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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昆達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之聲明為:「一、依據藥害救濟法第20條:『藥害救濟之申請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辦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處分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對於該案蔡龍義君之藥害救濟審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整,訴願人(按即原告)不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去電原告,就其所列被告、訴訟類型及法定救濟程序等請原告具狀補正陳明(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果,再通知原告本院將於111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同時向原告闡明法定救濟期間、正確被告及訴訟類型等事項,並已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及第133至135頁)。嗣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合法之當事人(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按原為陳時中,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部長)、住所或居所(即被告機關地址),及訴之聲明(似應記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0年4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再給付144萬元之行政處分」)。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