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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月娥

黃雅芬黃月女

黃月英黃書揚黃田霖

黃泰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增胤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莊友翔 律師李仲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種藍(於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104、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被告依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優惠辦法)規定,於96年5月18日與黃種藍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議書)。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種藍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新臺幣(下同)7,575,000元,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由被告一併價購取得。黃種藍並於108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選定房屋及車位,並登記取得該等價值7千餘萬元之房地。嗣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於稅法上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於計算抵付權值時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並主張本件價購亦符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95年12月8日專簽報被告核准之一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徵之土地增值稅、未計算黃種藍優惠承購權值等利益,致使黃種藍受有損害,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實為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計算抵付權值遭違法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部分:

⒈協議價購為徵收取得土地之先行程序,是以如包括被告在內

之需用土地人應先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試圖取得需用土地,如協議價購不成者才得以申請徵收該土地,此一協議價購標的土地即為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是以協議價購即屬替代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被告於原告參與分配聯合開發大樓之時,對於應抵付權值扣除所謂應繳交土地增值稅計算、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之違誤,故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約定,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部分後,享有以低成本方式取得土地之利益,以及原地主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與系爭給付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是以上揭協議價購契約之約定內容,顯然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法律優位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於協議會中曾向聯合開發用地之原地主說明並不會課徵

土地增值稅,惟其後仍計算所謂取得土地後至協議價購前所上漲地價之土地增值稅,前後立場反覆,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造成原告最後所分配到之可分配權值減少,受有損害。

⒊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立法理由為:「為維持賦稅公平及

土地增值稅歸屬地方稅之精神,爰增訂第4項,以明定選擇採公開發行後公有不動產抵付者之經濟利益應予扣除而歸主管機關。」可知當初94年優惠辦法中訂定要求黃種藍等原地主負擔所謂相當於「移轉予投資人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係基於「賦稅公平」及「土地增值稅歸屬於地方」之精神訂定本款,並且將該相當於「移轉予投資人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經濟利益扣除而歸屬於主管機關;復由94年版及104年版、現行(108年版)優惠辦法對照可知,第5條第4項中關於收取土地增值稅相關部分現今業已刪除;而104年優惠辦法立法理由為:「另就選擇參加土地開發不領取協議價購款之地主,依本辦法規定須將土地先行移轉予本府,於完成開發後依權值分回抵付之樓地板面積;因原地主土地經協議價購方式移轉予本府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依前述方式抵付方式由本府移轉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亦屬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刪除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原有土地開發完成後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可知係因土地稅法規中訂定有關於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瞭解到以應抵付權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之作法於法不符,故刪除原地主必須負擔所謂相當於「移轉予投資人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規定。是以,被告以協議價購書及94年優惠辦法為由,將黃種藍依法不必負擔所謂相當於「移轉予投資人應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於應抵付權值中扣除,係以迂迴之方式收取法定不必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取得非得以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利益,致使黃種藍受有繳納無給付義務稅款之損害,並此一相當於土地增值稅款金額之利益亦歸屬於被告而有被告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不當受計徵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實屬有據。⒋被告就協議價購土地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

因,使原告受有給付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損害,又因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屬公法上之財產變動關係,被告之計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錯誤核計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㈡原告應得加計權值優惠承購部分:

⒈優惠承購權值為94年間被告與訴外人黃種藍進行協議價購取

得聯合開發土地時,被告之給付內容未能真實反映原1樓建物之市價,構成由被告給予原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對待給付內容一部。惟被告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236060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4日函)之錯誤計算方式,剝奪原告優惠承購權值,造成原黃種藍所有1樓建物1/2持分之市場價值無法反應於協議價購中,使原告之給付土地與被告之給付應抵付權值顯不相當,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第4款、第13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與訴外人黃種藍等原地主簽訂之協議價購協議為替代行

政處分之行政契約,且被告所屬捷運局以106年10月24日函通知原1樓建物所有人黃種藍無優惠承購權值之方式,無法律上原因剝奪黃種藍等原地主1樓建物市場價值,致使黃種藍受有損害,被告並保有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利益,彼此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即屬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乃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承購權值予原告。

⒊試算優惠承購權值如下:

優惠承購權值係由1樓建物市場價值優於2樓以上建物所對應增加而來,且應由被告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提供給原告等地主優先承購,是以不應如同被告所述,降低2樓價值,優惠承購權值之計算應調整為1樓價值增為300萬元,而2樓維持250萬元,故1樓所增加之50萬元及2樓少計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價值,才係真正以市場價格計算增加之權值,得以供原告承購,被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故優惠承購權值之比例為0.1,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優惠承購權值為7,297,461元【算式:優惠承購權值比例〔(1+0.5)/(2+0.5)〕-0.5=0.1;優惠承購權值:〔72,388,075元(應抵付權值)+586,530元(溢徵土地增值稅)〕*0.1=7,297,461元】。

