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林桂旭即真愛華園護理之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稽查發現未經許可擴充總樓地板面積,超額收容44名住民於違規區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4日桃府衛照字第11001312691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7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