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361號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刁仁豪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110年決字第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徐衍璞,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於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原告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下稱109年11月13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航特部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以110年7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100013979號令(下稱110年7月22日令)通知原告。原告申請再審議,航特部復於110年8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乃以110年8月23日陸航特人字第1100016063號令(下稱110年8月23日令)通知原告再審議評鑑結果,並呈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有誤認原告工作表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⑴原告擔任上尉作戰官,負責軍隊動態管制,並執行元首行程
、特勤隊測考等具機密性之專案事務,非一般性業務內容,自105年至109年皆獲至少記功1次之獎勵,110年度亦獲記嘉獎及記功各1次,無論近期表現或整體表現均佳,從軍以來幾乎未曾遭懲處之紀錄,亦無發生其他與系爭違失行為相同類型之違失,長官於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評語,亦多予肯定,顯見原告工作表現優良。
⑵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未有如同第1目明文規定在「前1年內」,自不應恣意增加法文所無限制,而自行限縮解釋,是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亦得作為輔助之參酌因素,惟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無理由未審酌原告入伍後至108年間之相關服役表現資料,亦未見有相關歷年獎懲紀錄、任務辦理實績或專長,及特殊優良表現等足以評估原告性格特質及工作表現之資料,是否能完足呈現原告個人特質及服役表現等因素,正確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國軍人力需求,顯有疑問。
⑶關於系爭違失行為,原告因遭不法集團騙取而交出帳戶資料
,本無幫助賭博集團之不法意圖,其草率之行為,已遭核定記過處分,惟並非故意參與賭博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不至於達情節重而不適服現役。原告就刑事另案判決有無提起上訴,或就相關懲罰令、丙上處分等提起行政救濟等,本為原告自身權益,與其適服現役與否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毫無悔意。
⑷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審酌原告性格特質、工作表現
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及積累忠誠義務履行等足以評估原告擔任軍職適格性之資料,亦未討論及衡酌原告未來可能發生在帶兵時影響軍紀之預測、平日生活狀況與在軍隊中之表現、品行與智識程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因素,僅以原告1次系爭違失行為,率認原告品德不佳、應予汰除,造成懲罰效應不當擴大,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有違。
⑸被告指稱原告有公文逾期之情事,惟依被告提出之航特部公
文展期情形查詢表,係公文展期而非公文逾期,而公文展期乃常見情形,原告辦理展期之次數反而偏少。
⑹原告於110年2月起實施慰勞假均獲特訓中心主官核准,乃合
法且正當實行個人權益,且於休假期間仍與上級主管聯繫協助處理工作事項,主官亦認原告在營表現佳,及對非自身職掌業務仍以積極態度處理,不能以原告休假即證明工作表現消極或態度自私。
⑺原告得知自己要被汰除時,因情緒一時低落,而有「已經被
國家汰除不要找我」等消極詞語,惟原告仍於110年度受記嘉獎及記功,原告主官等人皆評價其工作態度積極、認真負責,可證原告對於業務及所交付事項,盡忠職守。是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其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⑻系爭人評會以航特部未給予原告功過相抵,而認對原告是否
適服現役有所疑慮,惟航特部是否給予功過相抵之標準不明,甚至未有相關標準可資依循,已淪為恣意。原告雖於109年10月21日遭記大過1次處分,嗣於同年11月13日獲記功1次,本可功過相抵,縱另有記過2次處分,考績仍應為乙上,不至於進入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之程序。原告於前開記功1次之當日,又遭核予記過2次處分,益證航特部欲使原告遭核定不適服現役之不當意圖至明。
⒉觀諸國軍近年懲處案,如私菸案及阿帕契案,其違失行為人
均無因此遭不適服現役退伍。又訴外人即特訓中心少校蔡亞軒前亦有提供個人帳戶遭法院判刑,其所受懲處亦非不適服現役退伍。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難以勝任軍職之情形,亦未審酌原告行為動機、目的及違失情節輕重,竟核予原告大過1次、小過2次懲罰,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後續復評列丙上處分並決議不適服現役,實有違公平性。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違失行為經刑事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獲緩刑,
航特部收受該判決後,於109年10月1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並以109年10月21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處,且考績覆考分項中「品德」評列丙上,進而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評列原告109年度考績為丙上,均已確定在案。
⒉航特部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其編組及出席委員共6人(其中有2為女性委員),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相符。
⒊被告對原告適服現役與否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系爭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結果,而對其判斷採取低密度審查。與會委員審酌原告受懲罰後,未對於自身違犯行為感到悔過,迄今未坦承犯行,仍誆稱其為受害者,且國軍軍令一再嚴禁官兵肇生幫助賭博等類似案件,並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機會及媒體平臺宣導相關案例及法律責任,原告身為資深軍官,任官服役近8年,應知之甚詳,卻為滿足一己貪念,對軍令置若罔聞,視法治規範為無物,涉犯系爭違失行為;原告109年度僅記功1次、嘉獎1次,卻有1次大過、2次記過等處分,工作態度表現平常,亦無積極表現,儘管公文肇生逾期情事,卻仍於110年將個人慰勞假21天(被告誤植18天)休假完畢;另原告於個人辦公桌白板書寫「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等語,顯示其抱持戲謔心態,無心工作,況原告之刑事另案案件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對單位管理造成困擾、負面影響等情事,綜合考評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以及系爭違失行為所生影響等項,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或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上開評鑑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⒋原告雖引數則國軍人員違法事件為例,然其具體個案情節及
