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代 表 人 陳建志(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翁嘉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文琳
郭建宏嚴馥妤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540號(案號:第11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57-5、57-6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以民國110年6月16日環資專字第1100060032號函以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1條所定受託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且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亦無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或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以辦理免予扣繳所得稅事宜(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認原告仍應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乃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2546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540號(案號:第110006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受託營運系爭信託為事務型公益信託,且屬信託法第1條
所定為特定目的之目的信託的一種,受益對象為自然環境,產生之信託利益為良好之空氣、水等對環境有益之利益,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並無受益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所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又原告受託營運系爭信託,於維護環境過程,必然付出包含人事、復育等成本,營運之收入則來自捐款、活動收入及原告以專案方式轉入之費用,故系爭信託所生「孳息」及「其他應稅所得」係信託專戶孳息及當年度盈虧加上累積盈虧之結果,非為營利之目的,僅為達收支平衡之所需,非屬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之情形,被告卻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規定,就系爭信託之孳息及其他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自屬錯誤適用法令,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⒉原告受託管理系爭信託之公益信託財產,與信託業受託管理
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相同,均係執行公益事務目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卻僅基於稅捐稽徵之便利,而非信託業本身具有何種特殊性,將免繳所得稅資格限縮於信託業,致原告與信託業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資格之不同,產生原告應繳所得稅與信託業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自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
⒊另從組織面角度,系爭信託屬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原
告既為依據民法第46條規定,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益社團法人,則原告本身之所得與「附屬作業組織」系爭信託之所得,均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均應免納所得稅。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就系爭信託免納所得稅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為不特定
之多數人,因該信託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要件,作為受託人之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申報納稅。又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考量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無法適當的將信託利益歸課予受益人,受託人又可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求償,故採「信託實體理論」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顯有其合理性,並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⒉立法者已明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適用要件,尚無法律
漏洞須予填補,自不得以類推適用等超越法律文義之解釋方法為補充解釋,且該規定旨在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其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手段即有關受託人資格、信託支出之限制及信託契約解消後財產歸屬等適用要件,均有助於或確保目的之達成,二者間顯具有合理關聯性,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⒊信託僅為一契約關係,法律上並未將之理解為組織或團體,
縱使受託人本身係具有實體組織之社團法人,其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契約亦不因此成為其本身組織之一部或附屬組織,且信託財產及其稅捐債務均有其獨立性,該等納稅義務亦不因原告本身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免稅規定而受影響。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信託是否屬無受益人之特定目的信託?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㈢系爭信託是否為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而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
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組織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325-333、335頁)、系爭申請函(原證3)、原處分(原證4)、訴願決定(原證8)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定義之公益信託: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
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法務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釋參照)。
⑵至於我國現行信託法,有無「特定目的信託」或「目的信託
」之種類,經信託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查復本院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所稱「特定之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立法理由參照)。目前學理上對於現行信託法是否承認既無受益人存在,亦非以公益為目的,而為特定目的而存在之信託關係(學理稱為「特定目的信託」或「目的信託」),容有不同看法。有認為信託法第1條既將「受益人」與「特定目的」並列,認信託法已承認「特定目的信託」(葉賽鶯著,信託法專論,102年5月,第300頁參照);亦有認為特定目的信託並非公益信託,委託人又不能強制受託人履行義務,而仰賴受託人之信用,與一般私益信託不同,是否為有效之信託,不無疑問(楊崇森著,信託法原理及實務,2010年10月初版,第136頁參照)。上開信託法第1條規定,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信託存在之可能,惟特定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及洗錢防制等面向,均須有配套措施,是以尚須相關法制面配合,始能完善特定目的信託(法務部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之「特定目的信託相關問題研究」委託研究案成果報告書,110年11月,第154至155頁參照)等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03509390號函及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93-417頁)可參。又法務部108年8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11150號公告預告修正之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未增訂「目的信託」相關條文,亦有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一第419-451頁)可考。
⑶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益信託,係以不
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故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既係為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之信託,即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⒉系爭信託係受託人即原告與委託人吳杰峯、吳語喬、劉秀美
訂定信託契約,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設立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獲環保署許可而成立之公益信託,其信託期為永久有效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原告103年5月14日環境保護公益信託受託人許可申請書、環保署103年10月2日環署綜字第1030082374A號函、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050號函及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30086379號函(訴願卷可閱卷第8-19頁)可稽。足見系爭信託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不屬「無受益人」之信託。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1條所定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第4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又信託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另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等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本文規定:「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20扣繳率申報納稅。……」⑵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所得稅法
