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蕭蓉妤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文亮,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6時55分服勤前涉嫌酒後騎車之事實相關,該事實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案)事件審理中,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情形,爰裁定命在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16頁、第319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07-309頁)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