態樣不同,懲處結果本容有異,如:阿帕契事件當事人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休職處分、蔡姓少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緩刑3年。是縱有其他涉犯詐欺案例懲處結果不同,尚不能執此指摘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結果不公平。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109年10月21日懲罰令(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109年11月13日懲罰令(本院卷第199頁至201頁)、考績丙上處分(本院卷第93、94頁、訴願卷一第22頁)、系爭人評會編組表、簽到表、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1頁至145頁、第147頁至165頁)、航特部110年7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100013979號令(本院卷第97、98頁)、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表、簽到表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頁至171頁、第173頁至190頁)、航特部110年8月23日令(本院卷第10
1、10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5號即刑事另案偵審全卷,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應予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另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經由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亦即召開人評會,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㈡有關前開以「不適服現役」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服役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申領終身按月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活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功能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所應考量者,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予翔實綜合考評(最高行政法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機關之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得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之人評會的判斷,只在人評會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
⒈原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 賭博網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開戶後至106年3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賭博網站提供予賭客匯款兌換簽注之點數。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原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國內外職業與業餘球類賽事輸贏結果為簽賭對象簽賭,或提供收費之互動視訊等服務,因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原告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嗣於109年10月13日有2家網路新聞媒體分別刊出「薪水不夠用!陸軍軍官存摺給賭博網站當人頭帳戶下場慘爆」、「陸軍軍官阿豪(化名)因為缺錢花用,竟提供銀行存摺、密碼等證件給賭博網站當人頭帳戶,經警方網路巡邏查獲其犯行,立刻將他依法送辦」、「法官審理時發現……因此不採信阿豪說法,將他依法判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6萬元……」,及「軍紀出包!軍官存摺成賭博網站人頭帳戶」、「刁嫌辯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遺失了,當初會開戶是因為想跟同事陳姓中校一起投資股票,上網搜尋資訊後,就有一個人主動與其聯繫,並請他們去開戶,他先完成開戶後,有把網路銀行金融卡與密碼寫在紙上,並拍照給對方看,但是絕對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使用等語」、「承辦法官調查,刁嫌的帳戶業已依照指示設定相關約定轉出帳戶,若他僅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應僅可使用於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功能,當不至於有自動提款機的交易紀錄,且審究帳戶交易紀錄,確有金融卡提款紀錄,被告(指原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航特部就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又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且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復以109年11月13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有新聞網頁(本院卷第197、198頁)、109年10月21日懲罰令(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109年11月13日懲罰令(本院卷第199頁至201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另案偵審全卷,查核屬實。
