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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春文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傅俊昇

蔡瀚逸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63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擅自於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增建如本院卷第81頁照片所示之車庫 (鐵皮造、面積約4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下稱系爭車庫)及前方增建如本院卷第87頁照片所示之雨遮 (鐵皮造、面積約20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下稱系爭雨遮),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下稱安樂區公所)以民國110年2月22日嘉仁字第020401、0204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下合稱違建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乃以110年10月20日基府違建字第134、13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6354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庫及系爭雨遮均為84年前既有之設施,因基隆氣候多雨,系爭車庫原為木造、系爭雨遮原為塑膠板,因易腐蝕損壞,故後續改以鐵皮構造,迄今已近20年之久,仍維持現況從未改(擴)建。另為符合用地合法正當性,亦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含車庫、雨遮)所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68-107地號市有土地(下稱68-107地號市有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另其自行測量現況車庫實際面積約30.34平方公尺、雨遮則約14.26平方公尺,被告卻查報系爭車庫、系爭雨遮面積各約4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且系爭車庫内坐落同區段68-108地號市有土地(下稱68-108地號市有土地)之停車位,並非原告所使用,該土地亦非原告所承租,可見查報人員未確實查證。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房屋未無領有建築許可,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房屋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37.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7407,故原處分認定系爭車庫及系爭雨遮之違建類別為增建,違建分類為既存違章建築及新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原告所提供之事證無法佐證上開違章建築之興建年份,故無法認定為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庫及系爭雨遮是否屬於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建查報單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75頁)、原處分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4頁)可查,堪信屬實。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12條第1項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核其規定內容未逾建築法之授權範圍,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自得援用。

⒊基隆市政府受理市民電話或書面檢舉違建處理作業程序(下稱基

隆市違建處理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民國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拍照列管,免予查報處分。」核係基隆市政府為協助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市民檢舉違建案之處理,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之舊有違章建築得予拍照列管,而免予查報處分,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本件所適用。

⒋由上述規定可知,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規定除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外,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違反者,如未構成拆除要件,應通知違建人補行申請執照,若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㈢系爭車庫及系爭雨遮非屬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住宅,總層數1層,面積37.8

平方公尺,坐落於68-107地號市有土地,為原告之父張青年於74年5月建造完成,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4年7月。嗣系爭房屋左、右側各增建一磚造雜物間、鋼鐵造雨棚之停車空間,面積分別為

3.1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均為91年7月。後張青年於97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含增建物贈與原告,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21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違建查報單、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段68-98地號市有土地查詢資料、被告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57-87頁)、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均為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

章建築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2年9月20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第25、213、215頁)、83年之系爭房屋舊照片(本院卷第27頁)為證。惟:⑴細觀原告所提出83年間所拍攝系爭房屋舊照片(本院卷第27

頁)所呈現之屋前雨遮為圓弧形塑膠板,下以數根橫向、圓弧狀金屬支架及直向接地金屬立柱支撐,車庫則以較低矮之斜板雨棚頂蓋及木造隔間構成,與安樂區公所及被告派員現場勘查時所拍攝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

59、61、69、71、81、87頁)所顯示,系爭雨遮為系爭房屋頂蓋之平頂直接向外突出延伸之長方形鐵皮構造,鐵皮下方係以數根橫向鋼樑及系爭房屋上端兩側各以一根斜上鋼柱支撐,系爭車庫則為上覆較低矮之平頂鐵皮頂蓋及金屬樑柱,外以水泥牆面包覆之半開放式停車空間,二者無論外觀、結構、材質,均顯然有別。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供之82年9月20日航空照片(本院卷第25、21

3、215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6年7月15日Google衛星圖像(第251頁),亦顯示系爭房屋含增建物顯影之形狀亦有所差異。

⑶原告於起訴狀復自承:因基隆氣候多雨,系爭車庫原為木造

、系爭雨遮原為塑膠板,因易腐蝕損壞,故後續改以鐵皮構造,迄今已「近20年」之久等語(本院卷第11頁)。

⑷再佐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增建之鋼鐵遮雨棚即

系爭車庫,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1年7月等情,足見現況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均屬系爭房屋嗣後之增建,且該等增建物之現況與原告所提出83年間所拍攝舊照片所呈現雨遮及車庫之樣貌及材質差異甚大,顯見現況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均非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之實際面積與被告查報之

面積不符,且系爭車庫内坐落68-108地號市有土地之停車位,並非其所使用,該土地亦非其所承租等語。然:

⑴安樂區公所人員查報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時,係

以目測及步伐測距之方式丈量其大概面積,並未以皮尺或其他電子儀器精確測量其面積,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6頁),可見違建查報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面積均非精確,但輔以違建查報單後附安樂區公所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69、71、59、61頁),及原處分後附原告被告人員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79、81頁)予以補充後,即足以明確特定該等違章建築及其坐落之位置與範圍(面積),不致產生誤認,故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⑵觀諸系爭車庫照片(本院卷第59、61、79、81頁)顯示,其

寬度雖足以停放兩輛汽車,但其建築形式為相連一體之完整大空間,並無明顯區隔,且入鏡違建查報單所附現場照片之男子即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之父張青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之父張青年當場並未向安樂區公所人員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足見安樂區公所人員查報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時,原告之父在場,果若系爭車庫並非全部屬於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原告之父身為利害關係人,豈有不當場向安樂區公所之人表明之理?至於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是否屬於原告承租68-107地號市有土地之範圍,以及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實際由何人使用,均與系爭雨遮及系爭車庫屬於系爭房屋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的認定無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是系爭雨棚及系爭車庫既不屬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

築,自不符合基隆市違建處理作業程序第5點所定拍照列管,免予查報處分之要件,是安樂區公所及被告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與現場勘查結果,查報系爭雨棚、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並以原處分通知違建人即原告補辦建造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作

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