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328號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莉文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之處分。」嗣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108年9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之處分。」、後於113年5月9日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108年9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新臺幣490萬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上開2次變更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19、52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檢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以○○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於104年8月10日以慈字第104080001號函(下稱104年8月10日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下稱縣政府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下稱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下稱相關刑案起訴書),對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蔡川福為總務(負責幫鄉長蔡天裕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黃文勳為和盛公司負責人、許萬鎰為土木包工業者(負責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分別就涉犯事實提起公訴。
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10萬元賄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原告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嗣經調查局以108年9月2日調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告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案經被告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依檢舉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嗣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主張略以:㈠檢舉人於104年8月10日雖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之名義
寄發檢舉函至縣調站,檢舉生命館3樓案工程涉嫌綁標之不法,然在調查官施平益、王于源依檢舉函之聯絡電話與檢舉人取得聯繫後,檢舉人始於同年9月4日前往縣調站說明,並於製作筆錄過程提及琉球鄉生命館工程有公務員涉嫌貪污之不法,其後,又在同年9月9日以前主動向施平益、王于源透露生命館3樓案即將開標,黃文勳欲搓退檢舉人並交付不法對價,遂與縣調站人員共同在同年9月15日前去小琉球,檢舉人並進行錄音蒐證,且將黃文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立即交付縣調站人員,隨即返回縣調站製作筆錄,足見檢舉人就公務員涉嫌貪污、瀆職之犯罪事實提出檢舉之行為係104年9月4日所作檢舉筆錄,及後續向縣調站提供黃文勳欲搓退投標,及交付40萬元款項之情資,以及幫忙錄音蒐證等作為,從而,本件應審酌104年9月4日起檢舉人所為包含秘密證人筆錄、告知黃文勳欲搓退投標、前往錄音蒐證及將贓款交付調查站人員等行為是否合於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
㈡本件檢舉人就生命館工程向縣調站檢舉公務員涉嫌貪瀆之不
法,其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琉球鄉鄉長陳隆進,及許萬鎰等人均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從而被告應依規定核給檢舉獎金,茲就要件說明如下:⒈生命館2樓及3樓案工程之貪污犯罪事實,檢舉人是在縣調站
發覺前提出檢舉,縣調站則是在檢舉人檢舉後才開始偵辦貪污犯罪事實並查獲:⑴依被告提出之函文可知縣調站103年8月6號立案調查之案件是
有關曾進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偵查對象、案由及方向並未涉及公務員貪污瀆職之不法,本件檢舉內容與之前立案無關,檢舉人是在尚未發覺貪污犯罪前提出檢舉,調查站則是在○○○檢舉後才開始偵辦貪污並開啟一連串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公務員貪污,本件檢舉應合於獎勵辦法第3條所示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之要件。
⑵依獎勵辦法第3條,已明白揭示與檢舉獎金有關之犯罪事實限
於「貪污瀆職之罪」,不論是檢舉之事實或是偵查機關已立案偵查之事實,其判斷標準,均應以檢舉事實及已在偵查中之事實是否為「貪污瀆職之事實」,故只要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貪污瀆職之犯罪事實,則檢舉人之檢舉就應符合該規定,縱偵查機關已因其他犯罪事實而調查該行為人,也不能因此認定檢舉人係針對「已發覺之貪污瀆職罪」提出檢舉。
⑶其次,生命館3樓案中公務員涉嫌貪污、瀆職之犯罪事實,是
檢舉人於104年9月4日以後接到黃文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撤回標案、承諾給予對價,並約定9月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等通知,檢舉人遂立即通知施平益、王于源,故施平益才會製作「104年9月9日屏東縣調查站肅貪工作案件偵查報備表」,調查人員也才會在104年9月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104年9月15日之偵查作為係源於檢舉人告知。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縣調站在檢舉人告知前便已知悉104年9月15日即將發生之犯罪事實,更無任何黃文勳在當天交付40萬元及自鄉長室取回標單之情資,準此,檢舉人除先告知104年9月15日即將發生之犯罪事實外,並在當天幫忙錄音蒐證,且在鄉長室取回標單,及在鄉長室旁廁所取得現金40萬元後,亦立即前往碼頭與施平益見面並交付贓款,隨即搭船返回屏東並前往縣調站製作筆錄,進而查獲鄉長陳隆進及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之貪污犯罪事實,應合於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
⑷綜上,不論是生命館2樓或3樓案,103年8月6日立案之政府採
購法案,調查之範圍未及於貪污瀆職之犯罪事實,調查對象也明顯不是公務員,更遑論有何直指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等人之偵查作為。且在立案偵查違反「政府採購法」案1年有餘均無所獲,卻突然在1年多後一舉破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案,乃因檢舉人主動檢舉建設課課長白國榮所涉之貪污犯罪事實,以及告知將前往鄉長室取回標單及黃文勳交付贓款等事,才使得縣調站得以查緝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準此,本件檢舉人之檢舉應合於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⒉檢舉人係就具體貪污瀆職之事實為檢舉:
檢舉人於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所作檢舉筆錄,已具體陳明:「鄉公所的秘書及建設課課長白國榮都與黃文勳配合,黃文勳也會交付賄款給公務員,是黃文勳自己去行賄,行賄前還會先用電話聯絡公務員或白手套約見面,見面後才交付賄款,據我所知,賄款金額高達2-3成」等語,包含行賄之人、收賄之公務員、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以及白國榮與黃文勳之聯絡方式等均已具體指明,事後白國榮亦確實因收受黃文勳之賄賂而經判決有罪在案。至生命館3樓案部分,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告知將前往鄉長室取回標單及黃文勳欲搓退並交付贓款40萬元等犯罪事實,最後許萬鎰及鄉長陳隆進亦因生命館3樓案工程收受黃文勳之賄賂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已堪認具體。㈢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係以檢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為適用基礎,亦即檢舉人一旦檢舉公務員有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之行為,事後並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獎勵辦法並無明文限制該違背職務之內容必需百分之百與檢舉之內容完全一致始符合給獎規定,被告以法規所無之限制拒絕核給檢舉獎金應是出於恣意之決定。況檢舉人提出之檢舉事實,亦即白國榮、陳隆進等公務員因生命館2樓、3樓工程採購事宜,而以該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等行政行為,作為其求取不法利益之對價,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拒絕核給檢舉獎金,難謂適法。
㈣再者,被告應向承辦人查證偵查過程,以便據以判斷是否符
合規定,然卻未向承辦人查證本件偵查過程,在資訊不夠完整之情況下,單純以書面審查終究無法得知檢舉經過之全貌,作成之決定自非適法。況本件查獲機關縣調站亦認定檢舉人之檢舉合於要件而提出申請,並在該申請書「○○○申請資格檢核」之欄位上勾選「○○○無上述各款不得核發獎金事由」之選項,足認本件合於獎勵辦法第3條之事由,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違誤。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108年9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檢舉內容非屬未發覺案件:
⒈生命館2樓案:
103年8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蒐報吉多物產公司圍標案立案偵處,其範圍業涵蓋生命館2樓案(案號10303382790)。嗣收到與原告為署名之104年8月10日函就生命館3樓案之檢舉信,於同年月17日立案偵處(案號14003411450)。調查站於104年9月4日通知檢舉人以證人身分到場,並以「A0409」化名製作之第二次筆錄,其內容係就生命館2樓案為證述,經審認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予以併案調查,足認生命館2樓案之犯罪事實已由縣調站於103年8月6日立案調查在先,非屬未發覺案件。又調查單位就○○○104年9月4日第二份化名筆錄內容以與104年8月10日○○公司檢舉函之同一案號(14003411450),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核屬行為時獎勵辦法第5條至第7條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尚難區分檢舉人104年9月4日筆錄內容非屬報請指揮之同一案件。本案調查單位係自103年8月6日起,以吉多公司黃文賢圍標為基礎事實展開調查,內容延伸涵蓋檢舉人104年9月4日第二份化名筆錄,故檢舉人此部分證述雖有助於偵查,但仍非屬司法偵查機關未發覺案件。⒉生命館3樓案:
檢舉人雖於1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寄送檢舉函,但內容係為提出採購異議,並訴請依政府採購法公正辦理。檢舉人104年9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亦以遭黃文勳要求不為投標等情提出綁標疑義,並就「是否有琉球鄉公所人員勾結、配合?」答:「伊不知道,也沒有確切證據」,是上開二次檢舉內容尚難認有涉檢舉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另縣調站於104年9月15日執行行動蒐證現場業蒐獲黃文勳於9月15日上午08:10與檢舉人協商搓圓仔湯,黃文勳續行前往公所內等行蹤等事實,檢舉人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亦載明係由縣調站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縱認檢舉人有回報遭搓退並抽回標封等情,僅係與調查單位蒐獲事證相符,不論檢舉人是(15)日係主動前往檢舉或配合製作筆錄,上開內容均非屬未發覺案件。又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載明○○○「因二樓案深感不滿而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三樓案之調查」等語,均足證生命館3樓案係由縣調站主動偵查蒐獲事證,檢舉人僅配合調查而非主動檢舉,非屬未發覺案件。
㈡檢舉內容無具體貪污瀆職事實:
104年8月10日係以○○公司名義提出採購規格異議檢舉,尚未涉及公務員貪瀆。又檢舉人104年9月4日15時(第一次)調查筆錄供稱不知道生命館3樓案有無琉球鄉公所人員勾結、配合,也沒有確切證據等情,足認檢舉人未提出具體貪污瀆職事實。而有關檢舉人指稱104年9月15日調查單位行動蒐證等作為係因其事先聯繫而啟動偵查部分,經查104年9月9日縣調站肅貪工作案件偵查報備表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表示將再次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故認雖有檢舉人事先聯繫紀錄,然本案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單位已知,至檢舉人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黃文勳圍標之虞等情事,尚無涉及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
㈢被告就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之認定標準,概依檢舉內
容具體指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予以審查是否符合獎勵辦法之各項要件及有無不得發給獎金之消極要件,至未經檢舉之事實則不在審查範圍。本案生命館2樓案判決白國榮有罪之犯罪事實,係白國榮於開標時違背職務不實審標,使吉多公司得標,而收受黃文勳之賄賂等情,與檢舉人檢舉之協助抽取標單圍標之貪瀆不法行為態樣不同,是檢舉內容未經判決有罪,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要件。另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判決有罪部分,則係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不要刁難而交付賄賂等情,核與檢舉人檢舉之協助抽回標單、圍標並於該招標、開標作業期間之行受賄等情不同,難認為檢舉內容所涵括,且檢舉人自始即未檢舉陳隆進涉有何貪瀆不法具體情事,爰白國榮、陳隆進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非檢舉人檢舉內容所涵攝,其檢舉內容亦未經判決有罪,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至於檢舉人檢舉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經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黃文勳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所列給獎之貪污瀆職案件範疇,不符合給獎規定。
㈣綜上,生命館2樓案部分,判決白國榮有罪之犯罪事實,係白