⒉嗣原告受109年度考績考評,考績表所列思想、才能、學識、績效部分均為甲等,體格為合格,品德部分為丙上,綜合考評予以丙上,航特部即以丙上處分核定原告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確定,有丙上處分、考績名冊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訴願卷一第22頁),原告對丙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主張其如經功過相抵,應可受考績乙上一節,非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航特部其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到場陳稱:伊確係於開立臺銀帳戶後,將開戶當日存入之1,000元領走,並不小心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拍照予對方,至於對方背景一無所知,當時是有心存懷疑,後續因對方給予指導操作,後面也開始信任對方。接到警方司法約詢時確實未向單位回報。又109年5月6日有受言詞申誡,是因為當日飛行派遣肇生疏失。再110年(截至開會時)並無獎勵。另110年慰勞假21天全數休完。任職特訓中心時,常常19時會被科長或主任叫進辦公室研討業務,因已經知道要被汰除,產生反感,故有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另關於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各項,與會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表示:原告工作表現平平,面臨演習期間人員任務調整較頻繁常未考慮人力調節、督導及支援等情形,調職前較為封閉及情緒低落,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本院卷第154、155頁);前特訓中心長官林中校表示:情緒較低迷,餘均正常,能依時完成業務交辦,考績丙上處分屬個人因素;張中校表示:表現正常,雖在辦公桌白板寫「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在實際生活中仍盡忠職守,休21天慰勞假對業務推展無影響,有公文逾期狀況,但在要求下還是會按照規定簽結(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現特訓中心長官蕭中校表示:109年11月1日調至該部時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考績丙上處分屬個人因素(本院卷第157頁)。再經評審委員進行考評及表達意見,副指揮官認為:原告追求更多財富,與來路不明,背景不清楚的人接觸,主動提供帳戶及密碼,卻自稱保管不當,接到法院通知未第一時間主動回報,在監察調查時仍閃爍其詞,調至特訓中心後是比較輕忽,甚至在桌上白板寫下「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部分業務雖有在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只是屬於一般的表現;人事處副處長認為:原告受有大過1次及記過2次懲罰,109年獎勵部分是嘉獎1次及記功1次,顯示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賭博屬於違反重大軍風紀案件,且已行之有年,原告於109年5月6日亦曾受言詞申誡處分,110年任職期間之2次防颱整備會議及防疫業務(即前開受記獎勵部分)屬於自身工作項目者不得作為原告平日工作表現積極之證明;少校情報官認為:原告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譽、領導統御傷害極大;少校保防官認為: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對於軍紀及軍人形象影響甚大(本院卷第164頁),最後經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復經再審議人評會再次審議,結論亦為相同(本院卷第173頁至190頁)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之情。可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是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另參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均由男性委員4位(含主席)、女性委員2位,共6位委員(含主席)組成,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2次會議業經原告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到場陳述意見,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5票,不同意0票,因而通過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有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7頁至165頁、173頁至190頁)、編組表、簽到表及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41頁至145頁、169頁至171頁)可參,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前段及第7點第2款規定。從而,原告該當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之要件,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適法無誤,依法應予以退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關於系爭違失行為,其並非故意參與賭博,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不至於達情節嚴重而不適服現役。其自105年至109年皆獲至少記功1次之獎勵,110年度亦獲記嘉獎及記功各1次,無論近期表現或整體表現均佳,從軍以來幾乎未曾遭懲處之紀錄,亦無發生其他與系爭違失行為相同類型之違失,長官之評語亦多予肯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竟均未予審酌。原告就刑事另案判決有無提起上訴,或就相關懲罰令、丙上處分等提起行政救濟等,本為原告自身權益,與是否適服現役判斷無涉。至被告指稱原告有公文逾期之情事,實係公文展期,且並非情節嚴重,又原告請慰勞假,均獲特訓中心主官核准,乃合法且正當實行個人權益,不能以原告休假即認其工作表現消極或態度自私。原告雖曾有「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等消極詞語,但係因一時情緒低落所致,系爭人評會以航特部未給予原告功過相抵,認定原告適服現役有所疑慮,已淪為恣意。觀諸國軍近年懲處案,如私菸案及阿帕契案,其違失行為人均無因此遭不適服現役退伍。又訴外人即特訓中心少校蔡亞軒前亦有提供個人帳戶遭法院判刑,其所受懲處亦非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未審酌原告行為動機、目的及違失情節輕重,後續復評列丙上處分並決議不適服現役,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刑事另案檢察官調查時,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並
辯稱:伊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遺失了,當初會開戶是因為想跟同事陳可遇中校一起投資股票,上網搜尋資訊後,就有一個人主動聯繫,請伊等開戶,伊先完成開戶後有把網路銀行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並拍照給對方看,但是絕對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使用,有刑事另案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5頁至312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執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300頁)。查證人即原告同事陳可遇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原告的主管,原告向伊反映薪水不夠用,伊覺得股票投資應該是可行的方式,在網上找到一個人主動與伊聯繫,請伊等先開好帳戶,並提供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然後要求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伊覺得很奇怪,遂叮囑原告不要寄出,伊因為公務繁忙都找不到時間開戶,之後也就不了了之了等語,有刑事另案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4、315頁)。