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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號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淑梅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燕琴

胡彩惠牛瓏芝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時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瑞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科員,派駐於中部辦公室(下稱中辦)服務,負責志願服務社會福利案件之補助及急難救助等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衛部救字第1100001906號函核予于姓民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急難救助金,惟因于姓民眾遲未收到匯款,爰於同年2月22日透過被告部長信箱陳情,反應原告態度不佳影響民眾觀感,另於同年3月9日,被告再接獲王姓民眾檢舉,反應原告面對民眾來電態度惡劣,被告所屬社工司因此於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延誤撥付民眾申請之急難救助金,損害被告政策目的;與民眾回應之電話禮貌有損被告為民服務形象等情事;另經統計發現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間,辦理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共計逾期54件、418天,雖經主管促其注意檢討改進,仍未見改善,而有公文處理逾期嚴重之問題;針對此公文時效問題,主管要求其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參加科務會議時,不僅拒絕科長安排承接退休同仁業務,並拒絕後續面談安排及撰寫工作日誌,違反公務倫理;社工司依此於110年4月5日簽請將原告送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核議懲處。經被告110年4月27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召開110年考績會第6次及第9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上開情事已符合被告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5點第3款「……辦理……推動兒少、婦、老、障、遊民等弱勢族群生活……,疏忽職責或工作不力,有事實證明者」及第8款「受理人民申請案……延誤時效者」等規定,並以110年9月7日衛部人字第110226149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認定之懲處理由有誤:

⒈原告承辦急難救助補助案已逾20年,已呈過勞死心態,109年

1月份新冠肺炎興起,民眾申請及陳情案件大增,仍任勞任怨辦理業務,又因臨時人員離職,原告主動接部分縣市急難救助補助業務,公文量增加以及科長要求收文要掛本部文號,且辦公處所改建電梯,原告獨自整理資料及清空座位,配合施工,方致公文處理受到影響。

⒉於110年1月4日原辦理急難紓困及急難救助之科員退休,在未

有人承辦退員業務前,其由辦理6個縣市急難救助業務,變成辦理全省22縣市,未料110年2月23日科務會議欲讓原告加辦急難紓困業務,無人體恤心情。其自76年就開始擔任公務人員,尚非處於實習階段,科長要與原告實施面談及要求撰寫工作日誌,係對原告之羞辱,請求撤銷原處分。

⒊被告110年1月26日核定于姓民眾急難救助補助案,正值每年1

月15日關帳時期,要有會簽編號才可運用經費,故需重簽經費,由急難紓困經費支應,原應由辦理急難紓困業務之同仁負責簽辦,而非由原告簽辦,原告於急難紓困同仁簽出急難救助補助案經費後,立即撥款,並無延誤撥付之情事。

⒋原告只辦理急難救助補助案,王姓民眾來電詢問申請急難紓

困問題,非原告業務範圍,因總機兩次轉錯電話,致民眾認為受原告欺騙,檢舉電話應答態度惡劣,顯有誤會。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誤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懲處原告之事由均有具體事證,且已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原告並未否認公文處理逾期嚴重之事實,其自承於中辦收文

後,再以創文號方式辦理,顯見原告未能依規定執行業務,經業務單位善盡督導職責,仍未見改善。為避免原告平日延遲公文影響社工司績效並協助簡化公文程序,有關原告承辦委託外部單位收治小康計畫精神病患之核銷作業,經主動檢討業務(檢討期間原告總以各種理由拒絕參與檢討),自110年起採就地審核方式辦理。又因原告無法研擬、規劃核銷表單,年初交辦遲未簽辦,致該項簡化作業由科長代為製作核銷表單,減輕原告業務負擔。

⒉社工司針對原告公文時效及工作效率問題,訂於110年2月23

日與原告面談,並要求其撰擬工作日誌,以瞭解其工作狀況。惟原告於當日參加科務會議時,現場拒絕被告胡科長安排其承接魏員110年1月4日退休後之急難紓困業務,隨即離席,並拒絕後續安排之面談及撰寫工作日誌。原告為資深公務人員,公文時效未能掌控,任事消極怠惰,有需輔導改善之實,卻未服從主管之指導,違反公務倫理。被告請原告暫時分攤退休人員原所負責14縣市之急難救助業務,110年1至4月份共計18案,平均每月未達5案,且該類案件循例僅轉請地方政府協處,案情單純易辦。而急難紓困業務,則由其他科員代理,非由原告承接,實已考量原告能力所及,相較其他同職等人員,已特意分派少量業務,並未給予超過其能力所能負載之工作。