國榮於開標時違背職務不實審標,使吉多公司得標,而收受黃文勳之賄賂等情;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判決有罪部分,係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不要「從嚴審核」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情,核與檢舉內容指摘時任秘書(姓名不詳)、白國榮協助抽回標單、圍標並於該招標、開標作業期間之行受賄等情不同,難認為檢舉內容所涵括;另陳隆進經判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檢舉人則自始未檢舉陳隆進涉有何貪瀆不法具體情事。是以,白國榮、陳隆進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非檢舉內容所涵攝,其檢舉內容亦未經判決有罪,核與獎勵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符給獎規定。另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倪子偉、許炳仁、曾慶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部分,雖為檢舉內容所涵蓋,惟判決結果非屬獎勵辦法第4條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本件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規定應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檢舉、調偵、相關刑案歷審判決歷程及相關刑事案件判決事實內容摘要)㈠○○公司以104年8月10日函(載有聯絡人○○○及手機號碼)就琉
球鄉公所辦理生命館3樓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調查局、縣調站、廉政署及稽核小組。
㈡繼而縣調站據此立案調查,並先後通知檢舉人於104年9月4日
(2次)、104年9月15日、105年7月21日及105年11月7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白國榮、蔡川福、黃文勳、許萬鎰等分別就涉犯事實提起公訴,並經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認定:(1)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職務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10萬元賄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許萬鎰及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訴願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經調查局以108年9月2日調廉參字第10831022740函報請被告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㈢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
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略以:(1)生命館2樓案:蔡川福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原判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
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㈣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第1790號刑
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略以:(1)生命館2樓案:原判決關於蔡川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原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㈤相關刑事案件事實內容摘要:
⒈生命館2樓案:
⑴洪進興、吳守萍於000年0月00日生命館2樓案工程標公告招標
前,已耳聞琉球鄉公所即將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吳守萍即找承做生命紀念館宗教式案與週邊案工程之黃文勳,由吳守萍以立富公司投標施作土包,並由黃文勳施作納骨櫃工程之方式合作,並由黃文勳以3萬元之對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許炳仁(名義負責人為許永逸)、以15000元之對價,邀約曾進吉之吉多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表允諾,詎料○○○亦與有田公司吳家豪合作,於103年6月23日即生命館2樓案開標前一日,親自前往琉球鄉公所投標,投標後,黃文勳發現○○○前來投標生命館2樓案,旋與洪進興、吳守萍磋商由其等以100萬元為有田公司不投標之對價。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不知情之黃金賢邀約○○○於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開標當日,在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黃文勳磋商。黃文勳告以○○○100萬元為不投標之對價後,○○○認其已經將標單投入而不置可否,旋以電話徵詢有田公司工務經理吳家豪,吳家豪未知詳情,且認標單已投入豈有不為投標合意之可能,乃口頭虛以應付,並旋駕車前往屏東。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則認○○○已同意,旋○○○司機○○○(已歿)與洪進興共同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保管標單之行政課總務長蔡川福處,由蔡川福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
⑵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鄉內建築管理、工
程採購案之會辦、驗收等,明知工程採購案件,標封內應附押標金,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應判定為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詎於103年6月24日會辦生命館2樓案之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之吉多公司與台灣衣夾公司均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資格文件均不合格,此時僅立富公司1家符合投標資格,原應由主持開標人員即不知情之洪俊仁當場宣布廢標,然白國榮竟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至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向黃文勳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旋由黃文勳拿出預先準備之押標金支票1紙(面額7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0月00日)交白國榮,白國榮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竟假意將黃文勳交付上開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開標結果,立富公司竟未得標,反而由吉多公司意外以1393萬元低於底價1480萬元得標。立富公司吳守萍懷疑黃文勳從中作梗,遂請洪進興出面商討解決方案,於當日(24日),並由黃文勳電話邀曾進吉(吉多公司)到屏東縣東港鎮多那支咖啡店協商,且由立富公司監工之從業人員王振儒代表立富公司協議,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在琉球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洪進興保管,確保工程款能由洪進興支配。白國榮明知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為其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由黃文勳於二樓案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賄賂交付給課長白國榮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使黃文勳陪標廠商吉多公司得標之對價。⒉生命館3樓案:
⑴陳隆進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琉球鄉公所鄉長上任後指示白國
榮由非公務員之許萬鎰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回扣(賄款)成數、代收回扣(賄賂)之意,並自104年6月15日至105年2月28日任用親友倪子偉為機要人員,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
⑵黃文勳於生命館3樓案公開招標前,即經白國榮告知陳隆進任
內交付賄賂(即回扣)要找許萬鎰。後琉球鄉公所於104年8月6日上網公告生命館3樓案之工程案時,因多家廠商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綁標異議,後3樓案於104年9月9日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黃文勳明知3樓案之骨灰及骨骸箱設計規格為其及少數廠商所獨有,見上開公告後,亟欲標得該案,竟以協議方式,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盛公司名義投標外(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黃正義),尚各以1萬5000元為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許炳仁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曾進吉之吉多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表允諾,由曾進吉、許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⑶惟黃文勳後於104年9月14日,自琉球鄉公所姓名年籍不詳之
公務員處,知悉○○○持「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前往投標。黃文勳於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前,即要求○○○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40萬元要求○○○不為投標,並將標單抽出,此時○○○因生命館2樓案深感不滿而配合縣調站為生命館3樓案之調查,故乃虛予同意該項協議。黃文勳認○○○已同意,即於同年9月15日開標前,要求與陳隆進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下簡稱兆宏公司)。倪子偉竟與黃文勳、許萬鎰共同以協議方式,知悉許萬鎰為陳隆進之白手套,其與黃文勳前來取出投標廠商「兆宏公司」之標封時,竟即交付投標廠商之標封給許萬鎰、黃文勳。然待黃文勳取出標封內押標金支票時,始發現倪子偉誤取「吉多公司」之標封,並誤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黃文勳旋告知許萬鎰,許萬鎰立即再自倪子偉處,將兆宏公司標單拆封,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由黃文勳再持至琉球鄉碼頭與○○○交換支票,而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故104年9月15日開標後,遭琉球鄉公所開標承辦人員以投標未達3家廠商之原因而判定流標,黃文勳、許萬鎰、曾進吉、許炳仁以前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生命館3樓案於104年9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於104年9月24日因故廢標,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黃文勳擔心○○○從中作梗,旋於104年11月3日用和盛公司之名義,以957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萬元百分之80之價格,搶得此標案。
⑷黃文勳雖上開圍標過程不順,然仍明知上開工程前業有許萬
鎰、陳隆進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於3樓案得標後、104年12月20日開工前之104年12月6日,持80萬元現金(因投標不順,與許萬鎰協商由標價15%即180萬元之賄款降至80萬元),親到許萬鎰家具店交付給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等與黃文勳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當晚由許萬鎰將該80萬元現金(回扣)持至鄉長陳隆進之琉球鄉住家交付給陳隆進,作為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之回扣。
⑸另黃文勳明知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
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和盛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白國榮於前開工程開工後某日,由黃文勳交付7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黃文勳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㈥上開前提事實有調查局108年9月2日調廉參字第10831022740
號函檢陳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獎金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2至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32至13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3至151頁)、104年8月10日函(原處分1卷第1頁)、縣調站104年9月4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2至5頁)、縣調站104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6至8頁)、縣調站105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9至10頁)、縣調站105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11頁)、相關刑案起訴書(原處分卷1第14至28頁)、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原處分卷1第29至13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嘉院傑家親111繼324字第1119002544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本院卷第109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91-511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363-389頁)、縣調站受理貪瀆案件線索資料報備表(稿)(原處分卷2第1頁)、調查局103年8月11日調廉壹字第10331545120號書函(原處分卷2第2頁)、縣調站104年9月9日調屏廉字第10470526760號函(稿)(原處分卷2第3頁)、調查局104年9月15日調廉壹字第10403419160號書函(原處分卷2第51頁)、縣調站104年9月9日肅貪工作案件偵查報備表(原處分卷2第40頁)等在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
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㈡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而依本件檢舉之時序觀之,檢舉人於104年8月10日(以○○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104年9月15日、105年7月21日、11月7日先後曾至縣調站檢舉或因偵查而製作筆錄,而本件首次受理檢舉之時點為「104年間」,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之規定,亦即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下稱行為時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㈢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
