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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2號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紹平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杰煙(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駿旭

高美齡

參 加 人 公業鄭萬盛嘗代 表 人 鄭香宙(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參加人、祭祀公業鄭萬盛、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等4祭祀公業(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購買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100、122、123、133、135、137、98、104、118、113地號、同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83地號、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24、125、133地號,及同鄉金獅段843地號(現為新竹縣芎林鄉金獅段10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5筆土地,惟系爭祭祀公業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命系爭祭祀公業應將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系爭祭祀公業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0年3月25日(被告收文日)委託訴外人許炳文檢附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參加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同時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友慈),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管理人,與檢附判決相關文件及申請案所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登記簿不符,且其管理人「鄭貴章」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下稱芎林鄉公所)以109年7月17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210號函撤銷前於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之備查,該移轉所有權判決之當事人資格容有疑義,並經參加人現任管理人鄭香宙提出異議等,乃以被告110年7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19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30日提起訴願後,訴願管轄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並決議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於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訴訟結果確定前停止訴願程序,原告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以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管理人姓名不同為由,駁回申請,於法有違:

系爭申請案之義務人與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均指參加人,參加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向芎林鄉公所申報在案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於申報時列附於不動產清冊,並向被告登記於參加人名下,顯係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及其管理人分屬不同之主體,其管理人姓名不同係因更迭所致,對於參加人之主體性並無影響,縱未及於土地登記簿為管理人變更之記載,然此不因而影響參加人係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無涉參加人之主體同一性。原告申請辦理登記之事項(權利人、義務人、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與系爭判決所載內容(原告、被告、命被告移轉之土地)相符,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當事人不符之情形,原處分以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管理人姓名不同為由,駁回申請,於法有違。

㈡系爭申請案之法律關係,業經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

確認,非屬就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情形,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應將其名下之1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獲得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勝訴確認,系爭申請案顯非屬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之有爭執情形,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據此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亦無可能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就已經判決的法律關係再次判決,倘若被告擅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則原告何去何從?㈢法院確定判決内容之當否並非被告之審查範疇,被告應依新

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憑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列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鄭貴章」,固於其後另經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認定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然此無礙於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之一即為本案參加人之事實,該已確定之判決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上開確定判決在未經上訴或再審程序將其廢棄之前,被告仍應依憑辦理,若參加人有異議,被告應要求參加人提出業已推翻確定判決效力之證明,並非反過來要求原告另訴證明系爭確定判決合法有效。被告倘若因參加人以尚有爭議已另提訴訟為由提出異議,駁回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無異於准許參加人藉由登記程序對於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變相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行實質審查並拒絕辦理,有僭越行政機關職權之嫌。

㈣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25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非僅憑登記簿所載管理人與芎林鄉公所備查資料、新竹

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管理人不一致,即以其尚未辦理管理變更者者登記為由駁回申請。又鄭貴章經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確認其對參加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因此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以鄭貴章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其效力是否及於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容有疑義。

㈡本案異議人主張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中,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鄭貴章無管理權,其代理參加人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訴訟行為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並以另案提起訴訟確認法律關係,其異議理由顯係對本案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關係有所爭執,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此並非行政機關得予裁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案申請,於法無違。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本件應先判斷是否有訴願法規定之停止訴願程序事由:

訴願管轄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業已依訴願法第86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而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此際應先由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符合訴願法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事由,如符合則已發生合法中斷訴願決定期間之效力,且「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故訴願決定期間目前尚未起算,本件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予程序上駁回。

㈡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申請,適法正確:

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貴章」自始非參加人之管理人,其遂行訴訟,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具有重大違法瑕疵而為無效判決,對參加人不生效力。參加人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民事判決對參加人之不生效力,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案件目前已由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225號確認訴訟繫屬中。參加人據此向被告提出異議,反對原告執上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審認原告所持申請資料不符,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㈢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參加人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以為登記之准駁,於法有據:

原告雖持憑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該判決記載參加人之管理人為「鄭貴章」,與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不符,亦與芎林鄉公所回覆之管理人為「鄭香宙」不符,況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鄭貴章」自始非參加人之管理人,被告依法審查,認定原告申辦登記所持原因証明文件記載與土地登記簿資料、芎林鄉公所函覆及最高法院定讞裁判等公文書均不相符,於法有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原告110年3月25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09至111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芎林鄉公所110年4月13日芎鄉民字第1100001070號函、109年7月17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210號函(本院卷第211頁、第267頁)、內政部11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015號函(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參加人所提異議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管理人「鄭貴章」經民事法院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75頁)、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7至206頁、第375至395頁),及參加人提起另案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225號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均係為執行土地法第37條有關土地登記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母法規範之意旨無違,應得予適用。

⒉經核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意旨,無非是重

申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不是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上開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又此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雖未予明文,惟依權利關係人須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以觀,所稱之爭執,應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而言。是以,如有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時,因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屬國家司法權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登記機關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尚不明確,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

㈡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

⒈經查,訴外人鄭貴章於104年7月16日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15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因鄭貴章遲無法依約取得3分之2派下員同意移轉之印鑑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先後經新竹地院於105年7月27日以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系爭祭祀公業應移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1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後經系爭祭祀公業上訴,但因上訴逾法定期間而遭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於106年3月30日駁回上訴,系爭祭祀公業再以鄭貴章非合法選任之代理人,其於第一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抗告,仍遭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歷審民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0頁),至此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該案判決已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嗣後另有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另對鄭貴章提起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而迭經新竹地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調查後均認定鄭貴章之生父鄭進富於78年11月1日死亡,於是時鄭貴章尚出養於養父鄭進春,故無法取得派下繼承權;至養父鄭進春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103年7月25日死亡,然鄭貴章於103年7月10日已終止與養父鄭進春之收養關係,故不能因繼承而取得鄭進春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其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亦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不符,因此確認鄭貴章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109年6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鄭貴章經民事法院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前揭歷審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9至175頁)。從而,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委託訴外人許炳文檢附系爭第88號民

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參加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經參加人現任管理人鄭香宙於110年4月9日(被告收狀日)提出異議函,援引鄭貴章經民事法院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前揭確定判決,敘明:鄭貴章非參加人之合法管理人,且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於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及8百餘名派下員間仍存有爭執,故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有參加人異議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參,嗣經被告審認後,查知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對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關係除衍生前述諸多民事訴訟糾紛外,原告因與鄭貴章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致系爭祭祀公業對原告負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經檢察官認其等涉有對系爭祭祀公業共犯背信罪嫌而另提起公訴在案(參見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7至206頁、第375至395頁),故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於當事人及關係人間仍存有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予裁斷,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援引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案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理由,無非係以其依買賣契約關係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應將名下之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已獲得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勝訴確認,因此系爭申請案顯非屬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存在尚不明確之情形等語為憑,惟查,原告所執新竹地院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固已確認系爭公業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縱如原告主張民事確定判決非有再審事由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民事法院依再審程序將之廢棄改判前,尚非當然無效,而仍有其確定力,然此裁判之拘束效力應僅存在於該案之當事人即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惟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而言,其等權益亦與原告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之標的密切相關,自屬權利關係人,卻未參與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又因鄭貴章不具系爭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之身分,自應無權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代表全體派下員合法應訴,是縱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誤以之為管理人而為原告勝訴之實體確定判決,對於全體派下員是否得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顯非無疑,此有卷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另從參加人提起另案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225號民事起訴狀以觀(本院卷第357至359頁),顯示除參加人外,亦有鄭香宙等派下員同列為該案之原告起訴,足證關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與其他權利關係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亦存有私權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在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前,原告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實非屬明確,且非被告所得實體審究,原告主張無視於此,僅憑系爭第8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