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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顯得等30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子鈞

陳俊強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信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高寶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檢送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籌組資料,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臺北市危老重建整合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並請領登記證書,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欲設立登記之系爭職業工會,其章程規定所招收會員對象為「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男女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現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0年5月31日勞資1字第1000073128號函(下稱100年5月3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44864號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函)等內容,關於臺北市政府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所具資格條件涉及多種職業技能或身分(職務),有相關專業(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不動產經紀人等)或職業技能(任職或從事都市更新、建築設計、土地開發、房屋仲介、金融機構等)皆能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務,故「危老重建整合」非屬同一技能之職業;又前開推動師係協助危老推動業務,推動輔導完成者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推動費核發要點)規定申請輔導推動費,非屬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勞工身分,故非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與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乃以110年6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70302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8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應係說明原告係限定以推動師為會員任發起人所為之申請,惟本件發起申請人中之部分人員,均非俱有推動師資格,僅係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男女勞工,自得為本工會之發起人並為會員。基此,被告引用上開函文未符合本件事實,有失正確。

2.依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可知,其會員非僅限定於推動師,自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及勞委會100年5月31日函之意旨。又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就危老重建整合職業技能及工作性質疑義之說明,仍侷限於推動師之來源資格為相關說明,並未就原告所任系爭職業工會發起人亦非全部為推動師,有何說明,則非推動師既已得任危老重建整合業之發起人,北市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似將本件誤為限於推動師者所發起設立之危老重建整合業,自無從援引為駁回本件登記之理由。目前除附表編號1、4、5、8、9、14、18、20、21及25等10位原告尚有推動師證照外,附表編號2、7、10、16、19、22、24、26等8位原告因逾期未換照而無推動師證照,其餘12位原告則從未取得推動師證照。

3.推動師工作是危老重建與整合,都是成功後才有報酬,而原告成立系爭職業工會之目的在於從事臺北市危老重建整合工作,工作中未受有任何報酬,易遭一般人冠以「掮客」,非有正面印象,為扭轉從業人員之正面形象,而有申請並經核准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4月9日申請,作成准予臺北市危老重建整合業職業工會之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及系爭職業工會籌組案所檢附發起人之本業工作證明為推動師識別證,又該識別證係依都發局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推動師執行計畫)所核發之可從事危老重建整合工作之身分資格證明,故被告為釐清「危老重建整合業」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具備職業技能,故函詢都發局,經該局以110年5月25日函回復,依該函內容,推動師係協助推動危老重建業務之身分資格,被告審認本件時,並未認其職業工會發起人須限於推動師,且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已明確表示招收會員資格為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男女。

2.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第5條等規定、勞動部100年5月31日函及100年10月4日勞資1字第100012659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等意旨,職業工會之組織,應依主計處職業分業標準之職業認定原則,由同一技術之職務種類或相同工作性質之勞工所組織者,始得稱之;主管機關於受理職業工會設立登記時,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如無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因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所稱「危老重建整合業」之職業技能、工作內容、工作技能或實際從事之行為為何,故被告函詢就危老條例中有關重建計畫有核准權限之都發局關於危老重建整合之職業技能及工作性質,經依該局110年5月25日函內容,可見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人,其工作性質與職業技能並非同一,且屬性與現有建築師、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之職業工會有所重疊,如「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臺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臺北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無法得知係由何種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歸屬同一種類而可與其他職業相區隔。

3.又推動師係協助危老推動業務,推動輔導完成者得依推動費核發要點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非屬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勞工身分,又推動師所具資格條件涉及多種職業技能或身分(職務),有相關專業(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不動產經紀人等)或職業技能(任職或從事都市更新、建築設計、土地開發、房屋仲介、金融機構等)皆能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務。是被告審認系爭職業工會所招募會員之職業技能屬性及工作性質,與其他職業工會無法區隔,與工會法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不合,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系爭職業工會之設立登記,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能否與其他同樣位於被告所轄區域內之職業工會相區隔?

(二)原告是否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勞工」?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7頁)及相關籌組資料(原處分卷第38-137頁)、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5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之自由。

2.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項第3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9條第2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又工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該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3.依上述,勞工籌組工會,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勞工得透過其自由參加之工會團體,經由團體協商獲得合理之保障。惟為促進職業工會團結並具代表性,工會法規定職業工會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且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並須經向主管機關登記,請領登記證書,始屬合法設立而得享有工會法所保障相關權益之職業工會。

