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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362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榮華

張冠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謝孟羽律師原 告 陳 樹

黃有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家偉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代 表 人 陳泰然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陳泰然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核定參加人陳泰然擔任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10年9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126032號函)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陳泰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本院卷四第3至7頁、第451頁,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106年4月7日核定參加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法人)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11人,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並迭經補選,迄108年11月間之董事為訴外人張鏡湖、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以下如指涉此5人合稱張海燕等5人),以及原告5人共11人,並以訴外人張鏡湖為董事長。嗣因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5人與訴外人張海燕、彭誠浩,乃向被告申請召開董事會,經被告指定彼等共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惟經多次召開董事會均因無候選人得票數過半而無法順利推選董事長,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1名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至系爭董事會第18屆任期結束,並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建議之參考名單。其後,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選任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確定,而系爭董事會復於110年9月13日召開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推選參加人陳泰然擔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並以系爭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第1100913A號函檢附110年9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選票簽領單、計票單及董事長簡歷等,報由被告核定,旋經被告以110年9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1260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5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原處分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參照私校法第1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2條等規定,有關系爭董事會召集之運作執行攸關各該董事職權之行使,故原處分實影響系爭董事會之運作以及原告5人董事權利之行使,原告5人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為私校法賦予其行使董事職權及董事會召集權之對象,依法得提出本件行政爭訟,具有訟爭之實益。

2.原告等前已經被告同意召集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與成員選任」及「選舉文化大學校長」等議案,原告5人就此等議案之董事會議召集權卻因原處分喪失,且原處分已影響原告5人董事職權之行使,若原告等未出席參加人陳泰然召集之董事會議,更恐遭被告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或依同法第77條規定為不利益之處置,益見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3.原告5人縱非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但原處分如經本院撤銷後,參加人陳泰然即不具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適格,難認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之改選或嗣後補選之數名董事合法,原告等縱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董事長,故原告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4.原告張冠群、袁興夏於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補選前,固曾遭系爭董事會另案違法解除彼等第18屆董事職務,然已經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得以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務,嗣後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分別確認彼等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已撤銷違法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在案。又被告亦認原告張冠群、袁興夏於任期屆滿後,並非當然解除職務,仍得執行董事職務,故被告主張原告張冠群、袁興夏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一節,並不可採。

(二)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規定所為核定應為行政處分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第2項就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之核定,性質應屬「參與形成私法之行政處分」,私立學校董事選舉或推選董事長之私法契約在被告核定前,處於效力未定狀態,核定後始生效力,被告之核定應屬生效要件。被告除單純就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報請補選董事(長)、監察人應就會議紀錄、出席人數為形式審查外,基於監督之職責亦應實質審核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乎法令或捐助章程,並得依法自行撤銷核定或駁回核定之申請,並不因私校法第33條另有訴請普通法院確認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規定而有所不同,非謂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若有程序或實體上之違法得另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即得消極不就董事(長)、監察人之補選或改選為撤銷或不予核定處分。

(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依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之補選應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選任,且於認定董事總額人數時,應扣除依法當然解任之董事席次。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連續3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行為,已構成當然解任事由,於110年6月16日即當然解除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職務等情,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故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自無從參與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補選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更認定系爭董事會補選第18屆董事長之效力為無效,被告未審酌該情,盡實質審查之責,逕自認定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議並參與表決,當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未出席會議具有正當事由,然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釐清第三級疫情警戒措施並無限制董事會之召開。又原告張冠群、袁興夏均仍具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身分,並經被告明確指定包含原告張冠群、袁興夏在內之董事為董事會共同召集權人,原告張冠群、袁興夏等董事召集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之董事會議,實無任何召集程序之違法,亦難認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拒絕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行為係屬正當,遑論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一節,業經另案民事裁判確認確定在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

