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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4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邱美麗(陳煥維之承受訴訟人)

陳勇兆(陳煥維之承受訴訟人)

陳瑄文(陳煥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洪尚吟陳修君 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劉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歙翱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翕翱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

二、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