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441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麗玲等49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1)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洪尚吟陳修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劉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張麗玲等49人(詳如附表1所示,以下除特別指明特
定原告外,上開49人逕稱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淑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並訴請確認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嗣就上開徵收法律關係,原告追加內政部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並撤回對桃園市政府之訴(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無非係就原已起訴之上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其正確之訴訟對象,其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撤回部分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下稱機場園
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下稱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面積合計841.1762公頃,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包括埔頂小段22地號等8,995筆私有土地,面積742.23公頃。
㈡被告民航局考量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之標的量體龐
大,為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及興辦事業施工需要,採行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案方式辦理,並將必要優先工程區域列為「優先搬遷地區」,經被告內政部以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4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該「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其餘用地(含第三跑道用地)則劃設為「其他搬遷地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然考量部分居民提前搬遷之需求,規劃於區段徵收後受理自願優先搬遷及相關獎勵措施,俾鼓勵居民儘早完成拆遷及安置,並據以規劃提前進場施工之可行性,以加速整體工程進行,交通部乃檢具機場園區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及有關附件,以110年6月4日交航㈠字第1108100100號函報被告內政部以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段68地號等10,833筆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徵收標的中,包含本件原告【除呂阿獅外】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就此部分,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交由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3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他項權利人。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民航局所簽訂如附表3所示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存在並不明確,且關係到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財產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內政部辯稱系爭徵收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民航局亦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簽訂等相關事宜並無違法、不當,足見兩造間存有諸多爭議,此項危險祇得藉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桃園市政府雖以111年11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公告(下稱111年11月11日公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區段徵收予以註銷,惟此係於本件起訴後所為,應不影響本件於起訴時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就系爭徵收處分部分:被告民航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於109年間之協議價購不成立,被告民航局乃依法申請區段徵收,經被告內政部以系爭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依系爭徵收公告所載公告期滿日為110年8月13日,然被告民航局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110年8月28日前),發給徵收補償,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徵收處分從此失其效力,且被告民航局業已自認協議價購不成始申請徵收之事實,而被告內政部又認諾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另原告呂阿獅部分,其所有之土地改良物雖未為保存登記,然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後,桃園市政府即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1173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呂阿獅略以:「…,經依法奉准徵收臺端所有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除依法公告外,函請查照。」等語;另被告內政部附件18亦載有「區段徵收案」、「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等語,足證原告呂阿獅確為本件區段徵收處分之對象,僅係徵收補償之項目、名稱不同而已,原告呂阿獅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才是,否則何須給付「拆遷救濟金」?㈢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部分:
⒈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乃被告民航局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
之際所簽訂,其性質應屬公法契約;而被告民航局與原告間簽訂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價購同意書),僅係原告於協議過程之單方意思表示(然原告黃崇坤、林文賢並未同意),不得作為其後行政契約成立之基礎。又系爭土地改良物因協議價購不成立(被告民航局亦自承兩造間不算完全達成協議等語),而由被告民航局依法報請徵收,系爭價購同意書早已不具法律上效力,且系爭價購同意書具有重大瑕疵,應不得以之為其後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依據。
⒉被告民航局以110年7月9日航工產字第11050176011號函通
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及發放協議價購款,然所有權人根本不知價款之基礎來源為何?如何計算?是否符合「重建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易言之,於協議價購契約重要要素之「價款」不明之情況下,即要求所有權人簽約,非但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且有失行政契約之公平、客觀明瞭。再者,部分所有權人於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時,其中有些內容如「交易價金」等契約重要要素竟為空白,若其後由需用土地人單方填載,仍不影響該等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被告內政部於110年7月9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時,桃園市政
