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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2號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祥輝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思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693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簡字第25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被告110年5月28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00077490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109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第1090903-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對原告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認定,及「移新北地院考績委員會核議懲處」、「應於110年11月底前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訓練8小時,成果列入110年度考績參考」、「應以書面保證不得再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懲處處分,均應予撤銷。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修正聲明為原處分(即前述再申訴決議)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上開新北地院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之調查結果認定與懲處處分部分未再主張,應認屬撤回,詢諸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彭女(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為A女)於民國108年11月至0

00年0月間,為任職之金融機構派駐在新北地院支援,期間原告經常至其值班櫃臺攀談,嗣A女於000年0月底遷調前,原告藉機要求與A女互加LINE好友,其後原告多次以LINE傳訊息予A女,A女先是未回應(以下稱此狀態為「已讀不回」),旋在LINE APP上將原告封鎖,其後原告訊息即呈現「不讀不回」狀態。000年0月28日,原告在A女臉書上以私人訊息留言「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你換錢」,翌日(2月29日)又留言「渾球」,後再於109年3月6日留言「?」,因A女未查看,故均無回應。109年3月11日中午,原告前往A女工作地點外等候,嗣見A女午休外出用餐,即跟隨攀談並追問A女為何不回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109年8月初,A女再度奉派至新北地院支援,原告又前來搭訕,A女則冷淡回應,迄同月9日晚間A女檢查臉書未讀訊息時,發現上揭原告留言,乃於109年9月2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性騷擾申訴。㈡A女申訴案經新北地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9年1

2月7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090002001號函(檢附第1090903-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以下稱為109年12月7日函)通知A女、原告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性騷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5月2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01894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檢附第110007749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111年3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新北地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為新北

地院性騷擾調查處理要點)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十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據此,新北地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新北地院申調會)於調查訪談原告時,為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應將A女申訴書提供予原告,或將A女申訴內容要旨另作成書面提供予原告,或於訪談調查時對原告告以要旨。惟本件新北地院,申調會既未提供A女申訴書予原告,亦未將A女申訴內容之要旨(如人、事、時、地、物)另作成書面告知原告,或於訪談調查時對原告告以要旨,致使原告無從據以陳述意見或答辯,是新北地院申調會此舉顯有嚴重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權利,而使本件調查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故本件自應重新調查,被告見此竟並未糾正,其所為之判斷及再申訴案決議書處分,對原告實非公允。

㈡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另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又本件被告所為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既為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則被告關於其主張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證明原告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次按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焦興鎧所著臺灣勞工雙月刊一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至第90頁)。而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由上開規定及認定標準可知,原告與A女間之互動行為是否均有逾越雙方之合理界限,而有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虞,實有所疑,被告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而非僅憑A女之主觀表述,即認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給予懲處,此對原告實非公允,其裁處亦顯非適法。再參酌新北地院申調會之決議書內容:「三、認定理由……故該試圖搭訕行為,並未構成性騷擾…3月11日中午前往新北市政府臺銀找甲女…因此,這一部分之互動並未構成性騷擾…」,是該決議書即已就原告與A女間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底期間在新北地院、109年3月11日中午在新北市政府等時間點互動見面等情,均認定未構成性騷擾。新北地院申調會之決議書既已為上開之認定,但最後卻又以原告於A女社群軟體留言威脅及辱罵言詞,稱以原告與A女間互動之過往經驗(即上開互動情事),進而認定原告「以展示文字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形成敵意環境」,故與A女之互動行為仍構成性騷擾,其論述顯有自相矛盾,被告對此竟漏未審酌,亦未予斟酌全部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逕為對原告處以罰鍰,其裁處即有違法之虞。

㈢A女從未對原告明確表示其行為之不妥適抑或表示其行為使自

己不舒服之處,是A女是否有「設下個人可接受之行為界線」?而符合性騷擾事件中所稱「合理之被害人」及「合理之個人」之標準?應有可議:

⒈性騷擾之成立,是否需以被害人「定下合理之界限」為成立要件?即明示、暗示拒絕加害人之行為,或其他加害人能理解被害人已感受不舒服之方式,使加害人知悉該「合理界限」之位置,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要件?復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違反其意願」應作如何之解釋,不無疑問。參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要件及用語最相近之規定,應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罪,此概括要素「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解釋,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下稱該決議)。再按,就行政罰與刑罰之關係,現今通說多採「量之區別說」,蓋「不法」行為本身具有「層升」之概念,亦即法定犯在一定範圍內,亦有可能會為具倫理上可非難性之不法行為。如是,則行政罰與刑罰所具有之體系及邏輯結構應屬相同,可以比刑法簡單,但不能省略。故關於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於行政罰中亦需具備。於此前提中,何種行為應以行政罰或刑罰加以規制,乃立法裁量問題,參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行政罰或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據指其為違憲。」。然而,縱我國就上開「量之區別說」之實際應用,多針對一行為觸犯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兩者僅量之區別而刑罰應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754號及第808號解釋參照),惟上開見解對於行政罰與刑罰之關係,已明確表示行政罰所處罰之行為之可非難性及社會侵害性,明顯就「量」之部分低於觸犯刑法之行為。是以,上開「量之區別」之理論適用,應就整體觀察之,非僅限於論罪科刑上有所適用,本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量之區別」對於行政罰與刑罰,法條文意有類似用語時,亦應有量之區別說之適用,應就行政罰較低度之法益侵害之行為態樣為較寬鬆之解釋。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解釋,自不得與該決議針對刑法第221條第1項「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解釋相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不受侵害,復考量性犯罪多為隱密性且舉證困難,故大幅擴張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件,不需被害人有以明示或暗示拒絕加害人,經綜合判斷案發之情況,即能認加害人係違反被害人當下意願並構成本罪。是本罪章有前開法益保護需求,故大幅擴張構成要件以收刑法之矯治效果。惟查,按前開論述,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護法益之程度,顯低於刑法欲保護之法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違反其意願」亦應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為更限縮解釋,始符合行政罰及刑罰間量之差異。更甚者是,行政罰之處分程序未如刑事訴訟般,需經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定調查程序,即可對行為人為處分,是行政程序已較刑事訴訟程序更為不嚴謹,且行政罰則對於行為人之影響未必亞於刑罰。是既行政之調查程序之嚴謹程度遠低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行政罰與刑罰間構成要件相似之用語又持相同解釋,兩者間對行為之評償將明顯失衡。是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解釋,應以被害人就加害人之行為「定下合理之界限」為前提,並需加害人逾越該合理界限後,始構成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之行為。亦即,性騷擾之被害人,應以明示、暗示拒絕加害人之行為,或以按一般人能理解被害人已感受不舒服之方式,使加害人知悉該「合理界限」之位置,並以之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之前提,並且應排除被害人針對加害人行為「未為任何表示」之「單純沉默」情況。否則,若合理之界限未明確設立,「違反其意願」之標準將無法預測,除使一般人皆會陷入成為潛在性騷擾加害人之風險外,亦使本條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綜上所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解釋,應限於被害人對加害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違反其意願之意思,始能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違反其意願」加以區別。

⒉A女是否有「設下個人可接受之行為界線」?徵諸本件,新

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00077490號再申訴決議書及衛福部訴願決定書,皆略以:「A女陳稱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派駐北地院期間,原告經常於其值班櫃檯徘徊攀談,在A女調回其他分行後,仍多次傳LINE訊息予A女,並於109年2月28日於A女臉書訊息留言『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你換錢』、『渾球』等威脅辱罵,另於同年3月11日午休時間親至A女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等侯、跟隨及追問被害人為何不回訊息,令被害人心生畏怖…」云云。並基此認定原告對A女之行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云云。按,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焦興鎧所著臺灣勞工雙月刊一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驗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參照。復按,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一),引用原告於110年2月18日之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其中包含原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為:(…問:所以她沒有主動找你聊天?)答:主動沒有。」「(…問:你會去看她臉書?)答:後來有看,她Line沒有回應之後,我就會去找她臉書。(問:

