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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顏福榮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基府觀發罰貳字第1100244542號函(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5間以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歇業,嗣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具狀陳明其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即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