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李秋嫺(校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裕雄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