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第4條:「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第8條:「(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第14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行為時檢舉獎金給獎基準七、㈣規定:「法院判決確定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有期徒刑者㈣法院判決十二年以上未滿十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者,發給獎金四百九十萬元。」㈣「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發給之檢舉獎金,係立法者基
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公共利益目的,為鼓勵檢舉公務員貪污瀆職行為,而給予檢舉人之獎勵。又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辦法申請檢舉獎金」(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僅因其單純提供資訊,使檢察官開始發動偵查,即可不問訊息之精準度與可查證性,而容其領取檢舉獎金,將使獎金太易取得,造成檢舉數量過鉅。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所定,『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亦無從達成,此絕非現行貪瀆犯罪檢舉法制之規範本旨。……但當檢舉內容無具體時地,查證結果又與定罪事實不同,檢舉與定罪事實間之因果關連性即難以建立,對只有單純提供資訊之檢舉人,鼓勵其『完全揭露全部資訊,盡最大努力協助犯罪防治機關,實際完成犯罪揭露及定罪任務』」,而給予金錢獎勵之正當性即不復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檢舉獎金設立之目的乃欲將藏匿於公開訊息之下,難以發覺之他人犯罪行為、不法情事,透過檢舉人之資訊提供,使得將不法犯罪偵破、提升犯罪偵查之效率,亦即檢舉獎金制度的建立,是為鼓勵、嘉獎檢舉人提供有關他人犯罪行為的資訊,俾利權責機關儘早破獲,避免刑法所欲保護的法益遭受危害或有法益損害加劇的情形,用以消弭犯罪。故基於上開目的之下,審核獎金核發應注意:㈠「提供訊息之具體程度」:此部分應可綜合判斷檢舉人提供之訊息之「檢舉內容究僅屬抽象描述、單純訊息傳遞或已達一定之具體特定程度」、「揭露訊息之完整度」等而判斷之;㈡該訊息內容與法院判決有罪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本件由以下幾個面向檢視「檢舉人檢舉訊息之具體程度」及「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㈠茲分析檢舉人之檢舉歷程及其檢舉內容如下:
⒈檢舉人於104年8月10日以「○○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名義
發函予琉球鄉公所,並同時副本予縣政府稽核小組、調查局、縣調站、廉政署、稽核小組發函內容略以「貴所辦理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此設計是否有綁一體成型……之嫌。……請貴所斟酌辦理,並請依循政府採購法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辦理」(原處分卷1第1頁),上開函文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且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辦理,並未見有何針對犯罪事實提出檢舉之內容;此外,由上開函文發文對象可見,函文正本發文對象為「琉球鄉公所」,至於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僅為副本收受者,亦可見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之意,而未有檢舉具體、特定犯罪嫌疑之意,尚難認定該等訊息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⒉000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內容略以「(檢視後作答)該異
議函是我本人所發,○○室裝修開發有限公司是我本人設 立的公司,主要是對琉球鄉公所000年辦理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我覺得綁標之嫌……。」、「(問:上述工程如為綁標,是否已指定特定廠商承攬?)我知道是一位納骨櫃的供應商,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文勳……。」、「問:是否有琉球球鄉公所人員勾結、配合?)我不知道,也沒有確切證據……」(原處分卷1第2頁),由上開第1次調查筆錄內容得見,檢舉人僅提及有關生命館3樓案懷疑有綁標之嫌,至於是否有公務人員參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公務人員之黃文勳,故該檢舉內容並未達到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人員涉及貪污之事實及證據,上開檢舉訊息亦未達行為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⒊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琉球鄉公所0
00年間辦理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該案是否有圍綁標情事?)答:我知道該案有圍標情形,但應該沒有綁標。」、「(問:該案圍標情形為何?)答 :……所以全台應該只有有田營造公司及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有現成的模具,……當時我朋友○○○有意以有田營造合作投標,於是○○○就親自將標單拿到琉球鄉公所現場投標,投標後○○○就搭船回到高雄,後來○○○的友人黃金賢打電話給○○○約見面,……黃金賢就告訴○○○和盛公司的黃文勳想要向他搓圓仔湯,但因朋友之邀,加上他心想既然已經投標了,也不可能再搓成將標單取回,所以○○○就隨黃金賢到琉球找黃文勳,當時他們在興建納骨塔的廁所討論此事,在場有○○○、○○○的員工○○○、黃金賢、黃文勳及姓洪男子(琉球人,與黃文勳同夥),洪姓男子看起來壯壯的,有點像黑道之人,洪姓男子告訴○○○ 『這個地方不是你們可以來做的,10萬元拿去,不要再來了』 ,據○○○告訴我,他當時因為害怕,所以當場不得已只好收下該10萬元,之後洪姓男子要求○○○陪同前往公所取回有田公司的標單資料,至於鄉公所為何同意讓標單抽回,我就不清楚了,最後由黃文勳借用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牌照得標承攬,另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及立富營造有限公司都是陪標廠商。」、「(問:琉球鄉公所是否有人配合黃文動等人?)答:據我所知,當時鄉公所的秘書(姓名不詳)及建設課長白國榮都是與黃文勳配合,而黃文勳也都會交賄款給公務人員,黃文勳都是由他自己去行賄,行賄前以電話聯絡受賄的公務員或白手套約見面,見面後才當場交付現金賄款,據我所知賄款金額高達2~3成,白手套大多是在地人士,琉球鄉就是前述洪姓男子」、「(問:黃文勳是否聘請重要員工處理行賄之事?)答:沒有,據我所知,他都是自己去與白手套、建築師及公務人員接觸……」(原處分卷1第4-5頁)由上開內容得見,檢舉人雖有提及公務人員「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對於公務人員所涉及之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甚為抽象及空泛,並非具體甚或可初步勾勒出不法行為可能之態樣,其內容對於公務人員如何進行貪污相關之行為無從知悉,其所為陳述尚非屬具體明確指出公務人員所為貪污之行為態樣,況由筆錄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態樣,至多可推測意指黃文勳所從事之圍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檢舉人所指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態樣與相關刑案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內容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詳後述),故由此部分檢視,檢舉人之檢舉內容亦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亦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作筆錄內容略以:我有
