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台灣政府代 表 人 蔡吉源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分署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經立法裁量,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按: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2第3項及第7條之3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修正刪除)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前開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1頁),原告係不服被告遍地興訟拆屋還地之行為,主張被告已涉嫌觸犯國際法以及相關國際公約,有侵略領土罪刑等語,並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各分署涉嫌侵略臺灣澎湖領土主權,利用中華民國流亡難民組織權力,遍地興訟拆屋還地,掠奪臺灣住民財產犯行,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停止一切追訴,違者以侵略領土罪及顛覆臺灣政府叛亂罪重處。因此,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涉及內亂外患之刑事犯罪(刑法第二編分則第1章、第2章參照),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