⒋退步言之,如若本院認以二者性質不相同而優惠承購權值無

法以金錢直接轉換給付(即優惠承購權值之價值與新臺幣無法直接換算),又因聯合開發之房地已遭被告分配完畢,無法依上開揭示之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捷二建物之方式行使該優惠承購權值,原告願意以扣除成本之方式領取被告以優惠承購權值轉換之金錢,於扣除40.24%之成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963元之不當得利㈢綜上所述,黃種藍於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即南京西

路64巷9弄11號之二層建築物上,具備1/2之持分,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參與聯合開發,依法應得免徵土地增值稅586,530元,且應享有優惠承購權值7,297,461元,共計7,883,991元。二者皆係被告以錯誤之計算方式享有原告應得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此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應將此一不當得利之價值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計算抵付權值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部分:

⒈黃種藍既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則被告於計算應抵付

權值時,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扣除若採合建分坪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乃係依約及依法辦理;而上揭協議書約定,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係按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故並無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再者,被告與黃種藍以協議價購方式,依大眾捷運法及94年優惠辦法,基於平等地位協商,並非隸屬之行政契約,原告稱被告計徵並要求人民給付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與人民給付土地不相當,且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給付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節,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同為實質上徵收之本件土地收取土地增值稅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然國家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土地所有人聯合開發土地,與徵收手段相比,採聯合開發方式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較小且反而對其有利,屬不同之行政手段而顯非所謂實質徵收。再者,由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可知因聯合開發於性質上類似合建分坪,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卻因聯合開發而免徵,使土地所有人於獲得優惠價購之利益外又另享有免稅待遇,故優惠辦法始規定該等免稅之經濟利益應扣除而歸屬主管機關,是黃種藍與被告間之協議價購契約即依此為具體約定,並無不妥。況且,以協議價購方式參與聯合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於日後得以抵付權值選取房地,土地所有人不僅享有房地本身之價值,更得藉由政府興建捷運所帶來人潮與交通便捷性之優勢,享有房地價值隨時間上漲之利益,並得期盼創造出開發用地土地資源利用之最大商業契機與效益,故為維持賦稅公平及土地增值稅歸屬地方稅之精神,依約扣除相當於若採合建分坪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自非無理。原告罔顧本件非屬徵收,復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關於「徵收」之規定,主張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洵無理由。

⒊原告另稱被告於協議會中曾向聯合開發用地之原地主說明並

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扣除土地稅額,即屬前後矛盾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召開94年8月30日補償協議會前,提供給黃種藍之說明資料為據;惟該協議會說明資料,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於計算應抵付權值時,不會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且捷運局已於94年6月26日說明會、94年8月30日補償協議會充分向黃種藍說明抵付權額之計算方式,並無所稱前後反覆不一、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之問題。⒋104年優惠辦法之修正理由係基於「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

發之意願」而修訂;再細繹10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即知該修正理由僅係重申「地主之土地經協議價購方式移轉予被告,或開發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以抵付方式由被告移轉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法均免徵土地增值稅」,此與94年優惠辦法、95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應扣除之部分,即「地主原有土地若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分屬不同情形。申言之,94年優惠辦法、95年優惠辦法,實從未要求扣除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原告援引前揭修正理由,主張被告迂迴收取土地增值稅云云,實無理由。㈡關於不得加計權值優惠承購部分:

⒈被告辦理本件聯合開發案時適用之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黃種藍等1樓土地所有人抵付權值計算方式及優惠,僅有優先選定,但無任何加計權值優惠承購之效果,此約定當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雙方應據此辦理。

⒉相對於94年優惠辦法,適用95年優惠辦法之原1樓建物土地所

有人之優惠,從優先選取樓層及區位,改為加計權值。捷運局乃考量捷運中山站捷二、捷一共構開發案,於95年7月6日優惠辦法(下稱95年優惠辦法)修法前即已辦理聯合開發之案件,應無從適用95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人加計應抵付權值之規定,於95年12月8日專簽報被告核准,採取下列原則處理(下稱95年12月8日專簽原則),並已據此與符合狀況之地主協議處理執行:在不稀釋、降低二樓以上原土地所有人應分配權益之前提下,對於原應適用94年優惠辦法之原一樓建物土地所有人,如依95年優惠辦法核算分配權值之結果,分配權值有所增加者,得以支付建造成本之方式優惠承購被告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惟不論係採94年優惠辦法或95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均規定:「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可知地主之應抵付權值係以其提供聯合開發之土地價值計算,即便數人共有同一地號之土地,其應抵付權值之總和,仍以該地號土地之總價值計算,並不會因共有人數多寡而變化,因此,如依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一樓地主之應抵付權值,將相應減少二樓以上地主之應抵付權值,並不會因加計一樓地主之應抵付權值即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應抵付價值總值。

