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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375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大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廖明珠上列當事人間濕地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10101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31、53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輔助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臺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以:桃園埤圳濕地(下稱系爭濕地)為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並確認其範圍(下稱104年1月28日公告)。復於106年11月13日以臺內營字第1060816181號公告「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計畫書、圖及訂正桃園埤圳重要濕地範圍(下稱106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訴外人李寧源、李盛淵等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埤塘,經輔助參加人編為系爭濕地埤塘編號259(下稱系爭埤塘)。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接獲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來函指出,系爭埤塘疑有部分範圍遭堆置廢棄物、填埋廢土、鋪設瀝青、增建平臺等情,乃於110年5月24日至現場會勘,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於系爭埤塘違規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5條第3款及輔助參加人所訂「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0年8月26日府都設字第1100194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訴外人李盛淵及李寧源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命渠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埤塘應非屬於濕地保育法所稱之重要濕地,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違法之認定,進而對原告裁處罰鍰,難謂適法:

⑴系爭濕地於96年經國家重要濕地評選程序評定,並經行政院9

9年7月1日院臺建字第0990034700號函核定之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100-105年)公告為國家重要濕地,其公告範圍係以100年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提供之正射影像而予以劃設。104年2月2日施行之濕地保育法第40條規定,系爭濕地視同已評定之國家級重要濕地,經輔助參加人104年1月28日公告確認其範圍。惟上開核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法律性質為何,又於104年2月2日濕地保育法施行後,有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規定,送立法院核備後公告生效?倘未經合法程序,被告依據輔助參加人之違法認定,進而以原告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非適法。

⑵系爭土地原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改為「旱」,並編

定為「軍事用地」,依通常概念,可供軍事用途之土地,即非埤塘之地。輔助參加人認定系爭埤塘為重要濕地具有濕地功能,僅係依100年航測所之正射影像劃設;又系爭埤塘並非有活水進出之圳路,亦違背其103年12月1日召開之103年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提及之確認範圍劃設原則,亦不應劃設為重要濕地。

⒉原告並無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

⑴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又非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轄之土地,因非法盜採砂石結果,多年來積水成池塘,為無活水進出之圳路,無濕地保育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濕地價值,且被告實際未為同條第4款所指之明智利用,復無依濕地保育法第11條規定,在系爭埤塘旁設立濕地標示及警告標語,原告不知為國家重要濕地,無違常理。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數百人,系爭埤塘無活水進出,自104年

至110年系爭埤塘之範圍均不一致,不知何人於其上挖掘整平除草,待整理完畢出售予原告,原告實未有現場整地及出運土石之行為。又系爭土地既為私有旱地,所有權人進行整地及鋤草等行為,應屬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項所指「得為建築等從來之現況使用」,非法所不許,被告以原告有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行為裁罰原告,原處分難認明確。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埤塘前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1月28日公告揭示「曾文溪

口濕地等42處國際級及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確認範圍」在案,其劃設依據為「桃園埤圳濕地(國家級)(即系爭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及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2月1日召開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之劃設原則。被告係受託辦理系爭濕地管理業務,非屬劃設機關,原告若有疑義,不應向被告主張。又系爭埤塘既經輔助參加人公告確認為國家級重要濕地,原告即應遵守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不得為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違規行為。

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110年

4月16日及同年5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埤塘有怪手在進行整地。再依被告110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當日拍攝之空拍圖可知,系爭埤塘之範圍顯然嚴重縮減,且訴外人李盛淵自承,現場整地行為是其與原告為後續開發療養院所為;訴外人李寧源則自承,自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協助整合土地權屬及現場整地行為,可見原告確有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整地行為,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屬實。

⒊輔助參加人業以104年1月28日公告重要濕地範圍,且其所屬

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之網站「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中,亦得查詢、取得所有重要濕地資訊,完備濕地保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行為。另依輔助參加人106年2月24日臺內營字第1060802669號公告,其辦理「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暨桃園埤川重要濕地範圍訂正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時,於桃園市各地辦理5場說明會,足見原告有充分管道可知悉系爭埤塘被列為國家級重要濕地。另於前開計畫文件可見原告曾提出反對系爭埤塘公告為重要濕地之陳情資料,且原告於110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時有提及上情,可見原告早已知悉、關注系爭埤塘為重要濕地之事實。此外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以不知系爭埤塘為重要濕地為由免除其行政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至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7頁至120頁)、輔助參加人104年1月28日公告暨國家重要濕地名冊(本院卷一第51頁至55頁)、輔助參加人106年11月13日公告暨「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本院卷一第175頁至336頁)、系爭濕地之審議資料(本院卷一第337頁至477頁)、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10年2月20日審桃市一字第1100000171號函(原處分卷第22頁至27頁)、110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況照片(訴願卷第90、91頁)、原告110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9頁至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埤塘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3款及輔助參加人所訂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訴外人李盛淵及李寧源罰鍰共30萬元,命渠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102年7月3日公布,104年2月2日施行之濕地保育法第2條規