稽之,原告固不否認其已將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辯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然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犯罪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帳戶之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帳戶資料之管道。再觀諸原告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3日開戶當日存入開戶金1,000元,並於開戶當日隨即提出,是原告交付臺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0元,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1頁),則原告此舉足認其可預見交付之帳戶可能無法領回,或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時可能遭到凍結,並透過盡可能的領出帳戶餘額以降低帳戶無法領回或凍結時其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甚為明顯,原告既自承係其將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將金融卡(帳號資料)、密碼交付予不熟識、背景全然不知之第三人,足認原告可預見將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原告辯稱其臺銀帳戶資料(含密碼)遺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具幫助賭博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刑事另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確有犯幫助賭博罪之系爭違失行為,實甚明確。又原告雖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但其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犯行,且未向部隊呈報遭檢警調查之事實,事後遭媒體披露報導,確已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亦對單位管理造成困擾,難謂情節非輕,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原告已達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原告固提出特訓中心訓練科科長張碧清、林子洧、副指揮官
蕭書仲出具之單位考評表(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特訓中心勤務連連長吳榮燊出具之原告在營表現書面文件(本院卷第225頁)、前戰情中心主任陳岳晉出具之考核陳述文件(本院卷第227、375頁)、前特訓中心作戰官黃睿晟、前戰情中心報處判讀官陳紀安出具之書面文件,以證明渠等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的工作表現認真負責,態度積極之事實;另證人張碧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為原告之主管,伊確有出具上述單位考評表,原告在其科內做事上都沒有問題,工作表現算中上標準,當原告知道他要被汰除時都有把「我要被汰除了,不要來找找」掛在嘴邊,但是交辦給原告的業務都有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惟查,原告身為軍官幹部,因有系爭違失行為,再遭媒體負面報導,以及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等有損軍譽行為,已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一致認為,其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遭媒體負面報導,又有檢警偵查期間未予回報,坦承過犯等情,對部隊軍譽、領導統御傷害極大,從而自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角度,未來原告已不適宜留在軍中,因而決議不適服現役,並無誤認原告工作表現之情事。
⑶參諸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紀錄,人事處副處長
報告稱原告109年受記功1次及嘉獎1次,原告則稱開會當時110年尚無獎勵紀錄(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第186頁),核與原告110年8月10日「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之記載相符,而原告係至110年9月及10月才分受嘉獎1次及記功1次,此有特訓中心110年9月24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1602號令(本院卷第257頁至259頁)、110年10月26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1738號令(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可參,足認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當時,原告之獎勵紀錄資料並無錯誤。而參諸前開2份會議紀錄可知,即使原告之工作表現部分有受長官及同事之肯定,且受上述之獎勵紀錄,但與會評審委員仍認為原告過去僅係表現平平,並無特殊功績或卓越表現,不能因此抵去原告因近期發生系爭違失行為及其後處置態度,暨後續媒體效應所造成對軍譽、領導統御之傷害,經與會評審委員審酌後,仍一致決定已不適服現役,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再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開會內容有提到原告就刑
事另案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就相關懲罰令、丙上處分等未提起行政救濟,受丙上處分後因心情低落有「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等詞,另有公文逾期情形但個人慰勞假卻全部休完等情,是與會委員對原告工作態度所為之綜合觀察及討論,並非謂原告有上述情事即認原告有違失行為,並據以評價原告為不適服現役,故上述對原告觀察及討論內容,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面向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並進而認為原告工作能力及表現平平,並無特殊卓越優異之處,故與會委員進行上開相關討論內容後,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難認有違反不當聯結原則,或有裁量恣意之情事。
⑸至原告另舉私菸案、阿帕契案之違失行為人,以及特訓中心
少校蔡亞軒亦有提供個人帳戶遭法院判刑,其所受懲處亦非不適服現役退伍,而認原處分裁量違法,違反公平原則。惟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而受丙上處分,經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討論後決議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私菸案、阿帕契案之違失行為人、提供個人帳戶遭法院判刑之少校蔡亞軒案件,因個案情節與態樣不同,懲處結果容或有異,其等所受懲處結果有無違法,未受評鑑不適服現役是否妥適,亦非本院所能審究,況被告亦已陳明阿帕契案當事人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處分,另蔡亞軒則因有受法院宣告緩刑3年,故與對原告之處置,自有不同,準此,尚不能執此指摘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之考評結果即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