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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劉家欣邱雅雯

參 加 人 李宗嶽

李宗忠李宗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重劃前桃園市○○區○○段310-5、310-6、310-8、310-9、310-10、310-16至310-25、310-32、310-45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李宗嶽、李宗梧、李宗忠及李宗光訂有桃園市觀音區觀本字第10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土地因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府都計字第1040235172號公告實施「變更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第一區整體開發單元)案」,並辦理市地重劃後,重劃為桃園市觀音區草福段233、237、241、243、245、246、247、252、26

3、427、435地號等11筆土地。嗣因被告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土地現況不利主要作物耕作,有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情形,被告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110024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為註銷系爭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訴訟進行中,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系爭租約遭原處分註銷後,不僅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因而解消,且彼等本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系爭租約出租人即原告依法補償,而彼等亦確已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補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