她沒有回你的line,她是已讀不回,還是讀都沒有讀?)答:一開始已讀不回,後來都沒有讀。」、「(…問:你為什麼2月的時候會在臉書留那兩個訊息?)答:因為她LINE沒有回應……」,仍於109年2月28日在A女臉書訊息留言「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妳換錢」、「渾球」此有新北地院109年11月2日之訪談紀錄所載……等。據此,被告依前開內容,並主張:「由此顯見原告明知被害人已設下其個人可接受的行為界線至明,卻未知所進退…」云云。惟自本事件開始,即自A女主觀認為原告行為導致其「感受不舒服」時,參諸本件所有調查及詢問資料,無論自原告或A女之陳述,可明確知悉:A女僅對原告行為單純未予回應且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惟皆未見A女明示或暗示拒絕原告之行為,亦從未向原告表示過其行為已經造成自己之困擾,反而僅對原告行為消極不回覆或不予理會。是A女對於原告之行為,單純不予回復,且從未向原告明確表明自身感受之前提下,是否符合前開實務見解及被告書狀所提之「被害人所定之合理界限」?不無可議。再查,A女起初係自願給予原告聯絡方式,又事後主觀認為原告行為造成伊不舒服,惟僅於性騷擾案件調查詢問紀錄中(下稱系爭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32頁背面頁),A女僅一再單方面稱:「很可怕」、「他真的太怪了」、「傻眼」等抽象性、情緒性詞彙描述,從未見A女有使原告知悉其感受之舉。更甚者是,系爭紀錄中,詢問人問:「請教一下,襄理知道這件事情後,有請法院的人針對法警的行為做一些制止嗎?」A女答:「我們副理有跟提存所的主任講這件事,我自己最後一天也有留紙條放在主任桌上,跟主任聯絡過後,主任有跟我說要提醒同仁注意那位法警,不要靠近櫃台的人員……」,是A女所稱之「制止」,僅指通知其主管而非原告本人,而其主管亦僅告知同仁應多注意,而非使原告知悉此事,原告更從無獲悉相關資訊,顯見A女對原告自從無設下被害人所定之合理界限,更難稱原告有逾越該合理界限而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以,A女從未以明示、默示拒絕加害人之行為,或以原告能理解被害人已感受不舒服之方式,使原告知悉該「合理界限」之位置,反而原告行為「未為任何表示」並「單純沉默」,是原告對於A女之主觀想法自始無預見之可能,若以此課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分,豈不是期待人人都需有讀心之能力?綜上所述,A女對原著行為,因從未有明示或可得推知違反其意願之意思,自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之要件,是原告之行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定義之性騷擾行為無涉,是以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新北地院申調會之訪談紀錄及被告性騷擾調查會議詢問紀

錄,調查委員進行訪談時,係採開放式方式詢問,除詳細詢問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始末外,並就A女、原告所陳述情節逐一詢問原告,就雙方陳述齟齬部分,以交叉方式再向原告確認,均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於訪談內均有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意見,並無原告所指原調查程序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遑論有原告所指原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等情。

㈡次按「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

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被騷擾人(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分敏感之情形,於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至於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明揭上旨。徵諸本件,A女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均於新北地院服務,惟分別任職於銀行及法警室,渠等並非熟識亦無私交,且原告自承對A女有好感,又其明知A女對其所傳送之LINE訊息未有任何回應,以及未讀訊息之情況下,此可參原告於110年2月18日之調查會議詢問紀錄中明載「(…問:所以她沒有主動找你聊天?)答:主動沒有。」、「(…問:你會去看她臉書?)答:後來有看,她LINE沒有回應之後,我就會去找她臉書。(問:她沒有回你的LINE,她是已讀不回,還是讀都沒有讀?)答:一開始已讀不回,後來都沒有讀。」、「(問:你為什麼2月的時候會在臉書留那兩個訊息?)答:因為她LINE沒有回應…」,仍於109年2月28日在A女臉書訊息留言「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妳換錢」、「渾球」,由此顯見原告明知A女已設下其個人可接受的行為界線至明,卻未知所進退,並仍於111年3月11日午休時間至A女調職後之工作地點外等候、一路跟隨至便利商店及追問A女為何不回訊,致A女有心生畏怖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非如原告所指被告僅憑A女主觀表述,漏未審酌原告與A女之互動有否逾越雙方之合理界限,即據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云云。

