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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麥謹麟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安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 律師

吳益群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

許家綾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花敬群、林右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7-61頁、本院卷二第207-214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香港居民身分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申請在臺居留。被告以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不予許可,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110年5月31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009114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居留,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前所任職之○○○○會為青年服務之社福團體,原告具體工作為辦理青少年活動及陪伴青少年,足證原告無任何國家忠誠度或國家安全之疑慮。原處分具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理由矛盾之不法。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會長霍震寰雖曾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稱全國人大代表)多年,但香港廣州社團總會底下有348個社團,原告所任職之○○○○會僅為其中之一,原告與霍震寰並不認識、更無指揮監督關係,原處分逕以與原告關聯極為薄弱之人,率認原告有國家忠誠度或國家安全之虞,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不當連結禁止等裁量濫用之不法。

㈡、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及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所為關於原告來臺居留意見報告,於「網路搜尋」及「我國在香港辦事處」之記事均無對原告不利之記載,足證原告並無國家忠誠度或國安疑慮,原處分誤認原告有國安疑慮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按陸委會及國安局所做之關於原告來臺居留意見報告可知對原告背景資訊並不完全,已有原處分判斷係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失。自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香港協會理事羅鎮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多次參與反中立場之黃絲遊行、轉發多篇反送中理念之文章,並多次表示不認同藍絲帶及支持中共之理念,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誤會之國安及國家忠誠度,足證被告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及調查有所錯誤。

㈢、被告在兩種同樣可達到其維護國家利益目的之方式,亦即「建議不予許可」與「適時查察在臺動態」兩者間,應選擇最小侵害之後者,始符合比例原則。然被告卻採取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大之「不予許可」,進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故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顯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稱兩岸情勢屬於關係緊張時刻,國家安全應優先考量等語,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無異退回戒嚴時期。

㈣、原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漏未參酌國立○○大學○○○○○系陳○幸教授、林○傑教授,及羅鎮祺之個人推薦函,而上開推薦函均推薦原告在我國進行長期居留,並擔保原告之人格與操守,且上開推薦人均為有名望之人,故上開推薦函,在進行原告之居留申請時,屬極為重要之證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漏未參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顯屬違法。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與其第15號一般性意見已肯定特定情況下非本國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原告為熱愛我國民主體制且欲逃離中國大陸極權暴政之人士,自符合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稱之特定情況,而我國為一當代民主憲政國家,自應為原告提供一安全之政治庇護所,故被告拒絕原告之居留申請,不僅侵害原告受公政公約第12條之居住遷徙自由,亦違反當代民主憲政國家之精神。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分別訂定來臺居留之要件、期間與方式,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別兩者,香港並有103年雨傘革命及108年反送中運動為證,被告審查原告之居留申請時,不應採取與大陸地區相同之審查標準。被告審查原告之居留申請時,竟採取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之審查標準,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不等者應不等之」之要求,已對原告形成歧視,侵害公政公約賦予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原告為熱愛我國民主開放之人士,亦多次流露出願意我國奉獻之無畏精神,惟自103年雨傘革命開始,中國大陸即對原告此等追求民主開放之香港人士施以迫害等非人道處置,至108年反送中運動已達暴政程度,自符合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稱之特定情況之「反暴政與非人道處置」。居住及遷徙自由為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而港澳人民入臺居留事項事關此一自由權,故不得任由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隨意剝奪。

㈥、因政治局勢影響,關於港澳人民與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居留之審查標準與密度於我國法制上本有不同,不應如同原處分將原告之來臺居留申請以最嚴格之國家安全標準進行審查,原處分之審查密度有誤。行政處分應檢附理由,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無任何法律理由,僅載明「處分如主文、審查不予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11條7款之情至為灼然。行政處分之理由應有引述法律及必要解釋、認定之事實、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然原處分僅引述法律及法律效果,竟無必要解釋、認定事實及將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率為不許可之處分,顯有處分理由不備、違背法律之違誤。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程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以與原告無聯繫之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會長稱原告客觀上明確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因此被告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理由,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陸委會、國安局回函中對於建議原告是否入境、入境後是否應適時查察之建議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與被告所稱之處分事實明確有別,而應有撤銷原處分並給予原告視訊陳述意見之機會,重新調查處分事實之必要。

