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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青森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1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陳世鋒。茲據被告代表人呂敬銘及現任代表人陳世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訴外人陳瑤芳、羅健鴻與長年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並由楊東進、余岱峯幫助聯繫,另由原告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除原告外,其他涉案者下稱其他5人)等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5萬元,系爭毒品則宣告沒收,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行政違章部分,被告以原告與其他5人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

,審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按CI

F TWD 240/GRM(純質淨重)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187,913,496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訂違章情節,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第11000355號05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75,826,992元,經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5萬元,合計375,776,9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890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改按CIF USD 300/KGM(純質淨重)計算,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7,316,882元,遂變更裁處罰鍰14,583,764元(7,316,882×2-50,000=14,583,764),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不應負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政處罰責任:⑴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羅健鴻、陳瑤芳、楊東進、余岱峯等4人

(下稱羅健鴻等4人)與「林正杰」早已於108年5月10日之前,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365號之達信車行」為聯絡處所,原告並未在此段時日內與其他5人接觸、聯絡,亦未曾踏進該處所一步。又羅健鴻於108年5月16日赴大陸地區將夾藏毒品之石材佛像運至廈門,再由陳瑤芳將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40桶之石材佛像底座7座,委由訴外人即凱捷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劉羽芝交由安茂報關行於108年5月27日自廈門私運至基隆港報關入臺,並由貨櫃車司機胡景仁於108年5月28日載運至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196之2號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等違法行為,原告均未參與,亦未曾與羅健鴻等4人間有任何之謀議。顯然,原告在此段時期內與羅健鴻等4人間,未曾具有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原告就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及系爭毒品離開基隆港並運送至目的地之行為,均未參與,原告亦無所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違法行為,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

⑵依據陳瑤芳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

8月16日訊問筆錄內容可知,本件係陳瑤芳臨時拜託原告幫忙代為收貨而已,原告並未參與任何計畫,且當陳瑤芳要求原告幫忙拆化學原料時,原告亦明確嚴詞拒絕,顯然原告當時並不知扣案物品係私運貨物,更不知其內容,故原告自無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原告係開一家貨運公司,負責接貨、運貨而已,且原告代為接貨,亦在其正常營運範圍內。至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提供其所使用之系爭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當時原告所為「收領」、「卸下」貨櫃之行為,應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起卸」、「收受」而已,故被告至多亦僅能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該條項之行政罰。

⒉復查決定裁處原告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⑴被告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涉案地位次之、安排運輸管道之陳瑤芳,與參與程度最輕,僅代為「收領」、「卸下」貨櫃之原告,於其等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且涉及毒品及其製劑之劃一處罰方式,裁處貨價2倍(扣抵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後)之罰鍰,而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考量原告參與程度最輕,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足見其責罰並不相當。又復查決定雖已因重新認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而變更系爭處分書裁處之罰鍰金額,惟相對原告所參與之程度及應負之責任而言,復查決定仍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就此違法之瑕疵,自不能因嗣後陳瑤芳就其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於訴願階段重新審酌陳瑤芳參與程度較高,違章情節較重,宜改為裁處貨價3倍之罰鍰,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復查決定原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謂已經治癒。況且,原告參與之程度及可受科處之責任,顯然較楊東進及余岱峯為輕,此從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僅判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低於楊東進、余岱峯之25萬元可明,故原告所受之裁罰金額,本應低於該2人。詎被告就原告與上開2人均處貨價2倍之罰鍰,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允。

⑵原告在私運系爭毒品之過程中,僅提供空地,代為收領、保

管而已,所生之影響相對較低,且原告於本件亦僅收取微薄之費用,其所得之利益亦相當有限。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約45,800元,妻子每月薪資亦僅22,000元,共同育有2個女兒,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大學、高中之就學年齡,原告母親今年高齡88歲,亦須由原告奉養,全家係居住於將近30年之舊屋,該屋迄今尚有房屋貸款600多萬元須待繳納,原告支撐全家之生計相當辛苦,目前之經濟資力確屬貧乏、不足,爰請法院能參酌上情,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再由被告重新為適當之審酌、處理。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要件,被告並可對共同行為人分別裁處:

⑴原告已於刑事程序坦承幫助運輸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事證及所認定之事實,審認原告與其他5人對於私運貨物進口,均為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要件,依法務部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號、102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105年7月22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其他5人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行為,違章情事堪可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系爭毒品由事前聯繫、安排裝運進口、收領及卸貨保管,均