府竟於同日發出系爭徵收公告,被告民航局也在同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簽訂協議價購契約,3個機關顯然早已通謀而相互勾串,如此草率作為,只為以低價徵收或價購人民之財產,蓋只要於「110年9月1日起調整之建物評點計值」之前處理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即可以依較低之新臺幣(下同)12.2元徵收補償「評點計值」(按110年9月1日起評點計值為13.8元)。又部分所有權人之補償費計價尚有爭議,仍在複估之中,部分甚至漏估而未列入補償,則究竟何時得以確定金額?何時可以領款?所有權人皆無參與、了解,如何達到真實之「市價」、「重建價格」等公平、客觀原則?更何況,系爭價購同意書之「買賣價格」欄,確定金額竟然劃除(如原告林海登部分),而以制式、統一記載為「先前查定之補償總價款作為協議價購價格基礎」,完全不顧協議價購不成立,已進入徵收程序,亦不顧地上物勘估之時間不同、已有年度之差距(價格基準日不同),物價波動等複雜因素,而於徵收公告期間應不得以先前由被告民航局片面委託估價師查估價格為基礎,應該參酌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不動產仲介業相關資訊等,與所有權人另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被告民航局更未顧及「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方法有所不同,顯然「協議價購」之價格根本非所有權人之意思,而是被告民航局之單方決定,如何是雙方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非健全無瑕疵」,應與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不合,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即若成立亦不生效力。尤以協議價購之價格,僅為市價1/2至2/3而已,此違法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
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協
議價購及徵收程序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處理流程等均不相同,於徵收程序中同時進行「協議價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本文(部分所有權人迄今未收到協議價購契約書)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無效。又被告民航局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意先行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而未將其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致剩餘之地上物僅能任憑宰割,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非健全無瑕疵」,應與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不合。再者,被告民航局所寄發之說明及處理人員所稱:趕緊簽訂協議價購卡位,否則徵收補償的價格將較低下等語,均在誘導所有權人,令所有權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於徵收公告期間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原告若知被告民航局係將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價格刻意壓低,作為協議價購價格基礎,再稱將給予救濟金、建物自拆獎勵金等情(惟仍不及市價甚多),絕不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況且,地上物補償費乃系爭土地改良物交易最重要之要素,然如前述簽約瑕疵(另尚包括部分原告於起訴後方取得價金,且有多人迄今仍未完全收受價金【複估中】、各種金額計算一再改變等),故原告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
⒌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
意見如下:另案判決業經該案部分原告提起上訴,該判決並未確定,應無既判力,且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所述內容又僅係部分學者之意見,無法律上依據,該判決對本件應無拘束力。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其應於徵收處分作成前為之,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業已作成且有效存在,從未依法撤銷或變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本件應不得再為協議價購程序,避免使所有權人感受遭徵收之壓迫而簽約。
⒍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乃係徵收程序之規定,係在規範徵收標的物之使用期限,並非指於徵收程序終止前均得簽訂協議價購契約。被告民航局辯稱依上開規定,於徵收程序中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均得簽訂協議價購契約等語,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知若徵收程序已不存在,欲另行協議價購,則應重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後,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就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民航局與原告間各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改良物,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應受之補償費受領完竣前,依法對其土地改良物仍具有權利義務,自得與被告民航局達成協議價購之買賣行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關於土地徵收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等意旨,原告對其系爭土地改良物於具領徵收補償費之前,仍具有權利義務,自得本於所有權與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10年7月及8月間與被告民航局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因系爭徵收處分已不存在,故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11日公告註銷系爭徵收公告中本案原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在案。
㈡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11日公
告註銷,原告均已非屬系爭徵收處分之相對人,於法律上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不具確認訴訟之要件,亦不適格:
本件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應解為「確認因徵收處分失效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失效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1月11日公告註銷,則原告於本案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其主張顯然缺乏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提起確認訴訟之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關於原告呂阿獅部分,其所有坐落埔頂小段51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築改良物,非屬合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建物非本區段徵收案應徵收之標的,桃園市政府係以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其他建築改良物)辦理徵收公告及以111年7月9日函通知相關建物救濟金金額,並於該函敘明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及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核發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呂阿獅非屬系爭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張麗玲等48人,均持有合法建築改良物,故桃園市政府係以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改良物)辦理徵收公告。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民航局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雖係於109年7月2日後陸續簽訂系爭價購同意書(僅原告
