4- 109.11.26 11 6346 33 健康博士Swanson綠茶萃取Green Tea Extract含60%多酚 500mg 60顆 108.2.12- 109.12.21 18 20837 34 健康博士Swanson鳳梨酵素Bromelain 100mg 100錠 107.10.24-109.12.3 9 5620 35 健康博士Piping Rock50歲以上男性/女性綜合維他命 100顆 109.9.11- 109.12.8 2 4780 36 健康博士Swanson乙醯左旋肉鹼Acetyl L-Carnitine卡尼丁 500mg 240顆 108.12.4- 109.12.23 11 20330 37 健康博士Swanson Chromium Picolinate鉻 200mcg 60顆 107.1.13- 109.12.4 7 4020 38 健康博士Swanson ProBioticcomplex 比菲德氏5益生菌(120顆) 107.2.24- 109.12.14 7 11590 39 健康博士Piping RockApple Cider 蘋果醋 600mg 200顆 107.6.19- 109.12.30 8 15030 40 健康博士Swanson Apple Cider Vinegar高單位蘋果醋 625mg 180顆 109.12.29 1 630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