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徐愷駿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第2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7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第18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第2項)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30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第3項)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第19條規定:「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審議委員會決定後,如有不服,可申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犯罪被害人如不服覆審委員會駁回其覆議申請之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地方檢察署所設之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並參照同法第13條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議委員會」)所為110年度補審字第25號之決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系爭覆審委員會以其覆議申請為無理由,而以111年1月25日111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議之申請。原告不服該覆審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且該覆審決定既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應為系爭審議委員會所為110年度補審字第25號之決定。而原處分機關即系爭審議委員會所在地在臺東縣臺東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