⒊急難救助金之撥付不需要上簽,是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二層

決行,只需視察與會計主任同意就可以撥款,且延續性之經費仍可先行支用,原告承辦于姓民眾急難救助金,未隨收隨辦,於被告核准後,遲未辦理撥款,社工司於接獲民眾至部長信箱陳情後,即要求原告立即處理,耽誤約1個月的時間才核發補助金。原告未能體恤民眾急難需求,經主管輔導後,仍未改善,仍有數案持續延遲辦理,有違急難救助金發放之目的。王姓民眾直接向被告政風處檢舉原告回應電話態度不禮貌,一定是忍無可忍且覺得態度惡劣,事出必有因故指證歷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被告110年1月26日衛部救字第1100001906號函(本院卷一第45頁)、王姓民眾110年3月9日廉政檢舉信箱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職務說明書(本院卷二第309頁)、社工司第4科業務職掌及分工(本院卷二第311至318頁)、110年2月23日科務會議通知相關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89頁)、一般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辦理成果統計明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至8頁),及于姓民眾110年2月22日部長信箱陳情案件【編號:1100222-00030】(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至3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關於懲處原告所認定之違失事實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依此被告訂定發布之獎懲要點第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策劃、督導、辦理連結民間資源,推動兒少、婦、老、障、遊民等弱勢族群生活、醫療照顧,疏忽職責或工作不力,有事實證明者。……(八)受理人民申請案,故意刁難,或延誤時效者。……」前開獎懲要點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經由前述所屬人員應遵守相關職務上要點予以具體化公務員之行為義務,實為維持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能所必要,並未對公務人員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且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則被告辦理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準此,被告所屬機關人員為公務員,有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服從長官於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並謹慎勤勉之義務,不得畏難規避,如有在辦理弱勢族群生活照顧,疏忽職責或工作不力,有事實證明;或受理人民申請案,延誤時效等情事,即該當獎懲要點第5點第3款及第8款所定之記過懲處要件。

㈡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失事實核無違誤:

1.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科員派駐於中辦服務,負責志願服務社會福利案件之補助及急難救助審核、撥款等業務,此有被告提供之原告職務說明書、正式編制人員業務執掌及分工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11至315頁);緣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衛部救字第1100001906號函核予于姓民眾1萬元之急難救助金,惟因于姓民眾遲未收到匯款,爰於同年2月22日透過被告部長信箱陳情,反應原告態度不佳影響民眾觀感,另於同年3月9日,被告再接獲王姓民眾檢舉,反應原告面對民眾來電態度惡劣,被告所屬社工司因此於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延誤撥付民眾申請之急難救助金,損害被告政策目的;與民眾回應之電話禮貌有損被告為民服務形象等情事;另經統計發現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間,辦理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共計逾期54件、418天,雖經主管促其注意檢討改進,仍未見改善,而有公文處理逾期嚴重之問題;針對此公文時效問題,主管要求其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參加科務會議時,不僅拒絕科長安排承接退休同仁業務,並拒絕後續面談安排及撰寫工作日誌,違反公務倫理等情,則有被告110年1月26日衛部救字第1100001906號函、王姓民眾110年3月9日廉政檢舉信箱電子郵件、110年2月23日科務會議通知相關LINE對話紀錄、一般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辦理成果統計明細表,及于姓民眾110年2月22日部長信箱陳情案件等(本院卷一第45頁、第51頁、卷二第389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至8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且就前開原處分不可閱卷資料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予原告核閱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8頁筆錄),洵堪認定。社工司依此於110年4月5日簽請將原告送考績會核議懲處,嗣經被告110年4月27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召開110年考績會第6次及第9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上開情事已符合獎懲要點第5點第3款「……辦理……推動兒少、婦、老、障、遊民等弱勢族群生活……,疏忽職責或工作不力,有事實證明者」及第8款「受理人民申請案……延誤時效者」等規定,並以110年9月7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認定本件懲處案之違失事實容有誤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原告承辦社會福利案件之補助及急難救助審核、撥款等業務,多與兒少、婦、老、障、遊民等弱勢族群生活權益之照顧息息相關,且為儘速瞭解申請個案急難狀況及需求,並掌握急難救助時效,於受理人民申請後,尤應立即辦理,不得推諉、延誤,此為被告發布之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第6點前段所明訂(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益見原告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多具有時效性,且其既自承承辦急難救助補助案已逾20年,對此規定當無不知之理。然卻於110年1月、3月間因承辦急難救助等案件,先後經于姓、王姓民眾向被告提出陳情,觀諸于姓民眾於110年2月22日陳情信件載稱略以:本人因遭逢心臟病痛之苦而暫時在醫生建議下需休養,導致暫時無法工作而頓失經濟生活來源,故而已在1月份經核准1萬元急難救助,不料承辦人(即指原告)快過了1個月時間幾乎經每天詢問其案件狀況進度,承辦人均在電話中告知不同之理由,沒想到今日以電話詢問原告竟說現在很忙,便直接掛電話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另王姓民眾110年3月9日廉政檢舉信箱電子郵件則載稱略以:本人撥打電話詢問關於急難紓困相關問題,因不知承辦單位分機,故先轉總機,請總機告知分機後協助轉接承辦人,接通後黃小姐(即指原告)竟稱不是其承辦之業務,旋即掛斷電話,之後又重播一次電話,轉接之後,接聽聲音很像原承辦人,伊想詢問急難紓困之問題,但所有人都把電話轉給原告,原告卻回答非其承辦之業務,旋即又掛斷電話。一般民眾欲申請急難紓困,定是遭逢重大事故,在有急迫需求時致電尋求協助,卻僅能在電話中被當成皮球丟來丟去等詞(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陳情民眾均能具體明確指述因申請急難救助及急難紓困等業務時,原告有遲延將近1個月始將急難救助金匯入于姓民眾帳戶,及接聽黃姓民眾有關急難紓困之詢問電話時未妥適回應且態度不佳等情事,另有被告110年1月26日衛部救字第1100001906號函、于姓民眾同年月27日提供之領款收據及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製作之撥款清冊等(本院卷一第45頁、第535至536頁)附卷可資佐證,原處分因此認定原告延誤撥付民眾申請之急難救助金,損害被告政策目的,且接聽民眾電話經民眾來信檢舉態度惡劣,嚴重有損被告為民服務形象,洵屬有據。