㈢再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本院103年訴字第1818號明揭上旨。是以,徵諸本件係A女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派駐新北地院期間,原告(時任新北地院法警)經常於其值班櫃檯徘徊攀談,且原告亦自陳其對A女有好感,然A女皆不予理會,原告並於109年2月28日在A女臉書訊息留言「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妳換錢」、「渾球」等威脅辱罵,另於109年3月11日午休時間親至A女調職後之工作地點外等候、一路跟隨至便利商店及追問A女為何不回訊等,令A女心生畏怖,新北地院及被告等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及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均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有關,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女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將新北地院申調會之決議書內容中事件發生之背景與原告逾越被害人所設下之合理互動界限之行為(如109年3月11日午休時間親至A女調職後之工作地點外等候、一路跟隨至便利商店及追問A女為何不回訊等)等論述割裂解讀,致原告認為新北地院申調會決議書論述矛盾及被告漏未審酌云云,顯係誤認。

㈣復按「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

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推斷……,再依鄭女事後反應、曾告知周遭親友及原告LINE訊息等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規事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明揭上旨。徵諸本件,A女於111年3月11日見到原告逾越對A女所設下其個人可接受的行為界線,仍於午休時間至A女之工作地點外等候、一路跟隨至便利商店及追問A女為何不回訊,致心生畏怖等被冒犯之感受,新北地院認定A女之感受屬一般合理之被害人反應,非獨有感受,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僅憑A女主觀表述,即據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

㈤末按「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明揭上旨。經查原處分已對原告調査訪談、A女為調查訪談及查驗109年3月11日之錄影檔案,並且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A女申訴書(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頁)、新北地院109年12月7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地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處分及再申訴案決議書(地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訴願決定(地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裁處2萬元罰鍰,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6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二)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亦得適用。

㈡次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20條、第4條等規定

,被害人遭遇性騷擾事件時,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等受理申訴並為調查後提出認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調查結果(以下稱為申訴案決議),當事人不服申訴案決議者,得提出再申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再經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如調查結果(以下稱為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裁罰。加害人不服而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裁罰處分與再申訴決議提起爭訟者,行政法院自應以裁罰處分與再申訴決議所認定之要件事實與裁罰內容作為審查標的。查新北地院申訴案決議認定原告對A女之性騷擾事件成立,所認定之要件事實乃原告於109年2月28日、2月29日、3月6日在A女臉書上之留言(參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案卷,以下稱為新北地院卷,第27頁)。惟被告再申訴決議所認定構成性騷擾之事實,則係原告109年3月11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及衍生作為(參原處分卷1,第22頁背面、第23頁),本院遂以當日事件進行審究,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跟隨與攀談等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A女係因被任職之金融機構指派到新北地院支援始與原告有

所接觸往來。A女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問:你們業務會跟這位法警有交流嗎?)偶爾上午他們(指法警)會來交刑事保證金,但都是別人來繳,從來沒有遇過這位法警(指原告)來繳。」、「都是他經過我的櫃臺來聊天,我從來不會去找他聊天。」、「(問:你們都聊些什麼?)就一些瑣碎的,說『你們今天只有一個人喔?』『啊另外一個人去哪裡?』『妳要一個櫃臺多久?』『那他被調回去做什麼』就聊工作的事情,私事不太會。…」、「(問:所以之前聊天你們會彼此知道對方的名字嗎?)不會,我們也沒有交換過私底下的聯絡方式,我完全不知到他的名字…」、「(問:妳在新北地院支援的時候,他有對妳說過要追求或其他言語嗎?)沒有,他連送小禮物都沒有,有其他法警反而有送糖果或飲料。」等語(原處分卷1,第31頁背面、第32頁)。對照原告接受調查時所陳:「(問:在新北地院時,你跟她工作的交集有哪些?)我一天都會走好幾次經過他那邊。」、「(問:你不是要去地下室買吃的?為什麼會走往那邊?)我都是從側門那邊走過去,不知道什麼時候就認識了,有時候就會留在那邊聊天講話。」、「(問:你們都聊些什麼?私事?)忘記了,有聊過什麼口紅化妝品,介紹飲料哪裡好吃,因為我們好像也有合訂過飲料,就這樣子吧!」、「(問:她知道你的名字嗎?)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她講,應該…」、「(問:你覺得那段時間你跟她熟嗎?)嗯…都會聊天啊!只要想聊的話都會講!都會有互動啊!」、「(問:你自己的定義,這樣算熟朋友嗎?)我覺得她願意回應,願意聊天,就算認識吧!每個人對朋友的定義不一樣啊!這個是問題所在嗎?」、「(問:我們都想要了解到底你跟她有多熟?她會主動跟你聊天嗎?)她都在工作崗位上啊,都在工作崗位上聊天,我去買東西都會經過,我知道她說我一直在那邊閒晃,我去我們會講話會聊天,都是我站在櫃臺外面,她在櫃臺裡面,空閒的時候,沒事的時候,喝飲料的時候,不是什麼她不願意理我,我一直閒晃想要吸引她的注意,我沒那麼沒品啦!而且我穿著制服,我也不會在那邊做那種事情!」、「(問:所以她有沒有主動找你聊天?)主動沒有。」等語(原處分卷1,第28頁背面、第29頁),A女與原告就兩人於000年0月間互動的熱絡程度,所述雖非完全相合,惟均係原告主動找A女攀談,對話內容且止於一般應酬,當可認定。

