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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李金池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簡菀萲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因滯納97年度營業稅罰鍰、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9年9月起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受理後,依法就淳溱公司財產予以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0,686元,被告遂依淳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2日詢問第三人聯鏵公司員工林玉容之調查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20529800號函等資料,認原告方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以110年9月15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親至被告處繳清欠稅75,299,899元,或據實報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淳溱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原告屆期並未至被告處報告,故被告復以110年10月12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親至被告處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繳清尚欠金額總計75,336,957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系爭命令1、2所載稅額之計算基礎及依據係由移送執行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供,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並無形式確定力,原告可得爭執執行名義之金額,經原告於本案中主張稅額顯然有誤(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