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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8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自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從而,針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理之意旨,也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再以110年9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惟因被告審認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業經函復在案,原告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前述規定不再回復,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稱本件訴訟之種類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已多次大量提出陳情,且業經被告函復在案,原告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對於其本件110年9月23日之申請,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並無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惟其所為110年9月23日之申請僅屬陳情事件,核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