陳清松及李淑琴係於110年7月9日公告後始簽訂),然皆未於110年6月4日提送徵收計畫書前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故皆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能(『完全』)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故被告民航局仍依法報請徵收。
㈡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始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故於該時點前仍得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本件原告皆於110年8月28日前(本案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故該時點為110年8月28日)即與被告民航局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各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亦採斯旨),且原告皆已具領協議價購價金。其中與原告林文賢簽署協議價購契約2份,乃係原於110年7月26日簽署協議價購契約,後因修正(縮減)標的及持分始另簽1份,不影響原契約效力。
㈢另原告向被告民航局繳交之系爭價購同意書中,就協議價購
價格之計算,清楚約定依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再依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如有複估申請者,則以複估結果作為計算基準(系爭價購同意書第1條參照),故被告民航局以雙方進行價購協議時之評點計值12.1元作為基數,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價購同意書之約定。又本件徵收程序係於110年7月9日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同月12日由桃園市政府公告,公告期間於110年8月13日期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調整後之評點計值,並無適用於本件區段徵收案之可能。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為內政部):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是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原告須主張其對於為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該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有損害其權益之可能,始得謂其當事人適格。
⒉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
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闡釋在案。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國家徵收人民之土地,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如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時,原則上徵收失其效力。
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呂阿獅是否為被告內政
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之區段徵收對象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即土地部分之區段徵收核准函)、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內政部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被告內政部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49號函(即「優先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部分之區段徵收核准函)、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第1100123292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8頁)、交通部110年6月4日交航㈠字第1108100100號函及所檢附之「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85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87頁至第354頁)、被告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含徵收計畫書,原處分卷第356頁至第420頁)、系爭徵收公告(原處分卷第462頁至第46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⒋經查,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建物)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徵收標的,依系爭徵收公告所載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3日止),桃園市政府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110年8月28日前)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然桃園市政府並未於期限內發放等情,迭經被告內政部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5頁、第371頁),是為系爭徵收處分標的之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業已失其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內政部迄今對於系爭徵收處分並未作任何處理,故本件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然法無明文核准徵收機關即被告內政部就未於法定期限發給補償費完竣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失其效力的情形,應主動為如何之具體行政作為,以表徵徵收確已失其效力之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情形,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發動,使行政機關能有自我審查徵收處分合性法之機會,以避免訟累,非課予核准徵收機關有就上開所指徵收失其效力之情形,應主動為如何具體行政作為之法律上義務,以表徵徵收確已失其效力之情),且訴外人桃園市政府嗣以111年11月11日公告,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系爭徵收公告辦理註銷公告(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85頁),而核准徵收之處分必須予以公告始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徵收處分為上開註銷公告,形同未就系爭徵收處分予以依法公告,自不生徵收之效力,是上開111年11月11日公告亦足以表彰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系爭徵收處分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從而,本件原告(除原告呂阿獅外)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並無徵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除原告呂阿獅外)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必須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原告呂阿獅外)就此部分,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公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所為,應不影響本件於起訴時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的要件,於行政法院為裁判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並非以起訴時是否具備作為判斷基準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⒌本件原告固以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呂阿獅略
