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8號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陳崑玉(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待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邱志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崑玉,茲據新任代表人陳崑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因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起陸
續接獲陳情,經調查後審認原告未與教師個別協議,即於108年7月2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臨時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作成增訂「成功工商教師聘約」第12條之1約款(原告後續提供教師簽立之聘約則列為第12條第1款)關於教師薪資約定之決議,內容為:「教師薪給除本(年功)薪外依第12條辦理外,學術研究費部分,其中30%為固定支給,另外70%視教師績效表現,達成學校所訂目標者,始能支給。」(下稱系爭約款)並據以修改與教師間之個別聘約(含應聘書,列載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新聘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教師(下稱系爭教師)簽回,且就108年8月1日起之學術研究加給,即依變更後之系爭新聘約給付等情,乃以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先以110年1月8日府教高字第1100005122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限原告於14日內改善,屆期因認原告仍未改善,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月27日府教高字第1100017569號裁處書(下稱第一次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原告有減欠薪等情事而命立即改善,並於10日內陳報改善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10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90772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6、42除外)經簽回新聘約日期後仍命改善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被告就其不利部分則無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㈡嗣教育局於110年3月21日至4月7日間仍接獲民眾投訴原告未
經教師同意即變更學術研究加給,經教育局派員於110年4月27日至原告處訪查,查知原告仍持續核予系爭教師3折之學術研究加給,並未改善,被告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5月12日府教高第1100115871號裁處書(下稱第二次裁處書)再次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請原告改善,並於10日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10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92699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審理中。
㈢其後,教育局於110年7月3日、4日及6日又接獲民眾投訴原告
未經教師同意即變更學術研究加給,經教育局於110年7月19日派員訪查,確認原告仍有積欠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數額情事,乃以110年9月30日府教高字第1100245155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函)命原告於10日內改善。嗣於期限屆至後,被告審認原告仍未改善,乃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0月25日字府教高第11002768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改善,且應於10日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援引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
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⑴原告自108學年度起調整學術研究加給,業經系爭教師同意而
交回系爭新聘約,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認「未與教師協議變更學術研究加給」之情事,亦無改善之必要。又本院前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新聘約經簽回後,原告與系爭教師間就學術研究加給部分即已達成協議,故原告於簽回後所為之給付並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無改善之必要(按此部分已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至於系爭新聘約簽回前,本院前判決雖認原告與系爭教師間尚未就學術研究加給部分達成協議,故原告於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前之108年8月份學術研究加給之給付,洵屬違法,應予改善等情,但原告就此部分已經提起上訴。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新聘約經簽回後,原告與系爭教師間就學術研究加給部分究有無達成協議乙情既認定有誤,則其所為之裁罰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原告依系爭新聘約給付學術研究加給部分,應無違法:
①系爭新聘約係經系爭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參與表決通過
,故系爭教師就系爭新聘約之內容關於學術研究加給之調整實已知悉,原告雖因作業不及,而於108年8月6日方交付系爭新聘約予系爭教師,然系爭新聘約及應聘書上已載明教師如同意依該年度聘約應聘,應於3日內簽回聘約,俾利學校於每月15日前計算薪資並給付。學校教師雖有數位未於108年8月15日給付薪資日前簽回,然系爭新聘約已載明聘期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且系爭教師就此約款均無異議而同意簽回,亦即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適用系爭新聘約。準此,原告就系爭新聘約簽回前之學術研究加給,既係依系爭新聘約約定給付,自無未經協議即變更支給數額之情事。
②由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及其違反效果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體系及規範目的,應可認定該規範之目的在於對違反改善義務者課以制裁,以禁止行為人為一定行為,達成管制目的,而非以否定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因此,原告既與系爭教師合意自108年8月1日起適用系爭新聘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系爭教師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新聘約之拘束。
③另觀諸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規定之文義可知,其所禁
止者係「學校未與教師取得協議即單方片面變更學術研究加給之行為」,故私立學校未與教師取得協議即單方變更學術研究加給之行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禁止規定,雖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可能係屬無效,然此並未及於學校與教師間為改善違法狀態所為之協議行為。本院前判決似有混淆兩者之不同,而將原告與系爭教師間之協議行為認亦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準此,系爭新聘約雖自108年8月6日起始陸續簽回,然系爭教師既已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適用系爭新聘約,則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依變更後之系爭新聘約給付系爭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自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⒉系爭限期改善函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以原告