⒊黃種藍曾於106年間向捷運局主張其亦符合上開95年12月8日

專簽原則;然因黃種藍同時為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計算結果顯示,其應抵付權值,並未因95年優惠辦法之加計原則而產生不同,對同時擁有1、2樓之原告權益並無影響,而無上開95年12月8日專簽原則1樓加計權值之適用,故並未同意變更原協議價購契約之約定,並以106年10月24日函檢附試算說明向黃種藍說明,嗣再以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詳為回覆。是以,系爭土地之應抵付權值不論適用第94年或95年優惠辦法,計算出之結果均相同,顯示原先計算之數額即已完全顯示其價值,被告既未同意變更協議價購契約,原告依約、依法本不得主張享有加計抵付權值之權利。再者,被告係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土地開發權益分配須知第20條等規定,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被告保有該獎勵樓地板面積,自有法律上原因。綜上各節,原告稱被告無理由差別待遇不給其優惠承購權值,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應屬於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第4款、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錯誤計算應抵付權值,剝奪其優惠承購價值權值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7,297,461元等節,顯無所據。

⒋黃種藍業於108年11月9日行使其優先選擇樓層及區位之權,

並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自不容原告等於事後任意推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種藍所有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因被告依94年優惠辦法與黃種藍簽訂價購協議書。因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種藍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價購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由被告一併價購取得。黃種藍又與被告簽訂分配協議書,選定房屋及車位,並登記取得該等價值7千餘萬元之房地;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價購協議書(本院卷第195-200頁)、分配協議書(本院卷第201-206頁)、捷運局104年9月18日函、106年10月24日函、108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61-6

2、217-219、213-21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行為時即93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而本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94年優惠辦法(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執行。」第3條第3項本文規定:「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依第3條第3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核上開優惠辦法之規定,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就願意接受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體明訂主管機關可得採行之優惠方式或項目,其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符合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參照),被告據為辦理協議價購事宜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㈡原告不得向請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的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的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均須調整不合法的財產變動。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另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須予以強調說明者,所謂「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均指因不當得利過程所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金錢利益之取得,而非就受領人、受侵害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加以計算(學界通說見解;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328號民事判決同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價購協議書關於計算原地主權值時扣除相

當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未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等部分為無效,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關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約定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主張無效等語。然而:

⑴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最後有依照96

年簽訂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取得相關土地,且該協議書到今日為止並沒有解約或有經法院判決撤銷,更已經取得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嗣依照本件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 乙方(按:原告)願將所有坐落臺北市(縣 )大同區(市 、鄉 、鎮 )市

府段一小段104、105地號等2 筆土地(如附土地清冊),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計新臺幣7,575,000元(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辨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本協議書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抵付。二、乙方所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應由甲方一併價購取得,…。」第2條第1項規定:「甲方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乙方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甲方與投資人所議定價格,將甲方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乙方選定樓層、區位。乙方如為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

」故而,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應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行開發,且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被告則應以開發後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抵付上開原告所未領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其抵付標準,依第2條規定計算,原告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數額多寡,優先選定樓層、區位。是以,兩造就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已成立、生效,在價購協議書經撤銷、終止、解除,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前,雙方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各自取得契約上的利益。

⑵然揆諸前揭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約定「按其

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而非謂應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只是在計算原告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應扣除於系爭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即「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從而,此處根本重點在於,依照上開價購協議書,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價購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由被告一併價購取得。黃種藍後續又與被告簽訂分配協議書,選定房屋及車位,並登記取得該等價值7千餘萬元之房地,彼此互相取得給付對價。換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原告有何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的增加被告財產(不論是積極財產之增加或者消極的債務消滅等「個別」、「具體」利益),況被告依照上開約定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乃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規定計算計算抵付標準,被告既然是依約給付黃種藍後續選定房屋及車位之給付行為,自難謂原告之給付行為符合不當得利之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要件,更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本案因事涉被告有無自原告處取得不當得利之問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較符合當事人利益,故不再予以探討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一併敘明)。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關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之約定部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進而主張此部分之約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稅捐法定主義、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等規定,依同法第142條第1款、第111條第7款及第142條第4款、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則係混淆上開抗辯應屬於行政契約調整之事項,而非在有法律上原因時尚得以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⑶又依被告94年6月26日松山線中山站說明會民眾書面意見綜

