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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廖照金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鳳福段780、780-1、780-2、780-3、780-4地號(即本院卷1第295頁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土地),同段823地號(即附表編號6土地),及同段840、840-1、840-2、840-3、840-4、840-5、840-6、840-7地號(即附表編號7至14土地)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存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已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為由,乃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

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6土地係以其上存在現有巷道、編號7至14土地則存在既成道路(本院卷1第441至442頁之筆錄),而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至4款等規定,該局掌理事項包含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擬定暨執行,現有巷道及建築線之指定、核發等,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道路所關涉是否為現有巷道、過往建築線指定歷程,及部分土地上所編定都市計畫之過程等事實及法令依據,均有待調查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兩造且均稱就此有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輔助參加訴訟以為釐清之必要(本院卷2第122至123頁之筆錄),故本院認本件有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