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張成業
杜昌弘
黎承開
李君豪
王善茂王聖棻
王榮福許聰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李恬野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石崇良(部長)住同上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羅一鈞(署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侯少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被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二、經查:㈠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業務,特設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本署)。」,同法第2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傳染病預防與管制(以下稱防疫)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相關法規之研擬……。十、其他有關疫病管制事項。」。
㈡民國109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考量國內、外流行
疫情嚴重程度,為有效統籌國家資源,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等執行防疫工作,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傳防法規定,於109年1月20日報請行政院同意後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並依疫情變化調整檢疫政策,陸續作出附件所示(即原告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之附表8)系爭行政處分1、2、3、5、6。原告係我國國籍航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師,於110年至111年間受多次居家檢疫處分。原告不服,以指揮中心、衛福部以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指揮中心業於112年5月1日解編,而附件所示(即原告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之附表8)系爭行政處分1、2、3、5、6所涉之事項屬被告衛福部、疾管署之職權範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衛福部和被告疾管署為指揮中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