2.依私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應以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參加人陳泰然臨時董事之身分係依系爭民事裁定而來,系爭民事裁定已明確限定其行使職權之範圍僅限於協助系爭董事會選出第18屆董事長後即告解任,被告亦曾多次向系爭董事會成員發函說明,重申系爭民事裁定意旨。然被告卻遽認參加人陳泰然得「完整行使董事職權」,並逕自作成原處分,此不僅與前揭私校法及捐助章程規定不符,亦與系爭民事裁定、私校法第26條規定及被告歷次函文內容相悖,顯有違法。被告雖稱並非因系爭民事裁定作成原處分,但若非系爭民事裁定,參加人陳泰然實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議進行第18屆董事長補選,原處分仍應與系爭民事裁定意旨相符,方屬適法,被告企圖割裂兩者間關聯性,自屬無據。此外,本件訴願決定作成理由悖於系爭民事裁定意旨,亦未詳查原處分與被告歷次函文意旨未合,客觀上有重大矛盾之情,實應予撤銷。

3.參照捐助章程之規定,均係由原任董事會選任次屆新任董事會成員,參加人陳泰然亦係基於原處分之核定,再另行召開董事會進行第19屆董事之改選,可知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改選之結果,繫諸於原處分之合法有效為前提,故原處分核定結果效力亦延續至第19屆董事改選之結果,並非一經完成第19屆董事改選即已執行完畢,仍應予撤銷,並將相關違法情事即刻予以導正。

(四)本件不得為情況判決原處分實有違反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項、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及捐助章程相關規範之重大瑕疵。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情況判決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審慎為之。本件原處分既有重大瑕疵,自不得為情況判決,再者,原處分經撤銷後,原告等即回復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身分而可行使董事職權,且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校長王子奇仍在任,可綜理校務,即便王子奇校長因原處分遭撤銷後不得擔任文化大學校長,私校法亦有「代理校長」等制度以茲因應,對於系爭董事會或文化大學校務之運作未造成損害,亦不會損及全體師生員工權益,足見撤銷原處分,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私校法立法目的及令人改過修身正己之教育意義,對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與情況判決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倘本件為情況判決,但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違法之瑕疵並不因此而治癒,仍可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實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系爭董事會補選第18屆董事長之效力為無效。又參加人陳泰然援引之實務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及原處分適用法條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是行政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避免造成民事及行政判決結果之歧異。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等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等擔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之任期至110年4月6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0年9月23日始作成,則原告等之董事任期既於原處分作成前早已屆至,彼等提起本件訴訟所期待因董事長缺任而可由董事於過渡期間召集董事會乙節,並無利益,至多僅可謂「反射利益」。又原處分對原告等並未造成任何侵害或負擔,且不論誰召集董事會,董事均應參與董事會。本件訴訟結果縱使撤銷原處分,亦無法使原告等當選下屆董事,可見原告等顯無訴訟實益。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期待於過渡期間續為擔任召集董事會,其目的似非良善恐違公益原則、誠信原則,彼等與原處分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顯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二)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規定所為核定係行政處分,為董事長職權行使之法定要件私校法第27條規定之「核定」為行政處分,改選之董事或董事長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為新任董事或董事長得否行使職權的法定要件。被告除形式審查董事會開會紀錄、出席人員及計票結果等程序事項外,基於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之職責,為維護學校正常運作及全體教職員工生權益,以及建立私人興學自由、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等公益目的,於核定程序中亦實質檢視及評估董事人選妥適性。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1.私校法第26條規定之臨時董事,應係代出缺之「董事長」、「董事」行使職權,以迅速、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又私校法乃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本件並無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之餘地。參加人陳泰然既經法院指定代訴外人張鏡湖行使系爭董事會「董事長」、「董事」職權,當然具備董事身分,且得為董事長候選人,此由原告等於另案向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提起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訴訟,已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認定參加人陳泰然有董事長候選人資格,亦可得到印證。故參加人陳泰然於110年9月1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議選舉第18屆董事長,繼而受推選為董事長,避免因董事出缺延滯補選,期以迅速、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符合私校法第26條規定意旨,亦未違反私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系爭董事會議之決議確屬合法。是被告考量參加人陳泰然係經系爭民事裁定選任為系爭董事會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且於審查參加人陳泰然現職、學經歷、特殊經歷、獲獎經驗等因素後,認為其擔任董事長妥適性尚無疑,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自治,依私校法第2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作成過程並無違誤,且已就核定當時之背景事實、董事長積極、消極資格及適法性為形式審查,自於法有據。