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後仍有屆期未改善情事而裁罰原告,並再次命原告改善,自屬違法:
⑴依本院前判決意旨,原告在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即
已與系爭教師達成協議,因此,在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原告即無違規責任,是被告認定簽回系爭新聘約後之給付仍屬違法,且仍限期命原告改善此部分,即有錯誤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規定之違法。又第一次裁處書之限期改善處分既經本院前判決認屬違法而部分撤銷,則被告以該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後續所作成之第二次裁處書、系爭限期改善函及原處分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予撤銷。
⑵況且,系爭限期改善函僅略稱原告核予系爭教師3折學術研究
加給數額部分,確實涉有減欠薪情事等語,顯未具體告知原告何部分之給付行為構成違法,亦未告知原告其所認應改善之具體規制內容為何,究係原告應將上開約定納入聘約?或應與教師取得變更協議?或應補發薪資及其應補發範圍?系爭限期改善函既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違法態樣及應改善之具體義務內容,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致原告未能清楚知悉違法行為態樣及如何改正之規制內容,是系爭限期改善函即屬違法。又依被告所認,原告負有補發108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薪資義務,而此補發金額估算約幾百萬元,對因學生大幅減少而有經營困難之原告而言,亦非10日內即可籌措並補發完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命原告應於10日內改善(籌措數百萬元補發薪資),顯違反期待可能性,亦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處分之全文,均未提及並告知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限期命改善處分為何?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應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
⒊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為30萬元之裁罰,並命原告立即改善
,且應於10日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不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錯認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之給付亦構成違規,而將之與簽回系爭新聘約前之給付一併為裁罰基礎事實而為裁罰,顯見被告所據為本件30萬元罰鍰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即有錯誤,是其所為之裁量亦有違誤。又被告亦未審酌原告於行政程序中已積極配合調查,並告知取得協議之過程及情形,暨因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而受影響之人數、數額,核與被告原本所認定之差距甚大,及原告違反情節甚輕且無可歸責性等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亦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雖係依「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而定本件之罰鍰金額,然系爭裁罰基準係教育部針對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所規定由其主管之私立學校而制定,並非被告針對其主管之私立學校所制定之裁罰基準,且被告於歷次裁處及限期改善函中,均未告知將適用系爭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使原告知悉違法情節與可能裁處罰鍰之輕重,是自不得以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未逾越系爭裁罰基準而主張並無違法。此外,原處分雖亦命原告立即改善,並於10日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然該部分之限期改善處分內容,亦與系爭限期改善函相同,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由原處分說明一「違法事實」之記載內容可知,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因相同事實經多次裁處,業已提起行政救濟,就原處分之背景事實及理由均知之甚詳,堪認原處分事實記載明確,且無礙原告之訴訟權益,合於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所為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系爭校務會議雖決議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惟原告於變更學術研究加給當時,並未與個別教師協議,而係採多數決方式,縱有部分教師以同意書方式同意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惟並非全部教師。至系爭教師雖有簽回系爭新聘約,惟系爭校務會議既已違法,且此涉及公共利益,自不得嗣後予以補正。準此,原告未依個別協商程序逕自變更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比例及數額,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經被告命限期改善而未為,爰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次裁處30萬元罰鍰,誠屬適當。又原告確有持續積欠系爭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而未予改善之情事,是被告據此裁處,並無不當。
⒊原告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應屬故意,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
原告之行為已違法在前,且綜合其事後簽署系爭新聘約及同意書方式以觀,足認原告亦知悉其作法或有違法疑慮,且迄今仍未補發薪資,堪認原告係故意違法。又本件為被告第3次裁處原告,參酌系爭裁罰基準,核予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與系爭教師簽署系爭新聘約,是否即屬教師待遇條例第1
7條中段規定所稱之「協議」?㈡原告按系爭約款給付108年8月份之學術研究加給,有無違反
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原告就上開規定之違反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並再次限期原告改善,有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校務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本院卷第47至57頁)、原告108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單及簽回系爭新聘約時間表、聲明書暨應聘書、系爭新聘約之格式及內容(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訴願卷第96至97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一次裁處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二次裁處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一次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12頁)、系爭限期改善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系爭教師簽署系爭新聘約,即屬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規定所稱之「協議」:
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第4條第1、5、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又前開第17條規定於104年6月10日訂定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可知關於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給架構、起敘等,固須依照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相同之標準辦理,但就同條例第13條所定加給項目,在符合法定標準之餘,確切數額暨計算標準等,仍容許私立學校得視自身校務需要而有相當衡酌之空間,僅係為保障教師權益之保障,尚設有後續若須變更支給數額,須踐行徵得教師同意之協議程序,並須納入聘約中,透過明示之約定內容並經彼此合意確認而成立契約之方式,加以規制。易言之,私立學校因應本身財務狀況而制訂一定之規範,據以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並經教師同意而納入聘約,即屬合法。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召開系爭校務會議,並決議增訂
系爭約款,內容為:「教師薪給除本(年功)薪外依第12條辦理外,學術研究費部分,其中30%為固定支給,另外70%視教師績效表現,達成學校所訂目標者,始能支給。」嗣原告並據以修改與教師間之個別聘約(含應聘書,列載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各個教師之應聘書、個別契約之條款均相同)交付系爭教師,系爭教師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回,原告就108年8月1日起之支給(學術研究加給),即依變更後之系爭新聘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原告108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單及簽回系爭新聘約時間表、聲明書暨應聘書、系爭新聘約之格式及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213至216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關於學術研究加給部分,既未強
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此時只須所變更支給數額有與教師協議而得其同意,並在聘約中明文約定,教師與私立學校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因此,系爭教師既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回系爭新聘約,即表示系爭教師業已同意系爭新聘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新聘約第12條第1款關於調整學術研究加給部分,即非屬「在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之情形。是以,原告於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即按系爭新聘約之約定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即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教師雖有簽回系爭新聘約,惟系爭校務會議既已違法,且此涉及公共利益,自不得嗣後予以補正,故原告所為仍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新聘約關於學術研究加給部分之約定,應自系爭教師簽
回系爭新聘約後,始得按變更後之支給數額給付該部分之薪給: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有關待遇之權利義務關係,考量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故所謂將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應解釋為私立學校如有調整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須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在未與教師協議或未經教師同意調整前,不得變更原支給數額。因此,以支給數額約定尚須納入個別訂立之教師聘約觀之,關於前述協議之成立,亦當以私立學校與個別教師間簽立聘約而納入變更約定之時間定之。在此之前,並不因有溯及變更調減之約款即可發生合法變更原約定支給之效力,亦不因應聘書列載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即不問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之日期,即遽認原告得自聘期之起始日(即108年8月1日)開始按系爭新聘約所約定之支給給付,如此解釋,方能落實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在未經教師同意而成立協議前,並不容許私立學校逕行變更教師加給,以兼顧教師權益之立法本旨。就本件而言,原告與系爭教師間就有無加給變更協議之認定,當以各該新聘約經個別同意而簽回之日期為準,故在系爭新聘約簽回前之加給,仍須適用舊聘約之約定,尚不得任意變更支給。從而,原告以系爭新聘約之內容為據,主張關於系爭新聘約簽回前之學術研究加給,系爭教師既同意按系爭新聘約之約定給付,則原告就該部分即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並再次限期原告改善,確有違誤:
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私立學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四、違反依第17條所定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之規定,或未將上開加給規定納入教師聘約,或未與教師協議前變更支給數額。」上開規定乃賦與主管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17條中段部分得於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裁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核此裁罰處分具有裁量處分之性質。又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訂定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俾使個案妥適裁量,並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而教育部為處理該部主管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待遇,依其職權特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系爭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參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8關於違反第17條中段部分乃規定:第1次違規處罰10萬元;第2次違規處罰20萬元;第3次違規處罰35萬元;並於第3點規定:「違反本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應受裁罰者,經審酌下列情形,認依前點所定裁罰基準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㈠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或影響人數。㈡對學生受教權所生影響。㈢因違反本條例義務所得之利益。」(本院卷第177頁)另系爭裁罰基準基本上係以違反之條款及事實暨違規之次數,衡量應予裁罰之金額,以促使私立學校儘速改善,其所選取之手段洵屬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私立學校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罰鍰之依據,即與比例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主管機關自得參酌相關規定而為裁罰處分。至於原告雖非教師待遇條例第3條第2款第1目所訂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之私立學校,然而,系爭裁罰基準第4點亦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私立學校主管機關非本部者,得參考本基準訂定相關規定。」因此,原告之主管機關縱非教育部,而為被告,但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時,仍得在該項規定裁罰金額之範圍內,參酌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系爭裁罰基準定之。