理表(本院卷第41-44頁)5.對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聯合開發與強制徵收兩案之異同:「依土地稅法第39條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於參與聯合開發並以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 ,於取得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94年8月19日府捷權字第09405462500號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協議會說明資料(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該說明資料第3點第3項係載稱:「㈢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予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等語,均係探討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而來。換言之,上開說明資料並未載明同意協議價購之地主,於簽訂類似本件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在計算權值時不得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會中曾向聯合開發用地之原地主說明並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對於應抵付權值扣除應繳交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禁反言原則等語,除同樣混淆上開抗辯應屬於行政契約調整之事項,且行政契約在未被解除、撤銷或者有其他原因失效前,因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關於扣除「按其原有

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之規定,104年版、108年版優惠辦法已無上開規定,可見被告自知94年優惠辦法中之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規範並非合理、適法等語。然不論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或94年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均非指對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只是在計算地主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地主本得自行權衡利害後,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含有上開約款之協議價購協議書,是104年版(本院卷第255-257頁)、108年版優惠辦法(本院卷第259-261頁)縱然已無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相關規定,亦不影響價購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計算原告應受分配之權值時,扣除相當於土

地增值稅金額,乃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價購協議書而為,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因而取得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3.原告另以價購協議書未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亦屬無效部分等語,然而:

⑴經查,綜觀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就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相

關權益部分,僅於第2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本院卷第196頁),並無得加計權值,甚或就1樓地主增加分配之權值,得向被告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規定,價購協議書既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準據,原告本無於契約約定之外,另向被告主張價購協議書所未明訂之上開權利。換言之,本件迄今原告仍未提出被告究有何價購協議書未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受有利益之證據,且既然系爭協議書均未被事後撤銷、解除或者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前,整體之法律上原因仍持續存在,原告也不得以此主張不當得利。

⑵觀諸95年專簽所載:「關於採用加計權值之分配方式,固可

提高原1樓地主之分配價值,相對於持有原2樓以上之土地所有人將因而調降其分配權值,…,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不宜調降2樓以上地主之分配,以保障本府對其配合提供土地參與開發之承諾與權益,故本局謹建議就1樓地主增加分配權值部分,由本府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約285坪(如附件4)提供優惠承購」等語(本院卷第363-366頁),可見若加計1樓權值,原本將連動影響(調降)2樓以上建物之權值,為使原2樓以上之土地所有人不因該案加計1樓地主之權值而受不利影響,95年專簽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調降2樓以上地主分配之權值,而由被告就該案增加分配權值部分,採取「由本府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約285坪提供優惠承購」之方式辦理。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就1、2樓層分別有1/2應有部分(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0月24日函所附中山站捷二案1樓地主加計權值案例簡易試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則若就1樓部分加計權值,因原告同為1、2樓建物之共有人,且各層樓之持分均相同,則被告辯稱原告1樓部分雖增加權值,但2樓部分會減少,因此結果不會增加等語,應非無稽。更何況,95年專簽之處理方式乃為「由本府以主管機關身份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約285坪提供優惠承購」,而非就所加計權值折算現金後給付原地主,被告也非從原告處取得何利益,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自屬無據。原告雖執95年專簽,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剝奪原告本應取得之優惠承購權值權利,造成原本原告所有1樓建物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無法反應於協議價購過程中,使被告給付內容與原告提供土地及建物之給付內容價值不相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1款、第111條第7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款、第142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予採信。

⑶至原告所稱訴外人廖玉貴為參與捷二基地聯合開發之原地主

之一,其擁有原4層樓建物之1、2樓產權,經依95年專簽而取得優惠承購權值,而原告同樣擁有原建物之1、2樓產權,卻遭被告錯誤計算而剝奪優惠承購權值一節,原告既自承廖玉貴「擁有原4層樓建物之1、2樓產權」(此部分亦可有地政查詢系統列印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見廖玉貴並非就該4層樓建物之各層均有所有權,此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2層樓建物,就各樓層分別有1/2持分之情,自有不同,是原告援引廖玉貴之事例,要求被告應比照辦理,應有誤會。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聲請調查被告提出其他1樓

建物所有權人優惠承購價試算過程以及廖玉貴優惠承購價試算過程,自不予以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於計算原

告應受分配之權值時,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乃依約而為;而就原告所主張之「優惠承購權值」部分,系爭協議書既無明文原告就其原1樓建物部分得主張加計權值,或就增加分配之權值,得向被告就其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行使優惠承購權之規定,且原告所持有地上建物之情形,亦不符合95年專簽加計權值之意旨,遑論原告亦無從依95年專簽,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定之金額,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