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林洋德即承安醫院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鄭淳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594號爭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就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87頁)。原告主張原聲明請求金額為110年3月遭被告核減之診察費,因該月份為110年第1季之「樣本月」,該季健保點數以3月份核減率計算結果,致原告於110年1、2月申報之健保點值亦遭不當扣減,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被告則以原告於複審、爭議審定及本件行政訴訟前程序均未就前開追加部分有所主張,且原告追加聲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88頁)。
三、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以被告審查核定不予支付關於詹孫○英等人整筆醫療費用有違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至所追加之聲明部分,則係以被告據為計算110年第1季醫療點數之核減率有誤,請求給付其餘月份超額核減部分。前述110年第1季總核減率與被告核定詹孫○英等人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事實固有相關,然究非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復審諸原告迄言詞辯論期日始聲明追加,與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情,本院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尚有不符,亦有礙於本件之終結而不適當,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