㈧、並聲明:1、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在臺居留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無誤採大陸人民來臺之高審查密度審核原告居留申請案,且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國家應有安全防衛能力及權力,對於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對於外來人口來臺居留之申請,有調查清楚之必要。港澳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香港居民如欲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除該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同人流,本應適用不同資格要件及許可程序之規定,況香港居民入境免經面談、無兩階段居留、申請定居所需之在臺居留一定期間較短;又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並無設有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之期間。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居留,本應以港澳條例及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申請,自無從割裂而與大陸地區人民所適用之法令為片段比較,或比附援引。

㈡、港澳條例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已合法入臺取得居留及定居身分者,對於已取得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剝奪者,故港澳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就前述情形作成相對狹義之規範,須有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重大等情形始可為之。然港澳居留許可辦法係就港澳居民獲准於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前,提出停留、居留或定居申請之資格要件(含不予許可之消極要件)及許可程序、停留或居留期限,與撤銷或廢止入出境、居留、定居許可等事項,與港澳條例第14條第3項就對於已合法取得居留許可者,在臺居住權利之剝奪或限制有別。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就不予許可(延期)居留設有關於「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之要件,乃係基於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考量,自符合港澳條例採居留許可制之立法精神,難謂有何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㈢、衡酌香港居民之居留申請一經核准,居留滿一定期間(最快1年)即可申請定居,進而在臺設籍定居,本案係對於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者提出之居留申請,基於風險控管、有效保護我國國家安全及保障社會安全之重大公益之下,依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項規定,並基於尊重及專業性,會同陸委會及國安局審查,以為審慎,惟會商結果審認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方作成原處分。原告曾於107年4月至110年1月間在○○○公司、○○○○○○○會及○○○○○○○○○○○○有限公司等親中團體任職,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會長霍震寰自97年3月起連任第11屆、第12屆及第13屆全國人大代表,卷查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會係成立於101年,為離島婦聯屬會,於106年成為香港廣州社團總會屬會,另組織架構亦清楚圖示○○○○會隸屬香港廣州社團總會,足見原告說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任職於○○○○會期間曾與香港教育工作者聯會黃楚標中學合辦多項活動如:○○○○會社區網絡協作、「啟航.觸動○○」社區伙伴關愛計畫、「北大同行,畫出新生計畫」、「賽馬會-築.動○○青年伙伴計畫」、「區本計畫2019-20」、「Teen使愛共享義工服務」,然黃楚標中學校長許振隆及該校現任校監黃均瑜均為香港親中人士,曾有支持中國政府的行動及言論。○○○○會於106年及107年間辦理「海南經濟、民生、文化考察團」與「廈門、泉州、海上絲路、歷史及經濟發展交流團」兩場活動,活動目的在加深大陸與香港互訪交流,增強香港青年對「一帶一路國策」的認識,香港政府於上揭活動支付逾半費用,顯示○○○○會不僅獲官方信賴,亦與大陸地區互動關係良好,涉陸程度高。

㈣、原處分無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侵害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

原處分並未積極地對原告的自由或既存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亦未改變原告現狀,新增不利於原告之法律效果,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得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惟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處分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因已無經由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即排除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使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按原處分之作成,事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得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爰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稱「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行為,例如有關大陸事務行為、其他有關保障國家安全之行為等,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解釋及適用,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法務部9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008360號、91年5月22日法令字第019100582號函參照)。原告任職期間與親中團體、人士密切合作2年餘,且離職1月餘旋提交在臺居留申請,難認無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鑒於原告有不利於國家安全之疑慮,且原告於提出本件居留申請前,因尚未合法取得居留我國之權利,自尚不生因合法居留而衍生之工作權、婚姻與家庭權等基本權利保障之問題。另法條明文規定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非僅「侵害、影響或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於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力為限制或剝奪,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原告為香港居民,主張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畢業回香港服務滿2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被告則以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而否准申請。本院認為被告駁回原告的申請案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㈠、港澳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項)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項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第5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可知港澳居民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畢業回香港服務滿2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居留或定居,但被告所屬移民署會同國安局、陸委會及相關機關審查後,認為申請人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者,得不予許可。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497號解釋意旨可參。查港澳條例第12條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在臺灣居留或定居是採取申請核准制,必要時得酌定配額,且港澳條例第14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之事由即為「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依此規範之意旨可知港澳居民若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者,已屬得逕行強制出境之情形,則對於仍在申請居留階段尚未入境之港澳居民,若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被告所屬移民署自得將此款事由作為是否許可之審查事由之一,並得會同對於相關事務較具專業之國安局、陸委會及相關機關審查,是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項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本院應予適用。