屬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毒品在進口前,共同私運人即已計畫要將貨櫃運往系爭空地,由原告收受並卸下貨櫃(再計畫由貨櫃取出佛像及佛像底座中之毒品原料)。換言之,在原告提供之空地卸下貨櫃前,系爭毒品尚藏匿於「佛像石雕」之底座中,尚未取出與佛像分離,原告提供空地供卸櫃之行為,為整體計畫中重要具體之規劃,係屬私運行為之一部,故原告自屬私運行為人。原告主觀上對羅健鴻與陳瑤芳欲私運進口系爭毒品事宜有所認識,客觀上收受夾藏於貨櫃內之系爭毒品而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犯罪行為計畫,前揭事實既經原告於系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則其行為對本案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違章即有助益,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並非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⑶依行政罰法第14條前段規定,2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當即分別處罰,此與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並無干係。原告涉共同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逃避管制,被告就共同私運人分別裁處論罰,洵屬有據。⒉原處分裁處原告完稅價格2倍之罰鍰,未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系爭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明定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而系爭毒品重達782,972.90公克,完稅價格高達7,316,882元,倘流入社會,其潛在不法利益極高,並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共同私運人均係故意為之,自難認有減輕處罰或免罰之餘地。況且,本件於復查程序中業已考量法安定性及價格正確性,認原核估價格顯屬過高,為不合理,爰予以撤銷,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核估,嗣於訴願程序重新審酌裁罰倍數,並審酌羅健鴻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楊東進、余岱峯、原告亦提供己力以促成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輕,行為人參與違章情節輕重有別,應為不同評價,以示區別。從而,就原告部分,考量原告係主觀具有故意、私運毒品原料數量大、參與程度較低等節,爰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適當之裁量,難認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支付公庫之金額雖較余岱峯、楊東進低,但該支付公庫金額之酌定,係規定於刑法之緩刑章節,非屬法定刑之酌科及加減,而係法院經審酌給予刑事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倘不履行,亦僅生撤銷緩刑之效果,不影響其本刑刑度,復不拘束行政機關,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裁罰金額,應低於余岱峯、楊東進等語,即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

進口之共同行為人?㈡被告以復查決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14,633,764元

(經扣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繳納予公庫之5萬元,實際裁罰之金額為14,583,764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2)、系爭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4)、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1至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6至8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㈡被告就系爭毒品以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此3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毋須三者兼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⑵次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既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

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以,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⑶再者,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

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此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準此,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⒉經查,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

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1936號鑑定書【被告111年12月13日(收文日為111年12月15日)補充答辯(三)狀所檢附經遮隱之卷證資料(以下以原處分卷4稱之)第1至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刑事判決審認羅健鴻於108年2月間,與長年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進口系爭毒品,嗣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再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復由余岱峯、楊東進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原告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等情,乃判決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扣案之系爭毒品則沒收之,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2)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雖坦承有代陳瑤芳收受佛像及陳瑤芳有向其說過要進化學原料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運輸系爭毒品之犯行,惟經基隆地檢署審認原告明知陳瑤芳所進口之貨物可能夾藏有不法物品,仍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為陳瑤芳保管,而犯有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並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論處等情,遂以108年度偵字第3121、3546、362

9、4142、4231號起訴書將原告起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9至18頁)。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坦承不諱,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96頁、第330頁、第335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涉有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且系爭刑事判決亦依原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判決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故意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原告就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及系爭毒品離開基隆港

並運送至目的地之行為,均未參與,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又本件係陳瑤芳臨時拜託原告幫忙代為收貨而已,原告並未參與任何計畫,亦不清楚代為收貨之內容為何,至原告所為「收領」、「卸下」貨櫃之行為,亦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起卸」、「收受」而已,故被告至多亦僅能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該條項之行政罰等語。然查:

⑴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由此可知,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只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7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參照)。⑵次以,依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羅健鴻為

系爭毒品之來源,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余岱峯、楊東進、原告則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故原告與其他5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規定之處罰,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行為,雖僅負責收受及保管系爭毒品,惟系爭毒品由事前聯繫、安排裝運進口、收領及卸貨保管,均屬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亦即,系爭毒品在進口前,原告及羅健鴻等4人即已計畫要將貨櫃運往系爭空地,由原告收受並卸下貨櫃,此觀陳瑤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我跟許青森是好朋友,因為我人在大陸不在,所以我請他先收,等我回來我會再去處理,貨主有在林口租一個倉庫,等我回來會再送過去那邊。」「入境後貨櫃是載往許青森的○○通運行放置,等我回臺灣後,我再將7個底座載往之前跟余岱峰的細漢講好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的倉庫存放。」「(問:你事先是否與許青森曾商討將貨櫃HRSU4132393置放所屬的貨櫃場內?並交代由許青森簽收?)有,我有跟他講,並交代他簽收。」(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第176、192頁)等情即明。是故,原告提供系爭空地供卸櫃之行為,為整體計畫中之一部分,是其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無訛,原告主張其所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等語,要非可取。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14,633,764元(經扣