以:「…,經依法奉准徵收臺端所有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除依法公告外,函請查照。」等語(本院卷二第591頁、原處分卷第429頁至第437頁),主張原告呂阿獅確為被告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之徵收對象等語。然: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是據上開規定,「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
⑵又桃園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110年8月9日修正發布,然
該次修正之條文自110年4月1日施行)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其他建築物)、工廠與商業設備、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設備(施)、畜產與水產養殖物、水井及墳墓。」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施行日期如附表);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建造者。」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建築物,指非屬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而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文件之一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8條第1項規定:「拆遷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第11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救濟金,並加發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是除合法土地改良物(合法建築改良物、合法建築物)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外,非屬合法建築物(即「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並經查明屬實者,桃園市政府則依一定標準發放救濟金,以獎勵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合推動公共建設,俾利徵收目的之實現,然其性質上仍非徵收補償,此應予辨明。⑶經查,被告內政部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被告民航局所報的改良物徵收清冊是以土地地號為基礎,就該土地上之合法土地改良物作為徵收對象,惟實務上民眾的改良物常有合法跟非合法建物夾雜的情形,故在徵收清冊上面無法詳細載明合法標的,實際是以市政府公告之補償金清冊及救濟金清冊作為區分合法及非合法改良物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而觀諸系爭徵收公告所附「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其他建築改良物)」(原處分卷第463頁、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1頁),原告呂阿獅所有坐落埔頂小段511、512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築改良物,確實列於該清冊內,另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則均列於系爭徵收公告所附「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改良物)」(原處分卷第463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521頁);且由前揭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公告,前述原告呂阿獅所有之土地改良物,確實不在「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築改良物)(其他區-註銷公告清冊)」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可見原告呂阿獅所有之前開土地改良物,自始不在被告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之徵收標的,而無註銷徵收公告之可言。從而,原告呂阿獅無因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有損害其權益之可能,其自不具有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當事人適格,遑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3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協議價購法律關
係不存在部分(被告為民航局):⒈按契約屬性應由契約客觀判斷之,亦即應依契約條款所發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標的)加以判斷;如契約標的(即權利義務關係)涉及「中性」無從區辨時,即應以契約目的(或依給付目的)加以判斷。經查,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為系爭徵收公告後,被告民航局即與原告陸續於如附表3「協議價購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桃園市政府即以原告與被告民航局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完成協議價購之程序,已無徵收之必要等語為由,而以111年11月11日公告註銷系爭徵收處分(按:徵收標的即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原處分卷第702頁以下)及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公告附卷可查。是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契約標的(即權利義務關係),固為土地改良物之買賣,然其契約目的乃在於透過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此一較為緩和之手段替代徵收處分,以遂行公共事務(開發機場園區特定區);至原告呂阿獅固非被告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之處分對象,然觀諸原告呂阿獅與被告民航局所簽訂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275頁至第1278頁),無論是契約名稱或格式,與其他原告所簽訂者均相同,足見被告民航局與原告呂阿獅簽訂上開契約之目的,亦在於遂行前揭公共事務,是應可認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性質均屬行政契約,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從而,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契約章中若無特別規定時,因「行政契約」本質上仍屬「契約」,故應得準用民法契約上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與被告民航局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民航局應給付之交易價金及其付款方式、原告應配合提出之文件及其他應辦事項(包括應於收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期限通知時,配合辦理自動拆遷作業),足見兩造就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已成立、生效,在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經撤銷、終止、解除,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前,契約當然存在。
⒊原告以下主張,均無足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價購同意書僅係原告於協議過程之單方意
思表示(然原告黃崇坤、林文賢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改良物因協議價購不成立而經報請徵收,故系爭價購同意書早已不具法律上效力,應不得以之為其後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依據等語。經查,被告民航局為辦理機場園區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前於如附表3「同意書簽署日」欄所示日期,由原告出具系爭價購同意書之情,有各該「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755頁),是前述關於原告黃崇坤、林文賢並未同意之主張,顯與原告黃崇坤、林文賢確實均在各該同意書上簽名之卷內證據不符(本院卷一第531、532頁、第699、700頁)。又觀諸系爭價購同意書所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同意將所有下列建物建號…(詳如調查表)出賣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甲方),供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之用,並同意下列協議條件:…。此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語,且部分同意書並未載明買賣價格(例如原告劉德輝、游輝雄、廖桂蘭、林海登等《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26頁、第581、582頁》),可見系爭價購同意書應僅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民航局表達出賣土地改良物之意願,核與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乃具體約定原告與被告民航局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迥異,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具體法律關係安排,並不受系爭價購同意書約定內容或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民航局在協議價購契約重要要素之「價款