3.原告固另主張:被告110年1月26日核定于姓民眾急難救助補助案,正值每年1月15日關帳時期,要有會簽編號才可運用經費,故需重簽經費,由急難紓困經費支應,原告於急難紓困同仁簽出急難救助補助案經費後,立即撥款,並無延誤撥付之情事等語,惟關此預算核銷撥付之流程,被告否認系爭急難救助申請與急難紓困經費有何關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本件核定函是110年1月26日,預算是110年的預算,縱使立法院沒有及時通過機關預算,但公務預算只要是延續性的就可以使用,急難救助撥付不需要上簽,是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二層決行,簡任視察就可以決行,不需要司長、副司長核章。且如果依照原告之邏輯遲至110年1月26日核定還不能使用經費的話,公務就停擺了,況依預算法規定,只要是延續性經費,即便立法院尚未完成預算之審議,仍然可以支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筆錄),核與預算法第76條規定:「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之意旨相符,是認應以被告之答辯為可採。又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基於掌握急難救助時效,於受理于姓民眾申請後,本應立即向主管如實反應所遭遇撥付急難救助金之問題,並主動向民眾說明處理進度,卻毫無任何積極作為,於遭民眾陳情後,始完成急難救助金之撥付,實已失急難救助迅速因應個案急難狀況及需求之目的,自無從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主張之情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末以,經被告清查原告處理一般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辦理之情形,發現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間,辦理一般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共有54件逾期,逾期日數總計418日等情,有被告製作之一般公文及人民申請案件辦理成果統計明細表在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至8頁),就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予原告閱覽,其亦不否認有未於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之情事(參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筆錄),又經被告多次要求其注意公文時效,並經主管輔導及要求檢討改善,另針對其公文處理時效及工作效率等問題,嗣於110年2月23日社工司召開科務會議擬與其面談,並要求其撰擬工作日誌,及安排承接退休同仁於110年1月4日退休後關於急難紓困之部分業務,惟原告不僅拒絕科長關於前述業務上之調整,未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協調,逕自離席,且拒絕後續面談及撰寫工作日誌,又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向司長反應不願再辦理急難救助業務等語(參見卷附原告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前開行為顯與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所揭示「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意旨有違,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空言主張:因為伊有反應承辦急難救助已經有20餘年,可否不承辦,同仁退休後也會有接辦的人,科務會議紙本資料原記載由其他同仁接辦急難紓困業務,科長卻口頭指示由伊承辦,可以這樣嗎?司長沒有與伊會談,還關懷伊可否將辦理公文之速度加快,但伊業務量增加,沒辦法再加快,科長是伊直屬長官可以看到所有承辦的公文,故不用再寫工作日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85至486頁),由此益徵原告確有不服從長官指揮監督之情,原處分因此認定其有公文處理逾期嚴重,而有行政怠惰及違反公務倫理等違失行為,亦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公文處理逾期嚴重,行政怠惰;延誤撥付民眾申請之急難救助金,損害被告政策目的,違反公務倫理,接聽民眾電話經民眾來信檢舉態度惡劣,嚴重有損被告為民服務形象,故依系爭獎懲要點第5點第3款及第8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