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大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 表 人 蕭惠珠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許涵寧上列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代表人由王炳睿依序變更為涂國卿、蕭惠珠,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內湖分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有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之行為,經判處徒刑確定並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109年5月14日出監,並於同年6月4日向北市警局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北市警局以109年6月8日北市警婦字第1093001613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檢附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報到時間表,通知原告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3條規定,於該附表預定之日期及班別至內湖分局辦理報到(應報到次數為7年14次),並接受內湖分局每月至少1次查訪及主動至該分局辦理相關資料異動登記。原告不服109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北市警局重新審查後,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召開109年8月24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後續不用施以治療及輔導處遇而予結案,乃以109年8月26日北市警婦字第1093024935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撤銷109年6月8日函,不另為處分。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6月8日函不存在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㈡、北市警局以前訴願決定辦理原告於性侵害加害人管理平臺列管資料之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因原告是否屬性防法第23條所定之加害人尚有疑義,經詢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乃以110年3月22日函復北市警局略以:性防法第23條登記報到權責屬警政單位,請依權責辦理等語,北市警局繼以110年3月26日函通知內湖分局依性防法第23條規定,應續定期辦理原告登記報到作業。內湖分局據以110年5月12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03013227號函(下稱110年5月12日函)通知原告第2年第1次登記報到時間,請依時辦理報到。原告不服110年5月12日函,提起訴願。嗣北市警局以警政署函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17日函及110年7月16日函示原告所犯之罪符合性防法所定之加害人定義,認109年8月26日函文適用法律有誤,乃以110年9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03014982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與110年5月12日函合稱原處分)撤銷109年8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則於110年11月8日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處分依據為性防法,原告是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結合犯不能拆開適用刑法,刑法沒有盜匪強姦未遂這條罪,這是法律漏洞,縱回歸刑法,原告強姦未遂也未經告訴乃論,刑罰權從未發動,如何規範或處罰。原告非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同法第221條、第332條第2項及性防法列舉規範之適用對象,出獄後也沒有性防法規範適用問題,其既非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原處分顯然逾越法律明文規定。
㈡、原告犯罪係在76年間,已歷經30幾年未有性侵害相關犯罪,基於立法理由及法治國精神,沒有必要再浪費國家資源要求原告做沒有意義的報到,以保障人權及法治精神,且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已判決確定,當時並未有刑法第91條之1及性防法之規定,其係在監執行盜匪殘刑,再執行後強盜本刑報假釋出監,依刑法第1條第1項,所犯之罪須行為時與裁判時都有跨過,被告依新法即性防法執行類似保護管束的定期報到處遇,依行政罰法就是對人民基本權拘束,原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已違反憲法明確性及可預見性、一事不再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罰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
㈢、衛生局既已撤銷原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沒有要其再上課輔導,證明其非性防法所稱之加害人,北市警局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也撤銷109年6月8日函,之後北市警局竟重新列管登記,要求原告去報到,顯係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處分,侵害原告出境、遷徙、工作、就學、名譽等憲法基本權利及不遵守規範會有刑罰處罰危險等限制或剝奪,且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前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定期報到列管之處分,依法即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被告應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不該重新處分要求原告去報到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內湖分局略以:
㈠、關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之分工,係由北市警局先依性防法第23條第6項、1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下稱報到辦法)第3條第4項、第5條第1項規定,通知加害人向北市警局登記後,內湖分局依報到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列管期間通知加害人向內湖分局報到,故決定原告報到義務及日期之機關為北市警局,內湖分局係依據北市警局作成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通知原告於表定時間辦理報到。然而,依報到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內湖分局之權限為於加害人報到後,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且依報到辦法第7條規定,若加害人以書面檢附證明資料向內湖分局申請改期報到,內湖分局有權審核加害人之申請有無正當理由,以准否改定期日報到。本件因原告已於109年6月4日至北市警局登記報到,之後北市警局誤以109年8月26日函撤銷109年6月8日函,使109年6月8日函失其效力,嗣內湖分局接獲北市警局110年3月26日函,乃以110年5月12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第2年第1次報到,並載明未遵期報到之效果,是可認110年5月12日函對原告產生拘束力,發生原告應依指定時間辦理登記報到之義務。若認110年5月12日函之通知旨在重申原告應履行之定期報到義務,未對原告創設新義務,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事實行為,則原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原告報到義務,然110年5月12日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係性防法第2條所稱之加害人,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登記報到,業據衛生福利部以110年2月17日函說明在案,且原告犯罪時為76年間,其行為亦構成當時刑法所處罰之第221條第3項強姦未遂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因當時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優先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縱使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第221條第2項仍處罰強制性交未遂罪,並非不處罰此類犯罪行為。北市警局為求慎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後,再度函詢警政署,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16日函認原告為性防法第2條所稱之加害人,且有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然因北市警局已將109年6月8日函撤銷,乃以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說明109年8月26日函文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上開情形因不可歸責原告,該段期間不予中斷,本案溯自109年6月4日起算,並列管至116年6月4日為止。是以,前開行政處理程序上雖有瑕疵,尚不影響109年6月8日函之合法性,110年9月1日函亦非重複處分。
㈢、性防法第23條之登記報到制度,與第20條第1項對於符合該條項各款之加害人所採取之評估及治療、輔導措施,分屬同法對於加害人所為輕重不同之預防處遇措施。依性防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到者,僅須其所犯者為該條項所定罪名,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6款事由之一者,即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及報到義務,非謂須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始有依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及報到義務。又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本即無可能在外犯性侵害相關犯罪,其係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方開始回歸社區,而性防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報到制度,即是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參考美、英等國立法例所制定之監控措施,且原告倘有遷徙、出國、就學等需求,仍可依報到辦法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項規定,向內湖分局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或改定報到期日,並不妨害原告遷徙、出國、就學之行動自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北市警局則略以:
㈠、原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經判決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獄,須執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事項,原處分自屬有據。北市警局前因衛生局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廢止為由,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認原告不合性防法所稱之加害人,以109年8月26日函自行撤銷109年6月8日函,惟經詢警政署及衛生福利部後,據該部110年7月16日函釋,審認原告為性防法第2條所定之加害人,且有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因北市警局已將109年6月8日函撤銷,故以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說明109年8月26日函撤銷109年6月8日函為適用法令錯誤,並因原告於110年6月4日已完成第2年第1次報到,本案溯自109年6月4日起算,並列管至116年6月4日止,接續由內湖分局派員執行查訪,下次查訪時間為110年9月26日等語。本件行政處理程序上雖有瑕疵,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重複處分。原告先後提起兩次訴願,標的分別為109年6月8日函及110年5月12日函,並未對110年9月1日函提起行政爭訟。
㈡、按性防法第23條第1項之登記報到與第20條第1項對於符合該條項各款之加害人所採取之評估及治療、輔導措施,分屬同法對於加害人所為輕重不同之預防處遇措施。依性防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到者,僅須其所犯者為該條項所定罪名,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6款事由之一,即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及報到義務,非謂須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始有依第23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義務。
依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16日函,原告確符合性防法第2條所稱之加害人定義等語置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59條規定:「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第61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77條第2款、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自應予以駁回。又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性防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性侵害犯罪在目前我國之法制下是社會善良風俗,在立法尚未修正前,本法立法目的一方面在落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他方面在減少案件之發生。」、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第21條規定:「(第1項第3款)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第4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第5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第6項)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報到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前段)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奉准假釋或經赦免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第4條規定:「加害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身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地址、居所地地址、聯絡方式、聯絡電話,並留存加害人最近六個月內脫帽、五官清晰、未戴有色眼鏡之照片,及自轉一圈脫帽全身影像錄影。二、就學:學校名稱、科系、年級、班別、學校地址。三、工作:任職單位名稱、地址、職稱、工作內容、負責人聯絡電話。四、車籍: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加害人為前項登記應提供下列資料,供警察機關驗證、影印留存:一、國民身分證正本或戶口名簿。二、學校開具之在學證明、學生證。三、最近一月內任職單位開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5條規定:「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以下稱管轄警察分局)報到,並提供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料,辦理登記資料確認及異動登記。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加害人於預定報到期日前,原登記資料發生異動,應於發生異動之日起七日內前往管轄警察分局,辦理異動登記。加害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工作地、就學地不同時,其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受理加害人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辦理前項移轉管轄時,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副知接受移轉管轄之警察分局。」、第7條規定:「加害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或報到時,應事前以書面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局(分局)申請改定期日。但遇有危及身體、生命、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之事由未能事前申請者,應於指定期日翌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資料送管轄警察局(分局)審核。管轄警察局(分局)審核後,認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改定期日。」、第9條規定:「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或於登記資料發生異動之日起七日內辦理異動登記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第10條規定:「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每個月對加害人實施查訪一次,並得視其再犯危險增加查訪次數。」、第11條規定:「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查訪,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第1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登記資料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定專人管理加害人登記、報到之資料登記及更新維護。」、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應於受理加害人登記或報到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資料新增、確認或異動登記,並於法定登記報到期間屆滿之翌日零時起停止提供查閱加害人登記資料。」。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9-63頁)、北院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53-55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前訴願決定卷第266-267頁)、109年6月8日函(前訴願決定卷第22-25頁)、109年8月26日函(前訴願決定卷第21頁)、前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87-190頁)、衛生局110年3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447頁)、北市警局110年3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10年5月12日函(訴願卷第153頁)、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17日及110年7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191-192、197-198頁)、110年9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23-25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而行政處分之撤銷,乃在排除原行政處分之效力,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因有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等行為,經北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送監執行,嗣經核准假釋而於109年5月14日出監,北市警局以109年6月8日函檢附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及報到時間表,通知原告應依性防法第23條規定,於該附表預定之日期及班別至內湖分局辦理報到(應報到次數為7年14次),並接受內湖分局每月至少1次查訪及主動至該分局辦理相關資料異動登記。嗣北市警局以109年8月26日函撤銷109年6月8日函,繼以110年9月1日函(未教示救濟期間),撤銷109年8月26日函等情,已如上述,是可知109年6月8日函已對原告產生應依該附表預定之日期及班別至內湖分局辦理報到(見前訴願決定卷第25頁),並接受內湖分局每月至少1次查訪及主動至該分局辦理相關資料異動登記之規制效力,核屬行政處分,並因110年9月1日函撤銷109年8月26日函,而溯及回復其原規制效力,110年9月1日函亦屬行政處分。查原告已陳明其已收受110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30頁),並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檢附110年9月1日函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而北市警局函稱原告未就110年9月1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此有北市警局113年2月20日函在卷(本院卷二第41頁)可據,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未曾就110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且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⒉依上可知,110年5月12日函應是內湖分局重申北市警局109年
