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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璟棠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蔡金龍(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令俊

黃錫泉楊哲瑋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農訴字第1100729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分局原處分與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76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7158號函,無憑無據,逕行加以補註用地別宜林地登載等案,均壹併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197、237、359頁),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2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新竹縣○○鄉○○○段844、846地號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本院卷第397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844及8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161-14及161-17地號,下分別稱844、8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前已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地,並於76年12月24日辦竣登記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嗣原告於107年5月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旋依107年3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於107年6月27日填具異議複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846地號土地異議複查(下稱前申請案,原告就84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撤回申請),申請將原查定「宜林地」更正為「宜農、牧地」,被告派員會同勘查測量結果,坡度為六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深層、土壤沖蝕程度為中等、母岩性質為軟岩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依107年5月29日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分類標準)第3條規定,判定仍為宜林地,以108年7月9日水保北保字第1081905419號函(下稱前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10月8日農訴字第108072157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又於110年11月12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原告誤載為101年),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查定(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水保北保字第11019038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846地號土地部分於108年7月9日已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更正查定(異議複查)紀錄,依110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申請更正查定(110年6月8日前為異議複查)以一次為限,予之駁回;844地號土地部分符合申請條件,另案辦理(嗣因原告逾期未依行為時查定要點第6點第2款第5目及第3款第1目規定辦理鑑界繳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111年6月2日水保北保字第1111902930號函駁回,該函下稱111年6月2日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為國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私有土地,國家公務人員應恪遵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笫143條第4項、笫171條、第172條,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新竹縣政府、被告、農委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作成新竹縣政府76年12月24日登記、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依主權在民原則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或變更為「農牧用地」,就補註用地別為宜林地之登載,自始無效,應撤銷、廢棄。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干涉。

(二)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應將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原告得依訴願法第49條規定請求閱覽等,惟訴願機關違反訴願法第65條、第66條等規定,且應依訴願法第67條、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調查證據,並囑託專業技士鑑定,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

(三)農委會於108年已終止水土保持局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查定作業,則本件應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被告就846地號土地更正查定,未依法量測坡度及面積,亦未經合格執照之專業技師簽名或蓋章,被告查定不具有合法權源,應不得採信。而被告就844地號土地,也不得辦理查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早已查定為宜林地,應指出係何人於何時辦理查定作業。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12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主管機關就非都市土地依法得「劃定使用分區」,依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使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提供非都市○○○○○○○區或編定使用地「前置作業」,以辦理一次查定為原則,至主管機關執行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作業,應以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或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為標的。兩者權責機關有殊、行政程序及目的有別,分別可獨立提起行政救濟。再依行為時查定要點第2點、第4點第2款第3目等規定,如土地已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則不得申請可利用限度之查定,若有申請,則不予受理。次依110年6月8日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辦理「可利用限度更正查定」以一次為限,倘逾一次者,則駁回申請。

(二)查定要點規定「異議複查」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得申請2次,嗣為節約行政資源及權衡自然因子於現場重複調查結果應差異不大,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後得申請1次。又查定要點於106年4月12日修正前對查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異議複查,復認應回歸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於106年4月12日修正後對查定結果不服者,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已有查定結果之土地,則保留1次異議複查之機會。另行為時查定要點規定「更正查定」係107年3月23日發布之查定要點規定之「異議複査」,兩者實際上乃相同程序,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尚無牴觸。

(三)原告請求本院課予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行政處分,惟系爭申請案有關846地號土地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844地號土地未經被告駁回,原告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合,故該等請求亦分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與第10款規定。

此外,新竹縣政府76年12月24日登記已確定在案,縱有違法,亦僅有新竹縣政府或上級機關有撤銷之權,被告並無撤銷權。

(四)系爭土地早已查定為「宜林地」,前於76年12月24日即已補註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與110年6月8日查定要點第2點不符,被告本應函復原告不予受理。然被告探究原告之真意,推知其實際上欲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更正查定」,而非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因而認系爭申請案係就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申請辦理更正查定。846地號土地既經前處分認定在案,依行為時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縱原告之真意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被告亦得依行為時查定要點第4點第2款第3目駁回。又844地號土地另案辦理部分,地政機關未表示原告查閱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與鑑界結果圖具有相同之效力,因而被告無法據此續行查定作業,並且原告仍遲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及繳納鑑界費用,因此被告以111年6月2日函駁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地號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申請案、會勘紀錄表、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前確定判決、系爭申請案、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11年6月2日函在卷足資(本院卷第103-148、18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起訴,是否合法?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就844地號土地起訴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人民以訴願之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82條第1項規定:

「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上開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以原處分就844地號土地固認符合申請條件另案辦理。惟原告對原處分所載有關844地號土地部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16日就844地號土地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將844地號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變更為農牧用地(訴願卷第9-16頁),而訴願決定未就該部分請求置理。是原告之訴願請求未獲滿足,繼提本件訴訟,且於訴訟過程中,被告業以111年6月2日函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依法申請案件已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被告認原告未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應有誤解,尚無足採。