2.被告110年8月11日臺高教(三)字第1100099983號函(下稱110年8月11日函)及110年9月1日臺高教(三)字第1100115787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係參加人陳泰然尚未經系爭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前作成,且被告並非因系爭民事裁定作成原處分,是因參加人陳泰然已經系爭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作成原處分,此間並無矛盾,亦無悖於系爭民事裁定意旨,不容混淆。是原告等誤解原處分作成之背景事實,主張參加人陳泰然僅得協助系爭董事會推選出董事長,被告不得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董事長一節,並不足採。

3.原告等雖主張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連續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19日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已當然解任董事。然前開期間因疫情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已延長全國疫情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14日,並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要移動、活動或集會,被告亦於110年5月28日收到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之函文陳明係因疫情因素不克出席董事會,故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自具有正當理由,而與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四)本件可為情況判決倘若本件以他案民事判決結果為據,認為原處分有情事變更而應撤銷,則因參加人陳泰然已擔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第19屆董事長多年,對於學校校務推行、選任校長、各項董事會重大決議等已有序進行迄今,事涉重大公益且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如撤銷原處分,後續需重新改選董事會,改選後之系爭董事會可能不會追認先前決議,將對文化大學校務運作造成重大衝擊,於公益將有重大損害。是原處分縱有違法,亦不應因個人利益而使社會公益受重大之損害,為顧全社會整體利益,於此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為情況判決,不應撤銷原處分,以維護社會整體、文化大學利益之實現及信賴,及兼顧法安定性之要求。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陳泰然陳述意見略以:

(一)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部分

1.原告等非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始得謂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取得訴訟權能。原告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等所援引之系爭民事裁定、被告110年8月11日函、110年9月1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9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法令規定」。又私校法第15條、第26條等規定,係在保護私人興學、公益財團法人營運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並無保障特定私立學校董事得對主管機關核定董事長可為爭執之個人權益;私校法第31條第2項則至多僅可認為有保護私立學校本身之利益,惟絕無保障少數董事行使召集權之可言,故原告等所主張者均非「保護規範」。遑論私校法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法,私校法第15條至第33條已就董事之選任、連任、改選、解任有所規定,無從再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是原告等就原處分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況原告等於原處分作成後,均仍以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名義繼續行使董事職權,益見原處分對彼等無權利侵害可言。

2.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固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予以維持;惟該案僅係確認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然此無涉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補選參加人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長之效力。實則,原告等已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另提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先位請求)及撤銷董事會決議(備位請求)之民事訴訟,而此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駁回彼等之訴。本件自無庸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770號裁定等民事裁判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者,就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亦有諸多違失漏未調查,該院現尚有另案113年度撤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袁興夏起訴請求確認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案,該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論述,僅屬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於該案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之論述,不但未實質認定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效力,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亦已提起上訴。⑵私立大學法人董事長之選聘屬私立大學內部組織事項,應

受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及第22條私法自治之雙重保障,國家不得恣意介入干預。被告依私校法第27條第2項對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選聘董事長之核定,要屬對於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內部組織之審查,業已涉及大學自治、私法自治等基本權利之干預,其審查範圍僅限於法律所明確規定之事項,且細繹私校法第27條第2項規範意旨,僅就足資證明補選董事長之決議合法存在之文件為審查即可,故被告於審查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董事長選聘事項時,須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而降低干預強度,採取最低密度之「形式審查」方式審查。至其餘非私校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審查之事項,則非被告為核定時所應審究,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原告等所執另案民事諸多爭議,均屬須另藉由民事訴訟解決之民事爭議,該等私權爭執之事項,並非被告僅憑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報請核定之資料即可輕易探知,自非被告為形式審查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否則無異使被告、行政法院取代民事法院對私權事項為實質判斷,有違行政權與司法權間、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權限分配,且導致被告一旦遇有私立學校法人內部私權爭執,即不能為核定,將嚴重妨礙學校法人校務之運作。

