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楊東進送達代收人 張容菁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世鋒為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送達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於112年3月8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代表人業於112年3月1日由關務長呂敬銘變更為關務長陳世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