4.勞動部100年5月31日函略以:「三、另查主計處職業分業標準之職業定義係指個人所擔任的工作或職務種類,由一組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工作』所組成;『工作』則指個人獲得報酬目的而執行的一組作業項目及職務,而職業分類之原則主要建構在工作內容及所需技術上,相同性質的工作應歸屬同一職業,例如,會計及簿記事務人員、運輸工具駕駛人員等,惟職業與行業兩者概念並不相同。行業係指工作者所隸屬之經濟活動部門種類,例如以酒廠所僱司機為例,其職業為運輸工具駕駛,但行業則屬製造業之飲料製造業。四、綜上,職業工會之組織應回歸上開職業認定原則,由同一技術之職務種類或相同工作性質之勞工所組織者,始得稱之為職業工會;……」勞動部100年10月4日函略以:「二、查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所詢上述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及同種類職業工會,其同種類職業係以技能區分還是以本業區分來組織一節,因前揭工會法第9條第2項明文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故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為避免同種類職業工會重複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除應檢視名稱是否相同外,尚須檢視籌組職業工會會員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是否與已登記之工會可以區隔,如無法區隔則認定為同種類之職業工會,不予登記。」等釋示內容,屬於勞動部本於工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符合工會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得引用。

5.工會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其附表項次1規定:「法規名稱:工會法。委任事項: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是被告基於上開委任,就臺北市政府主管工會法第11條第2項「受理請領登記證書」業務部分,具有辦理權限。

(三)系爭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同樣位於被告所轄區域內之職業工會相區隔:

1.查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雖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之男女勞工,均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原處分卷第133頁),然遍觀上開章程其餘規定(原處分卷第133-137頁),均未對所稱「危老重建整合業」之職業技能或工作性質作何說明或定義,則被告對此有疑,復因自身並非係就危老條例中有關重建計畫有核准權限之主管機關,故去函詢問有前述核准權限之都發局有關「危老重建整合業」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及相關疑義,於法自屬無違。又觀之被告以110年5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021143號函(下稱110年5月14日函)所詢都發局相關問題內容為:「……

二、頃獲民眾來函欲籌組本市「危老重建整合職業工會」,敬祈貴局提供下列專業意見,俾利辦理工會籌組審核事宜:㈠有關從事「危老重建整合」工作所需職業技能為何?應具備何種資格?工作性質為何?工作內容為何?㈡本籌組案中,數名發起人提供「危老重建推動師」之識別證作為工作證明,請問何謂危老重建推動師?其職業別為何種?推動師資格之審查標準為何?推動師工作是否有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工定義及其是否有因推動危老重建獲得勞務報酬?如何證明持有識別證者確實事危老重建推動工作?」等語(訴願卷目次2第124頁),之後,經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復內容略以:「……二、有關函詢民眾申請籌組本市『危老重建整合職業工會』請本局提供意見一節,說明如下:㈠為促使本市老舊房屋加速重建,協助市民瞭解中央『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內涵,本局訂定『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自107年6月4日起生效,培訓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之人士成為『危老重建推動師』,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藉以激發市民對危老建物之重建意願。㈡危老重建推動師之招募對象分為A組:開業建築師、B組:領有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C組:具有服務熱誠且從事都市更新相關領域之工作、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所畢業者、D組:本市現任或曾任里長、鄰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服務人員、屋齡達30年以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等。㈢依前述符合招募對象人員得依培訓執行計畫參加培訓,並於結訓時發給有效期限為2年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現修訂為認可證)』及識別證,逾期失其效力。是以,危老重建推動師僅係本府為配合加速危險老舊建物重建政策推動而生之階段性服務人員,執行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等任務,藉以彌補公部門人力之短絀,目前已著手修訂相關轉型計畫。㈣另依執行計畫第柒點規定(略以),推動師輔於輔導完成各款事項之一者,得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規定申請輔導推動費。……」等語(原處分卷第143-144頁)。