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茲因信託法第52條亦有『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規定,本部爰以93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3007952號函請法務部查告該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茲據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0010466號函……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屬之……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四、又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故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同法第3條之4第3項適用問題。」(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權責,就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及第5項規定等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逾越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亦不涉納稅義務之增加,自得適用。⑶綜上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
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如該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則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即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⒉系爭信託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許可設立,係為不特
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信託法第69條定義之公益信託,已如前述。因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即吳杰峯、吳語喬、劉秀美為自然人,非屬營利事業;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為非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本院卷一第325-333頁),亦非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故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所生「孳息」及「其他應稅所得」僅為
達收支平衡之所需,非屬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之增加,被告對之課徵所得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惟:⑴稅捐之核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在對外關係上,雖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但受託人必須依信託人之指示,並為受益人之計算,而行使有關信託財產之權利,或履行有關信託財產之義務;在內部關係上,經濟財產應歸屬受益人,而非歸屬受託人。因此,依量能課稅之精神,應將信託財產歸屬受益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始能達成量能課稅之目的,而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有關信託關係課稅之規定,原則上即與經濟歸屬之精神相符。然在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尚未存在或尚不確定,無法適當的將信託利益歸課予受益人之情形下,因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參照),未必為租稅債務人,尚包括有申報租稅行為義務,然無以其財產繳納租稅責任之人,且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並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受託人又可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42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求償,故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其報繳信託財產之所得稅,仍有其合理性。
⑵系爭信託既屬公益信託,且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系爭
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又非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已如上述。則被告認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申報及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所得稅,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尚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受託管理系爭信託,係執行公益事務目的,
與信託業受託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相同,卻因有無信託業資格之不同,產生原告應繳所得稅與信託業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必要等語。然: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是行政法院不得對法律為逾越稅法或違背稅法之擴張或限縮解釋,否則不僅損害租稅法定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並有害於法律安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揆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
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同條第1款已明定公益信託租稅優惠適用要件為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尚不包含以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查其立法理由為:「……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明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三、為便於公益信託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爰於第1款明定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始予適用相關之租稅優惠。四、為確保公益信託運作之公正確實,避免淪為利益輸送之工具,爰於第2款明定信託之支出限制,以杜取巧。五、為防止利用成立公益信託獲取不當租稅利益,並確保公益目的之永續運作,爰於第3款限制公益信託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對象,以杜流弊。六、參照日本所得稅法施行令第217條之2有關特定公益信託限制要件之立法例。」等語,可知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亦有財政部111年6月21日台財稅法字第1110005553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59-368頁)可佐。況且,存在立法目的所應規範卻未在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法律漏洞,始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就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比照適用該法律之規定,以讓相同事物為相同之處理。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規範意旨既係考量我國信託業者
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則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又本院就上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自無依原告主張,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信託非為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規定所訂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行政院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授權訂定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其立法目的乃為鼓勵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從事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並鑑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免稅問題日趨複雜,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規避稅負者亦日益增多,故立法明定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⒉姑不論信託財產僅為構成信託關係下之特別財產,並非一「
組織」,且由信託法第2章信託財產、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信託財產具有特定性及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原則上應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明確劃分,而前述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以及所得稅法第6條之2參照信託法第31條第1項,責成受託人就各信託有設置帳簿、詳實記載收支及取得憑證之責,俾利信託財產所得徵課之規定,亦為信託財產獨立性於稅法上之體現。
⒊系爭信託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
達成原告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屬原告之附屬作業組織,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
法所稱之信託業,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不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公益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應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於法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就系爭信託免納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