⑶依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法理,本件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事實、法律為判斷依據,故相關民事爭訟於處分時既未確定,自不能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縱然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有無效、得撤銷事由確定,亦僅生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等規定職權撤銷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行政法院對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又系爭董事會於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會議決議第19屆董事之改選,僅為私法人團體內部之私法關係,縱原告等有爭執,亦僅屬「民事事件」。又被告110年9月1日函係關於系爭董事會是否召開預算案審議一事,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

3.原告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行為原告張冠群明知於110年9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且該次會議係為選舉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卻故意不出席該次董事會議。其嗣後執此而為爭執興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於系爭董事會議召開、選舉程序、主席宣告參加人陳泰然當選董事長前,均未主張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及選舉程序有何瑕疵,更皆已領票、投票、完成投票程序,可徵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於主席宣告當選人結果前,係完全認同該次選舉召集及投票程序,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而主席宣告當選結果後,亦只有原告袁興夏提出異議。原告等實係因選舉結果不合彼等之意,方事後恣意擇詞,以諸多藉口不斷興訟,圖以爭訟程序,翻毀選舉結果,其真正目的,無非係為干擾系爭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及學校辦學,動機與行止均在在可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行為,法院自不應為彼等有利之裁判。

4.本件如認原處分違法,應可為情況判決⑴如認原處分違法,因參加人陳泰然就任系爭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後,迄今已由系爭董事會作成攸關學校校務穩定發展、財務健全之諸多重大決議,涉及重大公益。包括:修正捐助章程、審查預算、決算、指派代理校長、遴選校長(即文化大學現任校長王子奇),所指派之代理校長、所遴聘之校長更已核發大量畢業證書、教職員聘書,並有諸多對內、對外用印事宜,並且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刻正依被告意旨致力於推動內稽、內控制度之健全,並向長年自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獲取不當利益之「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提起民事訴訟追償。又系爭董事會第19屆已經成立,並經被告核定董事、董事長,期間董事會成員歷經辭任、補選,亦經被告核定在案,持續累積諸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系爭董事會安定運作至今,現任校長亦持續推動各項校務運行無礙,對學校之穩健經營,已屬不可或缺,在在堪認屬重大而應予維護之教育公益,且其事實關係、法律關係業已累積相當期間,實不應再予變動。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由整體教育公益考量,至屬困難,甚或不可能,更有違比例原則。為免該等涉及重大教育公益之決議、校務事項橫遭推翻,應優先考量維護教育公益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希冀藉由解除參加人陳泰然系爭

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資格,進而在後續其他相牽連訴訟中,一再爭執現任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之合法性,以求回復至第18屆董事會繼續行使職權。若原告遂其目的,則第19屆董事會各項決議合法性、所遴選校長推動之各項校務均將受影響;反觀,原告等縱於本件勝訴,所取得私益「至多」為可能因出席開會得獲取之車馬費(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之董事原則上均為無給職),原告因原處分所受損害,顯低於因原告勝訴所造成教育公益之損害。至原告雖稱原處分損害其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然學校法人之董事僅係為學校法人及學校謀求福祉而存在,故行使董事職權實非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更非其個人利益,而得執以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辦學之教育公益比較。況縱使原告等得繼續於重新改選第19屆董事前執行董事職務,彼等亦不必然能當選第19屆董事,故至多僅為期待利益,則彼等藉由本件訴訟可取得之個人利益更顯微小,自無理由撤銷原處分回復為第18屆董事會。

