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洪法(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琬婷
陳品儒俞旺程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及「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連鎖速食業,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度現場調製飲品稽查專案」,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至原告直營門市樹林店(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2號1樓)稽查,當場查獲其現場調製飲料熱紅茶、熱奶茶、熱綠茶、冰咖啡、熱咖啡未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任一型式標示總糖量、總熱量、茶飲料之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咖啡飲料之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衛福部109年10月5日衛授食字第1091302185號公告之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飲料標示規定),因原告設立地址在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10年3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00389378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飲料標示規定,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0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及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下稱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等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9784號裁處書(飲品文字誤繕部分,業經被告以110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782號函予以更正,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另記載:「並請於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前將餐飲場所違規標示全數改正,如再查獲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飲料標示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原處分雖另記載:「並請於110年7月30日(星期五)前將餐飲場所違規標示全數改正,如再查獲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等文句,然此僅係被告於科處原告罰鍰同時,督促原告限期改正,以免再有違章行為而被加重處罰,並非另有處罰原告或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效果,非屬原處分內容(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陳明僅就受科處罰鍰部分有所不服(本院卷第236頁),是本件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