⒉嗣A女於109年2月底職務調動,原告向A女要求加LINE,A女

係稱:「…我不知道他是偶然還是故意的,我看到他在法院的停車處,因為我要去牽機車,他就說『我想認識妳,可不可以給我妳的LINE?』那我就想以能夠先脫身為主,回家再封鎖就好…」、「…他傳的訊息我都沒回他就直接封鎖。」、「(問:所以妳知道他有傳訊息給妳?)就是看到想說他這個人到底在講什麼東西,連當朋友都沒辦法,所以我就直接封鎖…」、「(問:所以他在跟妳要LINE的時候,妳就覺得他怪?)對啊,所以我才一回家就馬上封鎖,我是先已讀訊息沒回覆,才封鎖。」等語(原處分卷1,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原告則稱:「…因為就是之前互相加LINE,而且是最後一天聊天還蠻愉快的,因為她原本笑笑的說『不要』『不加』,我說『好啦,今天都最後一天了,之後就當認識。』她斜眼看著我,笑笑的說『那好吧,看你可憐』所以我覺得那感覺是還不錯的,不是那種不好的…」、「(問:她離開最後一天,你為什麼會想跟她加LINE?)因為想說聊得蠻愉快的,她的同事我也有加LINE,我們叫飲料可以湊團,有時候加LINE只是一種感覺還不錯的加,並不是要有什麼特別的目的…」、「(問:聽起來當天你是說感覺這個朋友不錯,就加個LINE,但是後來發現這個人加LINE之後都已讀不回,電話也沒回應,你的感受是什麼?)就我說的,我以前也有類似這樣情況,有其他女生說,我男朋友不高興我們這樣聯絡,甚至說要一個禮拜才能回一次,我有這樣的經驗,我有在想她是不是有男朋友,或是說她還有其他的LINE。」、「(問:

她沒有回你的LINE,她是已讀不回,還是讀都沒有讀?)一開始已讀不回,後來都沒有讀。」等語(原處分卷1,第29頁背面),可見A女與原告加LINE,仍係出於原告要求,且兩人加LINE後,A女先是對原告訊息已讀不回,之後則在LINE APP上封鎖原告而成為不讀不回的狀態。

⒊原告因A女LINE無回應,乃有109年2月28日在A女臉書留言

「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你換錢」、2月29日留言「渾球」,及3月6日留言「?」之舉,此有A女臉書APP擷取畫面可參(原處分卷2,第48頁背面)。原告於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自陳:「(問:總之是你很想要跟她有聯繫?)應該不是很想要,就是還蠻愉快的加LINE,怎麼後來沒消沒息,會想要知道為什麼,而不是說非得要聯絡,要幹嘛,我也不是非得一定要認識她這個女生。」、「(問:你為什麼2月的時候會在臉書留那兩個訊息?)因為她LINE沒有回應…,我沒有收到她的隻字片語,但是我從她11月到2月還有到離職最後一天我們的互動,因為我一直始終認為我們是朋友,我沒有收到任何負面的、不開心的,所以我才會有這樣的作為,如果她在這裡之前,她就跟我說明了什麼,或表示什麼不開心或負面情緒或明示暗示,我都會知道,我不會這樣子,而且最後一天還要了LINE她還笑著給我,代表說我們是正面的關係…」、「(問:你說你LINE已讀不回為什麼你就認定她不理你?可是你剛剛卻推測說她有很多種可能,然後會一開始就在FB(臉書)說這樣的話。)…情緒下來我的直覺就是這樣講,不是說我認定妳就是不理我,我說不理我,不是我真的就認為她不理我,有時候說不理我就只是一個開頭…我的重點應該是說你不理我嗎,不是你不回我電話嗎,我真正想要解釋的,這並不是說我真的認為她不理我,也可以認為她真的不理我。」、「這種網路的對話我需要什麼樣的心情,我能夠幹嘛嗎,就是因為不能夠幹嘛,或者是不重要,才會這樣子留啊,那她沒有看啊,我們的對話都是這樣隨隨便便的。我說渾球是一種親近的方式,一種關心,雖然我查辭典是罵人糊塗、可惡的話,但我當下並不是這種感覺。」、「(問:你有沒有想過有些表達也許你很習慣,但每個人的接受或看法不同,對當事人來說,可能是一種被威脅的感覺,因為每個人的感受不同。)那這種威脅或冒犯也僅限於這個層次的冒犯,而不是性騷擾的冒犯啊!…」等語(原處分卷1,第29頁背面、第30頁),原告雖否認有威脅或冒犯乃至性騷擾A女之意思,然原告係因A女不回應LINE訊息致有上開臉書留言,當可認定。