⑶目前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與系爭基金會及其附隨組織長泰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間民事訴訟激烈、對立性極高,原告袁興夏、張冠群長年兼任系爭基金會董事或長泰公司清算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有高度利益衝突,難期待原告等得本於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之利益及教育公益公正執行職務,故不應撤銷原處分,否則恐導致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回復至第18屆董事會,造成原告等得以掌控相關董事會事務之決議權限。

(二)參加人陳泰然部分

1.系爭董事會議已通知原告等出席,僅原告張冠群因故未能出席,而原處分應採職權行使要件說,即在被告核定後,參加人陳泰然應開始行使第18屆董事長職權,並有權改選第19屆董事長及董監事,且被告之核定應採取形式審查說,即只要有簽到、投票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被告就應據以核定董事長及董監事改選為合法,是被告既作成原處分,即應由參加人陳泰然繼續行使第18屆董事長剩餘任期之職權。

2.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目的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就董事個人固為一種受法律保障之權利,然依私校法第22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職權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董事職權之行使具有高度之公益色彩,其職權之行使應本於法律規定及學校之利益為之,而非為謀取個人財產之利益。被告作成原處分已4年餘,學校新的管理組織迄今已累積諸多事實及法律行為,對學校各方面運作均有重大關係(例如:校長之遴聘、基金之管理等),若加以除去,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顯著困難,甚或不可能,更涉及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教學權,且此除去行為因涉及私立學校之公共性,易陷學校於不穩定狀態,於公益有重大之損害,斟酌原告等董事任期本已屆滿,原告等縱受有損害,亦屬輕微,故法院應可審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駁回原告請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資料(見訴願卷一第54頁)、系爭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110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系爭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1100913號函附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長選票簽領單及董事長選票計票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系爭董事會110年9月13日校董字1100913A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至7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等是否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是否合法?

(三)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又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34條、第23條第1項參照,)。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22條參照)準此,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上開職務之工作,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此外,我國學者間亦認為,因私立大學係賴私人捐資及學費收入等維持營運,非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一般認另受私人興學自由的保障,享有經營管理、形成校風、選擇教師與學生等自由,關於國家對於私立學校董事會所為之監督,實係涉及私人興學自由問題,而私人興學自由應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內涵之一。由此可知,國家對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包含董事長、董事)所為監督,雖涉及職業自由之干預,但目的在保障私人興學,期助於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受教權利及教育自由之理念。

2.現行私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第17條第1項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第26條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第2項)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第27條規定:「(第1項)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2項)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31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第3項)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可知,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並對外代表私立學校法人,且董事、董事長每屆任期為4年,董事、董事長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1個月內,召集董事會依私校法及捐助章程規定補選聘董事或推選董事長,並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補選聘程序後30日內,依私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3.處分時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 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第9條規定:「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二、董事、專任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第13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第17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絨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準此,系爭董事會於董事或董事長任期中出缺時,自亦應遵守上揭捐助章程之規定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