定:「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4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第4條第1、3、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8條、第10條評定及第11條公告之濕地。……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第8條規定:「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第10條第1項規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30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第11條規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30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際級及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實施、經營管理、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重要濕地及保育利用計畫功能分區之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可知輔助參加人依濕地保育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評定及第11條公告為重要濕地者,為濕地保育法所稱之重要濕地,其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濕地保育及經營管理事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件輔助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以107年6月29日臺內營字第1070809126號公告載明濕地保育法第25條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之許可、第35條違反處分作業及代收罰鍰為委辦被告之事項(訴願卷第52至55頁、第56頁至58頁),本件被告既為受委辦機關,自就上揭事項有管轄權限。

㈡次按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

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第35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違反第25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一。」輔助參加人所訂裁罰基準表項次四規定,違反事件為未經許可,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法條為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裁罰依據為同法第35條第3款,第1次違反罰鍰部分裁處30萬元。前揭裁罰基準表係輔助參加人為使違反濕地保育法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濕地保育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濕地保育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㈢查系爭濕地前依據行政院99年7月1日院臺建字第0990034700

號令,核定「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100-105年)」,輔助參加人續以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為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以作為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行動計畫獎補助依據,嗣濕地保育法於102年7月3日公布,104年2月2日施行,依第40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後,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輔助參加人於濕地保育法公布後陸續依其立法精神,就濕地定義、重要價值、土地權屬,及其法定保護區管制強度與權責進行施行前辦理濕地範圍及等級檢討作業,並進行審議;嗣於104年1月28日公告系爭濕地為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及確認其範圍,系爭濕地面積為1,120公頃,埤塘口數348口,並附註說明「桃園埤塘濕地以公告日仍存在者為準」,另刊登於城鄉發展分署網站網頁之下載專區以供公開閱覽;再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105年度「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第6次會議」,就系爭濕地範圍提出訂正案,將8處原公告範圍內經確認已無水體存在之埤塘排除(系爭埤塘並未排除),於106年2月間辦理公開展覽,於106年3月間辦理5場公開說明會,於106年辦理專案小組會議及106年8月25日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嗣以106年11月13日公告「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計畫書、圖及訂正桃園埤圳重要濕地範圍,經審議小組確認系爭埤塘仍有水體存在,並經劃屬「其他分區(水資源涵養區)」,主要功能為「具灌溉功能及景觀文化價值之埤塘,並排除已核定之開發地區」之事實,有輔助參加人104年1月28日公告暨國家重要濕地名冊(本院卷一第51頁至55頁)、輔助參加人106年11月13日公告暨「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本院卷一第175頁至336頁)、系爭濕地之審議資料(本院卷一第337頁至477頁)、輔助參加人106年2月24日臺內營字第1060802669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本院卷一第528頁)、套繪地籍圖線及系爭濕地範圍線之系爭土地衛星圖(本院卷二第33頁)可參,包括系爭埤塘在內之系爭濕地的評定、審議及公告程序,經核符合上述濕地保育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濕地保育法施行後,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計畫(100-105)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規定,未送立法院核備後公告生效,難認經合法程序云云。惟查,系爭濕地之評定及公告程序符合濕地保育法第8條、第11條等規定,應屬適法,已如前述,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係規定行政命令之名稱;第7條則規定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踐行「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程序,惟所稱「發布」並未限定其方式,至於規定「送立法院」之目的,核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該命令之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無論有無履行該項義務,均不影響命令之效力。且系爭濕地既已踐行濕地保育法所定關於國家級重要濕地之核定及公告法定程序,即無違法之處。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軍事用地,依通常概念,即非埤塘之地,輔助參加人認定系爭埤塘為重要濕地具有濕地功能,僅係依100年航測所之正射影像劃設,又系爭埤塘並非有活水進出之圳路,輔助參加人將之認評定為重要濕地,違背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1日召開之103年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提及之確認範圍劃設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於67年7月6日經輔助參加人編定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途,另依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地籍資料整理卡」背面有手寫註記「軍事用地」等情,固有被告所屬地政局112年6月19日桃地用字第112003271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土地標示部、前開資料整理卡、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卷二第81頁至140頁),惟系爭埤塘水體自99年至今仍然存在,符合濕地保育法第4條第1款所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之濕地定義,則其是否有活水進出並非所問。又系爭埤塘經輔助參加人依重要濕地審議評定程序,確認為具有水資源涵養等價值之重要濕地,復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擬訂有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至105年、106年間,輔助參加人再確認系爭埤塘水體存在,經訂正系爭濕地範圍後,仍維持在系爭濕地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埤塘僅係依100年航測所之正射影像劃設,即非可採。又依濕地保育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重要濕地劃設在考量其濕地功能,至於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並不是評定重要濕地之依據,輔助參加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舉106年1月12日公告之南港202兵工場及周邊為例,說明只要具有重要水資源保持及涵養功能,即得評定為重要濕地(本院卷二第16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軍事用地,即非埤塘之地,不應評定為重要濕地,亦非可採。再查,觀諸103年12月1日輔助參加人召開103年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確認範圍劃設原則為:「㈠考量優良農田區域及沿山生態區域範圍,依現況調整。㈡保留農業區、保留區、保護區、風景區、灌溉專用區、水利用地之埤池。㈢排除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㈣排除石門水庫沉澱池及中庄調整池。」有「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畫」所載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189頁),系爭埤塘並不在前開第3項及第4項排除劃設之地區,且上述劃設原則亦未指明優良農田區域、沿山生態區、農業區、保留區、保護區、風景區、灌溉專用區、水利用地以外之埤池不得劃設為重要濕地,故難認系爭埤塘認定為重要濕地違反上開劃設原則。另證人即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灌溉股股長徐同麒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依資料看並無活水進出之圳路可以通往農地作為灌溉使用之設施,103年間輔助參加人有找改制前農田水利會去開會,但並沒有逐條審議被匡列為重要濕地之土地,又因系爭埤塘從來不是改制前農田水利會之保留池塘,而上面也沒有改制前農田水利會之灌溉設施,故不在其業管範圍,不會去檢視系爭埤塘有無供灌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至46頁),可見系爭埤塘並非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自無從以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是否應納入重要濕地一節表示其機關意見,綜其證言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系爭埤塘有無實際進行有效之保育及明智利用,與其評定公告為重要濕地是否合法之判斷,並不相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埤塘應非屬於濕地保育法所稱之重要濕地云云,並不可採。