㈡、本件原告是依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畢業回香港服務滿2年為由申請在臺灣居留(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400頁),原告雖於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時引用港澳條例第11條關於許可入境臺灣之規定作為本件申請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400頁),惟依其申請書所載申請事由、申請書格式、內容附件等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9-11、14-30頁),明顯是申請長期居留,故原告之申請依據應係港澳條例第12條與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至於港澳條例第11條的部分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繕與誤稱,又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案之保證書、在職證明書、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無犯罪紀錄證明、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區申報書、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稅務資料、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漢生病檢查等書件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29頁)後,認為原告之申請案雖符合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來臺灣就學畢業後回香港服務滿2年之要件,但被告則依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而否准申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本件爭點主要在於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認定之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之情形,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於105年取得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在香港○○○○○○○○○有限公司任職,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之○○○○會任職,職稱都是助理主任等情,有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區申報書、國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稅務資料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21-27頁)。又查,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會長霍震寰自97年3月起擔任第11屆至第13屆香港全國人大代表等情,有原告陳報之中國人大網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57-258頁)、被告陳報之霍震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1屆至第13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網頁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1-16頁)可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黨政合一,由中國共產黨以黨領政之政治體制,黨的意旨領導一切,並貫徹至各個階層,霍震寰擔任會長之香港廣州社團總會則是擁護中國共產黨之團體,霍震寰曾經發表的言論,例如:今年是中國共產黨成立100周年是非常值得慶祝的日子,新一屆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會董會一定會一如以往致力促進香港平穩發展,盡力團結更多的人等語。而香港廣州社團總會的黃俊康主席並稱:香港2019年的反送中遊行是「黑暴」,感謝香港廣州社團總會團隊在2019年對抗「黑暴」,面對「黑暴」不怕人打不怕人罵、2021年慶祝中國共產黨建黨100周年都付出很多,為了黨慶不斷籌畫多項活動以做好紅色教育等(訴願可閱卷未編頁碼),可證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擁護的是中國共產黨的獨裁、專制、殘害人權思想,將香港人民抵抗中國暴政行為當作「黑暴」,而這與我國憲法所守護的自由、民主、多元、重視人權之憲政體制格格不入,原告任職數年的○○○○會屬於香港廣州社團總會轄下之團體,原告所受到要求與所宣傳的理念自然也是擁護支持中國共產黨的各種行徑,而中共一再出動解放軍侵擾臺灣防線,2022年更發射飛彈製造第四次臺海危機,威脅我國國家安全利益甚鉅,則被告以原告在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的經歷,質疑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之情形,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合理,並無不當。