6月8日函所定原告應履行該附表預定時間至內湖分局報到,並接受內湖分局每月至少1次查訪及主動至該分局辦理相關資料異動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為此而通知原告110年6月4日應辦理第2年第1次報到,核係內湖分局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並非行政處分。若原告違反上開行為義務,遭性防法第3條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已授權予北市警局,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該終局決定始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110年5月12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非合法。縱如訴願決定所述,因北市警局前以109年8月26日函撤銷109年6月8日函,警察局應重新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由內湖分局作成110年5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惟查:
⑴24年1月1日公布之刑法第221條規定:「(第1項)對於婦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91年1月30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第8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八、強劫而強姦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而性防法第2條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謂:「一、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將第16章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並增列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諸多修正,爰配合修正原條文列為第1項。二、鑒於原性侵害犯罪定義未能涵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犯罪(如刑法第332條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刑法第334條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以及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結合罪等),適用易滋生疑義,為臻周延,爰於第1項增列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及特別刑法之罪。三、刑法第233條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罪,與性侵害犯罪係違反他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本質,仍具差異性,爰予刪除。四、行為人觸犯第1項所列罪名,因適用刑法第55條之結果,法院以其他罪名處斷,究否仍屬性侵害犯罪,適用易滋生爭議,爰酌修第1項文字,明定以觸犯之罪名為準,不以法院處斷之罪名為限。五、增列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之定義。」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同經立法院於91年1月28日三讀通過,同年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是經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之判決確定後,該條例雖經廢止,並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可知,原告因有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等行為,固經北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處斷,然非謂原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行為,從未實際存在或因法院論罪處斷而消滅,原告自屬性防法第23條第1項所定犯刑法第221條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原告主張其非性防法列舉規範之適用對象,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性防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並無不明確情形。又觀諸性防法第23條94年2月5日增訂理由二謂:「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仿參酌美國之『雅各威特靈侵害兒童及性暴力罪犯登記法案』(Jacob Wetterling rimes Against
Childrenand Sexually Violent Offender RegistrationAct)、『梅根法律』(Megan's Law)、威斯康辛州之『性犯罪者登記及社區公告法』(Sex Offender Registry and Communit
y Notification Law)、威斯康辛州法(Wisconsin Statute)、堪薩斯州之『性犯罪者登記法』(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及英國之『性犯罪者法案』(Sex Offender Act)等立法例,於第1項中明文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可知,本條係以外部監控措施以預防加害人再犯,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此類犯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出監後施以登記報到等義務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且命原告登記報到等行為,性質上應屬管制性質之行政處分,既非刑事處罰或保安處分,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刑法第1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人民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該犯罪應科以何種刑罰,國家以刑事法設其實體規定,劃定國家刑罰權之抽象範圍,而刑事程序係具體實現刑事實體法之程序,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具體範圍,惟刑事裁判雖經確定,非經執行,仍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內容,迨執行完畢或有法定不予執行事由發生時,國家與受裁判人之刑罰法律關係始歸消滅終結。準此,原告於109年5月5日經核准假釋,109年5月14日出監,自無溯及適用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㈡,洵無可採。
⑶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性防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性防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仿參酌美國及英國等立法例,故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如前述,對照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性防法第23條所稱「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與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始句所稱「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指之情形相同,均係指第20條第1項本文以下所定之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而言。而性防法第23條第1項之登記報到制度與第20條第1項本文對於符合該條項各款之加害人所採取之評估及治療、輔導措施,分屬性防法對於加害人所為輕重不同之預防處遇措施。是性防法第23條第1項所謂「犯刑法第221條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純指性防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至第7款「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情形而言,與有無經過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評估機制無關。換言之,性防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評估機制,與第23條第1項之應登記報到者,二者均是針對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加害人所作之處遇措施,無論經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只要是性防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加害人且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7款事由之一者,均有依性防法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等義務,非謂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或者未經停止治療、輔導者,始有依第23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等義務。故依性防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到者,僅須其所犯者為該條項所定罪名,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屬該當,不以經過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評估程序,亦與是否業經評估停止治療無關。原告前揭㈢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內湖分局以110年5月12日函通知原告報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關於110年9月1日函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