」不明之情況下,即要求所有權人簽約,非但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且有失行政契約之公平、客觀明瞭,部分所有權人於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時,其中有些內容如「交易價金」等契約重要要素竟為空白等語。然遍查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均已清楚載明交易價金的具體金額(包括「建物部分」、「其他土地改良物部分」),並無原告所指空白之情,且觀諸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約定條款計僅10條,且約定內容簡要,為契約核心要素之「買賣標的」、「交易價金計算」,亦均分項列明,客觀上應足以使契約當事人注意及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民航局未給予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有失公平、明瞭等語,尚非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於110年7月9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
時,桃園市政府竟於同日發出系爭徵收公告,被告民航局也在同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簽訂協議價購契約,3個機關顯然早已通謀而相互勾串,只為以低價價購人民之財產,蓋只要於「110年9月1日起調整之建物評點計值」之前處理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即可以依較低之12.2元徵收補償「評點計值」(按110年9月1日起評點計值為13.8元)等語。然查,被告內政部作成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後,桃園市政府旋於同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161182號函(該函說明欄第一點載明:「依據內政部11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辦理」)通知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各他項權利人(原處分卷第421頁至第428頁),被告民航局亦於同日以航工產字第11050176011號函通知「其他搬遷地區」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事宜(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時程固然緊接,惟原告據此空言主張3個機關顯然早已通謀而相互勾串,只為以低價價購人民之財產等語,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遽採;且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十二點一元為基數。(第2項)前項基數得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七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九月一日執行。」可見,作為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計算基礎之一的評點計值,雖明訂以12.1元為基數,然該基數得由桃園市政府依每年7月份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時,即可預見上開基數可能於110年9月1日起調整,若原告有意觀望,仍有不與被告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之選擇餘裕,縱原告面臨若不簽約則將受到系爭徵收處分予以執行徵收的處境,究難謂原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原告稱部分所有權人之補償費計價尚有爭議,仍在複
估之中,部分甚至漏估,則究竟何時得以確定金額?何時可以領款?所有權人皆無參與、了解,如何達到真實之「市價」、「重建價格」等公平、客觀原則?地上物勘估之時間不同、已有年度之差距(價格基準日不同),物價波動等複雜因素,被告民航局應該參酌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不動產仲介業相關資訊等,與所有權人另行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協議價購」之價格根本非所有權人之意思,而是被告民航局之單方決定,如何是雙方意思合致?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非健全無瑕疵」,應與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不合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民航局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業已清楚載明「買賣標的」、「交易價金計算」,兩者均為契約必要之點,價金尤為原告至為關切之點,自無不清楚買賣價格之理,被告民航局並已於如附表3「協議價購價金撥付/具領日」欄所示日期,將款項給付原告(本院卷二第315頁、第317頁)。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後,縱然對於買賣價格有所不滿,亦無悔約而要求被告民航局應重新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之理,其主張意思表示「非健全無瑕疵」等語,尤非可採。至原告所指複估一節,參諸本件部分「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例如原告羅世福所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09頁》)所載:「如提出複估申請者,本同意書之協議價購價格,以內政部核定本案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前,桃園市政府之複估結果作為計算標準。」等語,可見複估僅係就土地改良物之價格再為查估,縱然複估結果與原約定之協議價購價格有所不同,亦不能謂原價格非屬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確定價格或非公平、客觀價格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⑸再原告主張被告民航局於徵收程序中同時進行「協議價
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本文(部分所有權人迄今未收到協議價購契約書)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價購契約無效等語。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其程式不合經命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重新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後,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揭櫫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盡可能以溫和手段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則是在規定不合程式之徵收計畫書,其補正程序及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後續程序,前者涉及徵收處分合法性問題,後者則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均與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涉,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可知被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得行使或負擔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是系爭土地改良物縱為系爭徵收處分之標的,然既未經發放補償費完竣(已如前述),被告民航局於桃園市政府為系爭徵收公告後,於如附表3「協議價購契約簽署日」欄所示日期,陸續與原告(原告呂阿獅非被告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之處分對象)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另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本文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本件被告民航局與原告均已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書面),已如前述,系爭協議價購契約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本文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價購契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就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內