投標生命館3樓案工程,我今 (15)日上午要搭船到小琉球參與前開標案前,突然間在上午7點5分左右,有一陌生人以電話號碼打至我電話,該通電話都沒有出聲,後來就電話掛斷,上午8時1分左右,船隻快到琉球鄉碼頭時,台灣衣夾公司的許炳仁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老闆要見你」,我問「哪一個老闆?」,許炳仁說「就是這個老闆,去工地等」,許炳仁所說的工地就是指琉球納骨塔的廁所,因為上次我遭在地的洪姓男子恐嚇,我雖然心裡面有點害怕,但因身處琉球離島,所以我還是去赴約,於是我下船以後直接到納骨塔旁的廁所,我到時許炳仁所說的老闆黃文勳已經到場,黃文勳開口表示「你要多少?」,我回稱「我不知道,那是你在處理的」,黃文勳說「你硬要標也標不到」,後 來黃文勳用手比「三」,我拒絕後為讓黃文勳死心,就用手比「四」,沒想到黃文勳叫我等一下,他就要回去公所問一下,我不知道他去見了何人,差不多10分鐘,黃文勳回到現場,要我跟他一起去公所把我投標文件拿出來,我認為已經完成投標,所以不相信公所的人會將標單讓黃文勳取回,所以就跟黃文勳回到鄉公所,黃文勳將我帶到鄉公所二樓鄉長室旁的廁所,要我在廁所旁邊等,之後他自己一人進鄉長室,過1、2分鐘,黃文勳走出鄉長室,帶我進去鄉長室,裡面面有兩名男子,一老一少,一名約30餘歲,一名約50餘歲的白髮男子,該兩名公所男子將我的投標資料還給我,投標前我怕有人在開標前拆封,所以內標單又以透明塑膠袋熱壓密封,但他們還我標單之前,已經將我密封的投標牛皮紙袋拆開,照理來講,未開標前不能拆標封,另密封的塑膠袋也被拆開,他們主要是要將我的押標金支票蓋用琉球鄉公所戳章,鄉公所前開二人將標單還給我時,並沒有向我索取大小印章,也沒有要我在任何資料簽名,並且在我投標時,鄉公所有開立我投標的收據給我,他們也忘記向我將收據索回,這個過程黃文勳在鄉長室外等我,我拿回標單走出鄉長室內後,黃文勳就直接帶我到鄉長室旁的廁所,……,不久 後,我走進去後就發現現場有4捆千元現鈔計40萬元,我將該40萬拿下後就離開公所前往碼頭,……我覺得被壓迫,所以打電話告訴我友人,有意向司法單位檢舉此事,……我 下船後,貴站人員打電話給我到站說明」、「(問:你在鄉長室外等候時,黃文勳係如何向公所人員表示要取回標單?)答:我不清楚」、「(問:前開鄉公所兩名男子與黃文勳關係為何?)答:我不認識該兩名男子,我也不知道他們與黃文勳關係為何。」、「(問:這兩天投、開標過程,尚有何人到琉球鄉公所?)答:吉多物產公司的曾進吉與台灣衣夾有限公司的許炳仁,他們在琉球鄉都是在一起,就我所知,他們是與黃文勳同夥,主要是圍、陪標廠商,我不知道黃文勳與公務人員何人接觸,但從他進鄉長室跟兩名公務人員談話後,該兩名公務人員沒有詢間我任何事情,就主動將我的標單退還給我,可見他們關係相當密切。」、「(問:你是否願意主動提供物證?)答:我願意將黃文勳交給我的40萬元提供給貴站扣押,另我的投標資料及投標收據正本也願意提出扣案,我本人押標金支票希望能以影本留存,另我怕遭到恐嚇,所以我今日有自己準備錄音器材,我願意提出錄音檔參考。」(原處分卷1第6-7頁),由上開內容得見,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之部分,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等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並未具體明確陳述之。
㈡比對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所為之具體貪污事實之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分析如下:
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相關刑案判決事實:
「洪進興、吳守萍於103年6月11日二樓案工程標公告招標前,已耳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即將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吳守萍即找承做生命紀念館宗教式案與週邊案工程之黃文勳,由吳守萍以立富公司投標施作土包,並由黃文勳施作納骨櫃工程之方式合作,並由黃文勳以3萬元之對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許炳仁(名義負責人為許永逸)、以15000元之對價,邀約曾進吉之吉多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表允諾,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曾進吉、許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其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詎料○○○亦與有田公司吳家豪合作,於103年6月23日即二樓案開標前一日,親自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投標後,黃文勳發現○○○前來投標二樓案,旋與洪進興、吳守萍磋商由其等以100萬元為有田公司不投標之對價。其等謀議既定,即推由不知情之黃金賢(依起訴書第27頁第17行所載)邀約○○○於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開標當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黃文勳磋商。黃文勳告以○○○100萬為不投標之對價後,○○○認其已經將標單投入而不置可否,旋以電話徵詢有田公司工務經理吳家豪,吳家豪未知詳情,且認標單已投入豈有不為投標合意之可能,乃口頭虛以應付,並旋駕車前往屏東。」、「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鄉內建築管理、工程採購案之會辦、驗收等,明知工程採購案件,標封內應附押標金,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應判定為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詎於103年6月24日會辦二樓案之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之吉多公司與台灣衣夾公司均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資格文件均不合格,此時僅立富公司1家符合投標資格,原應由主持開標人員即不知情之洪俊仁當場宣布廢標,然白國榮竟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至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向黃文勳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旋由黃文勳拿出預先準備之押標金支票1紙(面額7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0月00日)交白國榮,白國榮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竟假意將黃文勳交付上開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開標結果,立富公司竟未得標,反而由吉多公司意外以1393萬元低於底價1480萬元得標。立富公司吳守萍懷疑黃文勳從中作梗,遂請洪進興出面商討解決方案,於當日(24日),並由黃文勳電話邀曾進吉(吉多公司)到屏東縣東港鎮多那支咖啡店協商,且由立富公司監工之從業人員王振儒代表立富公司協議,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在琉球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洪進興保管,確保工程款能由洪進興支配。白國榮明知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為其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由黃文勳於二樓案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賄賂交付給課長白國榮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使黃文勳陪標廠商吉多公司得標之對價。」(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二、11),綜上得見,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核定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所犯之貪污犯行,從未見於檢舉人所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曾提及「白國榮配合黃文勳」以及可能涉及「圍標之嫌」等內容,然均與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之相關刑案判決事實:
「陳隆進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所屬人員推動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隆進上任後指示白國榮由非公務員之許萬鎰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回扣(賄款)成數、代收回扣(賄賂)之意,並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8日任用親友倪子偉為機要人員,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黃文勳於3樓案公開招標前,即經白國榮告知陳隆進任內交付賄賂(即回扣)要找許萬鎰。後琉球鄉公所於104年8月6日上網公告三樓案之工程案時,因多家廠商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綁標異議,後三樓案於104年9月9日為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黃文勳明知三樓案之骨灰及骨骸箱設計規格為其及少數廠商所獨有,見上開公告後,亟欲標得該案,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和盛公司名義投標外(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黃正義),尚各以1萬5000元為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許炳仁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公司、曾進吉之吉多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表允諾,由曾進吉、許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惟黃文勳後於104年9月14日,自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處,知悉○○○持『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前往投標。黃文勳於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前,即要求○○○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40萬元要求○○○不為投標,並將標單抽出,此時○○○因二樓案深感不滿而配合縣調站為三樓案(即本案)之調查,故乃虛予同意該項協議。黃文勳認○○○已同意,即於同年9月15日開標前,要求與陳隆進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兼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下簡稱兆宏公司)。倪子偉明知其職務內容為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係避免公務員於開標前洩漏採購資訊,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竟與黃文勳、許萬鎰共同基於以詐術或非法方式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知悉許萬鎰為陳隆進之白手套,其與黃文勳前來取出投標廠商『兆宏公司』之標封時,竟即基於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予知悉之犯意,交付投標廠商之標封給許萬鎰、黃文勳。然待黃文勳取出標封內押標金支票時,始發現倪子偉誤取『吉多公司』之標封,並誤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黃文勳旋告知許萬鎰,許萬鎰立即再自倪子偉處,將兆宏公司標單拆封,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由黃文勳再持至琉球鄉碼頭與○○○交換支票,而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故104年9月15日開標後,遭琉球鄉公所開標承辦人員以投標未達3家廠商之原因而判定流標,黃文勳、許萬鎰、曾進吉、許炳仁以前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系爭三樓案於104年9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於104年9月24日因故廢標,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黃文勳擔心○○○從中作梗,旋於104年11月3日用和盛公司之名義,以957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萬元百分之80之價格,搶得此標案。」、「黃文勳雖上開圍標過程不順,然仍明知上開工程前業有許萬鎰、陳隆進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於三樓案得標後、104年12月20日開工前之104年12月6日,持80萬元現金(因投標不順,與許萬鎰協商由標價15%即180萬元之賄款降至80萬元),親到許萬鎰家具店交付給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等與黃文勳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當晚由許萬鎰將該80萬元現金(回扣)持至鄉長陳隆進之琉球鄉住家交付給陳隆進,作為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之回扣。」、「另黃文勳明知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和盛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白國榮於前開工程開工後某日,由黃文勳交付7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黃文勳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二、12),綜上,有關生命館3樓案部分,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至多提及招標、開標作業期間相關之行受賄情節無涉,且均未提及有白國榮,甚或本件其他經有罪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為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⒊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得見,有關生命館2樓部分,白國榮所為
乃「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人於筆錄所陳述之「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另,有關生命館3樓部分,檢舉人於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內容僅提及有綁標之情況,此外,並未提及有公務人員參與部分犯行,故生命館3樓部分有關白國榮及鄉長陳隆進之貪污犯行查獲自與檢舉人檢舉內容無涉。⒋此外,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再○○○與被告黃文勳協
