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杰煙(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駿旭
高美齡
參 加 人 公業鄭萬盛嘗代 表 人 鄭香宙(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業鄭萬盛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參加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等4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購買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100、122、123、13
3、135、137、98、104、118、113地號、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83地號、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24、125、133地號,及新竹縣芎林鄉金獅段843地號(現為新竹縣芎林鄉金獅段10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5筆土地,惟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命系爭祭祀公業應將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5日委託訴外人許炳文向被告申請移轉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案經參加人現任管理人鄭香宙提出異議,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登記簿不符,且其管理人「鄭貴章」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又經芎林鄉公所以109年7月17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210號函撤銷前於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之備查,乃以被告110年7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19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30日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並決議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於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訴訟結果確定前停止訴願程序,原告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依其110年3月25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因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亦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詢問本件當事人之意見,使其等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已定111年9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3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