政部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訴請其與被告民航局間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業經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民航局簽訂,並未有何無效或得撤銷意思表示之瑕疵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1: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張麗玲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2 羅世福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3 陳木水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4 劉德輝 桃園市○○區○○○○號 5 游輝雄 桃園市○○區○○○○之○○號 6 廖桂蘭 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 7 黄崇坤 桃園市○○區○○路○○段○○巷○○弄○○1號 8 黃有錫 桃園市○○區○○路○○段○○號 9 邱舜敬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10 邱庭維 同上 11 陳清松 桃園市○○區○○路○○號5樓 12 許佳慧 桃園市○○區○○路○○段○○號 13 陳連萍 桃園市○○區○○路○○號 14 陳泳旭 桃園市○○區○○○○號 15 陳金菊 桃園市○○區○○○街○○巷○○號 16 曹榮輝 桃園市○○區○○○街○○號 17 林海登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2樓 18 黃月鳳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19 楊淞惇 桃園市○○區○○○路○○段○○號 20 吳幸美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21 蔡嘉明 桃園市○○區○○街○○號 22 陳煥豪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23 陳煥維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24 陳朝欽 桃園市○○區○○○○之○○號 25 莊俊生 桃園市○○區○○○路○○號 26 陳阿文 桃園市○○區○○○街○○巷○○號 27 王秀妙 桃園市○○區○○○街○○巷○○號 28 陳桂味 桃園市○○區○○○街○○號 29 巫瑞彬 桃園市○○區○○○路○○號 30 黃天城 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 31 呂美惠 同上 32 楊春生 桃園市○○區○○街○○巷○○號 33 陳說蓮 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34 陳文傑 桃園市○○區○○街○○之○○號 35 侯証崴 桃園市○○區○○○○○之○○號 36 簡朝宗 桃園市○○區○○○街○○號 37 簡慶龍 同上 38 李淑琴 桃園市○○區○○路○○號 39 李建龍 桃園市○○區○○路○○號 40 林文賢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41 江美惠 桃園市○○區○○路○○巷○○號 42 王駿豪 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 43 沈碧琴 桃園市○○區○○路○○號1樓 44 簡泰坤 桃園市○○區○○○○之○○號 45 呂阿獅 桃園市○○區○○○路○○之○○號 46 林光信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47 邱詠震 (原名邱顯倉) 桃園市○○區○○街○○0號 48 翁婉瑄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49 劉月琴 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表2:
編號 姓名 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桃園市大園區) 持分 1 張麗玲 全部 2 羅世福 全部 3 陳木水 全部 4 劉德輝 全部 5 游輝雄 全部 6 廖桂蘭 全部 7 黄崇坤 全部 8 黃有錫 全部 9 邱舜敬 1/2 10 邱庭維 1/2 11 陳清松 全部 12 許佳慧 全部 13 陳連萍 全部 14 陳泳旭 全部 15 陳金菊 全部 16 曹榮輝 1/3 17 林海登 全部 263/10000 18 黃月鳳 全部 19 楊淞惇 全部 1/2 20 吳幸美 全部 21 蔡嘉明 全部 22 陳煥豪 全部 23 陳煥維 全部 24 陳朝欽 全部 25 莊俊生 全部(另含共用部分1/34) 26 陳阿文 1/5(3F) 全部 27 王秀妙 全部 28 陳桂味 全部 29 巫瑞彬 全部 30 黃天城 1/2 265/20000 31 呂美惠 1/2 265/20000 32 楊春生 全部 全部 33 陳說蓮 全部 34 陳文傑 全部 35 侯証崴 全部 1/8 1/8 1/24 36 簡朝宗 1/2 37 簡慶龍 1/2 38 李淑琴 全部 39 李建龍 全部 1085/10000 40 林文賢 全部 1/8 1/8 1/24 41 江美惠 全部 1/8 1/24 42 王駿豪 全部 43 沈碧琴 全部 44 簡泰坤 全部 45 林光信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46 邱詠震 (原名邱顯倉) 1/3 47 翁婉瑄 全部 48 劉月琴 全部附表3:
編號 姓名 土地改良物(桃園市大園區) 持分 同意書簽署日 協議價購契約簽署日 協議價購價金撥付/具領日 1 張麗玲 沙崙段坡堵小段663建號 全部 110年5月 110年7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2 羅世福 沙崙段後厝小段187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1日 3 陳木水 沙崙段後厝小段153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10日 111年3月14日 4 劉德輝 沙崙段埔頂小段663建號 全部 109年7月2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17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沙崙段埔頂小段78之1地號土地) 5 游輝雄 沙崙段埔頂小段659建號 全部 109年11月17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9月16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沙崙段埔頂小段78之1地號土地) 6 廖桂蘭 沙崙段後厝小段720建號 全部 109年11月25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10月20日 7 黄崇坤 沙崙段後厝小段705建號 全部 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10月1日 8 黃有錫 沙崙段坡堵小段687建號 全部 110年5月7日 110年7月31日 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2日 未登記建物(國際路2段392號) 9 邱舜敬 沙崙段坡堵小段660建號 1/2 110年5月5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10月1日 10 邱庭維 沙崙段坡堵小段660建號 1/2 110年5月5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10月1日 11 陳清松 竹圍段海口小段3853建號 全部 未註明 110年8月23日 111年4月18日 未登記建物(竹圍街46之31號) 12 許佳慧 未登記建物(國際路2段198號) 109年11月13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17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沙崙段埔頂小段90之7地號土地) 13 陳連萍 未登記建物(海沙路58號)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17日 