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旭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代理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林詩雅
徐上舒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4840號(案號:第11000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關務長楊崇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關務長呂敬銘、代理關務長張世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27-129、373、37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由訴外人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純質淨重計782,9
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訴外人陳瑤芳、羅健鴻與長年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由原告及訴外人余岱峯幫助聯繫,並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除原告外,其他涉案者下稱其他5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萬元,且於判處陳瑤芳、羅健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系爭毒品確定。行政違章部分,被告以原告與其他5人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審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以110年3月24日110年第11000355號03處分書,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187,913,496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375,826,992元,經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25萬元,合計375,576,99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622號復查決定,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公斤)計算,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7,316,882元,變更為處罰鍰14,383,764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4840號(案號:第110009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可見原告僅為幫助犯,而未與羅健鴻、陳瑤芳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至多僅與許青森、余岱峯同為代收陳瑤芳私運進口貨物之第三人,故本件至多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收受私運貨物之規定,對原告課以罰鍰,被告竟以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屬有誤。
⒉毒品依法既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何來課徵關稅可言?被告又
僅提供一紙未有任何印信、官印文書之談話紀錄,並未提出認定系爭毒品以完稅價格CIF USD300/KGM計算之相關證據,而依原告所提供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即網路價格資料,類似貨物之買賣價格僅CIF USD20-25/KGM,可見復查決定按CIFUSD300/KGM核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並非合理。
⒊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
刪除最低倍數限制,惟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注意原告與羅健鴻、陳瑤芳等人行為態樣之不同,一律論以貨價2倍之罰緩,未善盡查證之責,而有行政裁量怠惰之情,亦違背比例原則,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已於刑事程序坦承運輸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事證及所認定之事實,審認陳瑤芳與羅健鴻、「林正杰」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再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原告、余岱峯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由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準此,原告與其他5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私運行為,雖將各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私運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但主觀上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且客觀上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參據法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9068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其他5人構成故意共同實施私運行為,均應依法處罰。而原告協力實施私運行為,自屬私運行為人,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之交易文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
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另被告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本件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毒品並未放行,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亦未提供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爰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考與本件相同貨名之另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業經海關核定以CIF USD300/KGM核估之完稅價格,審酌原核估價格CIF TWD240/GRM(換算約USD7,700/KGM)顯屬過高,為不合理,爰以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依同條規定改按CIF USD300/KGM核估完稅價格,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7,316,882元,罰鍰金額應變更為14,383,764元(貨價2倍之罰鍰,並扣抵經系爭刑事判決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25萬元),且上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及本件罰鍰金額計算,被告業於復查及訴願階段詳為論述。另本件並未課徵進口稅費,原告訴稱毒品依法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何來課徵關稅可言等語,顯有誤解。
⒊揆諸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原告明知本件貨物為毒品先驅原料
,仍依其與同案刑事被告事前之謀議,參與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顯係故意違章,自應予以處罰,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非不得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主觀具有故意、私運物品為毒品且數量龐大、參與程度較低等情節及比例原則,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以示與過失違章及私運一般貨物案件之情節有別,已充分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之事項,而本於職權予以適切之裁罰,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至於陳瑤芳部分,經被告審酌其較具主導地位,爰改處貨價3倍之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罰倍數,併予陳明。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毒品以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否適法有據?㈡被告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是否於法
有據?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倍之罰鍰,有無裁量怠惰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含發票、裝箱單,原處分卷1附件1、原處分卷3附件1)、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2)、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4)、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1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13、訴願卷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㈡被告就系爭毒品以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私運貨物進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又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準此,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見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⒉原告與其他5人於108年5月27日利用新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石
雕1批,經被告查獲來貨夾藏未據申報,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原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外放)查明,足見原告與其他5人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違章,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為幫助犯,未與羅健鴻、陳瑤芳有任何之犯
意聯絡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實施」私運貨物、報關等行為及故意,被告至多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收受私運貨物之規定對其裁罰等語。惟:
⑴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瑤芳與羅健鴻、「林正杰」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再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原告、余岱峯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由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全卷(外放)查明,足見羅健鴻為系爭毒品之來源,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原告與余岱峯、許青森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原告與其他5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核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之處罰,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行為,縱僅負責其中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行為,然該等行為核與本件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緊密結合,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仍屬原告與其他5人分段協力實施私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自當按私運貨物進口論罰,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告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可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是原告指稱毒品依法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何來課徵關稅可言一節,容有誤會。而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1條第1項)、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2條第1項)、國內銷售價格(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計算價格(關稅法第34條第1項)及合理價格(關稅法第35條)。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⑵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參照「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⒉依本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禁止採用下列各種估價方式或價格:……(c)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銷售之價格;……。」(本院卷第200-201頁)第7條之註釋:
「(第1項)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第2項)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第3項)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本院卷第219頁)是以,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禁止採用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銷售之價格,並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且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則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得為彈性之解釋。
⒉系爭毒品經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驗前總淨重954,845公克,純度約82%(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1936號鑑定書(原處分卷3附件2)足憑,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價格,認定貨價。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供一紙未有任何印信、官印文書之談話
紀錄,並未提出認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按CIF USD300/KGM計算之相關證據,而依其所提出類似貨物之網路價格資料,其價格僅CIF USD20-25/KGM,被告核估之系爭毒品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
⑴被告為調查系爭毒品實際交易情形,曾於110年5月6日以基普
機字第1101012708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6),經原告以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日)陳報書回復略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其僅為幫助犯,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本件基於經營、策劃或出資地位,而從事私運進口者應為陳瑤芳,原告無從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7)。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之交易文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⑵又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原處分卷1附件27),查無系爭毒
品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
⑶系爭毒品並未放行,原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復未提供
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亦無關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⑷是以,因系爭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
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被告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曾以109年10月19日09北快二長查字第0000146號查價單,移送被告查價與本件相同貨名之另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就該另案類似貨物「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生產國別:CN(中國大陸)〕查詢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並以CIF USD300/KGM核估之完稅價格(原處分卷1附件28、原處分卷4附件1、原處分卷5、本院卷第237、261頁、原處分卷6附件1),據以為計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於法有據。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2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即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是以系爭毒品進口日期雖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相近,仍屬適法妥適之類似貨物,堪認屬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
⑸至於兩造所提出類似貨物「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henone)之網路價格資料(原處分卷3附件
4、5、原證2-5),彼此價差甚大,考量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網路價格資料顯難採為核定完稅價格合理方法之基礎。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價格資料,均係設廠於大陸地區「博斯曼醫藥」及「翰弘醫藥」之網路銷售資料,該等價格即不能排除屬系爭毒品輸出國中國大陸國內市場銷售之價格,倘採之作為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基礎,亦有違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第2項(c)規定。另被告所質疑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4附件1、原處分卷6件1),通觀其程式及內容意旨,其性質應為被告所屬查價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得認作公文書,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可作為被告於另案類似貨物向專業商詢價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倍之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
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依序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刪除原第1項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海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而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另財政部訂定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是海關於裁罰時亦應注意個案違章情節是否為較輕者,而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至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最低限為止,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
⒉原告與其他5人係故意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行為,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罰,已如前述。而關於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事實所涉刑事案件,除居主導地位即系爭毒品來源之羅健鴻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再予裁處行政罰之必要外,被告就地位次之,安排運輸管道之陳瑤芳,與參與程度較輕,提供己力促使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完成之原告,於其等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貨價2倍之罰鍰。」之劃一處罰方式,裁處貨價2倍(抵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後)之罰鍰(本院卷第25、93頁、原處分卷1附件26),而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考量原告參與程度較輕,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足見其責罰並不相當,復查決定雖已因重新認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而變更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惟相對其參與程度及應負責任,仍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此違法之瑕疵,自不能因嗣後陳瑤芳就其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於訴願階段重新審酌其參與程度較高,違章情節較重,宜改為裁處貨價3倍之罰鍰,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復查決定原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卷1附件26),而可謂已經治癒。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指摘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裁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