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繳納予公庫之5萬元,實際裁罰之金額為14,583,764元),適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參照「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又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明:「⒈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是以,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且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則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得為彈性之解釋。

⑶再按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處分之運用,除一般行政法原則外,

特別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為其界限,作成處分前應考量處分是否能達到行政目的、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可能在個案中為之,亦可能由行政機關對其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就行使裁量權,以一般指令規定如何裁量,即行政機關訂定所謂的「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其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便在個案能妥適為裁量外,尚能兼顧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再者,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其他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裁量怠惰,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⑷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明定。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再者,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分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所漏稅額多寡、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情形之貨物種類、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等,分別訂定不同倍數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及裁量範圍尚無牴觸,被告於處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時自得援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經查,被告為調查系爭毒品實際交易情形,曾於110年5月6日

以基普機字第1101012708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6),經原告以110年5月12日陳述意見書回復略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並非進口人,亦非實際貨主,無從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7)。是以,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之交易文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又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原處分卷4第3至6頁),查無系爭毒品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毒品並未放行,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復未提供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亦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因系爭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被告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被告前曾因與本件相同貨名之另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原處分卷4第7頁),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就該另案類似貨物「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生產國別:CN(中國大陸)】查詢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並以CIF USD300/KGM據以為計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洵屬於法有據。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本件既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貨價,而非依關稅法第32條規定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且參酌前開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之意旨,可知有關類似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是以,被告以CIF USD300/KGM據以為計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核無違誤。

⒊次查,原告固然僅係幫忙受領系爭毒品並代陳瑤芳保管,但

原告既不否認其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私運系爭毒品,且系爭毒品重達782,972.90公克,數量甚鉅,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故原告之幫助行為雖較為輕微,但其可能造成危害之結果卻屬重大,且原告所為亦無特殊情形應予考量,故被告於審酌上情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裁處貨價2倍罰鍰,並扣抵原告業已支付公庫之5萬元,實際裁處原告罰鍰14,583,764元(7,316,882×2-50,000=14,583,764),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⒋原告固另稱: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即涉案地位

次之、安排運輸管道之陳瑤芳,與參與程度最輕,僅代為「收領」、「卸下」貨櫃之原告,均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見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告參與之程度及可受科處之責任,顯然較楊東進及余岱峯為輕,此從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僅判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低於楊東進、余岱峯之25萬元可明,故原告所受之裁罰金額,本應低於該2人。詎原告與上開2人均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非公允等語。但查:

⑴被告於復查決定已敘明:「……本案申請人(即原告)明知系

案貨物為毒品仍與其他5人共同私運,顯係故意違章,……復因申請人與其他5人共同利用新源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屬實際行為人,其應受責難程度本應大於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又系爭貨物為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數量龐大,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重大,……於衡量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各項因素後,審認申請人屬故意違章、為幕後實際行為人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第62至63頁)顯見被告業已斟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後,方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至於違章情節較為重大之陳瑤芳部分,被告雖亦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惟被告於訴願期間已提出答辯狀表示:「經考量羅健鴻、陳瑤芳擅自與大陸地區人士共謀將毒品原料運入國內,羅健鴻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楊東進、余岱峯及訴願人(即原告)亦提供己力得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輕,……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使用須知第4點,個案經審酌訴願人主觀具故意、私運毒品原料數量大、參與程度較低,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舉進口違章物品為毒品之情節、及比例原則,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妥;另經重新審酌爰就較具主導地位之陳瑤芳改處貨價3倍之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罰倍數,併與陳明。……」等語(訴願卷<可閱>倒數第10頁)足認關於陳瑤芳部分之違章,本應依裁罰倍數參考表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加重裁處貨價3倍之罰鍰,僅因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裁罰倍數。又被告未考量陳瑤芳之違章情節重大,致未加重處罰之結果,並未因此而導致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即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該裁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⑵其次,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余岱峰、楊東進部分,均認定

其等3人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幫助運輸系爭毒品,且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足見系爭刑事判決就其等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乃認大致上相同,方判處相同之徒刑。至於系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3人向公庫支付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於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福大眾及彌補刑事被告過錯之效用,惟其考量之因素核與科刑之輕重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因素未必相同。是以,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僅判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低於楊東進、余岱峯之25萬元為據,主張原告所受之裁罰金額應低於楊東進、余岱峯2人,惟被告卻均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非公允等語,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復查決

定裁罰原告14,583,764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