4.關於私校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之性質,乃法人主管機關本其監督私立學校之法定職權,所為具高度公益目的之行政行為。又參酌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陳愛娥副教授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徵詢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四第391至425頁),本院認為與該項規定相近之私校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既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可見法人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改選、董事長選舉之核定,性質上係屬使董事、董事長選聘、推選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循此脈絡,私校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之性質,當然亦應為相同解釋。另依前述說明,法人主管機關所為核定既屬國家對於私立學校之監督措施,基於憲法保障私人興學自由之意旨,法人主管機關為此等監督措施時,係就私校法所定董事長、董事之資格要件及選聘程序為「適法性監督」,而非「適當性監督」,故董事長、董事之人選是否適當,並非法人主管機關所得審查之事項。以本件而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應審查之事項應包括私校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之董事資格與選聘規定、同法第16條所定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之人數限制,同法第20條之消極資格規定,同法第29條第2項不得兼職之要求,以及私校法第二章第三節就董事、董事長之選聘程序之要求,倘若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被告不得加以核定。至於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准許董事委任代理人參與表決、出席董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作成決議、使不具投票資格者參與投票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5.鑑於教育事務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大學法、私校法既規定私立大學之成立必須設立財團法人,將私立學校之教學(學校)及經營(學校財團法人)予以二分,則學校財團法人經營之良窳即與私立學校能否充分實現教育之公益目的息息相關。是以,為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立法者乃使法人主管機關得以核定之方式及時介入監督,故法人主管機關為私校法第27條第2項之核定前,自應就上述審查事項為實質審查,以貫徹維護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目的。質言之,法人主管機關於核定時之審查,雖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之爭執),然仍應依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對應存在之相關事實實質審查董事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非可藉詞「書面審查」、「形式審查」,推諉自身監督之責。是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陳泰然所稱:被告就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選聘董事長之核定,僅為形式審查等節,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原告等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系爭董事會,並非原告等,惟原告等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彼等任期雖於110年4月6日屆滿,然私校法並無董事任期屆滿後當然發生解任效果之規定,而參之處分時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見附件卷第79頁):「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可見系爭董事會董事於任期屆滿時,並非當然發生解任效果,在下屆董事合法選出前,現任董事仍得行使董事職權,並得選任下屆董事。蓋若非如此解釋,倘若系爭董事會未能及時選出下屆董事,將因董事於任期屆滿後即當然解任而已無「現任董事」,不僅現任董事會無法運作,亦無從選任下屆董事組成新董事會,此勢將嚴重影響私立學校之經營,是原告等之任期雖於110年4月6日屆滿,但在第19屆董事選出前,仍具現任董事資格而得行使董事職權。

2.系爭董事會於第18屆原董事長張鏡湖死亡後,遲遲未能順利推選董事長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故被告經原告等之申請,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等召開董事會議,並由出席之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討論校長考核評估、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與成員選任及選舉文化大學校長等議案,並確認原告等即便任期屆滿,並非當然解職,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情,有被告110年4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040778號函、110年6月28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06624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又參加人陳泰然雖經系爭民事裁定選任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但該裁定中已敘明參加人陳泰然「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僅限於「行使選舉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除此之外的董事會職權,均非參加人陳泰然所得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疇,須由被告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董事會第18屆2位以上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決議(由出席之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結果,除使原告等無從行使已經被告指定召集董事會議審議上揭議案之權利(原處分說明三參照,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可能使原告等無法再循私校法第31條第2項向被告申請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如原處分違法,即已對原告等受憲法職業自由、私人興學自由所保障之董事權利行使造成侵害,原告等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於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被告及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告等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等於系爭董事會第19屆董事合法選出前,縱使董事任期屆滿,仍非當然解任而得繼續行使董事之職權,則彼等得否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申請被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即非屬反射利益。又系爭董事會第18屆第10次、第11次董事會議雖曾決議解除原告張冠群、袁興夏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已經分別判決確認原告袁興夏、張冠群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57頁,本院卷三第343至354頁),自難認原告袁興夏、張冠群不具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身分。另依前述說明,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會董事之職權行使,本受憲法職業自由及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故私校法第31條第2項既賦予董事得於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得向被告申請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之權利,即有保護董事之職權行使不受董事長不能召集會議影響之旨,該項規定不僅是在保護私立學校之經營利益,也是在保護董事行使職權之權利,當屬保護規範。遑論本件被告既於作成原處分前已核准由原告等召集董事會議審議校長考核評估等議案,倘若原處分違法,即已對原告等董事職權行使之權利造成侵害,原告等就原處分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此與董事是否均應參與董事會、原告等是否可以再當選下屆董事、系爭民事裁定、被告110年8月11日函、110年9月1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96號民事裁定等,毫不相關,亦難認有何違反公益原則之處。況原告等依法既可向被告申請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彼等因認被告違法核定董事長致妨害其董事職權之行使,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

