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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3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黃金益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范振成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范振成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認定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458地號(下稱系爭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即溪東路45巷、同巷11弄、溪東路21巷)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定)建築線。工務局審查後,以110年7月14日函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示(定)圖之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即110年8月12日,對前揭認定現有巷道公告提出異議,主張溪東路45巷口之435地號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嗣經工務局辦理會勘及調處後,以110年10月29日新北工養字第11048462461號公告系爭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現有巷道,並自該日生效,復以110年10月29日新北工養字第110484624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申請人及異議人,核定系爭土地臨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定)附圖建築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確認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435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指定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443地號土地需退縮地區建築線部分。

三、經查,本件已定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續行準備程序,而參加人110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茲因建築線指定方式以臨接之道路中心線為準,兩側均等退縮達到相關法規要求寬度之邊界線(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於系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可能受有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