㈤經查,都發局前接獲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函復,系爭埤塘疑有部分範圍遭堆置廢棄物、填埋廢土、鋪設瀝青、增建平臺,乃於110年5月24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⒈經勘查現地有遭違規填土、整地等情形,……經土地所有權人李盛淵說明目前居住於旁,……現場整地行為係李君(盛淵)與原告為後續開發療養院所為,李君表明不清楚土地涉及桃園埤圳重要濕地範圍。⒉土地所有權人李寧源表示自109年起受原告委託,協助整合土地權屬及現場整地行為,未進出運土方,並不知該埤塘位於重要濕地範圍內。⒊土地所有權人……陳述,近期時有聽聞有人欲開發本案土地為療養院。⒋經現地勘查編號259濕地(系爭土地)有填土、整地變更地形地貌情形……」,有110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可參(訴願卷第90、91頁),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李盛淵、李寧源等人確有共同於系爭埤塘進行填土、整地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並未有整地行為,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有無出運土石之行為,應非所問。復經比對104年12月19日、106年8月10日空拍照片與今國產署110年4月16日、被告110年5月24日會勘時所攝之空拍照片,可見系爭埤塘之範圍已明顯減縮,且減縮位置成為黃土陸地,並無植被(本院卷一第77頁至81頁、第515頁至530頁、原處分卷第26、27頁),再觀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所攝現場照片,有挖土機正在系爭埤塘旁挖翻土石(本院卷一第523頁至527頁),足認系爭埤塘確係因人為因素造成系爭埤塘範圍減縮,並逐漸消失至明。參諸原告、訴外人李盛淵及李寧源於110年5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前揭陳述內容,以及原告於訴願時陳述:其於109年間開始陸續洽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本係雜草叢生,訴外人李盛淵表示為便利將來交付土地要鑑界測量,故於其上進行除草等語(訴願卷第26頁),益徵系爭埤塘遭填土整地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行為確由原告、訴外人李寧源、李盛淵共同為之,從而,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埤塘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旱地,其他所有權人於其上挖掘整

平除草,待整理完畢出售予原告,亦屬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項所指「得為建築等從來之現況使用」,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按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其認定基準日,以第10條第1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從來之現況使用,指該使用行為至本法認定基準日時,仍持續進行之狀態或行為。」第17條規定:

「依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系爭濕地係於104年2月2日濕地保育法施行前即已公告為重要濕地,依照上開之說明,系爭埤塘從來之現況使用之認定基準日為104年2月2日,而當時即屬水域狀態,業經認定如前,顯無何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又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訴外人李盛淵、李寧源等多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110年5月24日會勘簽到簿(訴願卷第93頁至98頁)可參,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埤塘既經核定為重要濕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使用管理應受濕地保育法相關規範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

㈦承前所述,系爭埤塘經合法評定及審議過程認定為重要濕地

,並曾召開說明會,再經公告程序,且載於城鄉發展分署網站網頁之下載專區以供公開閱覽周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未有濕地標示或警告標語,應仍知悉系爭埤塘屬於重要濕地,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堆置土石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之行為,仍猶為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減輕事由,被告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於系爭埤塘堆置土方及變更濕地地形地貌,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依同法第35條第3款及輔助參加人所訂裁罰基準表項次四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及訴外人李盛淵、李寧源罰鍰共30萬元,並命渠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濕地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