1.承上所述,參加人陳泰然固因系爭民事裁定選任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但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僅限於「行使選舉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又訴外人張鏡湖死亡後,已由士林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選任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而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則因連續無故3次未出席董事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生當然解任效力,彼等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0頁、第391至393頁),可見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縱經士林地院作成系爭民事裁定,亦僅有參加人陳泰然及原告等6人,且因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係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解任第18屆董事,故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彼等第18屆董事缺額應自應由董事總額扣除,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當然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選舉之投票。惟觀之卷附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長選票簽領單及董事長選票計票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參加人陳泰然於110年9月13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議推選第18屆董事長時,已不具第18屆董事資格之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不僅領取選票,更參與推選董事長之投票,此已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堪認該次董事會議推選參加人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長之決議方法確已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被告未詳加審查,即驟然作成原處分核定參加人陳泰然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2.被告雖執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抗辯稱:參加人陳泰然當然具備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董事身分,且得為董事長候選人,故參加人陳泰然召集系爭董事會議,繼而受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符合私校法第15條、第26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且被告並非因系爭民事裁定作成原處分,故與被告110年8月11日函及110年9月1日函並無矛盾,亦無悖於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另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連續3次未出席董事會具有正當理由,與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云云,然如前所述,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因連續無故3次未出席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生當然解任效力,故彼等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等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視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徒執自己主觀之見解濫陳,已無可取。又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應就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為實質審查,以為適法性監督,縱使參加人陳泰然得為系爭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董事會對於推選董事長之決議方法仍不得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則被告對於系爭董事會議所存「使不具投票資格者參與投票」之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情事未加以查證、釐清,即率爾作成原處分,自足認原處分違法。至於被告是否係因系爭民事裁定作成原處分,與其110年8月11日函及110年9月1日函有無矛盾,有無牴觸系爭民事裁定意旨等節,均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固以前詞陳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此無涉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效力。且原告等已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另行提起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董事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駁回。實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有諸多違失漏未調查,原告袁興夏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之其他民事訴訟均未認定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效力。另依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法理,縱然原處分所憑事實基礎,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有無效、得撤銷事由確定,亦不影響行政法院對原處分合法之認定,且原告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原告等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即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容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就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其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一事再為爭執。又如前所述,被告本即應就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為實質審查,以為適法性監督,此與原告等有無權利濫用行為毫不相干。再者,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即不存在,此事實及法律關係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僅係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揭民事判決加以確認而已,故本件亦與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無涉。至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固執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主張原處分合法,然細繹該判決,已認定參加人陳泰然亦具有被選舉為第18屆董事長資格,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於系爭董事會議召開時,不具備第18屆董事身分,卻仍參與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之投票,屬於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撤銷事由,而非決議無效事由。惟因原告等於先位之訴將之列為無效事由,備位之訴又是主張參加人陳泰然不具被選舉為第18屆董事長之資格而有決議得撤銷事由,方駁回原告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69至80頁),自難以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此部分主張,或與本案無關,或是對於已經確定之民事判決重為爭執,或是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均不可採。

(四)本件應為情況判決

1.私立學校董事之職權行使雖然是一種受憲法、法律保障的權利,但此等權利之行使不是為了謀取私人利益之增加,而是為了學校發展之最大利益。大學法、私校法既將私立學校之之教學(學校)及經營(學校財團法人)予以二分,代表學校經營權之董事會能否適時運作,即與私立學校能否充分實現教育之公益目的息息相關。倘若董事會長期紛爭不休,所為決議效力均難以預期,勢將影響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更有害於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

