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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盛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4月28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公園路口時,與訴外人宋○葳(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手第三指肌腱損傷、前額、前胸壁、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遂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F41270864號通知單並以涉犯公共危險為由將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107年度偵字第23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條例)第3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9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F412708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0月1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10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7年10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7年10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0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0月27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按:以下稱易處逕註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撤銷易處逕註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再具本狀表示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卻遭被告以原處分違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遂向苗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准予發還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吊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經苗栗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本為大貨車職業駕駛,注重防禦駕駛,開車時留心周

遭車輛狀況,與訴外人發生事故當時,係訴外人騎乘重型機車突然從機車道瞬間加速衝進內線道,致原告僅得以傷害最小的方式閃避,仍無法避免該次事故。原告固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然訴外人亦有違反道交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在雙方均有過失之情形下,被告未予全面審酌,逕依道交管條例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由原告一人承擔所有罪責,該濫用職權作成之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令。

⒉原告飲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卻基於「一照原則」

,除肇事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外,一併吊扣、吊銷原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致使原告無從續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無業迄今逾4年。被告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自應將其違法吊扣(銷)之原告所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發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經吊扣起,迄今短少之薪資收入30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發還原告遭吊扣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據道交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觀察,對於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傷害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自應就其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負責。

⒉第按道交管理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

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管理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内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觀諸道交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其對原處分1雖表不服,但提起行政訴訟後,就其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年10月1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處分部分,業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並依前揭判決,於108年1月31日持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至苗栗監理站執行吊扣手續。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且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合之處。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內容乃依其起訴狀、補充狀、行政訴訟

答辯狀、民事答辯狀審酌,其內容係論述原處分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屬違法之主張,當係基於對該原處分不服而認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因而請求返還該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第F4127086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月29日竹間苗站字第1080020470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61頁)、苗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卷第63-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月31日苗監稽達扣字第F41270864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本院卷第113頁)及苗栗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本院卷第95-101頁)公文書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前業經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易處逕

註部分固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予以撤銷,惟其餘關於罰鍰及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則經駁回確定,原告並因而繳交該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予被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原處分已因原告曾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告再具本狀主張其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卻遭被告以一人一照原則,而違法以原處分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請求准予發還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㈣至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吊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300萬元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而請求返還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之請求,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詳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其工作損失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發還原告遭吊扣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附帶請求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