⒋迄於109年3月11日中午,原告前往A女工作地點,在門外徘

徊觀望至少十餘分鐘,迄A女欲前往位於同棟大樓內超商購買午餐時,目睹A女走出之原告乃從後跟隨攀談,致A女緊張之餘忘記拿取購買之餐點即返回工作地點,嗣在返回超商拿取等情,已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銀行門口監視錄影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原告與A女於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就上情且均為相同陳述,有詢問紀錄為憑(原處分卷1,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原告有於該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跟隨與攀談等行為,乃甚明確。

⒌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觀前開說明,可知A女係因受派駐新北地院支援,而與原告成為(暫時性)同事關係;A女支援期間,與原告雖有互動,然均係原告主動搭訕,A女僅被動應付,迄A女於109年2月底調離前,因原告當面要求而同意加LINE,旋即封鎖原告且未曾有回應,A女在新北地院支援期間僅係出於社交禮儀而與原告維持善意互動,無意在職場之外與原告建立其他關係,已甚清楚。迄109年3月11日,A女午休外出覓食,竟遭原告從後跟隨攀談,A女意外之餘感受驚嚇,當屬一般人所能理解,而從A女忘記拿取向超商購買之食物,益可知A女當時急於脫身返回安全環境之緊張,故原告當日之作為,確實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且對其正常生活產生不當影響。另一方面,原告在新北地院主動與A女攀談、要求與A女加LINE,乃致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等作為,可認原告確有與A女發展同事以外關係之積極意思;而從原告在A女臉書之留言觀察,更可認其將A女之毫無回應理解為拒絕。從而,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至3月6日間,主觀上既已有A女拒絕繼續發展關係之認識,卻仍於3月11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並待發現A女外出時上前跟隨、攀談,致A女感受驚嚇並影響正常生活,原告所為即已符合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要件。

⒍原告雖爭執A女並未以何明示或暗示方式,設下其可以接受之行為界線云云。然:

⑴每個人與不歡迎之對象進行互動時,會有怎樣的情緒、

行為反應,本來就因事件發生之地點、情境、彼此間關係、及個人心理與生理素質及狀態等因素不同而有各種可能,難以一概而論,縱虛與委蛇或未予明確拒絕,並不能因此反面推論無意願之違反。

⑵其次,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以及本

件行為後始制定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等與性別人權保障相關之法律,所保障者均包括個人關於性的自主決定權,即個人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開展與性相關之行為或關係;相對而言,每個人在這樣的法制下,亦依各該法律負有尊重他人關於性的自主決定權之行政法上義務。在此基礎上,欲與他人開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關係,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且「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不願意建立關係之一方,以明確作為、言詞表示拒絕,固為值得鼓勵之模式,但即使只是單純沈默,並不表示默許,更未解免另一方所應有對自主的絕對尊重。

⑶更何況從原告在A女臉書的留言觀察,原告乃將A女毫無

回應訊息一事理解為A女之拒絕(不理我),亦即原告對於A女設下行為界線已有主觀認識,乃仍於109年3月11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外等候,原告所辯並未逾越合理界線而違反A女意願云云,遂不採取。

㈣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3位委員

進行調查,並於110年2月18日分別對原告、A女進行訪談後,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A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該會第5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有被告第110007749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1,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裁處罰鍰,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