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陳淑蘭
郭鴻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陳姵妤律師蔡政憲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 律師黃奕欣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陳雅明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單位,其為辦理「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於民國97年2月21日經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轉送被告審查,案經新北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召開現勘、審查會、討論會議及確認審查會,於110年8月16日經環評委員會確認審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旋以110年9月8日新北環規字第11016870401號公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訴訟進行中,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