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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蕭蓉妤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鄭明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添新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劉玉琳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78年5月1日起即成為被告所屬OO分局之約僱人員(原處分卷第70頁),兩造最近一次是在110年1月1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僱契約,原處分卷第21頁),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OO分局OO派出所(下稱OO派出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10年8月28日6時55分執行勤務前,經OO派出所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2mg/L,認為原告是酒後騎車上班,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情節重大,經被告以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令通知原告核予記一大過(下稱「被告110年11月10日令」,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因此年終考核評核結果考列丙等,被告乃自111年起不予續約,並以110年12月9日航警人字第1100043372號函檢附同文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10年12月9日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0日令、被告110年12月9日通知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110年11月10日令及被告111年12月9日通知書應予塗銷。㈡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契約相同之僱用契約,僱用期間自訂約日起1年,上班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72-173頁)。

三、查,原告於110年8月28日6時55分服勤前涉嫌酒後騎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3-45、271頁)為證,由於原告是否有上開酒駕事實,是被告作成被告110年11月10日令及被告111年12月9日通知書之基礎,也是被告不再與原告訂立僱用契約之基礎,而從被告自78年5月1日起至110年共計大約32年皆不間斷僱用原告,可知若無上開酒駕事實,可以合理期待兩造原則上仍會繼續簽訂僱用契約,可知原告是否有上開酒駕事實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極為重要,且上開酒駕事實同樣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之範圍,所需判斷的證據以及證據的證明力大致相同,可知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情形。另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本院應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院卷第266-267頁),故從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而言,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對於原告並無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與實務見解,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