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劉闊

楊詠喬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陳榮祥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3月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6131983號函、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53598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得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14巷12號1樓前圍牆,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1.5公尺,長約10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2912號函通知原告楊詠喬,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告楊詠喬不服,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決定。嗣原告楊詠喬陳情系爭構造物執行拆除將衍生公安疑慮,經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辦理會勘,並以110年3月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6131983號函(下稱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檢送該日之會勘紀錄表;嗣被告建管處審認因該處目前無水刀或電鋸工法,致系爭構造物有拆除困難之情事,於

110年 4月16日簽報提送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審議,並以110年4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14784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楊詠喬於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參與第1100504次委員會(嗣建管處以110年7月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0616517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楊詠喬改期至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參與第1100705次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2日府都建字第1106171232號函(下稱110年8月2日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楊詠喬。原告 2人不服上開建管處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1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139號訴願決定,以建管處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及經內政部作成110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53598號訴願決定,以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檢送之委員會會議紀錄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139號訴願決定。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檢送該日之會勘紀錄表、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㈡關於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部分:

⒈按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違章建築與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特設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府級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副局長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處長(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都發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第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㈠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之調處。㈡關於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諮詢。㈢關於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之諮詢。㈣其他有關違反建築法爭議事件之交議事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或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都發局裁罰後未依期限改善而繼續違規者,擬於下次裁處限期改善、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之爭議事件。」第7點規定:「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作成調處紀錄,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違章建築及建築物違規使用爭議事件之辦理進度及決議內容應公開上網,並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因而,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章建築爭議事件,特設「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針對違章建築爭議事件之諮詢作出決議,決議內容應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

⒉查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22日召開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

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100705次會議,並作出決議略以:若依現行傳統工法拆除恐影響山坡地現有穩定性,請建管處暫維現狀......。⒉另請建管處明年辦理開口合約採購納入水刀等特殊拆除工法,完成合約後即限期違建人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則請建管處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被告臺北市政府即以110年8月2日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楊詠喬。上開委員會關於違章建築案件之爭議決議,僅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就其所屬機關之行政行為所為內部監督機制,並以之提供相關諮詢之用,該委員會所為決議事項尚無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是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據此審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是以,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日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㈢關於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檢送該日之會勘紀錄表、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部分:

查被告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並檢送原告關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144巷12號前圍牆違建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之內容,僅係該處通知原告楊詠喬於110年5月17日參與第1100504次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上開二函性質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關於110年4月23日函訴願決定據此審認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不予受理,核無不合(關於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見本院111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二字第1116085423號函)。是以,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建管處110年3月2日函、110年4月23日開會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均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