⒉次以,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時,依
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裁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範圍,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⒊再者,按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2
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是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因此,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依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即其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法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故被告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時,自應視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是否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行使裁量權而予以衡酌定奪原告應受處分之內容。
⒋經查,如前所述,原告雖召開系爭校務會議,並決議增訂系
爭約款,而變更學術研究加給之數額,惟原告嗣後既將變更學術研究加給之系爭新聘約交付系爭教師,並由系爭教師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回,則原告顯然已與系爭教師達成變更支給數額之協議,此時就「與教師協議」部分,原告已無改善之必要。又系爭新聘約關於學術研究加給部分之約定,應自系爭教師簽回新聘約後,始得按變更後之支給數額給付該部分之薪給,故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教師簽回前關於學術研究加給部分按系爭新聘約之約定給付,確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而原告亦不爭執就該部分之薪給,原告迄被告為原處分前仍未補正,故此時被告就該部分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屬有據。
⒌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之期限改善為
據,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並再次命原告改善,此有被告111年10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佐。又被告據以為裁罰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貴校持續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扣減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數額等疑義一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三、旨案經查貴校核予教師3折學術研究加給數額部分,確實涉有減欠薪等情事,且實施『成功工商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施辦法』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爰限期貴校於10日內改善,並於限期內將改善情形函報本府,若未改善,後續將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裁處。」(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原告自斯時起所為薪資之給付即未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是則,系爭限期改善函所謂「持續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扣減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數額」,是否包括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原告迄今就學術研究加給數額之給付(甚至包括109、110學年度學術研究加給數額之給付)?還是僅就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之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差額命原告改善?又或係包括二者?已有不明;另所謂實施「成功工商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施辦法」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部分,是否係指原告未與系爭教師協議即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數額,而命原告應就新聘約以外,另與系爭教師達成協議後,始得變更?亦非明確。況且,被告於第二次裁處書已載明:「說明:……(二)復查貴校截至110年5月6日為止.雖已停止適用『成功工商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施辦法』,惟仍核予教師3折之學術研究加給,……」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原告究有無因適用「成功工商教職員工能力本位考核實施辦法」而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實非明瞭,則該部分究有無改善之義務,確有不明。再者,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函之改善義務為基礎,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罰暨續行改善處分,是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改善義務之違反,為原處分裁罰之前提。而系爭限期改善函既有不明確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未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改善,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⒍其次,被告參酌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之規定,以原告係
第3次違規為由,而裁罰原告30萬元。但查,從第一次裁處書、第二次裁處書暨本件被告之答辯內容觀之,被告均認原告於系爭校務會議作成增訂系爭約款關於教師薪資約定之決議後,即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縱然系爭教師已簽回系爭新聘約,仍無從補正該部分之違規事實等情。但是,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後,即屬已與系爭教師達成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數額之協議,故原告已無改善之義務,且本院前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次裁處書關於經簽回系爭新聘約日期後仍命改善之部分,而被告就本院前判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未提出上訴。是以,原告應改善部分確實僅餘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之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差額部分,惟被告並未審酌原告已與系爭教師達成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數額之協議,僅應補正108年8月1日起至系爭教師簽回系爭新聘約之日止(系爭教師均在108年8、9月份簽回)所積欠之薪資差額等節,容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是以,被告逕依系爭裁罰基準所訂第3次違規之裁罰金額(35萬元)範圍內,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並請原告立即改善,且應於10日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