14 陳泳旭 未登記建物(沙崙79號) 110年5月7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17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沙崙段沙崙小段298地號土地) 15 陳金菊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2111建號 全部 110年5月3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9月16日 16 曹榮輝 未登記建物(國際路2段292號) 1/3 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17 林海登 沙崙段後厝小段659建號 全部 109年10月29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0月1日 18 黃月鳳 沙崙段坡堵小段658建號 全部 109年12月9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1日、111年3月17日 19 楊淞惇 未登記建物(漁港路25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10月1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竹圍段海口小段65之16、65之83、65之86地號土地) 110年5月4日 20 吳幸美 沙崙段沙崙小段454建號 全部 109年7月14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10月20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沙崙段沙崙小段163之3地號土地) 21 蔡嘉明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圳股頭段圳股頭小段331之1、332、332之1、332之3地號土地) 110年5月7日 110年8月3日 111年4月18日 22 陳煥豪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870建號 全部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1日 23 陳煥維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868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9日 111年5月17日 24 陳朝欽 未登記建物(坡仔頭1之15號)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10月1日 25 莊俊生 沙崙段後厝小段315建號 全部(另含共用部分1/34) 109年10月23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17日 26 陳阿文 沙崙段坡堵小段396建號 1/5 110年5月4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11月3日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2428建號 全部 27 王秀妙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2573建號 全部 110年5月4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11月1日 28 陳桂味 圳股頭段圳股頭小段197建號 全部 109年10月17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17日 29 巫瑞彬 未登記建物(中華路307號) 109年11月28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9日 30 黃天城 沙崙段後厝小段669建號 1/2 109年8月19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11月2日 31 呂美惠 沙崙段後厝小段669建號 1/2 109年8月19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9月16日 32 楊春生 未登記建物(漁港路36號) 109年12月9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9月16日 未登記建物(漁港路38號) 33 陳說蓮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1498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31日 111年4月14日 34 陳文傑 竹圍段竹圍小段3841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6月6日 35 侯証崴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13建號 全部 110年5月5日 110年8月13日 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7日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15建號 1/8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16建號 1/5 未登記建物(坡仔頭14之2號)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竹圍段海方厝小段92之12、92之22、92之23地號土地) 36 簡朝宗 沙崙段沙崙小段780建號 1/2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2日、111年3月17日 37 簡慶龍 沙崙段沙崙小段780建號 1/2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3月17日 38 李淑琴 沙崙段沙崙小段472建號 全部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12月27日 39 李建龍 沙崙段沙崙小段477建號 全部 110年5月4日 110年7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 40 林文賢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07建號 全部 109年8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111年1月12日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15建號 1/8 未登記建物(坡仔頭13號)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竹圍段海方厝小段92之12、92之22、92之23地號土地) 41 江美惠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197建號 全部 110年1月4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11月18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竹圍段海方厝小段92之12、92之23地號土地) 42 王駿豪 沙崙段後厝小段627建號 全部 110年5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10年11月24日 43 沈碧琴 沙崙段沙崙小段455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10月20日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沙崙段沙崙小段163之3地號土地) 44 簡泰坤 沙崙段沙崙小段713建號 全部 110年5月6日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17日 45 呂阿獅 未登記建物(國際路2段232號) 110年5月7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16日 46 林光信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887、3888、3886、3885、3914、3913、2326、3081、3080、3079 全部 109年8月14日 110年7月17日 110年10月29日、111年4月8日、111年7月22日 未登記建物(仁愛一街1巷2號、4號、6號、8號) 未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竹圍段海方厝258、258之1至258之24、259之67、259之68地號土地) 47 邱詠震 (原名 邱顯倉) 竹圍段拔子林小段2370建號 1/3 109年8月14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31日 48 翁婉瑄 竹圍段海方厝小段922建號 全部 109年8月19日 110年8月4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2日、112年1月19日 49 劉月琴 未登記建物(海港路120巷8號) 110年5月7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1月4日、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