3.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第3項)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分類標準第3條規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一、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其分級如下:……(五)五級坡:坡度超過40%至55%以下。(六)六級坡:坡度超過55%。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其分級如下:(一)甚深層:超過90公分。(二)深層: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三)淺層:……。三、土壤沖蝕程度:須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二)中等:地面有溝狀沖蝕現象,其沖蝕溝寬度30公分至100公分且深度15公分至30公分之土地。(三)嚴重:……。四、母岩性質:須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一)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可施作者。……」第4條規定:「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一)一級坡至三級坡。(二)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四級坡。(三)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四)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五)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一)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二)甚淺層之五級坡。(三)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四)六級坡。……。」查土地為人民生活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即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所制定的法律(參見同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第16條規定對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的分類及開發程度之管制,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惟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農委會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上開分類標準規定,係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違反母法分級管制山坡地利用之目的,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4.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第2項)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行為時(110年6月8日)查定要點第2點規定:「本查定工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第3點規定:「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為執行機關,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3.更正查定結果之通知作業。(二)水土保持局:1.綜理全國山坡地查定資料、疑義案件處理、查定工作之宣導、訓練。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更正查定案件之受理、彙轉及相關事項由所屬分局辦理。(三)縣(市)政府:1.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2.更正查定案件之彙轉,並協助提供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3.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公告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四)地政事務所: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五)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作業。」第4點規定:「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3.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受理申請後,須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並審查是否符合第2點規定,未符合者,函復申請人不予受理。4.符合第2點規定且未查定者,函復申請人,申請人應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完成繳費,並以繳費收據影本通知該分局;逾期未通知者,得由該分局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者不予受理。鑑界日期確定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該分局同時辦理現場勘查。……。」第6點規定:「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得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1.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申請函一份據以申請。2.更正查定處理時,一筆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3.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及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者為限。該違規紀錄由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向當地縣(市)政府查詢或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其所稱之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4.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暫不予處理。俟糾紛解決後,重新申請辦理更正查定。5.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受理申請後,準用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三)更正查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1.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2.不符第1款或第2款第3目規定。3.有第2款第2目或第4目規定之情形。」上述規定係農委會為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及分類標準關於直轄市以外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有關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之量測作業方法、注意事項等)及規範業務處理方式(有關查定工作之執行程序等)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之依據。

5.次查,原告前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61-14、161-17地號)異議複查,經撤回844地號土地之申請後(本院卷第117頁),又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更正)查定,並遭被告以原處分及110年6月2日函駁回申請後,始主張被告不具辦理查定之權限,自有可議。原告所提出農委會107年12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71858682號公告:委任本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分局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查定業務,及終止委任本會水土保持局辦理該條查定業務,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主張被告並無辦理查定之權限云云,核屬誤解,亦與前揭查定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6.又查,被告以844地號土地,前於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有山坡地土地使用基本資料及查定編定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且於76年12月24日即於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已補註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原處分卷第85頁),認與查定要點第2點不符,且依第4點第2款第3目不得申辦可利用限度查定,尚無不合。且依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第3款第2目可知,於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可利用限度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復「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分類結果之公告性質為一般處分,爰不服查定結果之處理應回歸行政救濟程序。又考量異議複查制度之目的,係針對106年4月11日前已有查定結果者,給予一次複查機會,其標的係於相同土地範圍再次確認四項查定因子及其結果,由行政機關再予檢視處分之正確性,並非『查定』觀念,故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但為避免混淆,『異議複查』修正為『更正查定』。」為查定要點修正總說明第3段所揭明文(本院卷第273頁),是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所謂「申請更正查定」,在行為時查定要點修正前,即是指「異議複查」程序。然因原告前曾於107年間針對844地號土地申辦可利用限度之「異議複查」嗣撤回有案(本院卷第115-117頁),雖其110年11月12日是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但探究其之真意,應為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更正查定,是被告爰將此申請書認定為係申請辦理更正查定,而予受理,對原告核屬有利,應無違誤。則被告受理844地號土地申請更正查定後,以111年1月6日水保北保字第1111901961號函,依查定要點第6點第2款第5目規定通知原告,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以該函向844地號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完成繳費,再以繳費收據影本通知被告,逾期未通知,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69頁),應屬有據。

原告嗣於111年1月26日,將其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閱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提送給被告(本院卷第171-175頁)。然被告認此等文件資料之測量精密度以及法律上之地位應與鑑界成果圖有所不同,且此等資料是109年所作成,迄今之間有無辦理過鑑界猶未可知,遂於111年3月7日以水保北保字第1111902310號函文,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請其協助確認「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與「鑑界成果圖」,是否具有相同之效力(本院卷第177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110001126號函復被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僅是呈現109年度地籍重測計畫之結果(本院卷第179頁),並未表示該界址標示補正表與鑑界成果圖具有相同之效力,被告認無法據此界址標示補正表續行查定作業,數次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其依被告111年1月6日函辦理鑑界;原告仍遲未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繳納鑑界費用,被告方最終以111年6月2日函知原告,依查定要點第4點第2款第4目、第6點第2款第5目及第3款第1目之規定駁回申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163、399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應依其110年11月12日之申請,作成844地號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應無理由,其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被告表示就844地號土地另案辦理部分,實無保護之必要,亦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就846地號土地起訴部分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則原先申請被拒絕,如曾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就再次申請同一內容之新申請案所生訴訟,應注意有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確定判決事件,原告係填具異議複查申請書並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異議複查,申請將原查定84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61-17地號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更正為宜農、牧地(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勘查結果判定仍屬宜林地,以前處分復知原告該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維持為宜林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課予義務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該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為前確定判決審認前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再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書,申請將原本查定846地號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更正為宜農、牧地,同前所述,應係按行為時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申請846地號土地之更正查定,而查定要點第6點第1款所謂「申請更正查定」,在行為時查定要點修正前,即是指「異議複查」程序。是本件即係原告原先向被告申請被拒絕,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次向被告申請作成同一內容申請案所生訴訟,原告並稱本件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將846地號土地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本院卷第237頁),且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即國民身分證亦相同,並無新提出其他資料供被告審認,所呈現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並未發生變更,本件與前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之處分內容(作成該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亦屬同一,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雖兩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否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受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846地號土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令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之處分,尚無所據,而承前,關於原告就846地號土地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惟本件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