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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美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幸玉

巫清長吳宛怡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法規、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之不受理決定,均須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否則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經過:

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募集發行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經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4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1179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同意富邦投信公司所請終止經理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則以110年4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07678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系爭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亦同時終止。原告不服110年4月27日函及110年4月29日函,循序訴請撤銷,經本院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訴請撤銷110年4月27日函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110年4月29日函則非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

㈡、系爭基金受益憑證於110年6月3日起終止上市,110年6月28日給付清算金額予受益人,110年7月7日公告完成基金清算程序。原告分別以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2日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核准系爭基金辦理下市清算,損及投資人權益等語,經監察院先後函請被告金管會妥處逕復,併敘明金融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金融產品契約前,應進行之產品說明及風險揭露內容,以及系爭基金銷售有無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經被告金管會分別以110年8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141500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110年9月6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142638號函(下稱110年9月6日函,與110年8月19日函合稱系爭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月12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對行政院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系爭函係由被告金管會作成,且為行政院以訴願程序之不受理決定而予維持,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以系爭函作成機關即金管會為被告起訴,始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提出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證期局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核准系爭基金辦理下市清算,損及投資人權益等語,經監察院先後函請被告金管會妥處逕復,併詳敘金融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金融產品契約前,應進行之產品說明及風險揭露內容,以及系爭基金銷售有無依前揭規定辦理等情。嗣被告金管會各以110年8月19日函覆原告略稱:「原告如發現富邦投信公司未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初級市場募集系爭基金時提供風險預告書及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原告所委託之證券商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及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請原告於申購買回或買賣系爭基金時簽具風險預告書,請提供具體事證,金管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富邦投信公司於募集發行系爭基金期間,於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載明基金性質、交易及投資方針、相關風險因素及風險預告書內容,說明其商品特性及相關風險,及系爭基金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請投資人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證期局前已分別於110年7月8日及29日書函復原告,向原告說明富邦投信公司已於基金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基金財務報告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投資專區之基金資訊公告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基金財務報告書,俾利投資人查詢;另有關請金管會召開公聽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行政計畫等行政決定之前舉行聽證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已敘明,於最近30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值較其最初單位淨值累積跌幅達90%(即新臺幣〈下同〉2元)時,將申請終止並進行下市清算程序;富邦投信公司因系爭基金於110年4月23日之最近30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值低於2元,已達上開標準,爰於110年4月26日向金管會申報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經證交所同意於110年6月3日終止上市,且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6月21日完成清算查核後,於110年6月28日給付清算金額予受益人,系爭基金已完成下市清算相關程序,故尚無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適用」等語;110年9月6日函覆原告略稱:「⒈有關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一節: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5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80%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查富邦投信公司計有6次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系爭基金,於申報日前5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核准基準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均超過80%,均符合上開規定。⒉有關原告懷疑圖利特定人、坑殺投資人一節,原告如有富邦投信公司圖利特定人或坑殺投資人之具體事證,請提供金管會,該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⒊有關指陳未開立期貨帳戶卻買到後來改名的系爭基金、富邦投信公司對系爭基金收取相關費用、系爭基金下市才說明風險等節:⑴系爭基金募集發行後,未曾變更名稱。至於上市掛牌之期貨型ETF於原有「簡稱」前加上「期」字,係證交所為提高期貨型ETF辨識度,於110年2月8日公告自110年3月2日起實施,以提醒投資人該標的為投資期貨之期貨型ETF,與一般ETF有別。⑵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爰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上市後,投資人係委託參與證券商於初級市場進行申購或買回,亦可委託證券商於次級市場下單買賣。又參與證券商接受委託申購買回,或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前,應請委託人簽具風險預告書。爰投資人買賣系爭基金需開立證券帳戶並簽具風險預告書,倘原告未開立證券帳戶,卻買到系爭基金,或原告所委託之證券商未請原告簽具風險預告書,請提供具體事證,金管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⑶查富邦投信公司於系爭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已於基金資訊觀測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基金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查詢。次查系爭基金募集發行期間之公開說明書,已載明基金名稱、性質、交易及投資方針、相關風險因素、風險預告書內容、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收取之相關費用。另系爭基金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請投資人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⒋有關指陳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溯及既往一節,系爭基金業已將「最近30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值較其最初單位淨值累積跌幅達90%(即2元)時(下稱清算標準),將申請終止並進行下市清算程序」揭露於其公開說明書。嗣因系爭基金於110年4月23日之最近30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值低於2元,已達清算標準,爰富邦投信公司依據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於110年4月26日向金管會申報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經證交所同意於110年6月3日終止上市,尚無所陳溯及既往之情事。⒌有關請金管會召開公聽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行政計畫等行政決定之前舉行聽證之相關規定。系爭基金於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富邦投信公司爰依上開公開說明書等規定向金管會申報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經證交所同意終止上市,且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6月21日完成清算查核後,於110年6月28日給付清算金額予受益人,系爭基金已完成下市清算相關程序,尚無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適用」等語,無非係就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及監察院函轉併請敘明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經過敘述及法規、理由之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俱非行政處分,依上說明,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