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被告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卷④第58頁背面,證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至○○○於與其司機○○○因甫到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務員素不相識,○○○亦未進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人,自無法詳細指述被告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交付標單之過程。」(相關刑案二審刑事判決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⒉⒊),上開判決亦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人員涉及之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亦可徵檢舉人對於公務員涉貪之方式、手段並無法具體描述,此亦與原告於調查案筆錄僅得供述「公務人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得證之,故其檢舉內容自無足以具體特定描述該等涉嫌之公務人員行為態樣。
⒌再者,由相關刑事判決內容得見,白國榮所收取之賄款於生
命館2樓案中為10萬、生命館3樓案為7萬,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自始均未曾提及涉及鄉長陳隆進之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曾約略提及白國榮有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之部分,故有關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此外,有關檢舉人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
0萬元及生命館3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上開罪名均非屬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行為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
調站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固然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此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然細核該檢舉內容雖提及公務人員「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對於公務人員所涉及之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甚為抽象及空泛,並非具體甚或可初步勾勒出不法行為可能之態樣,其內容對於公務人員如何進行貪污相關之行為無從知悉,其所為陳述尚非屬具體明確指出公務人員所為貪污之行為態樣,況由筆錄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態樣,至多可推測意指黃文勳所從事之圍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檢舉人所指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態樣與相關刑案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內容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簡言之,檢舉訊息內容「仍屬抽象、未具體」,應僅可認定該等訊息至多屬對調查機關為部分與案情相關之訊息傳遞,然該等訊息內容對於整個調查之助力尚未達到得以核發檢舉獎金之標準,且該等檢舉內容亦未經相關刑案判決有罪,故不符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至黃文勳圍標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
㈤另原告亦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勳及許炳
仁等要求其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於104年9月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查人員方才會於104年9月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應有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動檢舉而非配合調查云云。經證人施平益到院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語(本院卷第326-327頁),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行動蒐證了,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本件縱檢舉人曾於事先聯繫紀錄,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等情事,然尚無涉及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據縣調站偵查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原處分卷2第40頁),足見,檢舉人104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後,本件相關調查人員已針對相關案件陸續啟動調查程序,縣調站係於104年9月14日即前往琉球鄉進行行動蒐證,並於同年月15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記載,此由筆錄內容記載:「屏東縣調查站因調查貪瀆及政府採購法案件,緊急以電話通知你到場查證」、「我在碼頭等船的時候,覺得被壓迫,所以打電話告訴我友人,有意向司法單位檢舉此事,可能是我友人打電話到貴站檢舉,你們才知道此事。」等情,得見檢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中之部分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行為時獎勵辦法所欲核法獎金之標準。
四、綜上,綜觀歷次檢舉內容中對於公務人員犯行之陳述(白手套、配合、等),由內容之具體與否觀察,其為陳述內容屬針對不法行為之部分訊息傳遞,然因內容較為抽象,未達得以明確特定公務人員涉貪之具體情節。此外,檢舉人固然於本件於調查過程中,亦有某程度之訊息提供及部分助力(如:事前告知要前往小琉球投標、提供錄音內容、等),然經檢視該等助力程度及訊息提供未達獎勵檢舉所欲獎勵之目的及標準。再者,檢舉人雖對於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檢舉人亦提供部分資訊,此經證人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然該等作為及訊息內容「屬抽象描述」,僅可認定屬對調查機關為部分與案情相關之訊息傳遞,然其內容對整體調查之助力尚未達到得以核發檢舉獎金之層級。最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核給之獎金數額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遭有罪判決宣告之12年有期徒刑」,故而,主張被告應給付490萬元(本院卷第519頁),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白國榮有關,而其主要檢舉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之部分乃針對非公務人員身份之黃文勳,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部分,而有關白國榮及陳隆進部分涉及貪污不法情事乃因偵查之陸續作為而逐漸成形並具體之犯罪內容,故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認為涵攝於檢舉人檢舉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發給檢舉獎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