㈣、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霍震寰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指揮監督關係,原告具體工作僅為無國安疑慮之青少年活動陪伴,故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及不當連結禁止等裁量濫用之不法。惟查,原告在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擔任助理主任,霍震寰擔任會長之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既然是擁護中國共產黨之團體,霍震寰又自97年3月起長期擔任全國人大代表,其立場自是堅定擁護中國共產黨,將中國共產黨的意志貫徹至所屬各社團,而原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會任職,需接受香港廣州社團總會之培訓與指示而辦理青少年活動陪伴,而原告於此期間不僅耳濡目染親中思想之觀點,還要傳達給其所陪伴的青少年,則原告受親中思想影響時間甚深且久,是被告以此認為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之情形,並非無據,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認定事實錯誤及不當連結禁止等裁量濫用之不法。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建議不予許可與適時查察在臺動態兩者間,未選擇最小侵害之後者而違反比例原則的部分。查,所謂建議不予許可性質上屬於否准,適時查察在臺動態性質上應歸類為許可,故原告所謂建議不予許可與適時查察在臺動態,事實上是否准與許可,而被告依法對於原告的申請案也只能作成許可及否准兩種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的決定,並無原告所稱未選擇最小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原告的主張應是誤解法律效果而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稱兩岸情勢屬於關係緊張時刻,國家安全應優先考慮等語,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無異退回戒嚴時期的部分。查,中共無時無刻不想併吞臺灣,所採取的方式諸如眾所皆知的武力威脅、內部滲透、製造內部矛盾與資訊戰等,2022年才又發生第四次臺海危機,確實關係緊張,臺灣人民為了保有自由民主繁榮的生活方式,確實應該有積極的自我防衛意識,減少可能的風險。則被告基於國家安全、國家利益之考量,以原告長期為曾任全國人大代表霍震寰領導的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工作之客觀事實,認為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之情形,並非無據。而作為行政權的被告基於國家安全利益而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仍受獨立的司法權審查,審查依據則是憲法與相關法令,並無原告所謂違反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至於自38年開始的戒嚴時代,是幾乎全面性的限制、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伴隨白色恐怖、黨禁、報禁等恐怖統治,所有國家權力是由中國國民黨一黨領政行使,並無實質法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可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條的立法理由即載明「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戒嚴時代與目前的自由民主憲政體制完全不同,原告僅因被告重視國家安全利益而否准原告申請,就指摘被告退回戒嚴時代云云,實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漏未參酌陳○幸教授、林○傑教授及羅鎮祺之個人推薦函、以及原告在臺灣期間曾參加反對服貿、返港期間曾參加並支持返送中等活動部分。查,被告於審查階段已經斟酌原告所提出的前述個人推薦函,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審酌原告陸續提出的有利事證,被告有再送請陸委會與國安局提供意見,陸委會仍認為不應准許(本院卷二第69-70頁),本院認為儘管原告主張其與羅鎮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多次參與反中立場之遊行與轉發文章,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長期為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工作之客觀事實,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屬有據。

5、關於原告主張其符合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稱之特定情況之「反暴政與非人道處置」,我國應予保護的部分。查,

⑴、公政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

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提到:「《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因此,各國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外國人入境,外國人並無入境某國領土或居留之權利,但在某些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外國人則可享有公政公約對於入境或居留之保障。

⑵、又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

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港澳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居留的具體依據,原告即是依據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提出申請,並無不允許原告提出申請,而被告以國家安全進行審查,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最嚴格之國家安全標準進行審查,也未見有何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而使被告裁量縮減至零而有義務准許原告居留之情形,尚無違反公政公約第12條、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的情形。雖然香港自中國片面取消一國兩制之承諾並實施血腥暴力鎮壓反送中運動之後,其自由程度受極大壓縮,但原告確實是在親中團體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工作將近2年半,會長霍震寰自97年3月起擔任第11屆至第13屆全國人大代表多年,擁護中國共產黨不遺餘力,於104年所註冊成立之香港廣州社團總會在105年收編○○○○會,原告在此情況下仍於107年8月主動加入○○○○會任職,自然須依據香港廣州社團總會的指示從事活動,就如同原告極力強調的從事發展青年活動,使青年認同中國共產黨,而中共正是臺灣國家安全最大的威脅,則被告以此質疑原告對於臺灣的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認為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實無不妥。

6、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過程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的部分。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客觀事實為原告確實是在親中團體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工作將近2年半,會長霍震寰自97年3月起擔任第11屆至第13屆全國人大代表多年,擁護中國共產黨不遺餘力,而中共正是臺灣國家安全最大的威脅,這都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事實,則被告與訴願機關得審酌上情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7、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無任何法律理由,僅載明「處分如主文、審查不予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11條7款規定部分。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⑵、原處分於主文欄記載原告之申請居留案不予許可。事實及理

由欄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2年。申請在臺居留,業經被告所屬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被告依港澳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處分如主文等語,有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頁)。足認原處分已分別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雖然理由的說明略嫌簡略,但是從法令依據之內容為「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以及被告於訴願階段之補充說明,可知其理由主要為原告在親中團體香港廣州社團總會所屬○○○○會工作將近2年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認為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訴願卷第2-6頁)。而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並無原告所主張「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為香港居民,主張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畢業回香港服務滿2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被告則以原告有國家忠誠度、危害國家安全疑慮,屬於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而否准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核發在臺居留許可,並無理由。又原處分同此認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