2.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屬違法,然被告作成原處分迄今已近4年,期間參加人陳泰然已以第18屆董事長之身分召集第18屆董事會第44次、第45次、第49次、第5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私立文化大學及附設幼兒園110學年度收支預算(包括:教職員工薪俸、獎金跟鐘點費、學校水電、電話、交通、租金、已簽約之房屋租金、例行維護保養費用、所有外部補助及受贈經費結餘款、招生跟新生入學相關費用、部門預算之增列)、分期整修宿舍計畫、學校硬體租賃、指派代理校長、109學年度、107學年度查核報告及109學年度決算書、學校教職員工調薪4%、修正「中國文化大學教授延長服務辦法」、「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學校會計室代理主任等議案,並於110年11月10日召集董事會改選第19屆董事,繼而受推選為第19屆董事長。第19屆董事會組成後更已陸續作成攸關學校校務穩定發展、財務健全之諸多重大決議。此等決議包括:選任第19屆監察人、修正捐助章程、「中國文化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中國文化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中國文化大學累積賸餘款基金投資管理辦法」、「中國文化大學累積賸餘款基金投資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學校硬體租賃、補選第19屆董事、指派代理校長、私立文化大學及附設幼兒園111學年度收支預算、110學年度、109學年度查核報告及110學年度決算書、113年教職員工調薪、私立文化大學及附設幼兒園112、113學年度收支預算、調整學校兼任教師支給標準、聘任學校會計室主任、指派代理校長等,而文化大學更有諸多校務之推展,有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第18屆、第19屆董事會大事紀(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5頁)、系爭董事會110年9月27日校董字1100927號函、110年10月8日校董字第1101008號函、110年10月19日校董字第1101019號函、110年10月30日校董字第1101030號函及系爭董事會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被告111年1月17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13770號函、111年7月8日臺教高

(三)字第1110062185號函、111年8月3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72654號函及112年11月8日臺教高(三)字第11201082701號函、文化大學校務推展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506頁、第515至540頁),且依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所提出之統計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14頁),僅自110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16日,文化大學歷經徐興慶、王淑音、王子奇三任校長,當期核發之畢業證書為1萬7001件、補發之畢業證書為3195件,教職員聘函及任用書為8208件,校長更有諸多印用事宜,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已經持續形成千絲萬縷的法律關係。本院審酌如撤銷原處分,原告等所能從董事職務權利獲致之合法利益不外乎個人名聲及擔任董事職務所可能取得之報酬,此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但因此將使文化大學上述持續累積形成的法律關係均陷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徒生紛爭,且連帶影響到眾多學生、教職員工權益,恐使校譽受損,更嚴重妨害學校健全發展,反而與董事職權行使之目的相悖,兩相權衡,文化大學長期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明顯大於原告等私益,復斟酌原告等所可能請求之賠償內容、程度,以及防止原告等發生損害之各種可能途徑等一切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

3.原告等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不得為情況判決云云,然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參加人陳泰然可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並無違反系爭民事裁定問題,且系爭董事會議並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其效力仍然存在。又情況判決所應審酌之重點,並非是原處分瑕疵是否重大,毋寧是原處分撤銷或變更對於公益是否會造成重大損害。而依前述說明,若將原處分撤銷,縱可使原告等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召集董事會議,但將使文化大學上述持續累積形成的法律關係均陷於效力未定之狀態,有害法律之秩序之安定性,徒生紛爭,且連帶影響到眾多學生、教職員工權益,恐將使校譽受損,更嚴重妨害學校健全發展。再者,原處分一經撤銷,即意謂文化大學校長之聘任效力亦屬未定,現任校長又何能處理校務?遑論代理校長僅能處理代理之後之校務,對於上述陷於效力未定之法律關係更是無從置喙。換言之,縱使有代理校長處理校務,將原處分撤銷仍會對學校、學生、教職員工造成損害。至於原告等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是在確認原告袁興夏與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該民事判決雖於理由中提及:系爭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8日選任參加人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被告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訴外人張海燕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情。惟此僅係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民事事件理由中就參加人陳泰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得否為該案被告及參加人文化大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之旁論,非在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為實質認定,原告等已有誤會,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二者屬性不同,審理範圍有別,本院本即不受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本院已依法為情況判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應予以駁回,並由本院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原處分違法。另本件原告等因堅持「原處分之撤銷無涉於公益,不得為情況判決」,未提出賠償之聲明,故本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命被告賠償,但原告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賠償,原告等自應加以注意,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