2.依上開被告110年5月14日函及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等內容,可知被告去函詢問都發局時,已由原告提出申請檢具相關籌組資料中(原處分卷第38-137頁),清楚瞭解其中部分原告有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部分原告則無,方於其110年5月14日函中為「本籌組案中,數名發起人提供『危老重建推動師』之識別證作為工作證明」之問題區別,並無誤認本件申請內容之情形。再觀以上開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內容,固係該局針對被告來函所詢而以為配合加速危險老舊建物重建政策推動而生之階段性服務人員即「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之人員來源及資格等為說明重心,但其內容並非係僅針對限於以推動師為會員擔任發起人申請成立職業工會登記而為之說明,且亦清楚釋示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之人士成為推動師之工作內涵為「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藉以激發市民對危老建物之重建意願」,同理可認,如未經都發局培訓成為推動師,但仍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之人士而欲為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其工作內涵亦應同於此等釋示,始合於危老條例相關法規範意旨。至於有經都發局培訓而取得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者,依該函及推動師執行計畫第肆點一、所示之推動師招募對象(原處分卷第145-146頁),亦可知成為推動師之人員來源即含括有:A組:開業建築師;B組:領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律師、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會計師等國家考試及格證書者;C組:任職或從事都市更新、建築設計、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室內設計、景觀設計、建築經理、土地開發、營建土木、不動產估價、地政、不動產經紀、房屋仲介、不動產法務、金融機構、信託機構等相關領域之工作者,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所畢業者:包含都市計畫、建築、營建、市政、地政、不動產估價、城鄉、室內設計、景觀、土地管理、土木、土地資源等;D組:現任或曾任里長、鄰長,現任或曾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領有認可證並實際從事社區服務者)等熱衷社區服務人士、本市轄區內屋齡達30年以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等涉及多種職業技能或專業資格或工作性質之人士。則被告引用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作為審認本件申請之依據之一,自於法無違,要無原告所主張:該函似將本件誤為限於推動師所發起設立之危老重建整合業,被告引用該函有未符合本件事實而有失正確之情,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所認,並不足採。

3.依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可申請為系爭職業工會之會員之人雖無庸具有經都發局培訓成為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惟其亦無排除已經都發局培訓成為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之人同可申請加入成為會員。復觀以原告為本件申請時,為發起人之附表編號1、2、4、5、7至10、14、16、18至22、24至26等18位原告於斯時已具有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其餘發起人之12位原告則無,此有原告於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所檢附相關籌組資料(原處分卷第38-137頁)在卷可參,則依上開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及推動師執行計畫之說明及內容,可知上述18位原告理應含括有前述A組或B組或C組或D組等多種職業技能、專業資格或工作性質之人士在內,此觀之附表編號2之原告已有加入「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即明(原告勞保資料卷第4頁);又以原告為本件申請時,臺北市內已有設立登記之「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臺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臺北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等職業工會,為原告及被告所同認在卷(本院卷第322頁),則該等職業工會之會員本當屬各為前述B組或C組等職業技能、專業資格或工作性質之人士,且該等人士之職業技能、專業資格或工作性質亦核屬與前述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工作內涵相當,顯已含括系爭職業工會會員所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工作在內,而與系爭職業工會之會員所從事「危老重建整合業」工作具有高度之重疊性,要不因本件中之部分原告未具有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而受影響。

4.據上足認,依系爭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可申請加入系爭職業工會之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已無法與已在臺北市設立登記之「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台北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臺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臺北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等職業工會之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相區隔,則依首揭法文規定及函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申請,自不符合工會法第9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四)原告並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勞工」:

1.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職業工會,依其定義既須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則此一規定所稱之「勞工」,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中有關勞工及工資之相關定義,方得適法。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2.經查,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201-203頁)、○○公司歷次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15-225頁)、原告於申請時檢具相關籌組資料中之附表編號1之原告連署發起人個人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附表編號3、15、6、17、11、23、12、13、27、28、29、30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4、58、60、66、85、93、97、103、105、10

7、109、111頁)等件所示,足見附表編號3、6、11至13、1

5、17、23、27至30等12位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係為○○公司之員工,而附表編號1之原告則係○○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及第208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之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公司,與該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復依上開都發局110年5月25日函內容,可知具有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而於協助危老推動業務輔導完成者,方得依推動費核發要點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核此一推動輔導費之性質,顯非勞基法所定義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工資,則於本件申請時具有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之附表編號1、2、4、5、7至10、14、16、18至22、24至26等18位原告,就此即非屬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即工資之勞工身分,自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稱之「勞工」;至於以上18位原告及未具有推動師之識別證資格之其餘12位原告,依原告前揭主張要旨3.所述,可知其等於工作中無法受有報酬,而是危老重建與整合成功後才有報酬,就此經核亦均非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報酬即工資之勞工身分,亦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稱之「勞工」。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綜上所述,系爭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同樣位於被告所轄區域內之職業工會相區隔,且原告並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原告所為本件申請,與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不符,作成原處分不予登記,應屬適法有據,是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所認,均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編號 原 告 送達處所 備註 1 王顯得 2 朱永達 3 陳蓉莉 4 丁志元 5 劉謙逸 原名:劉志明 6 周志儒 7 錢信宏 8 林言真 9 張瀚元 10 胡詠甯 11 李志修 12 林宗緯 13 林睦妍 14 涂志文 15 蔡瑞陽 16 賈詠亘 17 謝明昌 18 高綉菊 19 范遠光 20 周欣怡 21 陳毓婷 22 王文鍊 23 高敏珍 24 柯佳和 25 王慧玲 26 柯佳忠 27 許清池 28 黃 鎮 29 李坤樹 30 黃潔妤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